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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告
楊蘭清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告
文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告
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告
有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告
源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文首有限公司(下稱文首公司)、濟台有限公司(下稱濟台公司)、源賜有限公司(下稱源賜公司)均已解散,被告有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緣公司)則經廢止,且迄今皆未選任清算人,有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除原告及其配偶王建鎮(已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外,尚有劉坤恭、劉春妹、王建戌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或股東,惟劉坤恭已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僅以劉春妹、王建戌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依此規定,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文首公司、濟台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鎮為夫妻關係,與被告有緣公司、緣賜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戌則為叔嫂關係,王建鎮自民國70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與王建戌二家關係密切,有信賴關係,被告公司曾以為員工投保勞保為由,向原告索取基本資料及證件,詎被告公司竟將身為家庭主婦,完全未出資入股之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各公司均出資20萬元),此觀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全體股東蓋用印文大小字體均相同即知係遭冒名登記。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答辯理由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除,且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登記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原告配偶王建鎮之除戶謄本查明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堪予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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