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周瑞益即和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參拾肆元,及其中貳佰肆拾參萬壹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係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糾紛,原告原起訴時僅就系爭鋼材價款而為請求,嗣併就因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保管鋼材必要費用為請求,究其性質應為訴之追加,且該主張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此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該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10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德機營造有 限公司」(見卷2第32至34頁),惟其法人格不變,於訴訟之 進行無影響,附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向第三人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台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房舍新建工程), 就該工程所需之鋼鐵材料部分,於99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 原證二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 (下同)945萬元(含稅)之鋼材,以便該工程之進行。原告訂約後,即經被告公司通知依施工說明書及圖說之內容備料,並於同年12月5日至25日間,陸續向第三人泉福鐵材行、易利 鐵材行購置該工程所需之鋼板、鐵材,且加以裁切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數量、規挌、尺寸。 (二)嗣被告公司突於100年1月19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 (嗣又於100年2月11日以秉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公司,原 證四),因其所承攬之系爭房舍新建工程之工地進行主體工 程開挖時,發現其建物位址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其土壤及地下水遭油氣污染,自99年10月18日即已停工,目前與業主即交通部正研議終止工程承攬合約,請原告公司停止備料等語。原告接到此停止備料之通知及函文後,隨即依言停止備料。惟對於在此之前,因信賴本件兩造合約有效所購置之材料及已完成裁切之鋼材之費用,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乃於100 年1月24日將相關單據(證三)送請被告憑以給付價款,並於100年6月14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16號函(證五),請被告於7 月日內驗收上開物品並給付貨款,惟被告公司竟於100年6月21日以台中大全街第614號函覆要求原告繼續保管相關材料 及請款單據,拒絕驗收及依約給付貨款。 (三)本件原告已依約備妥被告所訂購之材料,並通知被告領取或請被告指示運送之地點、請其驗收,詎被告因其自己之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而拒絕受領本件之貨物,已如前述,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因該等材料已裁切完成,僅能供本件工程使用,無法再供他人使用,且若未及時安裝,置於戶外必因時間之經過受氧化而影響其正常之品質、效能,而原告並無為被告保管上開貨品之義務,原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而被告既已拒絕受領,應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款;尤其,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備妥所需之材料乙節並無爭議,僅要求原告提出貨款單據供其辦理云云(參證四),其後即未表示應如何給付原告公司貨款,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本件經鈞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就本件工程,已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已完成約91.88%,並研判標的物品質、規格、尺寸符合本件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金額為5,015,270元, 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其總計金額為5,266,034元。故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5,266,034元,惟兩造於訂約時被 告已預先給付2,835,000元之訂金,自應由貨款中扣除,因 此,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餘額為2,431,034元,爰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因原告有提供材料及負責裁切、組裝施工之義務,性質上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有給付約定價金及受領系爭鋼材等原物料之義務,被告既已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05號裁 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裁判要旨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就被 告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另因被告所承攬之鐵改局工程已因故終止,故本件之工程,事實上亦隨之終止,被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遲延所受之損害或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如下,合計金額為419,000元: 1.於100年8月9日至27日間,僱用第三人全勝吊車有限公司及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吊車及拖板車,將系爭鋼板等材料,自原告廠區拖吊、載運至第三人彰和路2段586-5號旁空地儲放,因而出支吊車費28,500元及板車費50,000元,此有收據及估價單可查(原證十)。 2.嗣於101年9月間,因上開第三人彰和路2段586-5號之地主,有使用該筆土地之必要,不願再繼續出借該土地供原告儲放系爭鋼材,原告不得已向第三人陳添財承租其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號土地以供儲放系爭鋼材,租金以每半年27萬元計算,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因而支付27萬元之租金予第三人陳添財,此亦有租賃契約可查(原證十一)。 3.鈞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期間,原告於101年 10月16、17日僱請第三人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及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吊車及拖板車,將系爭鋼材自彰和路2段586-5號旁空地途吊載運至承租之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號土地,並進行分類,以利鑑定之進行,因而支出吊車費20,500元、拖運費50,000元,此亦有請款單、收據及估價單可查( 原證十二)。 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419,000元,及自追加此部分請求之102年1月15日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34元,及其中2,431,034元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9,000元自10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非單純向原告購買鋼材,被告係將向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之系爭房舍新建工程其中「鋼構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開頭明載:「施工項目:鋼構工程」可證(詳原證二),是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顯非有據。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全部或每批材料運至工地經甲方點收且其規格品質經驗合格無誤後,乙方應負足額發票請款,配合甲方付款日,及保留款;雙方議定之價格不得以任何因素調整,如果本工程應業主之要求或甲方之需要,本約第2條所訂之材料甲方有權可隨時增減數量 ,但單價不變。」、另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材料供給: 乙方(即原告)自備: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方(即被告)或 甲方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送審通過」(詳原證二),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所交付之材料需運至工地且經被告點收及品質檢驗合格並經業主送審通過後,原告始可請款,惟系爭工程材料並未經被告點收,而其規格品質亦未經檢驗合格,更未經業主送審通過,是原告依兩造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尚非有據,且系爭工程經業主鐵改局通知終止,是被告已無鋼材之需求,是依約被告亦有權可以向原告表示減少數量,加以兩造工程合約第27條第3項亦 明定:「合約簽訂後施工期間,無論工資、物價漲落或稅則變更,價目表內的單價均不調整;或其他任何原因無法施工時,乙方 (即原告)亦不得要求補償。」,是原告援引兩造 工程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款尚非有據。 (三)證八B照片所示材料是否全係為本件工程所進材料及是否合 乎材料品質,依原告所提書面文件被告實難以核對。且參諸原告100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提證七之材質證明書、無放射 性污染證明書記載數量與副聯記載數量並不相符,且該副聯記載數量如何得來,亦未有相關文件資料可供核對,舉例說明:證七第一張材質證明書數量記載「合計重量140,810kg 」、背面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記載「批號93606、規格200.0*100.0、重量140,810kg」,惟副聯使用明細記載:「客戶 名稱: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日期:99.12.30、產品名稱規格:H200X100、重量1,567kg」,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 證明書記載數量與該副聯記載數量並不相符,且該副聯記載「重量1,567kg」係被告所使用,此1,567kg重量究竟如何而來?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甚且,對照原告起訴狀證三所提之易利鐵材行出貨單(原告自承證七資料與福泉 鐵材行無涉)99.12.30並未有原告就規格200*100H型鋼、數 量1,567kg進料之記載,是原告僅憑上開零星且甚有疑義之 資料即要求被告需給付款項顯非合理!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原告所提之解約請款單上材料部分記載之數量及單價均未說明其依據,且對照兩造合約約定之數量及單價亦無從看出其關聯,而原告所提出福泉鐵材行出貨單及易利鐵材行現金明細表亦無從看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及該材料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且原告稱該鋼材僅能供系爭工程使用,無法再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上開資料即要求被告必須付款,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做的工程以及工地機器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與防護,是原告稱其無保管材料之義務云云,顯與契約規定不符依兩造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書經雙方簽章 完成,甲方(被告)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是於材料送審核定通過前,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尚未正式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本於買賣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惟系爭鋼料尚未經送審核定通過,是依兩造契約約定,材料買賣合約書尚未成立生效,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屬無據。 (五)原告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追加請求100年8月9日至27日間雇用第三人全勝吊車有限公司及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吊車費28,500 元及板車費50,000元、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 日止支付27萬元予第三人陳添財之租金及101年10月16、17 日僱用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吊車費20,500元及拖運費50,000元云云: 1.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兩造間材料買賣契約尚未正式成立生效有如前述,被告亦無受領之義務,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實屬無據。 2.本件工程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99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被告暫停材料訂料作業,被告即立時通知原告,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發生於99年12月28日以後,故顯非屬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原告本於民法第511條請求上開費 用,亦屬無據。 (六)關於鋼材金額請求之部分,原告係於結構技師公會101年11 月22日鑑定報告提出後,始提出符合品質之證明,故利息部分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卷第11頁以下)前言部分約明:乙方 (原告)向甲方 (被告)承攬下列工程,經雙方議定條約如下…工程名稱:系爭房舍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台中市東區。工程項目:1、DECK板。2、鋼梯。3、鋼構 工程。又第2條「付款辦法」第2項「貨款」(1)約定:「全 部或每批材料運至工地經甲方點收且其規格品質經檢驗合格無誤後,乙方應附足額發票請款」,第27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書經雙方簽章完成,甲方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由上開約定及兩造主張可知,原告應負責提供被告合於系爭房舍新建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材料,並進場為鋼構工程之組裝施工,被告則有給付鋼材價金、組裝施工報酬及受領物料及鋼構施作之義務,故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其因系爭房舍新建工程所裁切放置在原告工地之系爭鋼材,其品質、規格、尺寸,是否確有符合系爭房舍新建工程設計規範之需求,即是否符合卷第160頁以下之原證九楊博翔建築師所設計「工程設計圖」之 標準,而屬於兩造約定之鋼材標的物?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係以:…八、鑑定標的物基本資料蒐集整理比對及研判:(一)根據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項目共有(l)DECK板、(2)鋼梯、(3)鋼構工程等三項,其中(l)DECK板、(2)鋼梯目前 尚未施工,非屬標的物範圍。(3)鋼構工程合約數量為206噸,合約單價為36000元/噸(未稅)。另依據被告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間之鋼構工程詳細價表(附件九)包含辦公廳舍棟鋼骨工程數量為153噸與倉庫棟鋼骨工程數量為 53噸,合計為206噸,與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鋼構 工程數量相符。(二)根據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程設計圖」圖號59/65(訴訟卷宗第162頁註7規定鋼骨材質為ASTM A36 。就標的物型鋼部分,依據型鋼裁切圖(訴訟卷宗第96頁至 第117頁)與標的物型鋼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 訴訟卷宗第68頁至第88頁)相互比對整理後,詳如本文第8頁表一所示,其型鋼材質均為ASTM A36,大致符合系爭工程設計需求。另就標的物鋼板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鐵板重量試算表及其裁切圖(附件十四),經整理比對後,詳如本文第9頁表二所示,惟其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據 原告指稱,因事隔多年,目前已無法取得(附件四)。因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有關鋼構及鋼筋材料,其出廠材質證明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等均屬必要之基本文件。另依據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規定,原告應提供產品原廠證明及報告,故就標的物鋼板部分而言,並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三)根據標的物型鋼裁切圖(附件 十一)與標的物原設計之「工程設計圖」(附件十二)逐一比 對,除編號第42項為屋頂屋簷收邊拖梁,非屬原設計「工程設計圖」之構件以外,其餘大致符合原設計規格尺寸,詳如本文第11頁表三所示。另就標的物型鋼裁切圖與標的物現場會勘調查逐一比對結果亦為相符(附件七照片Cl-C2l),整理如表三所示。故可研判標的物材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數量共計151,625kg即為151.625噸,詳如本文第12頁表三合計數量。(四)根據被告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間之鋼構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各工科細項單價(附件九)按金額比例計算如下;(a )鋼骨(含接合,加勁 板及螺栓),佔24836/27217=91.25%。(b)焊條、氧氣、乙炔,佔851/27217=3.13%。(c)吊車,佔425/27217=1.56%。(d)吊車操作工,佔425/27217=1.56%。(e)鋼材安裝焊接,佔170/27217=0.63%。(f)鋼材裁切加工,佔170/27217=0.63%。(9)防火披覆,佔85/27217=0.31%。(h)防銹底漆,佔85/27217=0.31%。(i)防火漆,佔85/27217 =0.31%。(j)零星工料及損耗,佔85/27217=0.31%。其中(a)鋼骨與(f)鋼材裁切加工合計為91.88%。(五)根據標的物現場勘查比對結果研判,標的物型鋼目前僅完成鑽孔及裁切加工部分,屬鋼構工程之半成品,其品質完成率若依據單價分析表之各工料細項單價金額比例計算應為91.88%。九、鑑定結論:(一)綜合前述之相關資料比對結果,可研判標的物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數量為151.625噸,單價完成率為91.88%,即單 價應自36,000元/噸調整為33,076.8元/噸(36,000*91.88%=33,076.8)。(二)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金額為計算基準,可研判標的物品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金額應為151.625*33,076.8=5,015,270元,稅金5,015,270*0.05=250,764元,總計為5,266,034元。 (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確已備妥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品質、規格、尺寸之系爭房舍新建工程鋼材,其比例達合約工程金額(含稅)5,266,034元,依約被告自有受領該等合格鋼 材之義務。查被告之所以迄未驗收該批合格鋼材,係因其所承攬之系爭房舍新建工程之業主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9年10月16日開工後,進行基礎開挖時,因土壤及地下水受油氣污染,而自99年10月18日起停工迄今,並於99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暫停一切材料訂料作業。被告亦於100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上情,並說明:「有關該工程疑解除合約乙事,本公司已於接獲業主函文後,即已電話告知貴公司暫停備料,並將已發生之權責,提出求償憑據,以利本公司後續作業順暢。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將相關憑據彙齊送到本公司」等語(見卷第31頁以下相關函文);又被告於其民 事答辯狀(三)狀(見卷第169頁以下)亦陳報:「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人員迄今仍不願前往現場與兩造會同辦理核對查驗(原告備料之系爭鋼材),被告對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因終止本件工程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已於100年12 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賠償,現繫屬於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案件(端股)審理中,該案件被告 請求亦包含本件原告請求」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因原告備料鋼材不合約定而拒絕受領云云,而係因與其業主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因故終止系爭房舍新建工程,無法續行工程,已無鋼材需求,始藉詞品質不符而拒絕驗收系爭鋼材。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自有受領原告於受停工通知前已依債之本旨備妥提出給付之合格鋼材,並給付此部分價款之義務,至於被告就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因故毀約停工,導致其無法施工使用原告供給鋼材,因此所生損失,自應如其上開主張,由其另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求償,方為正辦。 (四)查兩造工程合約第2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全部或每批材料運至工地經甲方點收且其規格品質經驗合格無誤後,乙方應負足額發票請款,配合甲方付款日,及保留款;雙方議定之價格不得以任何因素調整,如果本工程應業主之要求或甲方之需要,本約第2條所訂之材料甲方有權可隨時增減數量 ,但單價不變。」、第6條約定:「材料供給:乙方(即原告) 自備: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業主工 程規範之要求,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送審通過」、第27條第1、3項約定:「本合約書經雙方簽章完成,甲方(被告)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簽訂後施工期間,無論工資、物價漲落或稅則變更,價目表內的單價均不調整;或其他任何原因無法施工時,乙方(即原 告)亦不得要求補償。」被告辯稱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備系 爭鋼材尚未運至工地且經被告點驗合格並經業主送審通過,故尚不符請款條件,且於材料送審核定通過前,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尚未正式成立生效;又系爭房舍新建工程經業主鐵改局通知終止,被告已無鋼材之需求,是依約被告亦有權可以向原告表示減少數量,原告不得要求補償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於受被告通知停工前,已依約備 妥合於約定品質、規格、尺寸之工程鋼材,金額(含稅)為5,266,034元,被告係因遭業主通知停工而拒絕驗收送審該 等合格鋼材,並非原告所提送之貨物有何瑕疵,被告因己方情事變更已無鋼材需材而拒絕驗收及送審,其目的顯在阻礙原告向其請款,所為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合約成立生效及請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買賣合約成立生效及請款條件均已成就,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款。至於兩造約定「…其他任何原因無法施工時,乙方(即原告)亦不得要求補償」,解釋契約合理文義,應指原告尚未依約備料提出給付前,被告因故無法施工時,原告不得要求原告補償其所失預期履約利益,而非指原告於經通知停工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部分,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是被告並不能援引前開約定條款內容,作為拒絕履行受領鋼材及給付價款契約義務之依據。職故,原告依約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合格鋼料工程金額(含稅)5,266,034元,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訂金2,8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款餘額應為2,431,034元。另被告雖 抗辯原告係於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01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 提出後,始提出鋼材符合品質之證明,故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關於系爭鋼材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污染證明書,原告於訴訟中即行提出(見原 證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亦是依此資料判斷(即鑑定報告之附件十),足徵原告所備鋼材,自始即具備符合品質之證 明(至於標的物鋼板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材質證明書及無 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鑑定意見業排除此部分金額,本件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價款為請求),鑑定結果僅在確認標的物原始 合格狀態,並非因鑑定而補正原本欠缺之品質,故被告就利息起算日之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就鋼材價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餘額2,43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 文。故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就材料買賣部分原告已提出工程金額(含稅)5,266,034元之合格鋼料,又原告先後 於100年2月23日、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約驗收系爭裁 切備妥之鋼材(見卷一第31、36頁),被告並有於10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卷一第38頁)謂:「…本公司現亦與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協商中,補償責任亦尚待釐清,請和晉工程行妥為保管相關材料及保存請求之憑證資料,以供釐清雙方權責及本公司與業主間之補償責任,日後待本公司與業主釐清相關責任後,和晉工程行之請求符合雙方契約規定,本公司亦將依約辦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告提出合格鋼材給付並通知其受領後,遲未依約進行驗收,應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即出賣人即得請求其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況被告覆原告函中亦表示請原告「妥為保管相關材料」,原告為妥善保管材料而支出費用,亦無違被告指示之意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系爭鋼料之必要費用。 (六)查原告確因保管系爭鋼材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1.於100年8月9日至27日間,僱用全勝吊車有限公司及志冠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以吊車及拖板車,將系爭鋼材自原告廠區拖吊載運至第三人所有之彰和路2段586-5號旁空地儲放,因而出支吊車費28,500元及板車費50,000元,此有原證十之請款單、收據及估價單等支出憑據可證。2.嗣於101年9月間,因上開第三人彰和路2段586-5號之地主,有使用該筆土地之必要,不願再繼續出借該土地供原告儲放系爭鋼材,原告乃向第三人陳添財承租其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供儲放系爭鋼材,約定租金為每半年270,000元計算,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並已於101年10月5日支 付租金270,000元,此有原證十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含收款明細)可憑。3.於101年10月16日、17日,因將系爭鋼材移運至上開承租土地儲放,並配合本件鑑定為分類,而僱用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及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吊車及拖板車進行移置及分類作業,因而支出吊車費20,500元、拖運費50,000元,此有原證十二之請款單、收據及估價單等支出憑據可證。上開費用合計為41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自追加此部分請求之102年1月15日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34元(即鋼材價款餘額2,431,034元+保管鋼材之必要 費用419,000元),及其中2,431,034元自100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419,000元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