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9號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邦裕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洪其華
- 即清算人
- 洪書昀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翠容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葉民昌
- 被告
- 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効亮
- 訴訟代理人
- 王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85平方公尺、違建3 內面積447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7 平 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19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45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375 平方公尺、K 部分、L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及違建4 內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全部清除。
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違建1 面積12平方公尺、違建2 面積269 平方公尺、違建3 面積506 平方公尺、違建4 面積213 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場、管理中心等建物交還予原告。
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對被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廢止,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至26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惟章程中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資參佐(參本院卷第67頁),依法以全體董事即洪其華、葉民昌、洪書昀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圖所示『前處理廠房』之木屑、『發酵廠房』內之產品、附圖編號⑤之土地上之產品及半成品清除。二、被告洪百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④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三、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及附件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1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等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件㈠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前處理廠房』內之木屑、『發酵廠房』內之產品、及堆放於上開廠房外之土地上之產品與半成品全部清除。二、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件㈠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廠、管理中心等建物及其他地上建物交還予原告。三、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原告。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參本院卷第83、85-86 頁);復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將上開更正後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內之廢棄物全部清除。二、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件一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廠、管理中心等建物及其他地上建物交還與原告。三、被告等應將附件二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94頁);又於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照片A1、A2、B1、B2、C 、D 、E 、F 、G 、H、I 、J 、K 、L 所示之廢棄物,及『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之成品貯(儲)存場、醱酵廠房內如附圖一照片M 、N 所示之廢棄物全部清除。二、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圖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廠、管理中心等建物及其他地上建物如附圖一照片及廠區平面配置圖所示違建一(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違建二(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違建三(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違建四(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交還予原告。三、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與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127 頁);嗣因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故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又具狀將前揭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違建3 內面積50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46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89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375 平方公尺、K部分、L 部分、Y 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及「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之成品儲存場內之廢棄物全部清除。二、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違建1 面積12平方公尺、違建2 面積269 平方公尺、違建3 面積506 平方公尺、違建4 面積213 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廠、管理中心等建物交還予原告。三、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201 頁);再於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101 年11月21日變更後之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中,關於坐落地號「1375、1377、1400、1401」補充為「1373、1375、1376、1377、1400、1401」、關於「L 部分」補充為「L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關於「『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之成品儲存場內」更正為「違建4 內面積213 平方公尺」,並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成品儲存廠」更正為「成品儲存場」,核原告上開之變更,或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百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民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下稱外埔鄉公所)於84年間在坐落臺中市外埔區廍子段1352、1362至l364、1369至1375、1377、1401地號土地上興建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下稱系爭實驗廠),蓋有前處理廠房、醱酵廠房、管理中心、車棚、維修廠房、成品儲存場(起訴狀誤載為「廠」)等建物(參本院卷第12頁原證1 ),而同段1401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無興建建物,亦未堆置廢棄物。於90年6 月8 日,外埔鄉公所與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簽訂「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百盈公司經營管理該實驗廠,期間自90年6 月8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即將系爭實驗廠(含前處理廠房、醱酵廠房、管理中心、車棚、維修廠房、成品儲存場等建物及廠區內如附件之機械設備)交付給百盈公司占有使用。嗣於94年12月1 日,百盈公司因改組更名為「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洪百里公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延續。詎被告洪百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六章6.2 節第2 項第3 小項約定,未經外埔鄉公所書面同意,擅自將系爭實驗廠之經營權利轉讓予被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為此,外埔鄉公所已於97年10月27日以外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洪百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75 萬元。
(二)被告洪百里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將部分原料(木屑)、產品及半成品等廢棄物堆放在臺中市外埔區廍子段1373、1375、1376、1377、1400、1401地號土地以及該實驗廠區內之成品儲存場內,經外埔鄉公所依前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洪百里公司仍未將上開廢棄物搬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另被告洪百里公司經外埔鄉公所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與外埔鄉公所辦理機械設施或設備清點移交事宜,經外埔鄉公所清點堆肥廠內之設備及設施,除原有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外,被告洪百里公司另於堆肥廠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違建1 、2 、3 、4 等地上物,且遺留有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依系爭契約第2 章第2.4 節第3 點約定,該4 棟違建之產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則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及地上所有建物交還給原告,爰對被告洪百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 章第2.4 節第3 條約定、對被告開拓公司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堆放於坐落臺中市外埔區廍子段1373、1375、1376、1377、1400、1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違建3 內面積50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46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89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375 平方公尺、K 部分、L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Y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及違建4 內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全部清除。
2、被告等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區內如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違建1 面積12平方公尺、違建2 面積269 平方公尺、違建3面積506 平方公尺、違建4 面積213 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車棚、維修廠房、前處理廠房、發酵廠房、成品儲存場、管理中心等建物交還予原告。
3、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交還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百里公司方面:
1、被告洪百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民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洪百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洪其華、洪書昀答辯略以:
⑴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
⑵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因為有部分廢棄物(詳參本院卷第167 頁王翠容之陳述)並非被告洪百里公司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被告洪百里公司於96年時因與被告開拓公司簽約,改由被告開拓公司進入現場,外埔鄉公所指派訴外人張弘泰每日於現場督導,檢查載運進來的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被告洪百里另須依廢棄物再利用管制法規,至環保署網站勾稽、登錄(包括每車噸數、入場時間、車號),否則會被開罰,故不可能有營建廢棄物進入。
⑷於97年間,係因張弘泰不讓被告洪百里公司人員進入現場,被告洪百里公司才無法清理廢棄物。
⑸並聲明: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開拓公司方面:
1、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參本院卷第126 頁、第214頁背面)。
2、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因為有部分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均非被告開拓公司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開拓公司於現場處理廢棄物時,亦係由張弘泰擔任督導,處理情形同被告洪百里公司。
3、並聲明:
⑴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⑵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
1、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除被告2 人就部分廢棄物否認為其處理留置者外,其餘均不爭執。而就被告2 人均不爭執之事實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勘無訛,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詳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6-183 、191-192 頁),並有附件之財產個人保管財物清冊、附圖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實驗廠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書、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函、照片、廠區平面配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128-132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本件中,兩造雖就原告訴之聲明一所主張之部分廢棄物是否為被告2人留置乙節,有所爭執,但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百里公司離開系爭實驗廠區時,並未將留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且於被告2 人離開該廠區後,並無其他人進入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埔鄉公所函、被告洪百里公司函為證(本院卷第208-211 頁),堪信實在。再參以被告2 人均陳稱:被告2 人在系爭實驗廠處理廢棄物時,外埔鄉公所均派張弘泰督導,進場時會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215 頁及背面);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實驗廠設有管制門,另有管制室(即本院卷第169 頁編號②之違建2 內)及管制人員,可知系爭實驗廠係有人看管區域,並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基此,能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實驗廠區內者,自以如被告洪百里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限,或如被告開拓公司係受讓被告洪百里公司之系爭契約權利(至於被告洪百里公司擅自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被告開拓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致遭外埔鄉公所終止契約,則屬另一問題),方為常態,由無權進出之第三人任意傾倒之情形,則為變態事實。被告2 人既主張系爭實驗廠內現存之部分廢棄物(例如營建廢棄物、醫療廢棄物等)非渠等所運入留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變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2 人雖辯稱:載運之廢棄物均有經張弘泰督導檢查有無符合規定,且須上環保署網站勾稽、登錄每車噸數、入場時間、車號等語(參本院卷第215 頁),惟查,系爭實驗廠區範圍甚廣,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且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3 條之約定:「本契約權利金為進廠有機廢棄物每金噸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元計算…其中當月有機廢棄物進廠量少於90 0公噸時,仍以900 公噸計算當月應繳交予甲方(按指外埔鄉公所)之契約權利金…」(參本院卷第22頁),第五章5.1 第1點約定:「經營管理機構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至少達成堆肥廠每月之廢棄物處理量為900 公噸」,足見系爭實驗廠處理之廢棄物進廠量大。故被告2 人載運之廢棄物於進入廠區時,縱須先經張弘泰檢查,但張弘泰單獨1 人,在短暫之進場檢查時間內,顯然不可能就每車載運之全部廢棄物詳加翻檢,頂多就裝載後之廢棄物外觀查看是否明顯違反規定,至於裝載在下層、肉眼無法觀察到之廢棄物內容,應即無法究明。此由系爭契約在第五章5.5 第2 點約定:「經營管理機構不得在廠區內…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有違犯,則甲方除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該項營利收入之五倍罰款或終止委託契約外,並可依政府相關法令究其刑責。」,益徵所有運入系爭實驗廠區之廢棄物雖均先經張弘泰檢查,並由被告等至環保署網站勾稽、登錄,但仍有可能發生不符合規定之廢棄物被載運至廠區內處理之情形。換言之,被告2 人載運之廢棄物顯然並非經逐項檢查、確認確未違反規定後,才獲准通行進入廠區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被告2 人每車進廠前雖均經張弘泰檢查,復經至環保署網站勾稽、登錄,但憑此,尚不足以認定在目前在系爭實驗廠區內所留存而被告有爭執之營建廢棄物、塑膠、玻璃等等,確非被告2 人所載運留置。
⑶被告開拓公司另辯稱:現場另有醫療廢棄物,亦非被告所留置云云,但原告否認現場有醫療廢棄物,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亦未見有醫療廢棄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被告開拓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答辯,委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2 人又未能就前開有爭執之廢棄物確非渠等所載運留置乙節,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尚乏依憑,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一所載範圍之廢棄物均係被告2 人所載運、留置之事實,堪認符實,而可採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8、19、153 頁),其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485平方公尺、違建3 內面積44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8 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19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845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375 平方公尺、K 部分、L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及違建4 內面積213 平方公尺等範圍,既均留置有被告2 人載運留置之廢棄物,且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洪百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2 人占用上開土地留置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但該2 筆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佐(參本院卷第220 、222 頁)。故原告就被告2 人留置在該2 筆土地之廢棄物即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占用1400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G 部分占用1376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I 部分占用1376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違建3 內占用14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全部清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
2、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二、三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2 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被告開拓公司復於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26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並應依被告開拓公司之認諾而為判決。
3、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洪百里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另對被告開拓公司則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判決主文第2 項、第3 項關於被告開拓公司部分,係本於被告開拓公司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雖有部分遭駁回,但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範圍,本不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但因該2 筆土地有部分範圍亦為系爭實驗廠所占用,以致本案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原告疏未注意被告2人在系爭實驗廠區內無權占用留置廢棄物之範圍(詳如附圖一),其中上開2 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或管理,而誤列為擴張聲明之範圍,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訴訟費用,原告無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