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
- 原告
- 林泳鰡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仁律師
- 被告
-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沈玉蘭
- 被告
- 人
- 被告
-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法
- 被告
- 定代理人暨
- 被告
- 上二、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張慶輝前執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其中新臺幣(下同)2,876,340元部分,業經張慶輝與被告林宗湶、沈玉蘭達成和解,又其餘1,260,000元部分,原告亦已給付955,000元,故張慶輝本於上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債權應僅餘305,000元,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5,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張慶輝,其餘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與原告均同為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債權人即張慶輝為被告,則原告併列其餘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為本件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則此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