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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告
德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謙
被告
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907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前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縮減為自100年7月30日為起算日,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6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總計1,363,907元,原告已於要求期限出貨,未料給付貨款期限已過,被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為此,檢附請款單、出貨單、採購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4張、出貨單31張、採購單9張、訂購單64張及統一發票13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欠1,363,907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63元(第一審裁判費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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