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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告
林韋信
被告
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退還合約工程簽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及逾期違約金46,970元,共計64,697元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退還合約工程款共498,693元及逾期違約金46,970元,共計545,663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11巷22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總價款為77萬元,約定被告工程完工期限為100年5月31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依約匯款簽約金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各項工程都已陸續進行,預計於100年7月初完成,並向原告請領第2期工程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0年7月1日再匯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述帳戶內。惟於100年7月18日,原告經鄰居告知施工現場已停止施工達一週以上,原告旋即聯繫被告,始發現被告行方不明,且被告之辦公處所業已停業。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期限完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4條(c)項約定,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8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逾期每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0年6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計61日之逾期罰款46,97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770,000×1/1000×61日=46,97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a)(b)項之約定,於工程中止後進行結算,就已給付之工程款60萬元中,扣除被告已完成之工程費用、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費用,共計101,307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費用為498,693元(計算式:600,000-101,307元=498,693元),加計前述逾期違約金46,970元,共計545,663元,爰依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6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影本、電子郵件資料、現場停止施工照片24張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承攬合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a)、(b)項之約定,於工程中止後進行結算,就已給付之工程款6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之工程費用、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費用,共計101,307元,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費用為498,693元,並加計前述逾期違約金46,970元,共計545,6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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