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3號
- 原告
- 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文歆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 被告
- 邱柏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持有由陳繼征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據號碼BZA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將其持有、由第三人「錦生居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及發票日等記載,請容被告提出支票正本後補正之,詳如後述),交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提出支票影本,故於民國100年11月14 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持有、由第三人陳繼征所簽發、付款行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據號碼BZA0 000000、金額125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按原告公司為「永慶不動產台中七期惠文加盟店」,被告係於99年11月25日到職)業務員擔任職稱「協理」,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與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游圳清共同居間成交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427號之房地(賣方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錦生居有限公司,下以中屋公司、錦生居公司稱之)。嗣錦生居公司為支付服務報酬125萬元予原告公司,乃簽發票面金額125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該紙支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二)查本件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為買方錦生居公司與原告公司,故錦生居公司支付本件服務報酬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僅係居於受僱人(或受任人)之地位,代原告向客戶收取該筆費用,基於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公司,不得私自扣留。詎被告於收取系爭支票後藉故拒不交付予原告公司,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為此依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
(三)另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涉嫌虛構事實,假藉其需另行支付本件賣方中屋公司之中人費用125萬元(被告指稱該中人為劉俊福、劉俊卿),向原告公司另行領取1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二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持有、由第三人陳繼征所簽發、付款行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據號碼BZA0000000、金額125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與僱傭混和契約」:
⑴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係擔任協理一職,則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被告並受原告公司委任代收本件服務報酬,自應將代收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⑵又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需兼招攬業務,負有勞務給付之義務以領取薪資、獎金及傭收,故此部份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性質。
2、被告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扣留系爭支票:
⑴被告以其與原告公司法代李陳文歆間之合夥關係,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云云,惟查:
①原告公司於法律上係獨立之權利主體,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將「合夥內部關係」與「原告公司對外經營仲介業務之外部關係」混為一談,查該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且彼此不具對價給付之地位,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之法律上依據,其所辯應不足採。且被告所主張之與原告公司法代陳文歆間之合夥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係渠等間之合夥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積欠獎金、紅利、金質獎牌及本件之居間報酬云云,惟原告公司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再者,縱被告之主張屬實,惟原告公司積欠者屬於「薪資給付」性質,則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亦僅限其與原告公司間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且彼此具對價給付之地位之「勞務給付」內容,即被告僅有權主張拒服勞務,但仍不得私自扣留系爭支票。況原告公司已於100年1月發給被告5萬元紅利,被告更已領取99年至100年間共6次薪資,而被告所指金質獎牌部份,則因被告業績未達成500萬元標準,自無權請求之。
⑵本件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係錦生居公司與原告公司,並非合夥或合夥代表人,服務報酬之發票亦由原告公司出具,且系爭支票亦指名付款對象為原告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並非合夥或合夥代表人,故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主體應為原告。
⑶另查,本件傭收為250萬元,而買方陳繼征先生係游圳清開發之客戶,被告充其量僅可認為係共同開發,故二人平均分配,可各分得11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營業稅-3%福利金)×50%=115萬元)】,惟被告前已於100年4月間向原告公司領取本件傭收198萬元並親自簽名領收,故被告溢領之83萬元(計算式:198萬元-115萬元=83萬)應退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為合夥關係,並非僱傭或委任關係:
1、原告公司原係由訴外人李陳文歆及其配偶李紹廷所設立經營,性質屬於「永慶不動產台中七期惠文加盟店」,嗣於99年11月12日,由李陳文歆、李紹廷邀同被告入股合夥經營,簽立如被證一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李陳文歆、李紹廷及被告各出資40%、35%及25%,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其中被告以現金出資50萬元,李陳文歆及李紹廷以現金(含永慶不動產保證金30萬元、繳存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房租押金64000元,合計614000元)及原告公司原有之裝潢、相關營業設備等生財器具作價150萬元,充當李陳文歆出資80萬元、李紹廷出資70萬元,三人合計出資200萬元。
2、由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被告係與李陳文歆、李紹廷約定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被告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提供勞務,再由原告公司給付報酬,是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契約亦未有由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處理何種事務之約定,故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兩造間顯不存在委任關係。
3、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顯見被告與李紹廷、李陳文歆出資合夥經營,而其經營之合夥事業,形式上係「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實質上為「永慶不動產台中七期惠文加盟店」商號,該合夥商號使用原告公司名義,目的只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何須約定原告公司之稅金按股東之比例分擔,且入股之股款匯入李陳文歆帳戶,而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是原告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是本件原告基於僱傭或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顯無理由。
4、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以本件被告之名片印協理職銜,即遽而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提出章程或公司股東有決議委任被告為經理人之文件,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關係存在。
(二)因李紹廷、李陳文歆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分紅等,由被告暫行保管系爭支票:
1、系爭支票係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即不動產買賣之居間)而自訴外人錦生居公司受領之居間報酬,屬於合夥財產,其所以使用原告公司名義,係為利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申報所得稅款,是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系爭支票屬於合夥人全體即被告、李紹廷及李陳文歆3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而原告公司並非合夥人,故其並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
2、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
⑴查李紹廷、李陳文歆自100年6月起即未給付每月一萬元之油資補助予被告,且100年7月20 日應分配被告之紅利迄今仍未履行,而100年3月被告單月業績超過500萬元,亦未獲頒發7錢重(含工錢)之金質獎牌,甚至未給付該月份之業績獎金75萬元,而應分由被告保管之原告公司存摺印章,李紹廷、李陳文歆又履藉詞不願交付,渠等之行為,已違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條、第15條之約定。
⑵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準備交付合夥人全體之際,要求李紹廷、李陳文歆履行上開給付,並就被告出資25%部分辦理股東及出資登記,惟遭李紹廷、李陳文歆拒絕,被告因慮及原告公司之存摺、印章及財產均在渠等掌握之中,如交付系爭支票任其兌領,渠等仍不會依約履行上開給付,乃表示暫時保管系爭支票,嗣渠等履行合夥契約義務時,被告即交付系爭支票。故被告暫時保管系爭支票係對李紹廷、李陳文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⑶又因本件居間契約之履行,被告得領取100年3月份業績獎金75萬元(計算式:125萬元×60%=75萬元),上開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及分紅、金質獎牌、補助津貼均已屆清償期,金額總計逾125萬元,且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顯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系爭支票,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顯於法無據。
3、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原告公司亦負有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分紅、金質獎牌及本件居間報酬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支票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125萬元,確係由被告轉交予訴外人劉俊福、劉俊卿作為居間契約成立之中人費用(佣金):
1、本件居間契約係由出賣人中屋公司委任被告,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價金之4%,由訴外人劉俊卿、劉俊福二人提出如仲介買賣成立,須將買賣價金之1%退佣給付予劉俊卿、劉俊福之退佣協議,此並為李紹廷、李陳文歆所同意。
2、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500萬元,居間報酬依4%計算為500萬元,李紹廷、李陳文歆於收受該500萬元後,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左右提領125萬元現金交由被告轉交劉俊卿、劉俊福,被告即於當日至台中市○○路「中友生活家」大樓管理室門口附近,在車內交付625,000元予劉俊卿,之後再由劉俊卿陪同至台中市○○街99號,將其餘之625,000元交付予劉俊福,此由證人劉俊福、劉俊卿於100 年12月8日之證述亦可證之,是被告並未將該125萬元據為己有,更無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惟其迄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種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等舉證以實其說。再就僱傭、委任關係而言,原告從未舉證兩造何時成立該等僱傭或委任契約,甚至在另案(鈞院100年訴字第3283號)又主張兩造為委任而非僱傭,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互見齟齬。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及訴外人李紹廷、李陳文歆於99年11月12日簽立名稱為「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書。
2、訴外人陳繼征簽發交付金額125萬元,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期100年5月27日,支票號碼BZA0000000,受款人記載為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現由被告持有。
3、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已支付中人劉俊福、劉俊卿之仲介貸1,250,000元,另上開1,250,000元是被告以要支付中人劉俊福、劉俊卿之仲介費,由原告領取後交付給被告。
4、被告邱柏瑞對外拉攏生意,媒介不動產買賣,以永慶不動產台中七期惠文加盟店協理對外為之,另名片上有名稱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
5、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律師函、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存簿存摺領款證明影本各一紙、原告公司帳冊資料、被告提出之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會議紀錄、系爭支票新台幣1,250,000元彩色影本一紙,律師函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邱柏瑞名片壹張。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將持有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3、被告有無交付劉俊福、劉俊卿各625,000元?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其主要營業範圍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被告以原告公司加盟店即「永慶不動產台中七期惠文加盟」店協理身分,對外拉攏生意,媒介不動產買賣業務,收取之仲介費(支票)其受款人名義均載明原告公司即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此有系爭投資契約被告與李陳文歆、李紹廷三名股東投資簽名一件、協理邱柏瑞名片一張、編號uc00000000號、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及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原告公司服勞務之人,故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可以認定。雖被告辯稱依上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係合夥關係,並非僱傭或委任關係云云。惟上開系爭投資契約係由被告與李陳文歆、李紹廷三人就投資原告公司三人之出資比例、分紅時間及比例、股東津貼、費用負擔等事項,於股東三人間互相遵守之規約或投資協議,屬股東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合夥),而原告係一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究不能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乙紙部分:查系爭支票乙紙係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居間仲介中屋公司(賣方)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427號之房地,出賣予錦生居公司(買方),由買方錦生居公司即陳繼征所簽發面額125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原告之仲介費,此有上開編號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委任關係,則被告因執行職務上所收取上開系爭支票乙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乙紙,自屬有據。被告雖以李紹廷、李陳文歆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分紅、金質獎牌、補助津貼均已屆清償期,金額迄100 年3月份總計逾125萬元,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錦生居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乙紙,係受原告委任所收取客戶之仲介費,核與李陳文歆、李紹廷三人所簽定之系爭投資契約,縱如被告所云有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分紅、金質獎牌、補助津貼均已屆清償期等情,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且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由。再就被告行使留置權部分,所謂留置權,係指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所占有系爭支票乙紙,係本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收取客戶之仲介費,為被告因執行職務所持有,核與李陳文歆、李紹廷三人所簽定之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給付業績獎金、分紅、金質獎牌、補助津貼等債權,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且被告所占有系爭支票乙紙,係屬有價證券,發票日為100年5月2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性質上亦不適於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行使留置權,拒絕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亦屬無據。
(三)次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稱:其需另行支付本件賣方中屋公司之中人劉俊福、劉俊卿費用125萬元,原告乃由公司存款帳戶領出125萬元交付被告,惟原告公司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虛構事實詐取上開現款125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領取上開12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確已支付中人劉俊福、劉俊卿之仲介費合計125萬元等語。經查本件仲介之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係中屋公司(賣方)所有,買賣價金為12500萬元,居間報酬依4%計算500萬元,賣方係由中人劉俊福、劉俊卿二人共同居間介紹予被告,其中1%即125萬元應支付中人劉俊福、劉俊卿,且中人劉俊福、劉俊卿已由被告交付125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買賣中人劉俊福、劉俊卿於本院100年12月8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劉俊福、劉俊卿收據乙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辯解,可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侵權之事實,舉證已實其說,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乙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