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 被 告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同時並表示事後不會再 依契約請求其餘不足100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240」(或市 稱H4替代藥)或同性質產品等物品,契約第6條並約定:當 事人一方對於從他方當事人獲得或為履行本約所獲悉之相關訊息、訂購單、及標示為「機密資料」等資訊,無論為口頭或書面形式,均負有保密義務,並只得使用於本約之目的,但已公開之訊息或已被證明為其獨立開發或自第三人處合法取得者,不在此限。該條又約定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光學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專屬客戶之一,若原告供貨可符合被告所下訂單需求,被告同意僅以原告所售「240」或「同性質產品」,做為銷售予被告專屬客戶之H4替代 藥來源。若違反上開約定致他方受損害時,則依合約第7條 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對方1000萬元。兩造訂約之後,被告 在初期均以穩定增加數量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亦如期提供品質良好之產品交付與被告使用,彼此相安無事,不料,被告自99年6月10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有訂單不正常逐漸 下滑之情形,原告本不以為意,惟在兩造解除該契約後,原告側面由今國光學公司處獲悉,今國光學公司在該段期間內向被告購買之相關產品數量並未減少,然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數量卻不足以支應今國光學公司之訂單需求,可見被告應有將類似於原告製造之產品銷售予今國光學公司之情形,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但原告只請求其中200萬元,至於其餘金額則不另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後,只向原告購買名為「240」(或市稱H4替代藥,為一種光學鍍膜材料)產品 而已,並未於採購過程中獲悉該產品相關製程、方法等,同時,被告在向原告購買該產品後,係經被告以特定製程加工並重新包裝為「X600」產品,始再出售予今國光學公司,故「X600」已與「240」有所不同。被告並否認自99年6月10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向原告採購「240」產品數量有不正常 下滑情形,反倒是原告在99年7月間無理要求被告修改合 約內容未果後,致兩造關係發生變化,原告並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即已向今國光學公司揭露本約之存在及原告公司將停止對被告供貨之訊息,甚至逕向今國光學公司報價、意圖直接交易,而違反保密約定內容。又被告事後在99年8月17日向原告下單採購「240」22公斤、並指定於同年9月10日 交貨時,原告卻回覆修改合約未完成前停止供應「240」產 品等語,藉以要脅被告同意修改合約。原告既已表明暫停供貨,則已可預見原告對上開99年8月17日訂單22公斤之「240」產品將不出貨外,就連被告原於99年7月28日訂單15公斤 「240」產品,原告亦有屆期不交付貨物之虞。原告更於99 年8月30日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伊對於雙方合作關係傾向解 約,請被告提供解約協議書等語,導致被告確信原告將不再供貨,嗣原告雖改變心意,而於99年9月10日完成交付被告 先前在99年8月17日之訂單,惟被告另於99年9月27日向原告訂購「240」產品時,原告則又回覆「240不是說好不交貨了嗎?怎麼又下單了?這樣很難溝通喔,是不是該走正式文件呢?」等語,繼於99年10月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448號存 證信函通知於文到三個月內停止供應被告採購光學鍍膜材料。據上所述,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已陸續表示暫停供貨、 解約、停止供料等,顯見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已無法符合 被告下單之需求,從而,被告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自伊時起另向他人採購其他原料,自未違反合約第6條之約定。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11月1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另向他人購買「240」類似產品加工後,出 售予其專屬客戶今國光學公司,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第6 條約定,應依契約第7條約定賠償原告損失200萬元(契約約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萬元,但原告只請求200萬 元,有關本案事實之其餘金額不另訴請求)。 ⒉至於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所生產之「240」產品尚未具有專利權,故捨棄此部分主張。 ㈡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98年6月6日訂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原證一所示之契約書為真正。 ⒉兩造訂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後,被告自98年6月間 至99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240」產品之數量如原 證二所示。 ⒊兩造訂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約定今國光學公司為被告之專屬客戶。被告原則同意以原告提供之「240」產 品或同性質產品,做為銷售予該專屬客戶之H4替代藥來源(見契約第6條)。 ⒋原告曾於99年8月17日向被告表示:不再提供被告「240」產品(詳如被證一之e-mail文件)。 ㈢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向他人購買類似「240」之產品, 是否違反契約第6條保密條款,而應依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賠償原告損害?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兩造所訂立之上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其前言載明「…因甲方(指被告)欲向乙方(指原告)購買其生產之產品(產品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原料、零件、半成品、成品等)…,經雙方合意,訂定本合約,約定共遵守各項條款如后:」等語,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指原告)所販售產品240(或市稱H4替代藥)價格訂定為每公斤新台 幣8,000元…」等語,契約第3條約定採購程序,契約第4條 約定包裝與交貨,契約第5條約定有關品質保證與保固,契 約第6條保密條款則約定「⒈當事人一方對於從他方當事人 獲得或為履行本約所獲悉之相關訊息、訂購單、及標示為『機密資料』等資訊,無論為口頭或書面形式,均負有保密義務,並只得使用於本約之目的。但已公開之訊息或已被證明為其獨立開發或自第三人處合法取得者,不在此限。⒉未經他方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當事人一方不得就本約之存在或其主要事項公開發布任何訊息。⒊乙方(指原告)同意本合約訂定後,甲方(指被告)所開發客戶及開發中客戶為其專屬所有,乙方不得以書面、口頭或任何方式對其進行銷售或報價之商業行為。⒋附記: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載甲方(指被告)專屬客戶之一;若乙方(指原告)供貨可符合甲方所下訂單需求,甲方同意僅以乙方所售『240』或 『同性質產品』,做為銷售予本附記所載『甲方專屬客戶』之H4替代藥來源。」等語,契約第7條有關損害賠償約定「 ⒈乙方(指原告)應保護甲方(指被告)及其客戶,使其免於任何與產品有關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侵害所引起之所有賠償、損失、損害、訴訟費、成本、費用及(或)其他任何種類或性質的損害…。⒋雙方若違反本約及保密條款之約定致他方損失,違約方應賠償損失方新台幣1000萬元。」等語,有該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參照)。由此可見,兩造訂立本件「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之用意與目的,在於雙方約定由原告供應其所生產之「240」(或市稱H4替代藥)產品予被告,並 由被告自行開發使用該「240」產品之專屬客戶,在原告供 貨可符合被告訂單需求原則下,被告僅能以原告所生產之「240」產品或「同性質產品」做為銷售予被告專屬客戶之H4 替代藥來源,原告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之專屬客戶進行銷售或報價等商業行為,否則,兩造任何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保密條款則應賠償對方損失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約定內容,被告之所以負只能以原告出售之「240」產品做為銷 售其專屬客戶即今國光學公司之H4替代藥來源之義務,其前提必須原告供應「240」產品數量可符合被告訂單需求,否 則,倘若原告所能提供之貨源數量不敷支應被告之訂單需求(今國光學公司向被告訂購X600產品數量),甚或拒絕供應「240」產品等,則依據該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意旨,被 告即無負上開義務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9年7月間要 求被告修改合約內容未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又抗辯此後兩造關係發生變化,被告事後在99年8月17日 向原告下單採購「240」22公斤、並指定於同年9月10日交貨時,原告則回覆「不好意思,在我們合約未完成前(指修改合約),240目前就暫停供貨」等語,原告繼於99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雙方合作關係,我方還是傾向於解約,麻煩請提供解約協議書」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另外,原告事後雖仍於99年9月10日完成交付被告於99年8月17日訂購之「240」產品22公斤,惟被告另於99年9月27日向原告訂購「240」產品時,原告則又回覆「240不是說好不交貨了嗎?怎麼又下單了?這樣很難溝通喔,是不是該走正式文件呢?」等語,更於99年10月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三個月內停止供應被告採購光學鍍 膜材料等語,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至56頁)。由此可見,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至99年10月4日為止,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已反覆四次向被告表示暫停供貨、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理性第三人,認為原告日後將不願、無從依「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之約定繼續供應被告「240」產品之虞,解釋上,已與該合約第6條第4項所約 定「若乙方(指原告)供貨可符合甲方(指被告)所下訂單需求」之要件不符。故此時,被告若真有並未僅以原告所售「240」產品做為銷售其專屬客戶即今國光學公司之H4替代 藥來源情形,亦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可言。 ㈢況且,被告自98年6月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起、迄99年11月 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240」產品之數量,有原告提出被 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同段期間內,將向被原告購得之「240」產品加工製 成「X600」產品後再銷售予今國光學公司之數量,亦據本院函詢今國光學公司查明,有該公司100年11月17日今國字第 10034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10月為止,共向原告購買「240」產品共287公斤,而被告同段期間出售予今國光學公司之「X600」產品數量共278.5公斤,可見,被 告向原告購買「240」產品數量,並無不敷製造、出售予今 國光學公司之「X600」產品數量情形;又兩造在99年6、7月間發生是否修改合約之爭議後,被告在99年6、7、8、9、10月間向原告購買「240」產品分別為20、25、15、22、23公 斤,而被告在同段期間出售予今國光學公司之「X600」產品數量分別為15、29、11、25、27.5公斤,客觀上亦難謂有何異常,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期間對原告訂購「240」產品有 不正常、逐漸下滑情形,尚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在99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240」產品之數量僅15公斤 ,雖較被告於同年月出售予今國光學公司之「X600」產品28公斤為少,然而,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至99年10月4日為止,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已反覆四次向被告表示暫停供貨、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認為原告日後將不願依「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之約定繼續供應被告「240」產品之虞,已與被告負有僅以原告所 售之「240」產品做為銷售今國光學公司之H4替代藥來源前 提要件-亦即合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若乙方(指原告)供貨可符合甲方(指被告)所下訂單需求」,有所不符,故被告自99年10月5日若有另向他人尋求貨源以製成「X600 」產品出售予今國光學公司情形,亦難謂有何違反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第6條第4項之約定。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另向他人購買類似「240」之產品、違反契約第6條保密條款之約定等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對該契約之解釋有所誤會,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稽,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