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永舜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壽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鉅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永祥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安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永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給付,若被告蘇永祥、安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餘由被告蘇永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蘇永祥、安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安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 原請求被告蘇永祥給付新台幣(下同)75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 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及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泉公司)、蘇永祥等人於99年11月底,為仲介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與訴外人徐哲雄等15人間,就坐落台中巿南屯區○○段118地號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 賣,原係由原告居間仲介,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前,因三商人壽公司要求仲介人必須具備不動產經紀人資格,故3 方達成協議,即以被告蘇永祥為經紀人(介紹人),並依三商人壽公司與徐哲雄等1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由被告蘇永祥向不動產出賣人徐哲雄等15人於結案時自信託專戶收取仲介費520萬元;另以被告蘇永祥經 營之被告鉅泉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依據與三商人壽公司簽訂「買方給付仲介費同意書」約定,於不動產過戶同時,由三商人壽公司給付被告鉅泉公司仲介費1080萬元;以上合計仲介費1600萬元。但因原告僅係借用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名義及資格與三商人壽公司、徐哲雄等15人簽約,被告蘇永祥除得保留10萬元做為個人酬金外,其餘受領之仲介費1590萬元應轉交原告。詎被告蘇永祥收受500 萬元仲介費後,僅於100年1月21日以現金交付原告300萬 元,並交付發票人被告安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聯 公司)、發票日100年7月31日、面額757143元之客票予原 告外,不再依約返還仲介費。另上開支票發票人被告安聯公司負責人蘇陳春子乃被告蘇永祥之母,而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蘇永祥,竟為侵吞受領之仲介費,使被告安聯公司存款不足,致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時未獲兌現,故被告蘇永祥尚應返還原告仲介費210萬元(計算式:520萬元-10 萬元-300萬元=210萬元。 2、另被告鉅泉公司於收受三商人壽公司給付之1080萬元仲介費後,雖曾於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2日及100年3月5 日分別由被告鉅泉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金額依序為100萬元、600萬元、200萬 元,共計900萬元,但尚餘180萬元之仲介費未依約返還原告,被告鉅泉公司自應返還。 3、被告蘇永祥係為返還上開仲介費,始交付被告安聯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故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安聯公司對原告所負票據債務,與被告蘇永祥對原告所負返還仲介費債務間,雖係基於個別發生之原因,但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安聯公司應負擔票據債務,並以被告蘇永祥或被告安聯公司間若任一被告為清償,則就已清償之部分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4、並聲明:(1)被告鉅泉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蘇永祥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75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蘇 永祥或被告安聯公司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則就已清償之部分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雖於99年11月間尚未成立,惟當時訴外人林永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壽之子與被告鉅泉公司、蘇永祥即約定仲介費用1590萬元(扣除被告蘇永祥10萬元)應於原告成立後,由原告收取並負責開立發票、完稅等事宜,此從被告鉅泉公司收受仲介費1080萬元後,曾於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2日,分別由被告鉅泉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金額為100萬元、600萬元之仲介費足憑。且從被告提出200萬元仲介費之支票,其上 記載之受款人係原告,及被告蘇永祥以被告安聯公司給付原告之款項,受款人亦係原告,足徵被告等確實與林永豐約定成交後,應由被告等及林永豐未來設立之原告公司為本件交易之主體,俾便相關款項及稅務之處理。原告否認曾指示被告付款予原告公司,故被告等有義務說明匯款及票據受款人何以記載為原告公司? 2、本件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總額為1590萬元,且稅款部分各自負擔,故原告開立1590萬元之發票、完稅,其中757143元即為營業稅款(計算式:00000000÷1.0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714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1514萬2857元為銷售額。是本件交易1590 萬元已由原告開立發票及完稅,被告蘇永祥於100年4月間交付被告安聯公司名義之757143元支票,可證當初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590萬元,而被告蘇永祥亦依此給付原告757143元之客票。故被告若否認上揭面額757143元支票為本件1590萬元之營業稅款,被告即有義務說明上揭757143元支票之原因事實,並釐清何種交易才有該143 元之零頭。 3、依證人詹舜文之證述,被告及林永豐於99年11、12月間已協商要成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承接後續事宜,倘鈞院認為原告並非兩造間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則依民法第269條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原告亦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之權利。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因該則判決並未直接指明法人尚未成立時不得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故該則判決在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3、依被告鉅泉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點之 陳述,被告鉅泉公司抗辯稱本件應繳納之稅款,以其400 萬元營業額為基礎計算約20萬元(計算式:4000000÷1.05 =0000000,000000000000000=190476元)。惟被告鉅泉 公司於101年2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被證14內容,被告鉅泉公司於100年1、2月實繳營業稅額為0,可見被告確實將原告開立之1590萬元發票列入扣抵進項稅額之用。其中「銷項(三聯式發票)銷售額00000000」與稅額「514286」之總和為1080萬元,此為三商人壽公司仲介費;另「 銷項(二聯式發票)銷售額0000000」與稅額「247619」之 總和為520萬元,此為地主所支付之仲介費。銷項(包含稅額)總計1600萬元,而扣抵進項額部分,則為1595萬384元(計算式:00000000+759546=00000000),可見該扣抵進項額部分,已將原告1590萬元發票全數用以扣抵,被告鉅泉公司再以其他扣抵額扣抵後,100年1、2月實繳營業稅 額為0,足認被告前開計算之營業稅額,與事實上繳納之 營業稅額不相符,益證當事人間並無被告取得仲介費1600萬元之25%即400萬元報酬之約定。又若如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之民事答辯(三)狀第4點之抗辯,原告提供1590萬 元發票,該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獲取1200萬元報酬,營業稅部分卻不用負擔,改由被告負擔757143元,且所負擔亦非以1200萬元營業額為基礎計算之營業稅,而係以1590萬元為基礎計算之營業稅,此與被告抗辯兩造間稅務各自負擔云云,顯然矛盾。何況被告既抗辯稅捐各自負擔,豈有再負擔除其所獲得之400萬元報酬以外營業稅之理 ?被告抗辯前後矛盾,亦未舉證,不足為信。 4、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方式,本有帳簿式與書面審查兩種方式,依法由申報繳納義務人得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方式申報。又據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既已將原告開立之1590萬元發票用以作為其支出憑證,被告原可選擇對其有利之帳簿式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多僅需繳納10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不願選擇對其有利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式,乃被告自願放棄對其自身扣抵稅金之權利,與原告無關。易言之,被告自認兩造間有關稅務部分應自行處理,被告豈能再抗辯其為兩造間報酬約定?況依前述民事答辯(五)狀被證14內容,被告鉅泉公司100年1、2月扣抵項高達1595萬384元,若以本件收取1600萬元仲介費之營業額為計算,扣減成本 1595萬384元後,僅需就49616元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乘以百分之17,至多為8435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捨此有利繳稅方式而不為,與原告何干?另原告已開立1590萬元之支出憑證給被告等,則同1筆收入毋需兩次入帳,被 告蘇永祥不必再針對520萬元部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5、被告鉅泉公司99年12月27日辦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營業登記項目,並加入公會,被告鉅泉公司始能為本件不動產仲介業務。足見被告蘇永祥縱為不動產經紀人,在本件之前並未以被告鉅泉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再被告蘇永祥既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多年,卻僅提出1份95年 之仲介資料,總金額僅48萬元,如以市場行情之仲介費用最高不超過總價金6%計算,僅有28800元。何況該筆仲介費尚需由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與被告蘇永祥分配,被告蘇永祥所受分配之數額極少,益見被告蘇永祥根本非專營此業務不動產經紀人,自難僅以取得證書乙紙,即得證明有長年且頻繁經營不動產人脈及不動產業務經營之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鉅泉公司、蘇永祥部分: 1、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依據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係於100年1月31日設立,即無從於99年11月底與被告就仲介費給付之契約內容達成所謂之「合意」。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亦僅存在於當時實際參與討論之訴外人林永豐、詹舜文夫婦與被告間,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事後亦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於訴外人林永豐與被告間,此因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尚未設立,自不可能約定由1個法律上不存在之主體作為協議之當事人。又從被告於 100年1月21日支付現金300萬元予林永豐、詹舜文2人,並由詹舜文陪同被告至銀行領款,當時原告公司仍未設立,益見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交易主體甚明。 2、兩造於99年11月底達成三方協議約定由被告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收取仲介費用合計1600萬元,買方三商人壽公司支付仲介費1080萬元(含稅)予被告鉅泉公司,賣方徐哲雄等 15人支付仲介費520萬元予被告蘇永祥,而上開收入依法 應分別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率5%、營利事業所得稅約17%、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淨額超過300萬元時稅率為40%),粗估稅金至少200萬元 以上,若被告之報酬僅10萬元,繳納稅金已不足,被告豈可能自行負擔上開所得可能產生之數百萬元稅捐?顯然不符交易常情。倘原告仍主張被告報酬為10萬元,相關稅金自應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另外給付被告需繳納之稅金款項,方為合理,但原告、林永豐、詹舜文等人並未給付稅捐款項予被告,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再兩造間就仲介費約定之詳情,係被告與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協 議由被告取得仲介費1600萬元之25%,即400萬元,而林 永豐、詹舜文等2人取得另75%,即1200萬元,應繳稅捐 由兩造各自負擔。是被告蘇永祥於100年1月21日交付詹舜文現金300萬元、被告鉅泉公司分別於100年2月17日匯款 100萬元、100年2月22日匯款600萬元至林永豐指定之原告公司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另以支票付款 200萬元(由詹舜文簽收),合計1200萬元,故被告並未積 欠任何仲介費款項。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若無被告分別擔任經紀人、仲介人,買賣契約不可能成立,故被告之參與攸關買賣契約成立與否,被告因此受有報酬乃屬當然。此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最末「經紀人(介紹人)」欄位載明為被告蘇永祥,契約第6 條第5款約定及「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亦記載「 不動產仲介」為被告鉅泉公司,被告鉅泉公司亦開立仲介服務費1080萬元、5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三商人壽公司及 賣方徐哲雄等人,在在顯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仲介人。 4、被告安聯公司名義面額757143元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林永豐,支票受款人欄位並非被告所寫,且該支票金額並非整數,可見該紙支票與仲介費無關(參見被告100年10月14日書狀第3頁)。嗣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安聯公司之757143元支票係1590萬元之稅額,當時兩造約定為節稅,遂要求林永豐提供會計憑證予被告做帳,林永豐乃要求稅額需求被告負擔,經林永豐計算後,即要求被告開立757143元支票給原告,但此部分與仲介費用之分配無關,」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5、被告確有收受原告開立之1590萬元發票,並已辦理沖抵稅額無誤(參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6、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間既尚未設立,被告與林永豐等2人 自不可能約定向不存在之主體給付,而使其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100年2月22日匯款600萬元至原告帳戶、100年3月5日簽發支票 2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但由詹舜文簽收,僅係依 據被告與林永豐等2人間「指示給付」之約定付款而已, 與法律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截然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 7、被告與林永豐等2人於合作之初即已約定由林永豐等2人提供發票予被告沖帳,至於發票來源雙方未具體約定,又該發票應繳之營業稅額則由被告自行負擔,故帳面上被告有1600萬元收入,與雙方協議由被告受分配400萬元產生之 稅賦由被告自行負擔,係屬兩事,原告有所曲解。又林永豐等2人事後即提供(含稅)金額1590萬元之原告公司發票 予被告,其中5%營業稅即757143元由被告安聯公司開立 支票予林永豐,支票受款人原記載林永豐,係因林永豐後來表示要以他人名義提示,被告安聯公司才配合用印變更,此由支票存根亦記載該支票係由林永豐簽收可知。從而系爭協議當事人應為林永豐等2人,而非原告公司。倘林 永豐等2人可取得1590萬元之佣金報酬,則發票衍生之稅 額應由其等2人自行負擔,被告何須按上開稅額交付被告 安聯公司之支票?顯不合理。再被告過去付款金額均為整數,若被告安聯公司之支票票款為佣金報酬之一部,何以該次付款卻按發票稅額計算之金額?顯與被告與林永豐等2人之交易習慣不符,益見原告所言不足採。再該紙支票 既與仲介報酬無關,原告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永祥、安聯公司給付亦無理由。 8、原告公司開立1590萬元發票最多讓被告鉅泉公司扣抵當期5%營業稅,而被告鉅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 視被告鉅泉公司全年度所得依不同稅率再作計算,兩者截然不同。再者,除被告鉅泉公司有佣金收入外,被告蘇永祥個人亦自賣方受領520萬元佣金,被告蘇永祥個人依法 亦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不會因原告公司已開發票予被告鉅泉公司,被告蘇永祥即毋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部分稅金如何處理?原告卻未主張,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再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時間 尚未屆至,被告鉅泉公司、蘇永祥應繳稅額仍待結算,原告質疑此點實屬牽強。 9、原告已自承林永豐等2人並無合法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且 原告公司係於100年1月31日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迄今仍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項目,遑論加入同業公會、繳交營業保證金及僱用經紀人。即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公司已設立,依法仍不得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故倘無被告擔任經紀人、仲介人,縱使買賣雙方已談妥價格,欠缺此一重要條件,買賣雙方亦不可能簽訂契約。況本件買賣標的有多組仲介爭取簽約機會,而林永豐等2人人因不符合買賣雙方開出之條件,即 可能錯失簽約機會,卻因有被告參與締約,而能取得75%之佣金,林永豐等2人自當欣然同意與被告合作。故被告 之參與攸關買賣契約能否成立,被告取得25%報酬自屬合理。準此,被告蘇永祥與林永豐等2人談妥合作內容後, 為因應買賣雙方條件,被告鉅泉公司於99年11月16日先行辦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聲請」(所營事業變 更)以便進行後續簽約作業。99年12月27日簽約當日,被 告蘇永祥親自出席協助契約之訂立,在締約過程中,被告蘇永祥亦提供不動產契約之專業知識,在買賣雙方有疑義時,適時加以釐清,故買賣雙方在確認契約內容並無疑義而簽名用印後,被告蘇永祥亦須在契約末尾簽名以示負責。倘締約過程因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之故意、過失導致交易當事人權益受損,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尚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林永豐等2人在所有簽約文件上均未具名,對買賣雙方無任何責 任。加上被告收到仲介費後衍生之稅捐問題,被告等負擔之責任甚重,若林永豐等2人可獨得1590萬元之報酬,卻 毋庸負擔任何責任,顯失公平,被告自不可能接受如此不平等之條件。從而,被告在締約過程絕非原告及證人詹舜文指稱僅單純「提供名義」、「借牌」而已,系爭協議按75%、25%之比例分配報酬,係考慮雙方利益及相關責任後所作決定,並無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再本件仲介費用高達1600萬元,買賣雙方之佣金皆係約定對被告給付,可見買賣雙方認定被告鉅泉公司確實為本件仲介,倘被告單純掛名,買賣雙方何以願意將所有款項給付予被告?如被告僅能取得10萬元,林永豐等2人為何未要求被告書立任 何文件或提出類似本票之擔保?顯違反交易常情。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並非單純提供名義,且被告之報酬亦非僅原告主張之10萬元。原告應就兩造約定以10萬元作為被告報酬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10、證人詹舜文自承當初係其介紹林永豐與被告蘇永祥合作,被告支付第1筆300萬元也是林永豐與詹舜文陪同被告至銀行領取,另200萬元支票亦為證人詹舜文所簽收,故證人 詹舜文在本件顯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蘇永祥於87年即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91年取得「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並按規定定期申請換發證書,故被告蘇永祥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已有10年以上,被告蘇永祥不可能係於99年11月間「想要從事仲介業」才與林永豐等2人合作,反而是林永豐 等2人欲借重被告蘇永祥之專業以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故原告在起訴狀及歷次開庭均明確主張原告是借用被告名義與資格與買賣雙方簽約,被告先保留10萬元酬金,其餘仲介費歸原告,即本件買賣被告所得報酬為10萬元。然依證人詹舜文之證詞,「10萬元」竟是「借牌1年」之 費用,簽約1件報酬只有3600元,且10萬元非先由被告蘇 永祥扣下,是林永豐收到款項後再補給被告蘇永祥,證人詹舜文證詞與原告主張即有不符。 (2)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之專業證照,一直放在被告營業處所,如果被告同意借牌,何以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放在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即使借用被告蘇永祥證照,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仍無法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借牌有 何實益?若係單純借牌,簽約時被告蘇永祥亦無到場之必要。 (3)證人詹舜文證稱99年11月間開始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然若屬實,林永豐等2人為何申請時未列入「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營業項目?且如果買賣雙方當時都確定人欲簽約,林永豐等2人大可在定案前就開始籌設公 司,為何拖至100年1月才設立?有違常理。益證林永豐等2人與被告合作時根本未想到成立新公司,係事後臨時起意。再依證人詹舜文證稱雙方一開始就談好要成立新公司,且由雙方公司各自開立發票,但對照被告付款情形,被告在100年1月21日就已先付款300萬元給林永豐等2人,若被告與林永豐等2人約定要以原告公司作為本件交易主體 ,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21日尚未設立、發票亦未開立,被告怎可能付款給「非交易主體」之林永豐等2人?更可證 明系爭協議當事人確實為林永豐等2人無誤。 (4)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經紀人為被告蘇永祥,被告蘇永祥即有執行業務所得,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即使原告開發票給被告鉅泉公司,被告蘇永祥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仍然無法減免,故被告蘇永祥之520萬元仲介費並非證人詹舜文 證稱雙方各自開立發票就可解決繳稅問題。 11、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式,除「帳簿式」(即所有收 支憑證都要逐一稽核)之申報方式外,大多係依財政部為 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所頒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辦理書面審查,程序較為簡便。依該實施要點,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時,即可按不同事業別之純益率計算應繳稅額。故被告鉅泉公司申報時,毋須再逐一計算費用成本,而是直接按全年度收入金額計算「純益」,再按稅負及稅率整理表課稅。例如:被告鉅泉公司99年度扣除本件佣金收入後,收入金額為1000萬元,則應繳稅額為17萬元【計算式:1000萬×10%(純益率)×17% (稅率)=170000】,加上1600萬元之仲介費收入後,則為44萬2000元【計算式:(1000萬+1600萬)×10%(純益率) ×17%(稅率)=442000】,故被告鉅泉公司因1600萬元仲 介費收入,須多繳稅款。原告主張開立發票後,被告即無繳稅問題,顯與稅法規定不符。況前開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已超過原告主張之「10萬元報酬」,遑論被告蘇永祥之股利所得(被告鉅泉公司稅後盈餘須分派)及執行業務所得(520萬元佣金),依法皆應課稅,被告自不可能同 意僅分得10萬元報酬。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式,是否採查帳式,須考量成本費用是否足夠,及考量成本帳是否作得出來,是否能採用查帳式,考慮因素甚多,未到實際申報前尚難確定。故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說明,被告與林永豐洽談合作時點係99年11月,被告依過去報稅方式及當時稅法規定等客觀情事進行評估,如採用書面審查,被告應多繳272000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與林永豐等2人協商後訂出雙方之分配金額。 12、被告蘇永祥與訴外人徐哲雄同為台中市嘉義同鄉會之理事,前後長達3屆期間。另被告蘇永祥與徐哲雄亦同為台中 市六六金蘭會會員,被告蘇永祥擔任總幹事。是以被告蘇永祥與徐哲雄相識日久,交情深厚,遠超過林永豐等2人 ,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13、被告蘇永祥分別於91年2月7日、95年3月22日、99年1月25日經台中市政府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而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關於不動產服務業管理內容,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時,須檢附「1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證明文件」,此 即可證明被告蘇永祥至少從90年開始就有從事不動產經紀之事實,才能順利於91年、95年、99年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原告空言指摘,自不足採。又被告蘇永祥提出於95年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時仲介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後「立契約書人」之欄位,載明仲介人為「蘇永祥」,並記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字號為「(95)中市字第 00188號」,此與被告蘇永祥提出台中市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開業執照之證書字號完全相符,可證被告蘇永祥確實在99年11月之前即有從事不動產經紀之事實。是被告蘇永祥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其欲以個人名義或加入其他不動產經紀業甚至自行成立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均無礙於被告蘇永祥實際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認定,原告主張係故意模糊事實。況被告蘇永祥是否確實從事不動產經紀之實際經驗,並非視契約交易金額高低,原告據此否認被告有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之事實,實屬無稽。 14、被告蘇永祥與訴外人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屬於個案合作關係,其證據資料如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紙。至原 告一再質疑被告蘇永祥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實際經驗,但就算是「借用被告蘇永祥之執照」,原告仍無法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故原告為何要向被告蘇永祥借牌,被告蘇永祥與原告合作有何好處?原告故為上開質疑,反而就雙方「借牌」之動機及必要性未予說明,顯係刻意模糊焦點,不足採信。 1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安聯公司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三商人壽公司與徐哲雄等15人於99年12月27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118地號、地目建、面積3391.14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10億8736萬9041元,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分別擔任賣方、買方之不動產經紀人。另依買賣契約約定,徐哲雄等15人應給付仲介費520 萬元予被告蘇永祥,而依被告鉅泉公司與三商人壽公司簽訂「買方給付仲介費同意書」約定,由三商人壽公司給付被告鉅泉公司仲介費1080萬元。訴外人林永豐、詹舜文與被告蘇永祥間協議,就各自取得之仲介費用產生之稅款各自負擔。 (二)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31日設立登記,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7日簽訂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 (三)被告蘇永祥於100年1月21日以現金交付仲介費300萬元予 原告,另交付發票人即被告安聯公司名義、發票日100年7月31日、面額757143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 (四)被告鉅泉公司分別於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2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金額依序為100萬元、600萬元,又於100年3月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原告公司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由詹舜文簽 收。 (五)被告蘇永祥交付被告安聯公司名義之757143元支票,其原因事實即為1590萬元之營業稅款。 (六)被告鉅泉公司係於83年11月30日設立,並於99年12月27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營業項目。 (七)被告蘇永祥具有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等專業證照,並加入台中市不動產經紀人公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仲介費用之實體權利?即系爭協議存在於何人與被告間? (二)兩造間就系爭仲介費用之分配比例或額度為何? (三)被告安聯公司名義之757143元支票是否屬於系爭仲介費之一部分?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於99年11月底與被告蘇永祥、鉅泉 公司達成仲介協議部分,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基於協議 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為原告公司繼受: 又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永祥、 鉅泉公司於99年11月底為仲介訴外人三商人壽公司與徐哲雄等15人就坐落台中巿南屯區○○段118地號及其上建物 之不動產買賣事宜達成協議,由被告蘇永祥擔任賣方徐哲雄等15人之經紀人,向賣方收取仲介費520萬元,另由被 告鉅泉公司擔任買方三商人壽公司之經紀人,向買方收取仲介費1080萬元,被告等合計收取仲介費1600萬元後,除由被告蘇永祥保留10萬元報酬外,其餘1590萬元應交付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等情,已為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100年1月31日,固無從於99年11月底與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達成系爭仲介協議,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故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於99年11月底與被告蘇永祥、鉅 泉公司協商時,基於開立發票等稅務實際需要,遂以設立新公司承接相關後續事宜,衡情即屬可能,而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對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之上開行為既不爭執 ,原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當然繼受取得林永豐、詹舜文基於系爭協議(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甚明。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詹舜文,經其 到庭具結後證稱:「林永豐與被告蘇永祥在協商討論仲介費用時,即已表示要成立新公司,並約定稅捐各自負擔,故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31日成立後,就開立159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蘇永祥請款。」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至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雖以證人詹舜文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曾簽收被告給付之仲介費現金300萬元 及200萬元之支票,且為林永豐之配偶,其證詞當然偏袒 原告,難期實在云云。惟證人詹舜文既經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認定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可見證人詹舜文確有參與系爭協議,對系爭協議之過程知之甚稔,故證人詹舜文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到庭作證,當然具有證人之適格。另證人詹舜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亦依法辦理具結,此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否則即應負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此不因其是否 為林永豐配偶之身分而有不同。況系爭協議成立後,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已給付之1200萬元仲介費,除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蘇永祥於100年1月21日交付現金300萬 元予證人詹舜文外,其餘款項即被告鉅泉公司於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600萬元至原告公司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之帳戶內,另證人詹舜文於100年3月1日簽收之200萬元支票,其受款人亦指定為原告公司各情,為原告及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及被告蘇永祥提出支票簽收單各在卷為證,核與證人詹舜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見林永豐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蘇永祥協議時確有表示將成立新公司承接相關後續事宜,而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事後亦配合由林永豐實際設立之原告公司承接後續之匯款及開立發票等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已繼受取得林永豐、詹舜文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要與事實相符,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抗辯稱原告公司在本件訴訟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被告蘇永祥僅取得10萬元之報酬,其餘1590萬元均歸原告取得,而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抗辯稱依據系爭協議,被告方面應取得仲介費1600萬元之百分之25即400萬元,其餘百分之75即1200萬元歸原告取 得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為應以原告主張(即被告蘇永祥僅取得10萬元之報酬,其餘1590 萬元均歸原告取得)為可採,茲說明如次: 1、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原告主張被告蘇永祥交付之被告安聯公司名義、面額 757143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以159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百分之5營業稅款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則原告就上開757143元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舉證,即應認為真正。 2、依原告主張上開757143元支票之原委,乃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取得仲介費1600萬元後,被告蘇永祥除保留約定報酬10萬元外,其餘1590萬元應由原告取得,原告遂開立 1590萬元發票向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請款,但因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遲未給付,原告乃主張其發票已開出,百分之5營業稅已墊付,遂要求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先支 付該百分之5營業稅款,以後再從應給付之仲介費扣還, 嗣經計算,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即於100年4月間簽發交付被告安聯公司名義、發票日100年7月31日之上開757143元支票,而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原記載為林永豐,後來更正為原告公司,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以上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與被 告蘇永祥、鉅泉公司提出支票存根等影本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於100年4月間簽發交付上開757143元支票時,確已同意由原告取得1590萬元之仲介費,否則應無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之可能。 3、依證人詹舜文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 證稱:「當時買賣價格等細節都已談妥,因要開發票才找蘇永祥合作,並有先和蘇永祥討論稅金之問題,即由雙方各自負擔,而當時我先生(林永豐)從事仲介業,他知道一般不動產經紀人租執照給房仲公司,1年費用大概10萬元 ,故我先生是請蘇永祥幫忙簽經紀案件,1件給付報酬 3600元,收到尾款後再補足10萬元給他,這些都是在鉅泉公司或電話中交談的。後來蘇永祥反悔,除給付1200萬元外,尚有400萬元遲不付款,我先生遂向蘇永祥說,百分 之5稅金已繳納,請他先付一些錢,蘇永祥就請他們公司 會計人員傅芳香開立安聯公司名義、面額757143元支票給我先生。另外當時基於我和蘇永祥都是嘉義同鄉立場,且蘇永祥表示有意從事仲介業,我先生認為同鄉應相互幫忙,事後即使沒有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告給付仲介費,但我們覺得說話就要算話。」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據此可知,林永豐當時找被告蘇 永祥、鉅泉公司合作,乃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而三商人壽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需要開立發票及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因林永豐本身不具有該項資格,且成立新公司開發票恐緩不濟急,故以「借牌」簽經紀案件方式與被告蘇永祥合作,而被告鉅泉公司亦配合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營業項目。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過程主要既由林永豐自力完成,僅在簽約之際向被告蘇永祥「借牌」簽經紀案件及開立發票予三商人壽公司、徐哲雄等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同意給付高達仲介費百分之25即400萬元予被告蘇永祥、鉅 泉公司之理,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4、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固抗辯稱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均 不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且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若無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之參與,自不可能簽約成交,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取得仲介費百分之25即400萬元,即屬 合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林永豐當時邀同被告蘇永祥合作之原因,即係借重於被告蘇永祥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且被告蘇永祥經營之被告鉅泉公司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後,亦得配合開立發票予買賣雙方,故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之角色在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上雖具有重要地位,但該地位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亦即如證人詹舜文之證述,當時邀同被告蘇永祥合作乃基於同屬嘉義同鄉之考量,若排除嘉義同鄉之因素,依林永豐當時從事仲介業務之人脈,若欲另行尋覓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人及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應非困難之事,若係如此,則林永豐當時捨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後,是否即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成交及簽約,顯有疑問?故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不免有過度看重自己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地位之嫌。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簽約之情形,係由林永豐安排被告蘇永祥擔任賣方徐哲雄等15人之經紀人,被告鉅泉公司擔任買方三商人壽公司之經紀人,而仲介不動產買賣,仲介人需具有相當之人脈,方能知悉買賣雙方之意願及需求,再從中撮合完成交易,故被告蘇永祥即令與賣方之徐哲雄同為台中市嘉義同鄉會之理事,長達3屆,亦同為台中市 六六金蘭會之會員,但被告蘇永祥與徐哲雄之交情是否遠勝於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猶有疑問?被告蘇永祥並未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前揭相同社團成員之交誼,尚不足以證明其參與仲介、經紀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程度究有多深。何況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除徐哲雄外另有14人,且買方三商人壽公司承辦業務相關人員,被告蘇永祥是否亦具有一定之交情,均有可疑?是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僅憑其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用印,逕認其等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居於無可替代之重要地位,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即無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之 可能,要為本院所不採。 5、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高達1600萬元,被告鉅泉公司分別開立同額發票予買賣雙方,自需負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蘇永祥既為被告鉅泉公司負責人,亦有個人綜合所得稅必須負擔,故被告蘇永祥不可能祇同意取得10萬元報酬,否則僅繳納捐已有不足云云。惟林永豐、詹舜文及被告蘇永祥於達成系爭仲介協議時即已約定「稅捐問題各自負擔」乙節,已據證人詹舜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亦為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為1600萬元,被告鉅泉公司分別開立同額發票予買賣雙方後,原告亦開立159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鉅泉公司供沖抵稅額之用,亦為被告蘇永祥自承在卷(參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則被告鉅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收入1600萬元,在原告開立1590萬元發票沖抵後,被告鉅泉公司應繳營業稅之營業額僅10萬元,再參酌被證14之被告鉅泉公司10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記載,該期實繳營業稅額為0元,可見被告鉅泉公司並 未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收入開立1600萬元發票而增加營業稅之負擔。至被告鉅泉公司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繳稅額為何,須視該公司於100年度之營業收益情 形而定,僅就系爭1600萬元之仲介費收入(進項)而言,在原告公司相對開立1590萬元發票(銷項)沖抵情形下,被告鉅泉公司是否仍須繳納272000元之稅款,即有疑問?另被告蘇永祥雖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自賣方取得520萬元仲介費(佣金),如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但依被告 蘇永祥提出被證2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賣方徐哲雄等15 人支付之仲介費520萬元部分,亦以被告鉅泉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賣方徐哲雄等15人,顯然被告蘇永祥該筆520萬 元之仲介費收入已因「帳務處理」改列被告鉅泉公司之收入,否則怎能由被告鉅泉公司開立發票予賣方徐哲雄等15人?是被告蘇永祥所謂「執行業務所得520萬元」衡情應 不可能再列入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甚明。準此,被 告蘇永祥、鉅泉公司抗辯稱其等因系爭1600萬元仲介費收入,而需負擔高額稅捐,故不可能僅同意收取10萬元報酬云云,要屬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之主觀臆測而已,尚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等2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6、被告蘇永祥雖抗辯稱其早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且實際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長達10餘年,並非如原告主張有意從事仲介業,始與林永豐合作云云。然原告自始不爭執被告蘇永祥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卻否認其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達10餘年之情事,是被告蘇永祥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蘇永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其於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8日曾經與訴外人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個案合作」擔任仲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自96年以後並無從事不動產經紀之相關資料 提出,則被告蘇永祥抗辯稱其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長達10餘年乙事是否實在,即有疑問?況被告蘇永祥所謂與第3 人之不動產公司「個案合作」是否即屬原告主張之「借牌」,或有不明,但就本件而言,被告蘇永祥與林永豐、詹舜文等2人亦屬「個案合作」無異,故本院認為被告蘇永 祥是否得向原告主張應取得系爭仲介費1600萬元百分之25即400萬元,端賴被告蘇永祥是否具有從事不動產經紀業 務所累積之業務實績,及其參與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實際付出之多寡而定,但就被告蘇永祥之舉證程度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判斷,本院係持否定之看法,據此可知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三)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安聯公司名 義、發票日100年7月31日、票號KA0000000號、面額 757143元之支票1紙,屆期分別於100年8月1日、100年8月3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各情,業經其提出 上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各在卷可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安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給付上開支票票款75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安聯公司名義之上開757143元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因原告開具1590萬元發票向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請求給付仲介費,因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僅給付其中1200萬元,尚未390萬元遲未給付,而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永豐乃向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表示該發票之營業稅5%已為繳付,希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日後再由被告蘇永祥應得之仲介費扣還,嗣以發票金額1590萬元為基礎計算營業稅5%之金額為757143元,被告蘇永祥遂簽發被告安聯公司名義、同額之上開支票交付林永豐各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安聯公司名義上開757143元支票固屬被告蘇永祥額外簽發支付林永豐繳納之營業稅款,但因林永豐、詹舜文及被告蘇永祥於99年11月底達成系爭仲介協議時已約定「稅捐問題各自負擔」,故上開支票票款即屬被告蘇永祥尚應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一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等判決意旨,被告蘇永祥就其應支付原告之仲介費餘額,及被告安聯公司名義之上開支票債務,雖屬各因不同之法律關係所負債務,但其給付目的相同,自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被告蘇永祥、安聯公司就上開757143元之給付部分,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林永豐、詹舜文及被告蘇永祥於99年11月底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達成仲介協議,林永豐、詹舜文基於該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繼受取得,而依系爭協議約定仲介費之分配比例應為被告蘇永祥保留10萬元為報酬外,其餘1590萬元均歸原告取得。又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依系爭協議分別自賣方、買方受領之仲介費依序為520萬元、1080萬元, 而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亦已依序支付仲介費300萬元、900萬元予原告,除被告蘇永祥得保留10萬元為報酬外,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尚應分別給付原告210萬元、180萬元,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生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蘇永祥、鉅泉公司應分別返還仲介費210萬元、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給付票款757143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再被告蘇永祥應給付 210萬元中之757143元,與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票款757143 元,係屬基於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原因發生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蘇永祥、安聯公司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