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5號
- 原告
- 盧金盾
- 原告
- 謝銘原
- 原告
- 陳玫姿
- 原告
- 胡秀美
- 原告
- 張罌亓
- 原告
- 李建和
- 原告
- 王藝真
- 原告
- 許貴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 律師
- 被告
- 吳坤墀
- 被告
- 田白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純箴社區訂有純箴社區管理規約(原證 1),該規約第9 條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三席,由全體所有權人各互選,推舉三席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得票最高之前三名擔任之,管理委員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因此依本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不得連任第二次,否則其當然即為無效。而被告吳坤墀曾任本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原證2 )以及第四屆管理委員(原證3 ),已經連選並連任一次,而本社區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證4 )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前三高票依序為被告田白玉、吳坤墀、原告陳玫姿,然而其中被告吳坤墀因已擔任本社區第三、四屆之管理委員,依本社區規約規定自不得再擔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田白玉即本社區第四屆主任委員仍然將被告吳坤墀列為本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並送主管機關西屯區公所備查(原證5)。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本條規定,主任委員之產生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然被告田白玉於100年5月28日當選為本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原證4 ),該次選舉中選出之3 位管理委員,其中被告吳坤墀依本社區規約規定,已不得再擔任第五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且原告陳玫姿於當選後隨即表示請辭管理委員,並於翌日發表辭職聲明(原證6)。因此100年5月2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僅剩一名,自無法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主任委員。因此被告田白玉於100年5月29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原證7),自無法由3 位管理委員互推選舉之,該會議之選舉自為無效。然被告田白玉仍將自己列為第五屆主任委員,並送主管機關西屯區公所備查(原證5 )。綜上所述,由於本社區前因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之產生,存有重大爭議導致管理委員會目前無法運作。為求社區管理委員會能順利運作,爰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①確認純箴社區於100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被告吳坤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②確認純箴社區於100年5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被告田白玉為主任委員之推舉不存在。
二、被告2人則以,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意旨,純箴社區管理規約第9 條之規定,應係指同一委員職務僅得連任一次,被告吳坤墀於96擔任主任委員、97年未擔任委員(被證1)、98年擔任主任委員、99年擔任監察委員、100年擔任監察委員,並無同一委員職務連任3年即連任2次之情形。被告吳坤墀既為100年之合法監察委員,則被告田白玉於100年5月29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因已有二名委員出席,已過半數,選任被告田白玉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至原告指稱原告陳玫姿於當選後立即表示請辭管理委員,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100年5月29日下午8 時許,被告吳坤墀先到,與被告田白玉先簽到,原告陳玫姿約晚10分鐘到,原告陳玫姿到後,三名委員表示依慣例推舉最高票之被告田白玉擔任主任委員,次高票之被告吳坤墀擔任監察委員,第三高票之原告陳玫姿為財務委員,立即決議通過。是純箴社區於100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被告吳坤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及100年5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被告田白玉為主任委員,均屬合法。又被告吳坤墀於100年5月28日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被告田白玉於100年5月29日所推舉之主任委員之任期原有1 年期限始屆滿,嗣被告吳坤墀、田白玉已於100年10月20日卸任。是被告2人管理委員之身分已自100年10月20 日起即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起訴,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各款(即第1款至第7 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所謂保護必要要件即權利保護利益,此於不同之訴訟形態,其權利保護利益亦不同。換言之,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及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利益各有不同之要件。就形成之訴而言,形成之訴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明文之規定情形,始得提起;且得提起形成之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均有法律之明定。此即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二者最大之差異。故,原告於無明文之情形下,任意提起形成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使原告提起形成之訴,法有明文,惟起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有一方非法律所明定之當事人者,原告之訴亦無權利保護利益。例如岳母不得以女婿為被告,因其女兒被虐待而提起離婚之訴。於此情形,當然亦得改變觀點,認為該項形成之訴,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由是可知,於形成之訴就廣義之權利保護利益之概念而言,當事人不適格與權利保護利益之缺乏兩者,實際上係用語不同而實指同一事也。而就確認之訴而言,若對於可得請求確認之對象不以明文特別加以限制,則範圍難免廣泛,法院將對任何事情均審判,是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即對此之規範。而此宜分為確認之客體與有即受確認判決兩方面權利保護利益為觀察。其中有即受確認判決權利保護利益即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謂,依一般學者之見解,此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原告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告將此危險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必要性而言。是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坤墀、田白玉已於100年10月20 日卸任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而由原告張罌亓擔任主任委員、原告李建和擔任監察委員、原告盧金盾任財務委員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100年10月24日、12月日審理筆錄)。是本件被告2人已不具有純箴社區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所起訴確認者,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已明,按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權利保護利益。揆諸前開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說明,本件原告以上開理由起訴即存有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