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 告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盧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之秘書轉交給原告一封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由台北南陽郵局以雙掛號寄出、寄件地址為台北郵局第2-83號信箱、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署名寄件人係被告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原告開啟系爭信件後有二張紙,第一張寫著:Please referDr.Ferid Murad Mei jun Lu +000-000000000(中文翻譯:請轉給穆拉德博士,盧玫君,電話: 000-000000000);第二張略以:「……我是原來的台灣薇薇雜誌社經理盧玫君……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知道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之後都藉由此方式執行,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劉小姐所設計並且提供,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間有盜用肖像權事件,之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受同樣的傷害。這些年期間我偶有聽到台灣中南部尚有其他廠商遭到被同樣的模式、同樣的狀況受害……我也有認識其他廠商事業版圖擴展到中國大陸,但也碰到同樣盜用肖像權事件造成財物、精神損失而被迫結束公司。這對認真工作、經營公司的那些老闆們,面臨這種莫須有的罪名而必須關門倒閉,看在我眼裡真的不勝欷噓,感嘆世間冷暖正義何在?……請別告訴劉淑真、陳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會採取嚴厲報復手段……也避免讓有心人利用成為牟利的工具……。」文末並有被告之簽名及署押日期2011.07.19,系爭信件第二張背面則是請設址於臺北市○○○路57號14樓的「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翻譯成英文。本件原告並未為系爭信件所指稱詐害廠商,使得廠商關門歇業之事,原告更無聯合任何人去從事「傷害其他廠商……造成財務、精神損失而被迫結束公司」之事,被告所述均係捏造,並非事實。而被告竟故意以不實事實之文字郵件發送予與原告所經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不僅造成中國醫藥大學對原告名譽評價之貶低,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及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並未指名道姓,沒有毀謗原告的故意云云,惟查系爭信件第二張所述:「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知道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之後都藉由此方式執行,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劉小姐所設計並具提供,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間有盜用肖像權事件,之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受同樣的傷害。」即已明白指出「劉淑真」即原告,自不能謂並未指名道姓。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信件僅發給少數幾個人,並非公開信件,所以應該不是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係擔任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穆拉德博士授權唯一於台灣地區可使用其肖像及簽名權的總代理商;原告又同時擔任由中國醫藥大學育成中心之進駐廠商學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鼎公司)的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被告既於庭訊時稱知道穆拉德博士即將來台灣,所以在來台灣之前發信給穆拉德博士,目的就是要影響穆拉德博士對於原告的評價,日後可能取消與尼奧克斯公司間的上下游授權關係,故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侵害。㈢而被告發信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為的就是想要影響許重義博士對原告之印象,進而使中國醫藥大學取消與學鼎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此不應當被辯解成善意提醒。所謂「善意提醒」,應為原告真的做了某些事情,無論被告知之對象是否知情,被告發信去告訴該對象說明真實之事實,此才能稱為「善意提醒」。但事實上,原告完全不曾為被告於系爭信件中的任何事情,且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原告所為被告完全無從得知,此表示被告所指摘之事均為子虛烏有,故已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收到本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0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五日內,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三大報的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單位(6.8×4.9 5 公分)、字體大小為12的道歉啟事一日,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因誤信他人捏造不實之事,又未加以詳查,即發出傷害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的信件予不知情人,造成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本人特此表達歉意。道歉人:盧玫君謹啟」。 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好意幫忙訴外人群麗漢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寫系爭信件,被告係於系爭信件上簽名後,再由訴外人群麗公司寄給許重義博士。系爭信件是私人信件,並非要給原告的,且被告並無公開系爭信件之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更無毀謗之意思,只是善意提醒穆拉德博士去瞭解狀況而已;至於中南部廠商之事,被告則是聽聞訴外人群麗公司劉繼春及另廠商蘇宥文所轉述而來,但實際所有發生之內容細節被告並不瞭解;再者,系爭信函提及「請別告訴劉淑真、陳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會採取嚴厲報復手段」等語,則是被告單純想要化解糾紛,不願意事情因其他人等知悉而複雜化。本件被告並無毀謗任何人之意思,況且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擔任尼奧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知悉尼奧克斯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業務往來關係,從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犯意及犯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以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苟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自屬當然。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寄發信函至台中市○區○○路 2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予總執行長許重義博士之信函(本院卷第 8頁至第11頁)之事實,另被告亦寄發內容相同之信函至台中市○○區○○路 500號亞洲大學「穆拉德榮譽客座教授敬啟」(信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 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允桓,依上開信函之內容哪裡損害到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上開信函有關「……我是原來的台灣薇薇雜誌社經理盧玫君……謝小姐才給我台中劉小姐(後來知道是與陳振興先生合作的劉淑真小姐)聯絡方式……在此之後都藉由此方式執行,實際用到穆拉德博士您的肖像都是劉小姐所設計並且提供,沒多久就聽聞穆拉德博士您與廠商間有盜用肖像權事件,之後類似的情況不斷,陸續有廠商遭受同樣的傷害。這些年期間我偶有聽到台灣中南部尚有其他廠商遭到被同樣的模式、同樣的狀況受害……我也有認識其他廠商事業版圖擴展到中國大陸,但也碰到同樣盜用肖像權事件造成財物、精神損失而被迫結束公司。這對認真工作、經營公司的那些老闆們,面臨這種莫須有的罪名而必須關門倒閉,看在我眼裡真的不勝欷噓,感嘆世間冷暖正義何在?……請別告訴劉淑真、陳振興等人,因為他們對所有證人都會採取嚴厲報復手段……也避免讓有心人利用成為牟利的工具……。」這整段有損害到原告的名譽及人格權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本院認為依上開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名原告涉及有關盜用「穆拉德博士」肖像權之情事,尚難認為該信函內容足以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有所損害,且足以使社會上對其評價有所貶損。 ㈢況且,依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確實為有關穆拉德博士{弗里德‧穆拉德( Ferid Murad)}與訴外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負責人許美玉)、劉繼春等人間使用肖像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另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亦確實有穆拉德博士對於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告訴偽造文書等事件。據此,被告在上開信函提及並予論述,本院認為亦屬事實之敘述,尚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再參以,被告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到庭述:「伊於92年 8月間開始承接廣告AE,當時群麗公司要刊登廣告,伊就向群麗公司催稿,群麗公司請伊向製作稿子的廠商取得廣告內容,當時廣告內容中有發生賈永婕之照片、告訴人之照片、簽名均不甚清楚之情況,後來有補拍賈永婕之照片,該等廣告內容即成為92年8月份之雜誌內容,又93年1月起伊即直接向群麗公司取得在雜誌上刊登之稿件,伊跟該公司聯絡的窗口一開始是葉瓊媚,幾個月後是謝惠容跟伊聯絡,廣告上告訴人之簽名、圖片在伊取得稿子時就在上面了,薇薇雜誌沒有更動客戶廣告內容。」(此部分係針對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 4所示廣告部分),據此,被告亦僅係就穆拉德博士有肖像權、姓名權遭侵害之事實,在上開信函中再次予以敘述,亦屬有據,更何況被告在上開信函中,並未明確指摘原告有何涉及上開事件之行為。如是,即尚難認為該信函內容足以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有所損害,且足以使社會上對其評價有所貶損。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則原告以其上述權利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據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收到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五日內,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三大報的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單位(6.8×4.9 5公分)、字體大小為12的道歉啟事 一日,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因誤信他人捏造不實之事,又未加以詳查,即發出傷害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的信件予不知情人,造成劉淑真小姐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本人特此表達歉意。道歉人:盧玫君謹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