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原告
-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台開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復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瑞
- 被告
- 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一平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取得俊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營造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下同)95年12年15日與被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並以被告陳一平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收購俊國營造公司之股份後,再與俊國營造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俊國營造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與被告俊國建設公司並於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截至95年12月15日股權讓與前,原告不負擔俊國營造公司已發生之所有債務及被告俊國建設公司之各項責任義務。另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清償股權移轉完成登記予原告前(即95年12月15日前),俊國營造公司及其股東應付之違反法令之各項罰款、各項債務及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俊國建設公司之事由所發生之稅捐或債務。
㈡俊國營造公司於95年4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94年3月10日至95 年3月9日及自95年3月9日至96年3月9日停止營業,然未於停業3個月內,將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臺中市政府建管課辦理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6月3日以府都建字第0970048267號函知原告(因俊國營造公司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俊國營造公司為消滅公司)因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須科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及審查費200元。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及第7條之規定,上開罰鍰及審查費應由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及被告陳一平連帶負責繳納,雖經原告數度函催,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需先繳納100,200元之罰鍰及審查費。原告雖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惟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在案。據此,上開損害依據兩造間之股權訴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及第7 條之規定,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及被告陳一平應連帶賠償原告100,200元。
㈢又俊國營造公司於85年1月29日間承擔被告俊國建設公司積欠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俊國營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4年9月30日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俊國營造公司應賠償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746,671元,因俊國營造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因原告與俊國營造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故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4272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2,059,692元,致原告受有2,059,692元之損害(債務金額1,746,671元,及自94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出售俊國營造公司之股份時,均隱匿且未告知原告關於俊國營造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前已經積欠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財務報表中亦未有相關載明揭露。因上開債務發生之時點(85年1月29日俊國營造公司承擔債務,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均係在股權移轉登記之95年12月15日前,故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及被告陳一平請求連帶賠償2, 059,692元。原告曾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3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雖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些往來帳,但並未積欠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錢。被告陳一平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名下雖有財產,但已經被假扣押、假處分,被告希望能與原告以120萬元和解,每月清償2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史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權讓與增補契約、臺中市政府97年6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0 048267號函、繳款書、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內政部97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65301號函、訴願決定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俊國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些往來帳,但並未積欠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又被告陳一平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俊國建設公司名下雖有財產,但已經被假扣押、假處分,被告希望能與原告以120萬元和解,被告每月清償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俊國建設公司積欠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費,並於85年1月29日約定由俊國營造公司承擔債務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否認俊國建設公司積欠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自無可採。又查,然被告所提償還條件未獲原告同意,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資力狀況縱使確實困窘,除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外,依法亦難認其有要求債權人許其減少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讓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