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6號
- 原告
- 陳嬌戀即創裕工程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貴閔律師
- 被告
- 楹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朝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另列被告威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晶公司)為被告,並訴請該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予原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且被告威晶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民事撤回狀(本院卷第89頁)、本件歷次言詞辯論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威晶公司之本件訴訟生撤回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楹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楹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玉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鄭朝銘,業據被告楹呈公司於101 年2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他造。
三、被告楹呈公司於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提起反訴,惟反訴之起訴程序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威晶公司於99年12月27日,透過第一銀行租債部門專員居中辦理,訂立買賣合約書,約明由被告威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3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80 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MS180-3 工地車8 台、PC120-3外匯車1台、BOBCAT山貓2 台及小貨車1 台(起訴書漏載小貨車1台),於辦理期間,聞知被告威晶公司發生1 張面額500萬元支票跳票之情形,致該租債關係無法通過,被告威晶公司表示正想辦法辦理租債方式,但仍需6 個月期間,原告為求保障,要求被告威晶公司開立支票,被告威晶公司乃簽發4 紙支票予原告,然僅第1 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第2 張面額65萬元之支票隨即跳票,原告遂將該張面額65萬元支票歸還並取回小貨車1 部。
(二)而後,原告仍未獲被告威晶公司善意回應,遂於100 年6月9 日與被告威晶公司解除上開99年12月27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於100 年6 月9 日另行訂立買賣合約書,又於100 年6 月11日商議變更契約內容,並另訂立新買賣合約書,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威晶公司)於租賃公司未辦理妥當之前同意解除合約,將怪手九台、山貓二台之所有權歸創裕工程企業行所有,且甲方須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十萬元整,日後待手續費辦理妥當,銀貨二訖,期限為六個月(到期日為民國100 年12月31日)再行買賣。甲方如未能按期給付租金而有遲延一期以上者,甲同意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有機具,並同意乙方得逕行取回。」,而上開已兌現之面額50萬元支票則作為100 年2 月至6 月計5 個月之租金。詎被告威晶公司僅支付100 年7 月份租金後,至今均無任何回應,原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機具放置現場台塑石化碼槽處,發現現場工作已由被告楹呈公司承接,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亦由被告楹呈公司占有使用。
(三)原告乃於100 年8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威晶公司給付100 年8 月份之租金10萬元,同年月10日又發律師函終止原告與被告威晶公司間之租約,並要求返還租貨物,惟被告威晶公司迄未給付。而原告與被告楹呈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楹呈公司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被告楹呈公司現實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機具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楹呈公司返還之。
(四)並聲明:
1、被告威晶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楹呈公司方面:
(一)被告楹呈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惠,但實際負責人為童金龍,嗣因童金龍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向林維戊調借之150 萬元,故於100 年4 月2 日乃將被告楹呈公司之公司經營權利,暨童金龍所有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17之16號辦公室內之一切生財機器設備、中古小客車及小貨車均讓渡予林維戊。而後,童金龍仍陸續向林維戊多次借款,累計至100 年5 月間,借款債務已高達850 萬元,在前債未還之情況下,童金龍又想繼續向林維戊借款,林維戊為保障本身債權,故雙方於100 年5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威晶公司所有之大型機器設備,包括:①挖土機(型號:MS180-3 )共12台、②挖土機(型號:PC120-5 )共2 台、③挖土機(型號:PC120-3 )共1 台、④鏟土機(BOBCAT山貓)共3 台,以買賣總價金1,050 萬元全部出售予被告楹呈公司,以茲抵償前述借款850 萬元,林維戊另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0 萬元予童金龍,被告威晶公司並開立「資產出售」之「統一發票」共計4紙交付被告楹呈公司列帳申報。故如附表一所示挖土機及山貓均係被告楹呈公司向被告威晶公司購買,而合法取得所得權,並非無權占有。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嗣已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等情,為被告楹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本院卷第89頁)、被告楹呈公司101 年2 月9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及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該筆錄第1 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楹呈公司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之事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楹呈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受敗訴判決,但原告於100 年9 月2日起訴時,如附表一所示機具確實由被告楹呈公司占有使用,且被告楹呈公司拒絕返還,此有被告楹呈公司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42 -44頁)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行為。而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嗣已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且於101 年2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但被告楹呈公司卻不同意撤回,此有被告楹呈公司民事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1 、106 頁)及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本院衡酌上情,認應由勝訴之被告楹呈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命被告楹呈公司負擔訴訟費用25,747元(38,620×2/3 =25,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單位│數量│型號 │ ├──┼─────────┼──┼──┼────────┤ │1 │挖土機(工地車) │台 │8 │MS180-3 │ ├──┼─────────┼──┼──┼────────┤ │2 │外匯車 │台 │1 │PC120-3 │ ├──┼─────────┼──┼──┼────────┤ │3 │山貓(附掃把) │台 │2 │BOBCAT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