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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在
被告
陳良在
被告
孔淑娜即謝子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陳良在、孔淑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之利率加6.44%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計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即依100年7月1日所示之1.30%)為基準加計6.44%後,原告得以被告請求年息7.74%利息,按月繳付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0年8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其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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