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新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吳進添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簽訂「機器設備技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及使用該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予被告,供被告提供予其設立之利宇標記有限公司(下稱利宇公司)使用,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4期給付,被告 應於簽約時付百分之20、點交機器設備時付百分之50、移交生產技術時付百分之20、被告第一款電鑄銘版量產時付百分之10。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交付機器設備,於機器設備交付後4週內移轉技術,原告應備妥清單供被告簽收 ,作為交付及移轉之憑據。若被告逾期給付價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價金百分之50之違約金。兩造簽約後,原告均依約交付機器設備及移轉使用該機器設備生產電鑄銘版之技術予被告,被告亦依約給付第1、2期價金計1400萬元予原告,並開始量產電鑄銘版。惟被告對第3、4期價金計600萬元,則以其生產之電 鑄銘版良率不佳為由,認為原告未全部移轉技術而拒絕給付。然原告並未保證被告生產電鑄銘版之良率,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亦非約定以「良率」作為技術是否已經移轉之判別標準,係約定由原告「指導」被告「學習」使用該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被告則應到場「接受」原告之「指導」,則原告即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技術移轉之義務,且被告確已進行多款電鑄銘版之量產。原告乃於100年9月14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0004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600萬元,但被告迄今仍不給付。本件原告既已交付機器設備及移轉使用該機器設備生產電鑄銘版之技術予被告,且被告已開始量產,則原告確已完成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宏碁電腦公司(下稱宏碁公司)「Acer」這個logo(標誌、徽標)的獨家生產廠商,99年間因欲轉型不再生產電鑄銘版及貼片,為了對宏碁公司負責,乃積極尋求有意接手生產者,適被告家族之中華標記有限公司(下稱中標公司)所生產的產品,雖有一般傳統銘版,但缺少高技術門檻的電鑄銘版及貼片,且原告已有宏碁公司之現成的客戶,並為宏碁公司之長期主要供應商,具一定之商譽。被告乃代表中標公司出面與原告之經理胡志堅洽談買賣系爭機器設備及生產技術事宜,以補足中標公司產品之缺口,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中標公司、宏碁公司等三方而言,均各有其利益。為求儘快於100年5月3日上線生產,被 告要求原告將機器設備就地出售不要搬遷,原告必須將廠房讓租,包含所有管線、電力設備、汙水處理設備均一併移交被告(參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七條)。而原告原承租台中市○○區○○區00路00號1樓部分空地及2樓作廠房使用,係生產電鑄銘版之公司,機器設備放在2樓,嗣轉型 不再生產電鑄銘版,乃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被告,點交時沒搬動,在2樓現場點交,供利宇公司繼續生產使用,廠 房亦由被告繼續承租,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合作方式」第1、2項之約定即明。而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目的係為供其新設立之公司使用,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自明。且被告於100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100年5月25日登記成立利宇標記有限公司(下稱利宇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係委由利宇公司籌備時及成立後之人員代理其執行,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其效力直接及於被告。訴外人季弘堯係原告原製造課課長,於兩造簽約後隔2天,即於100年5月1日轉任利宇公司擔任副廠長,並於100年5月9日負責與被告自其臺北中 標公司調派之胡建福共同點收系爭機器設備,有點交明細表、設備銷售點交明細表、出售點交清單等(見原證3) 可稽。系爭機器設備既在原址並未搬動,自無因搬動而需要調整之問題;利宇公司操作人員又係原告原來之人員轉任,皆係熟手;且點收時季弘堯、胡建福亦未作任何保留之聲明;被告並於點收後即於100年5月25日交付被告胞姐吳麗華所開立票期均為5月20日之支票11張,給付第2期機器設備款1000萬元予原告兌領。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未經「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辯稱原告從未至現場指導利宇公司如何操作機器設備,未作任何「技術移轉」,僅提供一般開模之書面資料,連開機都未教導,伊只好自行摸索。且「技術」是否已經完全「移轉」及是否可謂「量產」,應以同業一般水準之「良率」定之,但伊產品「良率」僅約百分之30,無法進行量產接單營利,原告並曾告知良率可達百分之70至80,伊才決定簽約云云。惟查:電鑄銘版之「生產技術」,雖可分成射出、電鑄、電鍍、噴漆、點漆、沖床成型、品檢包裝等各項製程,因各項製程難以細說,故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生產技術」約定其具體內容為何?為能有一個具體的標準,作為被告付款及原告請款之依據,乃在第五條約定以原告「指導」、被告「學習」,作為技術移轉之方式。如原告未將技術移轉,被告如何能使用機器設備生產?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3款乃約定「生產技術移交」時, 被告即必須給付第3期款。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4點亦約定,若被告能在原告之「指導」下,完成第一款(批)電鑄銘版之「量產」,亦即被告已經較一開始學會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階段,能再進一步「大量生產」(Massproduction),此際被告即必須給付最後一期款。到此「量產」的階段,表示被告已經能純熟的使用機器設備、控制生產流程、有效降低成本、將產品規格化。至於被告生產之產品良率如何,則涉及諸多客觀、主觀之因素,例如,人員專業程度、電鍍液管理、品保管理、設備維護保養是否落實等等,無法一概而論,原告自不可能保證良率多少,此觀系爭契約並未就「良率」有任何約定即明。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技術移轉」約定,只需原告有「指導」被告學習如何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生產,被告亦到場接受原告之指導「學習」,原告即已完成該條所約定之「技術移轉」義務。蓋因「良率」係經量化之概念,有一固定百分比作為判別技術是否有移轉之標準,而「指導」及「學習」則無從量化,並無固定之數據判別技術是否有移轉,此為二種截然不同之判別方式及概念,無法相互套用。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明定以產品「良率」作為判定原告是否有履行「技術移轉」義務之標準,而係明定以原告「指導」、被告「學習」作為技術移轉之方式,原告亦未曾對被告保證產品良率可達百分之70至80,自不得以「良率」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履行「技術移轉」義務之標準。被告主張應以同業一般水準之「良率」作為判定技術有無移轉之標準云云,並無理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4項係約定被 告在原告技術指導下完成「第一款」電鑄銘版「量產」時,即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未約定以「良率」作為判定 是否量產之標準。被告主張應以「良率」作為判定是否量產之標準云云,並無理由。況被告以所謂「同業標準」之「良率」作為判定技術有無移轉及是否量產之標準云云,然所謂「同業標準」之「良率」究為多少?被告並未證明,而每家公司生產之技術水準不一、能力不同,這家公司能達到的良率,他家公司不一定能達到,且技術高下又涉及學習能力,不同的學生受教於同一名老師,成績不一定會相同,乃當然之理。故除非契約有明文約定,否則,自不得以所謂「同業標準」之良率,作為判定技術有無移轉及是否量產之依據。被告主張其產品良率僅約百分之30,未達同業標準,而認原告尚未「技術移轉」,其亦尚未「量產」云云,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既於100年5月9日交付 機器設備之同時,即交付「電鑄銘版生產設備作業相關指導書」及「硫酸鎳鍍液分析檢驗規範」、「沖床外徑圖面」、「射出模/片圖面」、「成品圖面」、「背膠/保護膜圖面」等文件,及「治具」物件,並於100年6月1日及7月27日對利宇公司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有利佳「技術移轉」明細表暨相關附件證據(見原證4)可稽。原告即已 進行技術「指導」,被告亦已經「學習」,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應認原告已經完成技術移轉。 3、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原告不得再生產電鑄銘版,故原告之技術人員共10名即轉到利宇公司任職,其中季弘堯、洪麗貞、紀淑華、張娜、陳正勇等5人係被告請原告推薦轉入之人員,其餘楊淳婷、王 素緞、黃建智、林永昌、程維堂等5人係利宇公司自行徵 人,有利佳公司「轉任人員」明細表(見原證5)可稽。 訴外人季弘堯於100年5月1日即到利宇公司任職;洪麗貞 、紀淑華、張娜亦均於100年5月初即到利宇公司任職;原告另指派電鑄電鍍組組長陳正勇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機動支援利宇公司生產1個月,足見利宇公司人員大都是原告原來人員轉任,皆係熟手。且原告廠長洪志佳、研發王紀雯係全程在現場作技術指導,電鑄電鍍組組長陳正勇則隨時支援。被告辯稱原告未曾至現場指導利宇公司如何操作機器設備,其連開機都不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利宇公司人紀淑華曾於100年7月19日以Email提 供其自100年6月3日至100年7月2日之「品檢報表」,共53批90,040PCS,良率百分之20至30之間有1批、百分之30至40之間有3批、百分之40至50之間有12批、百分之50至60 之間有20批、百分之60至70之間有14批、百分之70至80之間有3批,大多介於百分之40至70之間,有電子郵件及品 檢報表可稽(見原證6),與被告辯稱良率僅約百分之30 云云未合。 4、被告已經由原告之移轉而完全取得原告之技術,其技術並非自行摸索而得。電鑄銘版之生產依設計之不同可分成6 個製程階段:「射出」、「電鑄」、「電鍍」、「噴漆」、「點漆」、「沖床成型」。本件原告出售給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係供「射出」、「電鑄」、「電鍍」及「沖床成型」等4個製程使用。至於「噴漆」及「點漆」部分,原 告係分別委由台灣昭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昭工公司)及中信工藝社生產。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技術移轉範圍即指射出、電鑄、電鍍及沖床成型這4個製程而言, 不包含噴漆、點漆等2個製程。而原告在開發電鑄銘版產 品時,與委外廠商台灣昭工公司及中信工藝社一起投入相當多的研發心力及費用,始將噴漆及點漆之製程調整到最佳化的狀況,原告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後,亦將多年培養的委外廠商台灣昭工公司及中信工藝社轉介給利宇公司,幫助利宇公司順利生產。原告所研發生產之電鑄銘版製程,其獨特的技術係「塑膠射出轉金屬化」,非一般金屬射出轉金屬,是全台灣唯一的一家,利宇公司不可能在未經原告移轉全部技術的情形下,在短期1個月內即自行 摸索生產成功。至於「售後服務」部分,尚與本件價金之給付無關。被告在操作機器設備上若發生問題,係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售後服務」之範圍,原告係「免費」提供被告1年之「諮詢」,惟與價金之給付無關,亦與原 告是否有履行「技術移轉」義務之問題無關。被告於生產之過程中發生問題時會向原告發Email諮詢,原告即予回 覆,於100年7月19日兩造並曾開會討論,有利佳公司「售後服務」明細表暨相關附件證據可稽(見原證9)。況原 告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代利宇公司採購原 物料;於100年5月25日左右將電鑄銘版生產供應鏈交給利宇公司;利宇公司因欠缺分析儀器及量測顯微鏡而指派其員工蔡佳蓉、季弘堯、鄭智遠至原告處學習及使用儀器;利宇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2月2日來電詢問原告噴漆耗材廠商資料、100年12月5日來電詢問原告噴槍維修廠商資料,原告亦不因本件訴訟而吝於提供,均於當日以Email回覆,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證10)。足見原告迄 今仍在作「售後服務」,未曾置之不理。 5、否認被告辯稱:99年11月間胡志堅告知被告只售機器設備不售生產技術;胡志堅於100年4月1日告知被告生產技術 必須等到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才能一併出售;被告於100年4月5日到原告公司廠房訪視,胡志堅表示因適逢 假日故無員工進行生產作業,被告並告知胡志堅,若原告不連同生產技術及廢水處理牌照一併出售,其就無購買意願;胡志堅於100年4月28日、29日告知被告雙方須先簽一份「草約」,暫時提供給原告公司董事會討論用,日後內容確定後再簽正式合約;胡志堅於10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會將連宥翔、製造課長季弘堯及現場操作員工共約20人轉介給被告;胡志堅於10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原告同意廢水處理執照也一併出售;胡志堅於10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目前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良率大約百分之70至80;胡志堅於100年4月29日向被告口頭保證7項承諾;胡志堅於 100 年5月4日告知被告連宥翔已離職,將另轉介適當人員進行技術移轉,被告於100年6、7月間要求胡志堅修改合 約等辯解內容。蓋倘若原告只賣機器設備,不含生產技術,則購買的廠商將如何生產?胡志堅為了促成交易,怎可能提出如此交易條件?原告公司開董事會,係因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電鑄銘版,故系爭機器設備及生產技術為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及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必 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請股東會討論決議通過,才能出售,否則,買賣會無效。至100年4月5日當天被告與 其配偶順道來臺中原告的工廠訪視,當天為國定假日,當然沒有員工進行生產作業。況原告已經準備轉型,結束電鑄銘版的生產,自已開始資遣員工。且100年4月底兩造進行簽約前,因被告稱其胞姊吳麗美為中標集團實際負責財務的主要關鍵人員,希望可先參觀工廠,原告乃於4月底 特別安排一上班日進行電鑄銘板生產製造,並邀請中標公司人員前來參觀,當天出席人員有吳進添夫婦、吳麗美、吳母(即中標集團負責人),參觀當天每一道電鑄銘版製程皆有人員進行生產,被告等人逐一看過後,中標公司才同意簽約。而原告因準備轉型,結束電鑄銘版的生產,故係整座工廠硬體及軟體均一併出售,已如上述,被告從未要求若原告不連同生產技術及廢水處理牌照一併出售,其就無購買意願云云。至胡志堅傳真給被告之合約版本,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正式合約版本,從未有所謂的「草約」版本。若系爭買賣契約只是草約,為何被告會在尚未簽定正式合約前,即依據「草約」給付原告第1、2期款1,400 萬元。被告並自承於100年5月3日告知胡志堅,要指派鄭 智遠、胡建福負責與原告進行技術移轉及機器設備點交作業?(見102年2月7日陳報狀第6頁)。另訴外人連宥翔早於100年4月5日即在其家鄉大里找到薪資相當的工作,要 求原告將其資遣,胡志堅怎可能在100年4月29日答應被告轉介連宥翔到其公司上班?況連宥翔最後上班日為100年4月30日,在原告服務超過3年,原告如要資遣需30天前預 告,故連宥翔早在3月底就知道只工作至4月30日,並於兩造簽約前即已經離職,胡志堅從未對被告承諾轉介連宥翔予被告。又因原告本係整座工廠全部含硬體及軟體一併出售,當然希望接手廠商能順利生產,故胡志堅確曾談到可以轉介員工,但仍須諮詢員工個人意願,不可能答應可以轉介員工之人數。再者,原告生產電鑄銘版會有廢水需要處理,但廢水處理不需要申請執照,原告並無被告所謂的「廢水處理執照」,如何一併出售?而原告所有之廢水處理設備亦係連同系爭機器設備一併出售。至良率多寡涉及諸多主觀及客觀因素,誰敢保證?季弘堯及王紀雯均證述原告生產電鑄銘版之良率約五至六成,胡志堅既與被告於簽約前已經談好將轉介季弘堯給被告,良率又是被告最重視的事項,被告焉不會先去問季弘堯原告生產之良率多少?胡志堅豈能欺騙被告良率可達百分之70至80?實則,胡志堅與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只談到二件事:即當天簽約及簽約後1年內可以免費諮詢,1年後酌量付交通費及諮詢當日的酬勞。本件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簽約,季弘堯於5月1日即到被告新設立之利宇公司上班擔任副廠長,當日雖係星期日未上班,但原告已經將機器設備交付利宇公司之人員,同意被告可使用機器設備生產,5月2日星期一準備生產作業,5月3日即開始運作生產,機器設備之書面點交文件及現場清點係於100年5月9日才補作。整個5月份原告全公司動員,對「電鑄」之現場操作最熟練之員工係3名外 勞,對「電鍍」之現場操作最熟練之員工係陳正勇,原告均派到利宇公司,全力支援利宇公司生產。整個電鑄銘版生產最重要的製程係「電鑄」及「電鍍」,原告將3名最 熟練的外勞及陳正勇派到利宇公司,一方面幫利宇公司生產,一方面也可讓利宇公司的員工學習。原告公司於3名 外勞之上設有一位組長黃心怡,再上為課長季弘堯,如果有生產上的問題,黃心怡、季弘堯無法解決,最後會有研發王紀雯、廠長洪志佳協助解決。則原告都同意簽有保密及競業條款的季弘堯到利宇公司任職,並派3名外勞及陳 正勇支援,怎會未將技術移轉?該3名外勞雖於100年9月 撤出利宇公司,至少也協助及直接生產了4個月,陳正勇 並於5月份支援利宇公司1個月後,就直接轉到利宇公司任職。足見季弘堯證證稱略以原告負責操作電鑄電鍍設備之人員係熟手,但未轉任利宇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派員指導及協助利宇公司生產,係從100年5月到9月才 撤出,期間被告一直拒不給付第3、4期款600萬元,理由 為其最終產品之「良率」無法達到其希望的八成,要求原告必須設法使其達到,始願付款。兩造經多次談判,被告退而改要求希望王紀雯或洪志佳能到利宇公司全時指導支援2個月,原告則因公司尚有產品在研發,僅答應每日支 援6小時,被告本來同意,嗣因原告要求被告寫切結書, 承諾2個月後必須付款,被告卻又反悔,原告始於100年9 月撤出利宇公司。並無被告辯稱100年6、7月間其要求胡 志堅修改合約云云。 6、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未定明技術之具體內容而無法履行之問題,原告亦無任何契約未履行之情形。本件兩造對合約最大的爭執點在於,被告對最終產品「良率」的「期望值」係與其家族公司中標公司生產一般傳統銘版產品良率相比,希望能達到八成。惟被告之家族公司中標公司,本僅有生產塑膠射出產品之技術,無生產「電鑄」產品之技術。然依季弘堯之證述略以利宇公司生產電鑄銘版最終產品的良率約有「三成」等語,雖與王紀雯證述略以利宇公司之人員胡建福告知良率超過七成等語不符,但至少有「三成」。若原告並無任何技術,或者未移轉技術,利宇公司如何能從「無」到「有」?以生產電鑄銘版所需之管理鍍液的設備「哈氏槽」而言,依季弘堯之證稱略以利宇公司係於其到職後半年(即100年11月)才買、電鍍液的藥水 須隨生產過程去調整,惟利宇公司至今仍未雇用專門分析「電鍍液」的化學人員等語。本件原告係雇用了4名專門 人員在作藥水分析,利宇公司如何能在缺乏上開二項條件之情形下,「自己研發」讓電鑄銘版的生產良率可達「三成」?且因中標公司及利宇公司本無生產「電鑄」產品之技術,非本有電鑄的技術,為提高產品之良率而向原告購買技術,故原告有無履行契約義務,應自利宇公司是否能「從無到有」生產電鑄銘版而論,非自利宇公司生產電鑄銘版之最終產品的良率是否能「從三成增進到八成」而論。利宇公司生產電鑄銘版既能「從無到有」,表示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點及第五條之約定移轉生產技術, 應認原告已經履行契約上所約定之技術移轉的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至利宇公司在「生產時」所遇到 的問題,最終產品之「良率」無法達到八成,是其接收了原告的技術後,能夠精進吸收到何種程度,以及被告自己願意投入多少成本去僱用化學專門人員、購買設備的問題,已非原告有無將技術移轉的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非以最終產品「良率」之多寡作為原告有無移轉技術的判斷標準,自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義務無關。又利宇公司現在生產電鑄銘版最終產品的良率,不論是季弘堯所稱之三成,或胡建福對王紀雯所承認之超過七成,既已能達到三至七成,表示已經「量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4點 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4期款。 7、原告已將現場人員轉任並支援利宇公司生產。原告同意自100年5月1日起推薦4名人員季弘堯、紀淑華、洪麗貞、張娜轉任利宇公司,並指派4名人員陳正勇、緹婷、妮可、 瑪麗亞(後3位係外勞)到場全日支援利宇公司生產,待 利宇公司有新聘員工到職,再教導其新聘員工進行製造生產。陳正勇於支援利宇公司生產1個月後,請求原告推薦 同意其於100年6月1日轉任利宇公司;3名外勞則支援利宇公司至100年9月底;另原告原來之員工楊淳婷、王素緞亦於100年6月起,黃建智、林永昌亦於100年7月起自行應徵至利宇公司任職。以上9位轉任人員,原在原告擔任之職 務及轉任利宇公司後之職務,有轉任人員明細表(見卷一第81頁原證5)可稽;轉任之時間則有利宇公司之員工勞 保名冊(見鈞院卷三第160頁至第182頁)可稽。茲依電鑄銘版之「製程項目」,將以上9位轉任及支援人員,在原 告及利宇公司任職之職務,以「職務對照表」說明(原證12),以上原告轉任利宇公司之4名人員即季弘堯、紀淑 華、洪麗貞、張娜,及支援利宇公司生產之4名人員即陳 正勇、緹婷、妮可、瑪麗亞,均係現場人員,具有生產作業之豐富經驗及專業能力。其等背景與在原告擔任之職稱、年資(截至100年4月)、主要負責職務、次要職務(協助支援),以「職務專長表」說明(見原證13)。以上原告推薦轉任至利宇公司之5位人員即季弘堯、陳正勇、紀 淑華、洪麗貞、張娜在原告任職時,原告均會對其等施以教育訓練(見原證14之「員工教育訓練」表說明)。其中證人季弘堯在原告係擔任製造課課長,係現場整條生產線最重要之主管,必須具備現場發生問題時之初步解決能力。而電鑄銘版之生產,最重要之製程在電鑄及電鍍,自須具備相關知識,季弘堯任職原告前之專長在模具射出製造,並無電鑄、電鍍之生產製造能力,故原告乃安排對季弘堯施以電鑄、電鍍、分析儀器等等相關課程之教育訓練。證人洪麗貞在任職原告之前僅擔任過電子公司之作業員,亦無電鑄、電鍍之生產製造能力,雖其擔任原告之品檢組副組長,但原告亦安排對其施以電鑄、電鍍、量測顯微鏡、分析儀器等等相關課程之教育訓練。復依洪志佳之證述,足見季弘堯及洪麗貞證稱略以其等任職原告期間,原告並未對其等作過任何教育訓練(見卷三第34頁正反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依證人黃建智之證稱,可知黃建智熟悉整個電鑄銘版生產製程。依陳正勇之證稱,可知陳正勇係專業的電鍍人員。則被告與原告之總經理胡志堅洽談簽約事宜時,要求自100 年5月1日起即能讓利宇公司開始量產,以因應利宇公司客戶訂單之需求,故原告乃推薦4名人員即季弘堯、紀淑華 、洪麗貞、張娜,及支援4名人員即陳正勇、緹婷、妮可 、瑪麗亞,共計8名現場人員至利宇公司任職,原告廠長 洪志佳、研發王紀雯則隨時在現場作技術指導,並提供解決問題之方案,使利宇公司得以自100年5月1日起即開始 生產。季弘堯為原告之製造課課長,為轉任人員中技術層級最高者,與原告簽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後3年內 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職相類業務之他公司。陳正勇、洪麗貞、紀淑華、張娜等4人,及後來自行應徵之楊淳婷、王 素緞、黃建智、林永昌等4人,亦均與原告簽有保密條款 ,有以上9名轉任人員之員工資料卡、受僱人保密合約書 、聲明書(見原證15)可稽。原告係欲儘速及全部移轉技術,始會同意以上有豐富生產作業經驗之9名員工轉任利 宇公司,以縮短利宇公司學習、摸索之時間,讓利宇公司順利生產。 8、原告對利宇公司員工有進行教育訓練,以移轉「鍍液管理」、「鍍液分析」、「開模」之技術及培訓「自行解決問題」之能力。原告為指導、培訓利宇公司人員能儘速具備處理「不良原因分析」,及「解決製造現場問題」之能力,對利宇公司員工進行之人員教育訓練內容、目的及參與人員,有「利宇員工教育訓練」表說明可按(見原證16)。而原告已教授「哈氏槽」之原理與功用,以移轉管理「鍍液」之技術。依證人王紀雯、季弘堯之證稱,可知「哈氏槽」係一個約15公分x10公分大小、深度8公分的方形容器,裡面有陰極、陽極可導電的裝置,就像是個迷你電鍍槽。為了解電鍍槽內之電鍍液是否在正常狀態,以避免因不知道電鍍液有問題就進行量產(一次放進好幾百片),結果所生產出來產品不良,造成成本上的浪費,以達到管理上之目的,故每天要開始進行產品電鍍之前,先從電鍍槽中取出少量電鍍液放入哈氏槽、接電,然後將被鍍試片放入哈氏槽進行電鍍,只需5分鐘即可取出被鍍試片,檢 查電鍍結果是否符合品質要求,若符合即表示「電鍍液」沒問題,則開始當日電鍍作業,若有異常,則按標準操作手冊於電鍍液中加入所需之添加劑以恢復正常狀態。哈氏槽內的陰陽極裝置位置是經過設計的,通電後內部空間的電場電流有一定的計算分布,設計原理或許有學問,但「操作」上是很簡單的,不需要特別的技術。而陳正勇任職於原告時,廠長洪志佳即規定其於每天上線生產前,必須先用「哈氏槽」檢測鍍液的狀況是否在正常值範圍內,沒問題才會開始進行生產,故陳正勇已經會操作「哈氏槽」,王紀雯並建議被告要購買「哈氏槽」,以有效管理「鍍液」。嗣因被告深刻了解哈氏槽之重要性,於100年7月25日透過季弘堯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廠長洪志佳,要求原告安排上課內容為「哈氏槽原理與應用」之課程,再安排實際操作等語,有電子郵件(見原證17)可稽。王紀雯乃於100年7月27日對利宇公司人員即被告、季弘堯、胡建福、張娜、黃建智、蔡佳蓉教授「哈氏槽的功用與管理」之課程(見原證4之附件3、4,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雖王紀 雯於100年7月27日上課時未當場操作,然陳正勇在原告任職時,廠長洪志佳即規定其每天上線生產前,必須先用哈氏槽檢測鍍液的狀況是否在正常值範圍內,沒問題才會開始進行生產。原告於100年5月1日即指派陳正勇支援利宇 公司生產1個月,陳正勇並自100年6月1日起經原告推薦轉任利宇公司任職,故利宇公司自始已有陳正勇會使用哈氏槽作「電鍍液」之管理及分析,無須王紀雯再實際操作教學。則陳正勇證稱略以其「只會操作電鍍設備」云云(見卷三102年6月18日筆錄第3頁),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證人季弘堯之證稱(見卷三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購買哈氏槽後亦未要求王紀雯再次實際操作,益見「操作」係簡單的事,無須專門教授。至教授「電鑄電鍍原理及相關課程」,以培訓利宇人員「自行解決問題」之能力部分,因王紀雯、洪志佳有於100年6月1日對利宇公司人員上課「電 鑄及電鍍的原理及相關製程」(見卷一第59頁至第68頁),復有王紀雯之證稱(見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及洪志佳之證稱(見卷三第130頁、第132頁)可按。而教授「電鍍液」之日常分析部分,則有原告廠長洪志佳之證述(見卷三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參以利宇公司於100年7月1日向臺中就業服務站張貼徵人啟事,徵聘「化工助理(具化工相關科系畢業者)」,工作內容「藥液分析、調配」,有臺中就業服務站0000000號就業市場快報(見原 證18)可稽。足見上開洪志佳之證述應符實情。利宇公司後來約在100年5月間指派蔡佳蓉至原告處,使用原告之鍍液分析儀器及藥水,由原告人員林欣怡、許珮真以一對一教授蔡佳蓉,如何應用化學的「定量分析」方法,去確認鍍液中的鎳及硼酸含量是否符合標準。另就「模具」設計、開發技術之移轉部分,依洪志佳之證稱(見卷三第127 頁),可知模具之開發(俗稱開模)重點在如何「設計」,非如何「繪圖」。設計係存在於腦筋裡的想法、思維、創意、構想,繪圖係將腦筋裡的想法、思維、創意、構想轉成文字或繪成圖面表達出來。被告係指派鄭智遠向原告廠長洪志佳學習如何設計模具,利宇公司並曾於101年11 月間在「518人力銀行」徵聘「模具技術人員」,工作內 容係「需會AUTO CAD,並協助模具開發」,有518人力銀 行徵才網頁(見原證19)可稽。然從事模具設計開發者,一定會使用AUTO CAD電腦繪圖軟體,正如辦公室行政人員一定要會用WORD、EXCEL一樣,不用另外教授繪圖軟體的 使用,只是繪圖需要花時間和熟練度,故工程圖需求量大的公司往往會聘請專職的繪圖人員幫忙繪圖。足見利宇公司應該是業務量大到需要聘僱專職的繪圖人員,以分擔鄭智遠模具繪圖的工作。而鄭智遠於100年8月3日向原告人 員王紀雯提出「模具圖及模具開發之問題」,因模具開發係洪志佳的專長,乃由洪志佳於8月4日上午9時12分回覆 ,並表示「若有討論需求,可於明天早上安排會議討論」。洪志佳再於8月4日下午4時3分詢問鄭智遠不知回覆能否解決其問題,並再次表示「明早有需要,再安排時間針對模具進行討論」。鄭智遠於8月5日上午9時6分附上5副模 具照片,請洪志佳提供「開模的順序(銅極跟加工順序)」,並再追加1副模具樣品照片,請洪志佳提供「模具加 工流程」。洪志佳於8月8日將依其製作經驗所得之「電鑄銘版模具製作流程」詳細解說回覆。以上鄭智遠詢問及洪志佳回覆之內容,雙方均以電子郵件進行(見卷一第117 頁至第125頁)。原告並另於100年8月4日以隨身碟提供「 銘版模具圖面電子檔」予鄭智遠(見卷一第126頁),而模具圖上所表現之塑膠材料設定收縮率,係以「塑膠翻金屬」電鑄生產銘版之know-how之一。足見原告廠長洪志佳已經將模具開發之「設計」重點教授利宇公司之鄭智遠,鄭智遠亦已學會,否則利宇公司無需於101年11月間在518人力銀行徵聘會使用AUTO CAD電腦繪圖軟體之繪圖人員,以協助鄭智遠開發模具。 9、原告已交付銘版「SOP文件」予利宇,以移轉「製程管理 」之技術。原告研發生產電鑄銘版,為求作業標準化以簡化製程、節省成本、規格化產品、提升良率,故對每一製程均會由負責人員制定「作業指導書」及「檢驗規範」,經主管核准後實施,詳細記載「標準作業程序」(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簡稱SOP),以供生產作業之遵 循,有原告生產銘版作業所制定之「SOP文件」清冊一覽 表及各項文件內容(見原證20)可稽。而「SOP文件」記 載的是製作電鑄銘版的know-how,各製程需要調配的藥水配方、比例、分析步驟、標準值範圍、使用器具、機器參數設定、檢查項目、作業說明等等,均在作業指導書及檢驗規範中有詳細說明,操作者只要按著作業指導書及檢驗規範操作即可。茲舉例說明:平時對「電鑄槽」的維護,只要按著「S0709電鑄鎳槽分析檢驗規範」,即可知電鑄 槽中的鍍液是否在正常狀態。電鍍係使用「硫酸鎳鍍液」,其分析檢驗規定在S0708硫酸鎳鍍液分析檢驗規範。電 鑄係使用「胺基黃酸鎳鍍液」,其分析檢驗規定在「S0709電鑄鎳槽分析檢驗規範」。由上開「SOP文件」文件可知季弘堯係S0711至S0720「電鑄」及「電鍍」製程作業指導書之「核准」主管,且係S0721銀鏡作業指導書之製定者 ,其證稱略以只會模具射出及產品射出,其他都不熟云云(見卷三第32頁),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季弘堯證稱略以其在任職原告公司之前不會電鑄、電鍍的技術等語(見卷三第34頁),足見其係自原告學得,其證稱略以原告未對其作過任何技術上之訓練云云(見卷三第34頁正反面),亦與事實不符。而依洪志佳之證述,可知原告已告知利宇公司調配藥水配方及比率。至於生產機器之操作,依王紀雯之證稱(見卷三第37頁反面),可知電鑄銘版的生產,硬體機台的操作就是依照操作手冊來操作。 10、原告已將專有之「塑膠翻金屬」電鑄生產銘版技術移轉利宇公司。電鑄銘版之生產技術,一般廠商係使用金屬製模具進行電鑄生產,簡稱「金屬翻金屬」。原告則係使用金屬模具翻製而成之塑膠模具進行電鑄生產,簡稱「塑膠翻金屬」,有證人王紀雯(見卷三第37頁)、洪志佳(見卷三第131頁背面)、季弘堯之證述(見卷三第35頁、第36 頁正、反面)可參。原告以「塑膠翻金屬」生產電鑄銘版,其know-how有2點,即將塑膠射出模具金屬化。電鑄的 基本原理是利用導電電流將金屬離子沉積在母模上,塑膠模具本身不導電,如何使金屬離子沉積在塑膠模具上,即須先將塑膠射出模具金屬化,使塑膠模具也可以導電才能進行電鑄,因此,必須在塑膠片表面進行銀鏡反應。此項作業,在「SOP文件」中「S0721銀鏡調配作業指導書」及「S0722射出機操作作業指導書」,均有詳細說明。而塑 膠「膨脹收縮率」與金屬不同,如何使塑膠模具生產產品時,能百分百傳達原始模具設計所期望的目的,也是一門學問。而塑膠射出收縮率取決於塑膠材料,以主要的PS材料收縮率在百分之0.3至0.5之間。模具設計時設定之收縮率,係表現在「射出模具圖面」上,已於100年8月4日以 隨身碟提供「銘版模具圖面電子檔」予鄭智遠(見卷一第126頁)。至證人季弘堯之證稱(見卷三第36頁正反面) ,就關於電鑄以下製程部分,與其另證稱任職原告之前不會電鑄、電鍍技術之證詞不符(見卷三第34頁),自不足採信。關於塑膠射出部分,其證稱在任職原告之前即已經會云云,亦與上開王紀雯、洪志佳之證詞不符,亦無足採。縱若屬實,表示其已經具備以「塑膠翻金屬」電鑄生產銘版之技術,原告係「連人帶技術」一併移轉利宇公司,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技術移轉云云,即無可採。另陳正勇證稱:「利宇公司內部沒有人會進行開模作業」云云(見卷三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洪麗貞亦證稱:「鄭致遠學習開模作業是自己研究的,沒有人教他。」云云(見卷三102年6月18日筆錄第18頁),因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採信。 11、原告將電鑄銘版製程上常會遇到之「異常問題」,提供「發生原因分析」及「如何改善方案」予利宇公司,並隨時提供「問題諮詢指導」。蓋依原告廠長洪志佳之證稱(見卷三第128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所示之「 電鑄銘版製程異常排除」,係洪志佳將生產作業中常會遇到的主要異常問題、分析問題發生原因及如何改善,提供電子檔予利宇公司,復有王紀雯之證述(見卷三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及黃建智之證述(見卷三196頁)可 按。另關於「白煙、白霧」問題之建議,依證人王紀雯之證稱(見卷三第38頁),可知曾建議買冷凍機改善。其實白煙、白霧問題,依證人黃建智、陳正勇、洪麗貞等3位 曾任職原告及利宇公司之員工均一致證稱,在原告及利宇公司都發生過此一問題,但原告及利宇公司「均無法完全解決」等語(見卷三第196頁背面、120年6月18日筆錄第5頁、第17頁),足見白煙、白霧問題,並非原告能解決卻 不提供方案予利宇公司,自不得謂係原告未技術移轉。 12、依洪麗貞之證述(見卷三102年6月18日第19頁),可知原告有移轉「貼背膠」技術及使用「治具」。次依洪志佳之證述(見卷三第125頁反面)、王紀雯之證述(見卷三第 38頁反面至第39頁),可知原告有將「機器參數」如何設定之文件移交利宇公司,若利宇公司係生產原告之產品,不需調整機器參數,若係生產新產品,則利宇公司人員亦可參照原告移交之SOP作業指導書去調整。又依洪志佳之 證述(見卷三第126頁),可知原告係由洪一芳將原物料 廠商明細表直接交給原告轉任利宇公司之人員楊淳婷。再依證人洪志佳之證稱(見卷三第126頁),可知原告有將 「噴漆、點漆」廠商移交利宇公司。至利宇公司產品良率不佳,係因「人員訓練不足」、「生產管理制度未建立」等,而非原告生產技術未移轉所致。依證人黃建智之證稱(見卷三第195頁),足見利宇公司有從原告之教育訓練 中學到生產技術,並已開始生產。次依黃建智之證稱(見卷三第第194頁背面、第196頁背面)、洪麗貞之證稱(見卷三102年6月18日筆錄第18頁)、季弘堯之證稱(見卷三 第33頁正反面)、陳正勇之證稱(見卷三102年6月18日筆錄第11頁、第7頁),及證人洪麗貞之證稱(見卷三102年6月18日筆錄第20頁),可知利宇公司新進人員較多,人員 經驗不足,但此屬利宇公司需自己教導、訓練,將經驗傳承的問題,與原告技術是否移轉問題無關。原告既已經將生產技術移轉予利宇公司的「種子」人員,即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要再對利宇公司新進人員負責教導、訓練之義務,屬利宇公司要自己解決的問題。而經驗的傳承需要時間去累積,不能期待人員一進來公司就馬上進入情況,並將此問題歸咎於原告未教導其新進人員。況參勞保資料(見卷三第162頁至第182頁)可知原告轉任利宇公司之9位 人員即季弘堯、陳正勇、洪麗貞、紀淑華、張娜、楊淳婷、王素緞、黃建智、林永昌,除黃建智任職到101年7月31日離職外,其餘8位人員至今均仍在職,足見其等任職利 宇公司已逾2年,連同原任職原告之期間,每1位至少都有4年以上之電鑄銘版生產資歷。至今仍在職之其他員工高 秀真、張智傑、黃昱龍、張立青、張秀足、林金英、許卉榛、李秀美、黃蜜茜等8人,任職利宇公司期間亦均有1年半至2年。而利宇公司僱用員工數在16人至24人之間,平 均約20人。則新進人員不會超過4人,是否太多而影響生 產,實堪質疑。且利宇公司至今並未建立ISO9000制度, 以確認產品的品質,保證制度有落實與執行,來解決產品遇到的異常問題,甚至沒有品檢表格來確認產品品質,亦無人掌控整個生產流程,無人負責,顯然係利宇公司自己在生產管理上發生問題,非原告技術未移轉所致。依王紀雯之證述(見卷三第37頁背面)、季弘堯之證述(見卷三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黃建智之證述(見卷三第195頁背面)、洪志佳之證述(見卷三第128頁反面),及陳正勇與洪麗貞均證稱略以利宇公司未聘請化工人員(見卷三102年6月18日筆錄第9、19頁),可知利宇公 司明知電鑄、電鍍需要聘請專業「化工人員」進行「鍍液之日常分析」,卻未聘請,致生產上發生問題,要非原告未將鍍液分析之技術移轉所致,而係利宇公司管理上之問題。 13、依證人洪志佳之證稱(見卷三第127頁),可知電鑄銘版 之成品產量若超過1000小片,即係已經「量產」。而證人洪志佳復證稱略以由生產過程的原料使用量,及生產後所排放的廢水廢料數量,都可以推算產出數量,進而判斷是試產或量產等語(見卷三第127頁反面及第132背面),則可從「成品」之「重量」推算出「成品」之「數量」。觀之利宇人員楊淳婷曾於100年11月29日發電子郵件提供利 宇自100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每月月底產能、廢棄物 申報明細表」給原告人員洪一芳,請原告代為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此有電子郵件及每月月底產能、廢棄物申報明細表(見卷一第103至104頁原證8)可稽。其中編號 13「成品產出重量」100年6月份為44公斤,以原告在98、99年間被國稅局查帳,國稅局人員有派專人到原告廠區實際檢視51ACR-04生產流程,並測量生產一版的成品/下腳 料重量,經國稅局核定之成品重量1片重約0.6832公克而 論,即從寬以1片重量1公克計算,推算利宇公司於100年6月份產量至少為4萬4000片,以1片電鑄銘版供一台電腦使用,可供4萬4000台電腦使用。足見利宇公司已經開始「 量產」電鑄銘版。又依利宇公司於101年4月3日提出之「 總分類帳冊」「原料(進貨)」科目、期間100年1月1日 (利宇公司應係自100年6月開始才進貨)至100年12月31 日之資料(見鈞院卷二第23頁、第26頁),經比較其「鎳」進貨重量與「鎳下腳料」出售重量,應可徵其確已有量產之事實。蓋若利宇公司所生產的電鑄銘版均為「不良品」,其出售之「鎳下腳料」重量應與其進貨購料之重量公斤數相當。然由上開資料可知鎳下腳料出售之重量僅為購入重量之百分之45(計算式:1339公斤÷3002公斤=0.44 6),表示利宇公司自100年6月至100年12月期間,至少累積1663公斤的成品,以一片電鑄銘版重量1公克計算,1663公斤至少有166萬3000片成品,可供166萬3000台電腦使 用。若以國稅局對原告核定之成品重量1片約0.6832公克 計算,1663公斤會有243萬4133片成品(計算式:1663公 斤÷0.6832公克=0000000),可供243萬4133台電腦使用 。不論是166萬3000片或243萬4133片,均係非常龐大的數量,若謂全部未出售,均放置在廠房內,顯與常情不符。另生產電鑄銘板時,為降低生產成本,會先將塑膠模具拼黏成1版(或稱1張)面積約30公分×40公分大小之版面, 經電鑄製程後裁切成條狀,再進行電鍍、噴漆、點漆等後續製程,最後裁切、沖壓成logo銘版大小之成品。因每片lo go銘版大小不一,故電鑄銘版1版可排成幾片即不一定,以ACER的幾款logo,原告有生產的型號為例:51ACER-04一條28片,可排6條,一版共168片。51ACER-06一條28片,可排5條,一版共140片。51ACER-08一條24片,可排5條,一版共120片。51ACER-09一條28片,可排5條,一版共140片。則一版最少可排120片,最多可排168片。以logo呎吋最大的51ACER-08為例,一版可排120片,裁切為5條, 每條24片。以台灣昭工公司陳報鈞院之發票資料加以統計(見原證21),100年5月25日型號51ACER-08,數量1771 條,即有4萬2504片電鑄銘版,經統計,從100年5月25日 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共2萬3705條,則台灣昭工公司至 少為利宇公司噴漆56萬8920片電鑄銘版。以原告過去生產經驗,至噴漆後階段良率約百分之70,至成品階段良率則約百分之55。則10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利宇公司委託台灣昭工公司噴漆後之電鑄銘版有56萬8920片,以原告之良率百分之55計算成品數量為44萬7008片(計算式:568920÷0.7×0.55= 447008),期間9個月,平均每 月有4萬9667片成品。若以季弘堯證稱之利宇公司最終產 品良率為百分之30云云(見卷三第36頁),計算成品數量為24萬3822片(計算式:568920÷0.7×0.3=49667),平 均每月亦有2萬7091片之成品。若如利宇人員即證人季洪 堯、陳正勇、洪麗貞所證稱略以利宇公司至今都在「試驗」階段,毫無訂單,沒有出售任何1片電鑄銘版云云。則 實驗了50幾萬片,最後成品亦有24萬至44萬餘片,可供24萬至44萬台電腦使用,卻連1片都不賣,即使無正式訂單 ,至少也會想辦法在市場削價賠本出售,以求回收部分成本,卻聲稱連可出售之良品都放在廠房內云云,顯違常理,自不足採信。 14、原告與利宇公司於100年2月21日為會同申報下腳料(即不良品),在利宇公司廠房所拍攝之下腳料照片,顯示利宇公司有4款電鑄銘版(acer、founder、lenovo、luxgen)在生產,有照片內電鑄銘版下腳料所顯示之logo名稱(見原證22)可稽。另由利宇公司人員紀淑華於100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利宇自100年6月3日至100年7月2日之「批號成品檢驗記錄表」傳給原告人員王紀雯,請王紀雯幫忙分析。由上開報表可知,利宇公司至少生產3款電鑄銘版(acer-45、acer-50、Founder),其中Founder係宏碁公司 併購大陸電腦品牌「方正」後所使用,原告從未生產過此款電鑄銘版。而原告係宏碁公司唯一一家電鑄銘版供應商,原告轉給利宇公司生產後,即由利宇公司接手供應宏碁公司,原告曾於100年11月11日發電子郵件詢問宏碁電腦 公司之採購人員Sam,中標公司(即指利宇公司,因中標 公司與利宇公司均係被告之家族公司)生產之電鑄銘版近況如何?Sam回覆稱中標公司的產品品質有很大的進展, 感謝原告在背後對的支持等語,有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02頁原證7)可稽。足見利宇公司已經開始「量產」交貨給宏碁電腦公司之下游組裝廠商向利宇公司訂購之宏碁電腦公司「Acer」及「Founder」這個logo電鑄銘版。被告主 張利宇公司尚未開始量產接單營運云云,與事實不符。次依證人陳正勇證稱(見卷三10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可知陳正勇非僅在「測試」產品而已,而係在「 生產」產品。及洪志佳證稱(見卷三第129頁正、反面) ,及上開紀淑華於100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之100年6月3日至100年7月2日「批號成品檢驗記錄表」顯示,足見利宇公司已經開始量產電鑄銘版,被告否認利宇已經量產,並主張良率僅約百分之30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至季弘堯之證稱(見卷三第36頁反面),噴漆點漆後,既 有成品,為何不出售?其證詞不合理。且依季弘堯之證稱(見卷三第38頁)、王紀雯之證稱(見卷三第38頁)、洪志佳之證稱(見卷三第131頁反面)、洪麗貞之證稱(見 卷三102年6月18日筆錄第15頁),可知原告生產電鑄銘版最終成品良率約五至六成,而利宇公司生產之電鑄銘版最終成品良率,雖季弘堯證稱略以利宇公司生產電鑄銘版,最終產品的良率約三成云云(見卷三第36頁)。與被告曾於100年6月13日下午16時46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廠長洪志佳,表示非常感謝洪志佳於該日下午2時15分提供「製程 異常分析與改善簡報資料」電子檔(即卷一第106頁至第 108頁),並提到目前利宇生產主要的不良為「銀鏡作業 後有黑點」,「AB液儲存桶/管路/噴槍污染」應為主因,詢問洪志佳AB液儲存桶及噴槍可否用硝酸清洗?並稱「目前良率平均不到百分之60(不含噴漆前的不良)」等情,洪志佳回覆銀鏡有黑點還是從受到汙染方向思考,並提出建議方案,有電子郵件(見原證23)可稽。足見利宇公司在100年5、6月時最終成品之良率已經達到接近六成之水 準,與原告五至六成良率類似,並無明顯差異,表示利宇公司已經開始量產。至季弘堯證稱略以目前沒有固定接單、生產、出貨,因為良率不高,仍然在做生產的改善,目前利宇公司還沒有客戶云云(見卷三第33頁),與被告上開說法不同,自無足採。且良率縱使只有三成,亦是良品,豈有不接單出貨之理?其證詞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且依證人黃建智之證稱(見卷三第195頁、196頁),可知會需要加班,表示有在趕工出貨。次依陳正勇之證稱(見卷三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可知若僅係「 測試」,無須正常上班,亦表示有在正常生產出貨。又依證人洪麗貞之證稱(見卷三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可知原來星期六隔周休,變成每周星期六都休, 且僅1、2月有此情形,即表示有在正常生產出貨。遑論,利宇公司曾於100年4月28日(兩造係於100年4月29日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100年5月1日開始履行契約),發電子 郵件予當時尚未轉任利宇公司之季弘堯,請季弘堯將原告之「庫存」1555片電鑄銘版,品檢及包裝好,直接快遞寄給「「上海健泰銘版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健泰公司,係中標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之家族公司,有網站列印資料,原證24可稽)朱副總收。同日利宇公司另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廠長洪志佳,請原告「幫忙生產」51ACER-08電鑄銘 版9000片,寄給中標公司新莊廠之黃錦芍收,同時通知黃錦芍,請其聯繫寄1萬片給「上海健泰朱副總」收,有電 子郵件(見原證25)可稽。足見利宇公司出貨方式,係直接快遞到大陸給上海健泰公司,或是經由中標公司寄給上海健泰公司,再由上海健泰公司直接在大陸出貨給電腦廠商,始會在臺灣查不到交易紀錄,而非未接單量產營運。15、被告辯稱利宇公司至今還沒有一個客戶,亦無任何訂單云云。惟查:中標公司、利宇公司及上海健泰公司係被告家族之關係企業,中標公司係總公司,本身並無生產工廠,其生產工廠係下轄的臺北新莊廠、臺中廠(利宇公司)、上海廠(上海健泰公司)、東莞廠(信和電子廠),有網站列印資料(見原證24、原證26)可稽。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係中標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中標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並非供自己生產使用,而係供新成立的利宇公司生產使用,被告只是代表其家族簽約而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已,此由系爭契約第八條載明被告將另行成立一家新公司,由該新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即明。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1日即100年4 月28日,被告即委託譽德快遞公司將原告之「庫存」電鑄銘版1555片,直接快遞到大陸給上海健泰公司朱副總收;另於同日委託原告代為生產51ACER-08電鑄銘版9000片, 請原告寄到中標公司新莊廠給黃錦芍收,並請黃錦芍寄1 萬片到大陸給上海健泰公司朱副總收,有電子郵件(見原證25)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經找好客戶,並且「開始出貨」,始會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利宇公司至今還沒有一個客戶,亦無任何訂單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曾於101年4月18日詢問仁寶電腦公司採購Alice,關於中標公司臺中廠(利宇公司 )交貨情形如何?Alice回答略以目前中標公司生產的狀 況大致OK,據良率告知約百分之60至70。仁寶電腦公司配合都是下單給上海健泰公司,由上海健泰公司交貨,或由上海健泰公司交貨至組裝廠等語,有電子郵件(見原證27)可稽。另於同日詢問廣達電腦公司採購 Ken Liu 劉錦 文,關於利宇公司交貨情形如何?Ken Liu劉錦文回答略 以中標公司現交貨順了等語,有電子郵件(見原證28)可稽。參以原告曾於100年11月17日詢問宏碁公司設計主管 Sam,關於中標公司生產新的機種 Founder銘版是否順利 ?Sam回答略以中標公司在產品的品質上有很大的進展, 感謝你們的支持等語,有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02頁)可 稽。足見利宇公司有上開宏碁公司、廣達電腦公司、仁寶電腦公司等3個客戶,並且交貨順利,良率約在百分之60 至70,交貨則透過上海健泰公司。被告雖主張,利宇公司迄今只是「試產」,並未「量產」云云。惟查:經統計利宇公司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投保員工勞保之人數,係呈現遞增情形,尤其從100年8月起每月均超過20人(利宇公司投保勞保人員並無中標公司派駐之鄭智遠、胡建福2人,故利宇公司實際員工數應加計其2人),最多曾達26人(見卷三第162頁至第182頁)。若只是「試產」,為 何每月要僱用20幾名員工?且利宇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 在「518人力銀行」徵聘「模具技術人員」,在公司簡介 中載稱略以「利宇公司主要生產各大品牌筆記型電腦logo等相關產品,另有代工汽車飾品logo」等語,有518人力 銀行徵才網頁(見原證19)可稽。適足以證明已經「量產」出貨logo電鑄銘版。被告復辯稱原證6之利宇公司品檢 報表之良率係尚未扣除噴漆及點漆前之良率云云。惟查:以原證6之利宇公司100年6月3日「批號成品檢驗記錄表」最上一欄批號51932之統計數字為例,計算投入數扣除電 鍍後不良、點漆不銀、有色污漬、掜傷、噴漆不良、白煙白霧、大小邊、其他後之良品1195,則投入數2280減去良品1195之不良品為1085,則良率占百分之52.41。足見其 良品1195,係扣除所有各製程階段的不良品後計算而得。被告主張報表所載良率係尚未扣除噴漆、點漆之良率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分析原證6之品檢報表所載產品不良之 發生原因:因電鍍後不良144,佔投入數2280之比率才百 分之6.3;噴漆、點漆係外包,施作良否與原告技術移轉 無關;有色污漬、刮傷、大小邊係現場人員作業不小心所致,乃利宇公司管理之問題,亦與原告技術移轉無關;白煙、白霧則係原告本來就有的問題,原告亦無法完全解決,非原告所能解決,卻隱瞞解決方案不教導利宇公司,故與原告技術移轉亦無關聯。至其他不良原因備註未註明,但其他批號之備註有記載「銀鏡不良」、「亮點」、「黑點」、「固定點」、「變形」等。參以被告於100年6月13日發給原告廠長洪志佳的電子郵件中稱,利宇公司生產主要的不良品原因係「銀鏡作業後有黑點」,被告並推測可能發生原因為「AB液儲存桶/管路/噴槍汙染應為主因」,洪志佳回覆「銀鏡有黑點需從受到汙染的方向來思考,從原料的保存環境/調配用的燒杯清洗/管路/噴槍來確認, 噴槍建議用5%以下的稀硫酸浸泡清洗...再用大量純水循 環噴淨,最好是先換一組全新的噴槍試驗做對照組比對」(見原證23)。足見被告自己亦認為銀鏡作業有黑點,係AB液儲存桶/管路/噴槍受到「污染」所致,為利宇公司自己在「設備維護」上應注意的問題,與原告技術移轉無關。再從洪志佳對發生原因的分析,「原料保存」、「燒杯清洗」、「管路及噴槍清洗」等,亦均係利宇公司「管理」上的問題,與原告技術移轉無關。而「銀鏡作業」係在原證12製程項目第8項「表面金屬化」的階段,屬於「電 鑄」前的作業。而電鑄銘版生產最重要的階段是「電鑄」及「電鍍」,即原證12製程項目第9至18項,已是「銀鏡 作業」後面的階段。被告並未在上開電子郵件中表示利宇公司在「電鑄」及「電鍍」製程階段有任何技術上的問題。參以被告在該封電子郵件中自承「目前良率平均不到百分之60(不含噴漆前的不良)」,亦即扣除噴漆前的不良品,成品良率會有百分之 60。 16、被告辯稱電鑄電鍍工廠若未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工廠登記核准證明」,只能進行少量試產,無法量產,以作為日後申請許可證之依據,否則會被開罰,客戶也會要求提供上開2項文件,以決定是否下單,而利宇公司從 未被開罰,足見無量產行為云云。惟查:任何會生產汙染物之工廠,在未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之前是完全不能進行生產,連少量試產亦不行。利宇公司在未取得水措(廢水排放許可)和廢棄物核可之前已經在生產,乃將用量併入原告用量,由原告代為進行申報,故利宇公司才會於100年12月提供原告申報所需的產能、廢棄物等相關資 料(見卷一第103至104頁)。原告雖於101年6月22日才解除舊廠水措列管,但因原告已向臺中工業區汙水廠說明,且汙水廠人員亦有來實地查驗過,知道原告已經在100年 將汙水處理設備移轉給利宇公司,因為是舊設備移轉,非新設工廠,所以汙水廠才對利宇公司使用原告原設備排放汙水沒有意見,只要求盡快將利佳公司解除、利宇公司新設之文件補正。否則,若是新設立的工廠,在沒有取得水措許可之前,係完全不可進行生產製造。至客戶下單不會要求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工廠登記核准」這兩份文件,被告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依一般機器設備買賣言,所謂機器設備「驗收」,當係指賣方依機器設備「通常之效用」,指導買方進行實際操作並同時加以扼要指導解說,以便檢測買賣標的物是否「能正常運作」及是否「符合買方之要求」。所謂機器設備「點交」,係指賣方依買賣標的物清單所載「機器名稱」及「數量」,將機器設備逐項清點並交付買方。二者分屬截然不同之程序。試以一般冷氣機買賣為例,消費者與業者確定購買之冷氣機品牌、機種及型號後,當業者將冷氣機運送至消費者指定處所,會再次與消費者確定該冷氣機之品牌、機種及型號確實無訛,待業者完成冷氣機之安裝後,除將冷氣機、遙控器、保證書等物件同時交付消費者收執保管外(此過程即點交),另會當著消費者面前實際操作冷氣機,檢視冷氣機或遙控器是否能正常運轉使用(即是否具有「通常之效用」),並對消費者扼要指導解說使用方法及教導如何清理過濾網等(此過程即驗收)。簡言之,連金額僅數萬元之冷氣機買賣,都有其「點交」與「驗收」之相關過程,遑論,本件交易總金額高達20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僅於100年5月9日簡單地將系爭機 器設備依相關買賣標的物清單所載「機器名稱」及「數量」逐項清點並交付予被告所指派之人員,完成「點交」程序後,從未曾指派任何員工至系爭機器設備現場指導被告進行實際操作,亦未加以任何注意事項之解說。則兩造間僅共同就系爭機器設備完成「點交」程序,並未進行任何與「驗收」相關之動作。觀諸原告所提點交明細表、設備銷售點交明細表、出售點交清單(參原證3)等表單,亦 僅能證明原告依該等表單所載「機器名稱」及「數量」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至兩造間是否曾共同進行系爭機器設備「驗收」程序一事,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既在原址並未搬動,自無因搬動而需要調整之問題;利宇公司操作人員又係原告原來之人員轉任,皆係熟手云云,然查:按一般「全新」的機器設備買賣,賣方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方時,尚且須要經過「點交」與「驗收」之相關流程,以驗證該機器設備是否齊備且具有買方要求之「通常之效用」,況系爭機器設備為使用數年之中古二手機器。又系爭機器設備原係由原告所管控使用,即使在原址並未搬動而「點交」予被告,但未經實際「驗收」程序,尚無法保證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時仍具有「通常之效用」。為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仍能依其通常之效用正常運作發揮應有之功能,原告公司之人員依約應會同被告直接操作系爭機器設備以進行「驗收」程序。然事實上原告從未曾指派該公司任何人員會同被告至系爭機器設備現場進行實際操作,被告豈能單獨完成系爭機器設備「驗收」程序?且事後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任何瑕疵或不符被告要求之「通常之效用」時,其責任歸屬又該當如何界定?則原告之前開辯解,適足以證明原告未曾派員與被告進行系爭設備驗收之事實。又被告所指派「點交」之2名人員,其中一人即季弘堯當初係由原任職原 告之製造課課長直接轉任至利宇公司,其僅有「塑膠射出」之製程經驗,不具備其餘相關機器設備之生產操作技術與能力;而另一人即胡建福則係被告從臺北調派至臺中現場之人員,當時更完全無電鑄與電鍍之經驗,遑論操作系爭機器設備之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本件因原告於100年5月9日即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之日未指派該公司之技術人員 至現場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操作與指導解說等「驗收」程序,故被告所指派之上開2人即季弘堯與胡建福亦僅能與 原告指派人員(詳參原證3,原告指派之人員為洪志佳及 洪一芳,二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行政人員,並不具備操作系爭機器設備之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機器名稱」及「數量」進行最簡單的「點交」工作。而被告為求能夠儘速使用系爭機器設備進行生產,於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後,曾數次要求原告會同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程序,原告卻藉詞該公司暫無遷廠準備(至今原告公司仍設在同一門牌地址,只是換了一間廠房而已),日後會指派專業技術人員以「一個製程」、「一個技術」之方式,逐項教導被告操作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以便能按部就班順利的移轉全部生產技術予被告,致被告誤信,於尚未進行系爭機器設備「驗收」程序情形下,即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1000萬元(即機器設備價金),詎原告於兌領上開款項後,對被告要求「驗收」系爭機器設備一事,置之不理。另利宇公司雖有10名員工係曾於原告處任職,但其中除1名即季弘堯係被告請原告 推薦直接轉任者外,其餘均係由被告自行招募而來,且該10名員工(含季弘堯)之薪資自始即均係由被告全額給付,渠等當然係為被告工作、向被告負責,非為原告工作、向原告領薪資,故不論渠等先前之工作經驗究竟從何而來或具備之技能是否因此而成為熟手,均非原告無庸進行系爭機器設備「驗收」程序之藉口。 (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前,原告代表人胡志堅除口頭保證會將系爭生產技術一步一步的完全移轉給被告外,同時表示既然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已明白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簽訂後,不再進行電鑄銘版生產製造。」,日後原告已無繼續保留現有客戶和相關技術人員之必要,原告也會將現有的客戶全部一併移轉給被告,而且原告包括廠長連宥翔、副廠長季弘堯等專業技術人員,及現場操作員工共約20人,會全部留下轉介給被告,以利被告接手系爭機器設備後,能立即上線繼續順利生產運作。就技術移轉部分,並向被告口頭承諾會依約完成下列4點條件:1、保證擁有技術移轉之專業人才會移交給被告。2、原告方面,以洪志佳、王紀雯為技術提供者; 被告方面,以胡建福、鄭智遠為技術學習者(種子人員)。3、機器設備點交後之翌日起4周內,指導被告完全學會系爭提昇電鑄銘版良率的關鍵技術。4、原告口頭承諾產 品量產後良率至少可達百分之70至80。上開4點條件,為 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技術買賣契約書簽約之前提,並可作為判斷簽約後原告是否有履約之檢視。惟自系爭機器設備點交後,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上開4點之協議,明顯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之本旨。原告主張:「原告之技術人員共10名轉到利宇公司任職,其中季弘堯、洪麗貞、紀淑華、張娜、陳正勇等5人係被告請原告推薦轉任之人員,其餘楊淳淳 、王素緞、黃建智、林永昌、程維堂等5人係利宇公司自 行徵人...原告另指派電鑄電鍍組組長陳正勇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機動支援利宇之生產1個月...且原告廠長洪志佳、研發王紀雯係全程在現場作技術指導,電鑄電鍍組組長陳正勇則隨時支援」云云。惟查:上開所謂5名推薦轉任人員,除季弘堯1人確為被告請原告推薦直接轉任者外,其餘4人均係被告自行詢問渠等有無意願來利 宇公司工作,該4人當然屬於被告自行招募人員;至楊淳 淳等5人,原告業已自承係利宇公司自行徵人,渠等至利 宇公司工作自與原告毫無關係;其中洪麗貞、紀淑華、張娜、楊淳淳、王素緞等5人為品檢人員,完全不會操作系 爭機器設備,渠等至被告公司工作與「技術移轉」完全無任何關聯。上述10人自到利宇公司上班的第一天起之薪資均非由原告負責支付,係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額薪資,故無論渠等先前具備何等專業技能及是否因此而成為熟手,均與原告所謂之「技術移轉」無關。且因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技術移轉價金高達600萬元,若原告自認上開10名人員 至利宇公司工作,屬於其所謂「技術移轉」之一環,則原告自應繼續負擔該10名人員之全額薪資,至兩造共同確認「技術移轉」業已全部完成為止,非由被告負擔該10名人員至利宇公司工作後之全額薪資。另原告於100年5月9日 始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卻稱其「另指派電鑄電鍍組組長陳正勇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機動支 援利宇之生產1個月」,不足採信。實則,原告事實上僅 轉介季弘堯1人至被告新設立之利宇公司上班,除此之外 無轉介任何其餘人員,100年5月3原告尚未對被告進行任 何教育訓練課程及技術移轉。則利宇公司於100年5月3日 時整個工廠只有季弘堯1個人,原告未進行技術移轉,系 爭機器設備復於100年5月9日始點交,原告竟稱「5月3日 即可開始運作生產」云云,顯已自相矛盾。而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後,原告原有系爭機器設備之生產線即完全停擺,相關員工亦陸續遭原告資遣,陳正勇因與原告談不攏資遣費之問題而無心工作,雖原告指派其機動支援利宇公司之生產至100年5月31日止,但其態度消極散漫類似怠工,無實際效益。陳正勇並自稱略以僅係現場操作機器設備之普工等語(按:「普工」為業界用語,意指不具備高深技術之普通員工),既無特殊技術,更無解決技術問題之能力。嗣後陳正勇甚因上開工作態度遭原告開除,陳正勇始自行至被告公司應徵工作。原告所謂洪志佳與王紀雯2人「全程在現場作技術指導」云云。惟查,被告 確實曾要求該2人到現場作技術指導,但該2人卻從未到過系爭機器設備之現場。因為洪志佳當時告知被告略以渠專業在行政管理,不會操作相關機器設備,到現場也沒有用等語,王紀雯則答覆略以渠到利佳2年多,只到過現場2次,伊會的是理論,現場操作我一項也不會等語,則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參照證人季弘堯之證述(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洪麗貞之證述(見102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至16頁、第18頁),可知洪麗貞在原告公司擔任品檢副組長,作品檢包裝,進入利宇公司後擔任廠務助理,工作內容為採購,係應季弘堯邀請至利宇公司上班,原告並無對證人季弘堯、洪麗貞安排電鑄、電鍍、分析儀器等相關課程之教育訓練。依黃建智之證述(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原告連統籌 指揮之人員都未推薦轉任,自無法保證電鑄銘版生產線能順利生產運作。而依證人洪志佳之證稱(見卷三第125頁 ),與陳正勇之證述略以利宇公司「沒有」熟悉全部電鑄電鍍生產流程的人,也無人掌控整個生產流程等語(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頁)不合,自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告未對內部員工進行所謂的教育訓練,季弘堯專長亦僅止於射出操作,原告大量資遣員工,致部份製程操作熟練之組長、老手紛紛去職,整個生產線過程青黃不接,竟將電鑄、電鍍、沖床、外包進度的管理、換模、噴漆塗料等具有高度專業性質、必須工作、磨練許多年始堪稱師傅等級之製程項目,率自單方面認定季弘堯有能力處理。然季弘堯非本件技術移轉之種子人員,亦非上開製程稱的上師傅等級者,真正種子人員係胡建福、鄭智遠,反而沒有辦法學到任何技術,縱使推說黃建智熟悉電鑄銘版生產製程、陳正勇熟悉電鍍製程、外勞會簡易排除問題,亦無法證明有將技術移轉予真正種子人員胡建福、鄭智遠身上,令其學習,原告即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甲方指導乙方學習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之約定。再依季弘堯之證述(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可知季弘堯非如原告、洪志佳證詞所言,熟悉整個電鑄銘版生產製程,被告在試產過程中有大量的瑕疵品,乃肇因於原告已經沒有擁有核心技術之人(即連宥翔與白坤隆2人)可供指導被告。原告未將技術移轉至種子人員胡 建福、鄭智遠,卻故意爭執季弘堯、黃建智、陳正勇擁有技術轉移之能力,屬於技術移轉對象錯誤,自難謂已經完成技術轉移之事實。 (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技術移轉:甲方應於機器設備點交後之翌日起算4週內,在台中市○○區○○區00路 00號2F廠房內,指導乙方學習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乙方應派員到場接受甲方之指導,不得拒絕。技術指導時,甲方應備妥清單,供乙方簽收,作為技術移轉完成之憑據。」,即載明原告就技術移轉部分之義務乃為:於機器設備點交後之翌日起算4週內,在台中市○○區○○區00 路00號2F廠房內,指導乙方學習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可知原告應應派員實地操作並指導被告學習「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實施地點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在「在台中市○○區○○區00路00號2F廠房內」、「乙方應派員到場接受甲方之指導」等語,則原告應實地操作系爭機具予被告學習觀摩之旨。且於技術指導完成後,原告應備妥清單供被告簽收,以作為原告確有進行技術移轉之依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明定以原告「指導」、被告「學習」作為技術移轉之方式,且原告亦未曾對被告保證產品良率可達百分之70至百分之80云云。惟查:原告自100年5月9日 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後,從未至機器設備現場實際指導被告操作系爭機器設備,僅在被告操作機器設備遭遇問題並主動請求其提供協助時,原告才被動的以口頭或電子郵件之方式予以回覆。原告既無指導之事實,被告應如何學習?則原告既於本件中主張其確有指導,自應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技術移轉清單,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3項及第4項分別明定:「甲方將生產技術移交乙方時」、「甲方技術指導乙方完成第一款的電鑄銘版量產時」,被告始應付相關款項,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迄今均未完成上開二項約定,被告自無給付相關款項之義務。又因被告事前並無生產電鑄銘版之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被告本無意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經原告不斷遊說誆稱其所有生產技術和模具開發的技術願意一併移轉出售予被告,並宣稱系爭機器設備臻於完善,再加上其累積多年之生產技術,將之使用於電鑄銘版產品製造,其良率至少可達百分之70至80,被告若購買相關標的物後,對於原本所從事之標記承製業務將有極大之助益。上開相關事項被告曾二次向原告口頭詢問,並經原告確認後,兩造始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新榮及其員工胡志堅涉有共同詐欺罪嫌部分,曾另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100年度偵字第1799號 (成股)刑事告訴。原告另主張於100年5月9日交付機器 設備之同時,即交付「電鑄銘版生產設備作業相關指導書」及「硫酸鎳鍍液分析檢驗規範」、「沖床外徑圖面」、「射出模/片圖面」、「成品圖面」、「背膠/保護膜圖面」等文件及「治具」物件,並於100年6月1日及7月27日對利宇公司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詳參原證4)即已完成 履約云云。惟查:原告雖確曾於100年5月9日交付上開文 件予被告,但當時未就該文件之內容,對被告實施任何與「技術移轉」有關之口授或實際操作之教學與指導。若原告交付該等文件即屬「技術移轉」,則兩造於合約中僅需約定交付該等文件即可,何須明定「指導乙方學習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技術指導時,甲方應備妥清單,供乙方簽收」等語。原告主張即不足為採。至原告雖有交付銘版「SOP」予利宇公司,由季弘堯簽收,但沒有任何 現場實際操作,稱不上已經移轉「製程管理」之技術。蓋,被告以季弘堯代表簽收之銘版SOP文件清冊一覽表,內 含多份指導書與檢驗規範只有29份,不包含S0708、S0716、S0718、S0805、S0806、S0809,僅係參考資料,為機器設備之使用說明書,與真正用以提高良率之人為經驗技術無關。原告提出之原證20,有35份指導書,並無「利佳精密科技文件僅供參考」浮水印,兩者版本不一,性質不同,充其量屬於操作機器設備之使用說明書。且原證20將季弘堯列為多份指導書之制定者、核准者,季弘堯卻未參與過上開指導書之制定、核准,顯見原證20形式上明顯經過偽造、變造,實質上紀載內容含有虛構成份、不實紀載,依法不得作為判決基礎。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非僅約定需交付該等文件即可,而係明定「指導乙方學習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技術指導時,甲方應備妥清單,供乙方簽收」等語。則原告縱有交付銘版「SOP」,但沒有任 何現場實際操作,仍非已經移轉「製程管理」之技術。按「技術移轉」最重要核心實為機器設備之實際操作與演練(依約原告亦應派員實際操作予被告看),加上具有資深經驗者傳承,否則無法將理論與實務加以驗證,並據以檢討、改進良率。 (四)原告於100年6月1日進行之「教育訓練」,課程概要為「 電鑄的原理說明,以及相關制程說明」,講師王紀雯上課講授之內容純係簡易的基礎理論(簽到表上另位講師洪志佳則一直坐在台下,並無上台進行授課),該次教育訓練僅為紙上談兵,無涉及機器設備實際操作、演練等程序。然「技術移轉」最重要之核心實應為機器設備之實際操作與演練,依約原告亦應派員實際操作予被告看,否則如何將理論與實務加以驗證。而原告於100年7月27日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哈氏槽的功用與管理」。「哈氏槽」屬於檢驗流程之設備,徵之雙方買賣契約附表清單內並無「哈氏槽」設備項目,原告公司本身亦無「哈氏槽」之設備,則當日的「教育訓練」即與「技術移轉」完全無關。原告雖交付上開「電鑄銘版生產設備作業相關指導書」等書面文件予被告,惟事實上原告僅對被告員工進行過上開二次教育訓練之課程,且100年7月27日上課1小時之內 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技術移轉毫無關聯,100年6月1日之 上課時數僅短短1.5小時(參原證4之附件2),相關教育 訓練從頭到尾均無任何實際機器設備之操作與演練。如何稱得上「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移轉」?!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新榮於101年7月20日在前揭偵查案件中陳述略以:伊在利佳公司投資4500萬元...電鑄電鍍是一項高深精 密的技術等語。誠如蔡新榮所言電鑄電鍍是一項「高深精密」的技術,豈有可能在原告上開安排短短2.5小時教育 訓練課程內,即能輕易地將電鑄電鍍所有高深精密的技術全數移轉予被告,遑論,上開課程與系爭機器設備之技術移轉並無關聯。承上,原告明知從未實際進行「技術移轉」程序,卻依據上開交付予被告之書面文件及敷衍式的訓練課程與內容,主張「已經完成技術移轉」,其請求無理由。 (五)原告又提出原證6之利宇公司「品檢報表」主張被告所生 產之相關產品良率大多介於百分40至70間云云。然該數據係尚未扣掉點漆及噴漆前之良率,若再扣除點漆及噴漆後之不良率,相關產品良率將大幅降低。原告再提出原證7 之電子郵件,主張利宇公司已經開始「量產」電鑄銘版交貨給宏碁公司云云。惟查,該電子郵件係問:「自利佳將銘版業務移轉給中標後,一切是否都順利?新的Founder 機種的銘版是否也開始量產?」,宏碁公司回覆:「So far so go,中標got great improvement on productionquality, thanks for your support!」。事實上中標公 司接到宏碁公司之訂單後,會轉下單給利宇公司,因利宇公司產品品質不符合宏碁公司之要求,中標公司遂轉向其他廠商下單購買,並交貨給宏碁公司,故宏碁公司並不知所交的成品並非利宇公司所生產,且利宇公司更無任何Founder生產之記錄。蓋利宇公司除賣廢料曾開出發票外, 迄今尚未開出任何一張有關成品銷售之發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又提出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每月 月底產能、廢棄物申報明細表,主張利宇公司已經開始「量產」接單營利,且生產之款式至少有「3款」云云。惟 查,該明細表所載廢棄物申報量都是被告在技術不足自行摸索之情況下,自行試做導致整批產品失敗的廢棄物數量。被告發現在無技術移轉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進入量產,經內部開會檢討後,決定減少試做數量,此觀之該明細表成品產出重量從6月份的44公斤,大幅減少至7月份的4.07公斤即可得知;至於當時生產之3種款式,是被告自行 摸索生產原告公司之舊款,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原告另主張所研發生產之電鑄銘版製程,「塑膠射出轉金屬化」係其獨特的技術,是全台灣唯一的一家云云。惟查:電鍍及塑膠射出在台灣均是非常成熟之產業,只要鍍液正常,要學會電鍍及塑膠射出並非難事。原告稱「塑膠射出轉金屬化」係其獨特技術云云,然此技術於業界均知只是電鍍的延伸,被告曾請教機器設備商和鍍液藥水商,所得答案均為「塑膠射出轉金屬化」之技術目前「尚未完全成功」,蓋因為以該技術生產之產品良率過低,並無量產之商業價值,則原告恐有詐騙被告之嫌。則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法掩蓋原告並未實際進行技術移轉之事實,原告於本案中至今未有進行技術移轉,也沒有任何技術移轉之清單。原告並未將專有之「塑膠翻金屬」電鑄生產銘版技術移轉利宇公司。 (六)原告於100年5月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同時交 付「電鑄銘版生產設備作業相關指導書」及「硫酸鎳鍍液分析檢驗規範」、「沖床外徑圖面」、「射出模/片圖面 」、「成品圖面」、「背膠/保護膜圖面」等文件及「治 具」物件,惟未派員到機器設備現場旁指導被告應如何使用操作系爭機器設備,未就該等文件內容對被告施予任何與「技術移轉」有關之口授或實際操作之教學與指導,被告自無法將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實際應用於操作系爭機器設備以進行電鑄銘版之生產運作。被告曾要求洪志佳與王紀雯到系爭機器設備現場作技術指導,該二人卻從未到過現場實際操作,洪志佳告知略以專業在廠務行政管理,不會操作系爭機器設備等語,王紀雯則告知略以渠到利佳公司二年多,只到過系爭機器設備現場二次,會的是理論知識,現場操作渠一項也不會等語。既該二人均自稱不具備系爭機器設備之實務操作能力,自無可能就「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買賣標的物)進行技術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無法告知電鑄銘版製程上常會遇到之「異常問題」,及提供「發生原因分析」及「如何改善方案」予利宇公司,更無法隨時提供「問題諮詢指導」。依證人陳正勇之證述(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可見原告掌握關鍵技術之人均已離職,無能力提供技術予被告。而原告本身生產技術復具有無法解決之問題,即本身於進行生產時,無法排除其白煙白霧所造成良率不高之問題,加上同時未對被告確實進行技術移轉,導致被告生產上開模、調配藥水、白煙白霧、機器參數調整諸多問題無法排除,根本不可能具備量產之能力。另實務上,電鑄及電鍍工業在製造相關產品過程中,同時會產生大量高污染之排放物,在國內係屬於特許行業,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工廠登記核准證明」等文件前,業者僅能先進行少量產品之試產作業,以作為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依據,完全不可能進行大規模的「量產」作業,否則生產過程所製造污染物之排放量,必定因不符相關規定而遭主管機關開單處罰。是以電鑄及電鍍業者與客戶進行相關業務接洽時,客戶必定會要求該電鑄及電鍍業者應先行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工廠登記核准證明」等文件,以供客戶進行內部審核、評估之用,藉以避免客戶在確定下訂單委託業者生產製造之後,始發現該電鑄及電鍍業者根本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明文件,致無法順利進行量產、交貨等情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對轄區內屬於高度污染之電鑄及電鍍等業者,均進行嚴格列管追蹤,並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稽查等相關防治作業,若有相關業者在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前,任意進行電鑄及電鍍等相關產品之量產作業,勢必因污染物排放量大幅增加,致無法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規,遭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處以罰款、停工或停業等行政處分。本件利宇公司既然屬於電鑄及電鍍之業者,依法自然須受臺中市環保局等相關主管機關之稽查與督導。查利宇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在101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環保局依法核發在案,有臺中市環保局中市○○○○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5)及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見被證6)可稽。至利宇公司之工廠登記 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在100年9月底搬離原址後,即應撤銷該廠址之工廠登記,並協助 被告申請工廠登記。然原告非但未曾依上開約定協助被告申請工廠登記,甚惡意拖延超過1年之久,至101年10月19日才撤銷該廠址之工廠登記,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原告之工廠登記資料(見被證7)可證,則利 宇公司之工廠登記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獲主管機關臺中 市政府核准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8)可證。原告主張利宇公司早在100年11月之前即已經開始「量產」電鑄銘版、接單營利云云。然事實上利宇公司係在101年8月15日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早在100年11月之前,利宇公司「量產」電鑄銘版 流程所製造之污染物排放量,必因無法符合環保相關法規,遭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予以處分。但利宇公司自100年5月25日成立迄今,卻從未遭臺中市環保局處以任何行政罰款之記錄,足證利宇公司在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前,並無進行任何產品量產之違法不當行為,則原告上開指稱利宇公司早已進行量產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現有之電鑄銘版生產技術,完全因原告惡意違約,為避免投資鉅額付諸流水,無奈下自行設法招募相關人員(雖多為原告公司前員工,然非經原告轉介,自與技術移轉無關),並四處詢問同業及摸索半年多時間之操作心得,經過多次自行摸索「試產」相關產品所累積而來,最後歸納出被證2之電鑄件工藝流程圖,共計37個步驟。況被告現有 技術所生產之電鑄銘版,迄今仍因品質未臻客戶需求,致無出售任何產品。且因原告未依約完成「技術移轉」之義務,致使被告目前實際上仍處在「試產」階段,完全無法順利進入「量產」階段,更不可能達到原告所稱之能純熟使用機器設備、控制生產流程、有效降低成本、將產品規格化並進行出貨、銷售。 (七)原告所謂「貼背膠」技術及使用「治具」,非關技術移轉。貼背膠技術與使用治具,屬於勞務性操作,約1小時以 內即可學會,不涉及高度專業性,無任何技術移轉之價值可言。而「原物料」「噴漆、點漆」廠商明細,亦與技術轉移範圍無關,屬於生產過程購買物料、委外加工的步驟,縱使原告主張由洪一芳將原物料廠商明細表直接交給原告轉任利宇公司之人員楊淳婷,以及告知噴漆找台灣昭工公司,點漆找中信工業社的鍾先生,仍屬於機器設備點交、生產過程中必要告知之項目,與技術轉移毫無關係。至關於「機器參數」、「調整藥水」步驟,原告並未告知及教導被告。依證人季弘堯之證稱(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可知化學藥劑於電鑄電鍍生產流程中,係屬影響良率之關鍵因素之一,必須隨時依據當時產出之產品良率,隨時調整電鑄電鍍過程所需之化學藥劑成分,是化學藥劑如何調整,應屬技術移轉之一環。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今,原告從未派員教導被告人員如何自生產過程中,發現製程上之問題以及解決方式;復從未派員教導被告人員如何調製、調整化學藥劑,連轉介其當初公司內部調製藥劑之專門人員也沒有。次依證人季弘堯之證稱(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洪麗貞之證稱(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及陳正勇之證稱(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可知連宥翔與季弘堯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二人實際擔任之職務分別為模具主管(負責開發模具)與製造課長(負責塑膠射出),季弘堯僅有「塑膠射出」之製程經驗,並不具備其餘相關機器設備之生產操作技術與能力,可知被告甚連開模都不會,遑論後續其餘作業,則原告未將生產技術移轉,致利宇公司「人員訓練不足」、「生產管理制度未建立」,進而導致利宇公司產品良率不佳。原告復未將鍍液分析之技術移轉,更未告知應聘請專業「化工人員」進行「鍍液之日常分析」,經被告事後得知原告公司根本沒有配置「硫酸鎳鍍液分析檢驗」作業之人員,更不具備此等分析檢驗之專業能力,而相關作業原告則是委外處理。且被告依約於100年5月17日給付第2期價金予原告,期間被告曾 多次要求驗收機器設備,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在交付機器設備時,請求被告給予資金通融或先給付機器設備款項,被告在未驗收機器設備前,即先給付機器設備款項,以解原告資金週轉燃眉之急,原告卻從未曾至機器設備所在現場,指導被告應如何使用操作相關設備與進行機器設備的驗收,甚未曾至現場教導如何開機及其他生產技術流程。原告僅有提供被告一般開模之書面資料,該等資料中亦無法從中習得任何有關於操作機器設備之技術或應注意之細節(Know-how),被告在已付清購買機器設備的價金,又無法得到技術支援,自接手機器設備以來僅能自行摸索,致生產之產品瑕疵比率極高(良率僅約百分之30左右),作一批賠一批,無法進行量產,遑論進行商業上之接單或營利。 (八)兩造雙方就「生產技術」並無進行技術指導完成程序,原告無法於本件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所規定之「技術指導清單」、未履行其「技術移轉」之義務,已如前所述,被告係自行摸索並運用於生產製造流程之結果,產品品質「良率」僅約百分之30左右,無法順利進入量產階段。至原告提出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每月月底產能、廢棄物申報明細表 ,主張利宇公司已經開始「量產」接單營利,且生產之款式至少有「4款」云云。惟查,該明細表所載廢棄物申報 量,都是被告在技術不足自行摸索之情況下,由季弘堯自行試產導致整批產品失敗的廢棄物數量。被告發現在無技術移轉之情況下,不可能進入量產,經內部開會檢討後,決定減少試做數量,由該明細表成品產出重量從6月份的 44公斤,大幅減少至7月份的4.07公斤即知。至當時生產 之4種款式,是被告自行摸索生產原告公司之舊款。況原 告引用國稅局核定之成品重量1片重約0.6832公克,卻率 自從寬以1片重量1公克計算利宇於100年6月份產量至少為4萬4000片,認定標準不一,推估邏輯錯誤,復無現場實 物履勘,判斷模式已不足採信。雖原告不斷爭執被告有加班云云。惟實際上,需要加班之試產操作期間,係因被證2所示之37道製程,部份程序有等待時間之問題,例如電 鑄上下掛作業,以一次等待時間8小時為例,上午時段製 作完成後掛槽等待,往往已是晚上時段,原告以被告偶有加班而認定被告已經量產,未探究被告加班之主因為何?並未至被告現場看過,明顯屬於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事後自行詢問同業及摸索半年多時間之操作心得,所歸納出之被證2之電鑄件工藝流程圖,屬於被告自行努力 所研發出電鑄模版製程,與原告無關。至後續之徵才行為(見原證18、19),因被告人員異動必須找人替補,非業務量大到必須增加人力。利宇公司於101年4月3日陳報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如陳報狀附件1、2所示資料無法順 利量產,無銷貨明細帳,營業收入均為「0」即可知。況 依發票記載內容可知銷售之品名全部係鎳下腳(不含金)、廢塑膠料頭、廢模版等廢料,均屬於被告營業外收入,非如原告所言已經順利接單大量生產。而兩造於100年2月21日尚未簽約,原證22之6張圖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經 量產founder之logo、無拍攝地點在利宇廠房之證明、無 拍攝日期,無法依上開照片證明被告有量產之事實。原告僅依據洪志佳之證詞反推估被告已經量產,此種推測方法屬於臆測之詞,未盡嚴謹。縱使被告以量產模式進行運作,仍不能證明被告已達可以接受客戶訂單、進行生產、良率百分之70至80之成熟階段。原告以原證25臆測被告出貨方式係直接快遞到大陸給上海健泰,再由上海健泰直接在大陸出貨給電腦廠商,始會在臺灣查不到交易紀錄,而非未接單量產營運云云。實際上,中標公司創立於49年,從事銘版專業製造生產迄今已逾40年,有自己本身的客戶存在。原證25內文提及之庫存品1555片,係原告簽約前答應送給被告之樣品,被告要求洪志佳幫忙生產51ACER-08電 鑄銘版9000片,實際上洪志佳並未幫忙生產,原告斷章取義,片面摘錄電子郵件內容,並擅加臆測,與事實完全不符,故剪貼後之原證25,已喪失真實性。原告並無被告出貨明細、訂單紀錄等文件證明被告電鑄銘版之技術已勘成熟並足以外銷大陸,逕以猜測之角度認定利宇公司出貨方式係直接快遞到大陸給上海健泰公司,或是經由中標公司寄給上海健泰公司,純粹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參諸證人季弘堯之證稱(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證人洪麗貞之證稱(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第16、第17頁),可知被告迄今並沒有任何訂單、出貨紀錄。事實上,中標公司與上海健泰公司在銘牌、指示板、面板等商品僅有商業合作關係,非原告陳稱之家族關係企業。原證27、28 之電子郵件,一來被告根本就不認 識Alice、Ken Liu、劉錦文這些人,二來此僅為利佳公司與Alice、Ken Liu、劉錦文之問候信,難以排除有偽造、變造之可能性,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貨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由原證1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乙方為吳進添可知係「吳進添」,並非「中標公司」,原告顯有誤解。綜前所述,原告未將擁有技術移轉之專業人才移交給被告、未將技術移轉予種子人員胡建福、鄭智遠、未於機器設備點交後之翌日起4周內指導被告完全學會 系爭機器設備提昇電鑄銘版良率的關鍵技術、未使被告產品試產後良率至少可達百分之70至80,種種行為已經違反契約簽約時之約定。 (九)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2號、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可知提出文書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都必須先向法院舉證「這份文書是有權之人所製作」,如果無法先排除「形式上文書並非偽造、變造」之疑慮,則文書「實質上的記載內容」,即無法當作證據使用,無法根據文書的記載內容,去推論任何等待證明的事實。本件原告提示之證物,除原證17、原證18、原證19、原證21、原證23、原證24係真實外,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原證16、原證20、原證22、原證25、原證26、原證27、原證28等,絕大部分屬於臨訟編纂、擅自臆測用之私文書,既沒有簽名、更沒有蓋章,形式上證據力不足,實質上與事實有重大出入,有偽造、變造之疑慮,無證據價值可言,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於100年7月1日發佈原證18之就業市場快報時 ,被告仍無機台操作、藥液分析、調配之人才,顯見技術移轉未完成,則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至101年11月5日列印之原證19之518人力銀行徵才廣告, 雖屬於被告公司發布之公開資訊,要非原告所指利宇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在「518人力銀行」徵聘「模具技術人員」。實則,模具開發技術移轉指定人鄭智遠因無人教授模具開發、繪圖等技術,於100年9月底自利宇公司離職,被告遂於100年10月初於518人力銀行徵求模具技術人員以取代鄭智遠之工作,自非如原告所言業務量大到需要聘僱專職的繪圖人員。100年10月初發布原證19當時,被告並無 模具開發、繪圖人才,顯見技術移轉未完成,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十)原告主張未保證被告生產電鑄銘版良率云云。惟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無生產電鑄銘版之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若僅向原告購置機器設備,卻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無法進行後續產品量產作業,失去購置機器設備之最終目的,故被告向原告洽購相關系爭機器設備外,向原告所購買之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技術,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點所在。換言之,除「機器設備」外,原告尚須將相關「生產技術」完全移轉予被告,始完成其契約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3、4項之規定,第3、4期價金給付條件分別為「原告將生產技術移交被告時」、「原告技術指導被告完成第一款的電鑄銘版量產時」。所謂「生產技術移交」,自係將具備同業間一般「通常效用」之生產技術完全移交;所謂「量產」其產品品質「良率」亦應達到同業間一般水準,始能謂屬「量產」。現原告從未履行其「技術移轉」之義務,被告自行摸索並運用於生產製造流程之結果,產品品質「良率」僅約百分之40左右,根本無法順利進入量產階段。則原告於履行其技術移轉之義務前(除書面資料外,尚應包括現場實際操作之指導以及指導完成之清單),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原告於100年6月 至9月每月僱用20幾名員工,屬於試產階段,扣除噴漆前 的不良品,良率不足百分之60,遑論會有百分之70至80之可能。被告進行少量試產,從未被開罰,自然沒有量產,至518人力銀行徵才廣告亦與量產毫無關聯性。系爭買賣 契約交易金額龐大,因原告確實未曾會同被告共同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程序,亦未依約移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予被告,但被告卻因此業已投入1400萬元之鉅額資金(按僅就系爭機器設備二手市場實際價值而言,不值1400萬元),被告只能自行摸索生產,產品之不良率明顯偏高,試做、試產之產品品質始終無法令客戶滿意,最終所有訂單均遭客戶取消,致被告近乎停擺,迄今被告所投入之資金已高達近2000萬元鉅款(含已給付原告之1400萬元及後續員工薪資等管銷費用),回收時日遙遙無期,損失實極慘重。又參照證人洪志佳於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黃建智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陳正勇、洪麗貞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原告未依約將生產技術移轉予被告、未依約技術指導被告完成第一批電鑄銘版量產。則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機器設備進行驗收合格通過,亦未於系爭機器設備之現場,將合於「通常效用」之生產技術全部移轉教導予被告,亦無提供完整正確之技術移轉清單,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簽訂原證1所示之「機器設備技術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機器設備及使用該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予被告,總價金2000萬元。 (二)原告已經將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 (三)買賣價金分成4期給付:簽約時付百分之20、原告點交機 器設備時付百分之50、原告移交生產技術時付百分之20、被告第一款的電鑄銘版量產時付百分之10。被告已經給付第1、2期款合計1400萬元,尚有第3、4期款合計600萬元 未付。 (四)原告有交付「電鑄銘版生產設備作業相關指導書」及「硫酸鎳鍍液分析檢驗規範」、「沖床外徑圖面」、「射出模/片圖面」、「成品圖面」、「背膠/保護膜圖面」等文件及「治具」物件予被告,並於100年6月1日及7月27日對利宇公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所稱乙方〈即被告〉將另行成立之新公司概括承受乙方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為被告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人員分別進行「教育訓練-電鑄及電鍍的原理及相關製 程」、「教育訓練-哈氏槽的功用與管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3.及第五條之約定,將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生產技術」移轉予被告,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0之買賣價金即400萬元? 1、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3.係約定「三、付款方式...3. 甲方(即原告,下同)將生產技術移交乙方(即被告,下同)時,(乙方應)簽發總價金20%(即400萬元)金額 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兌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係約定「五、技術移轉:甲方應於機器設備點交後之翌日起算4週內,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2樓廠房內,指導乙方學習使用機器設備生產之技術。乙方應派員到場接受甲方指導,不得拒絕。技術指導時,甲方應備妥清單,供乙方簽收,作為技術移轉完成之憑據」。而查,本件係關於電鑄銘版之機器設備與生產技術之買賣,電鑄銘版之製程大致可分成「射出」、「電鑄」、「電鍍」、「噴漆」、「點漆」、「沖床成型」、「品檢包裝」等各項,核諸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文字,並未就各項製成之「生產技術」約定其具體內容為何,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應以原告「指導」、被告「學習」,作為技術移轉之方式,至於原告是否於技術指導時備妥清單供被告簽收,並非「生產技術移交」之主給付義務內容,而係作為原告有無履行該主給付義務之憑據(證據),且核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全部約定內容,既未以產品「良率」作為技術移轉之履約標準,則被告空言指稱應以「良率」到達百分之70至80作為原告有無技術移轉之判斷標準,即難認有據;故原告究竟有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3.及第五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仍應依原告所提出之技術人員移撥、對利宇公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所稱被告將另行成立之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員工教育訓練、作業指導文件之交付、電鑄銘版實際操作技術之移轉、生產問題諮詢指導等具體內容,以資判斷。 2、就原告主張其有將該公司現場專職人員轉任利宇公司,俾利生產技術順利移轉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1日起即推薦4名人員季弘堯(製造課課長)、紀淑華(品檢組組長)、洪麗貞(品檢組副組長)、張娜(品檢組作業員)轉任利宇公司,並指派4名 人員陳正勇(電鑄電鍍組資深作業員)、緹婷、妮可、瑪麗亞(後三位係外勞,為電鑄電鍍組操作員)到場全日支援利宇生產,等利宇公司有新聘員工到職,再教導其新聘員工進行製造生產,此外,原告廠長洪志佳、研發王紀雯則隨時在現場作技術指導,並提供解決問題之方案;其中陳正勇於支援利宇公司生產一個月後,請求原告推薦同意其於100年6月1日轉任利宇公司;三名外勞則支援利宇公 司至100年9月底;另原告原來之員工楊淳婷(品檢組作業員兼製造部助理)、王素緞(品檢組作業員)亦於100年6月起,黃建智(塑膠射出組組長)、林永昌(電鑄前處理組資深作業員)於100年7月起,自行應徵至利宇任職;以上各員自原告公司轉任利宇公司之時間,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利宇公司 員工勞保名冊在卷可憑(詳卷三第160至182頁)。次經證人洪志佳(即原告公司廠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利佳公司派了哪些人員到利宇公司指導生產技術?利宇公司派了哪些人員學習生產技術?請就每一個製程,說明利佳公司如何將生產技術移轉給利宇公司?)一、射出部分,季弘堯本身的專長就是這個,所以不需重新訓練。二、電鑄部分,利佳是派陳正勇過去支援,還有利佳的電鑄組長黃心怡到現場指導,剛才只有提到陳正勇是因為陳正勇確實有在利宇公司操作執行,黃心怡只是偶爾視利宇公司的需求到現場去指導。利宇公司還在找人,但是點交機器後,在現場操作時,胡建福(即利宇所派人員)有在現場實習電鑄,胡建福應該各站都有在學習。三、電鍍部分,利佳是派陳正勇過去支援,現場有問題,關於電化學部分,會回來問王紀雯。利宇公司電鍍的種子人員就我理解是胡建福,胡建福應該是管理的角色,所以對於各站都要有瞭解。四、噴漆、點漆部分,是外包。五、沖床部分,利佳原本就是由季弘堯負責,所以利宇公司也是由季弘堯負責,不需要再另外教導訓練。六、品檢部分,由利佳原本的三位品保人員改任職於利宇公司負責。三位品保人員是紀淑華、洪麗貞、張娜。」(詳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127頁)、「季弘堯在利佳公司擔任製造課長, 關於製造的相關單位,都是由他負責,包含射出、電鑄、電鍍、沖床、外包進度的管理,各階段都有小組長,他負責統籌管理,技術部分射出及沖床是由他直接安排工作,換模具、機器參數的設定,是他親自做的,實際生產是由外勞從事。」(詳卷三第124頁反面)、「季洪堯進利佳 前,他只會射出,但進利佳後,公司會在淡季安排教育訓練,且新人會安排到現場各站去實習,並且實際操作,99年8月後,沖床部分因原負責的組長離職,就由季弘堯負 責換模及沖床的工作、模具管理。期間公司曾經進行新產品的開發,關於噴漆塗料部分是委由季弘堯去測試顏色、效果,是否滿足客戶需求。」(詳卷三第125頁)、「( 問:季弘堯證稱利佳公司沒有對其作過什麼技術上之訓練,是否屬實?)除了我剛才提到的新人訓練外,另外有請一位電化學的曾博士、電學的邱顧問以及電化學的王紀雯小姐,針對廠內主要的幹部,包括季弘堯,進行教育訓練,內容包括電化學的基礎原理、鍍液的分析與管理、電場的原理以及電鑄設備的設計重點。」(詳卷三第125頁) 、「(問:100年5月份當時黃心怡有到利宇公司帶領外勞從事生產嗎?)我們會訓練外勞是多能工,在各階段都能生產,在哪個階段就由那個階段的組長管理,電鑄階段的外勞最多,該站是由黃心怡管理,各站的外勞協調則由課長季弘堯安排。100年5月間,黃心怡沒有到利宇公司帶領外勞從事生產,只是利宇有問題反應時,由黃心怡過去提供指導及建議,是看利宇需求過去,黃心怡在利佳公司還有本身的工作要做。」、「(問:外勞是否有主動排除生產過程發生瑕疵問題的能力?)簡易的排除有,例如:開機、關機、排除機器異物等等。」(詳卷三第132頁)等 語綦詳;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季弘堯及洪麗貞證稱,其等任職原告期間,原告並未對其等作過任何教育訓練云云(詳卷三第34頁、卷四第12頁),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復經證人黃建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你何時到利宇公司任職?何時離職?)100年7月1日任 職到101年7月31日。」、「(問:你在利宇公司任職期間,是否作射出的工作?此外還有作其他工作嗎?你的主管是誰?)是,還有其他工作,射出、沖床、噴漆、噴銀鏡、電鑄、電鍍部分等都有做到,我在利宇公司的主管是吳總經理,我是直接對吳總經理負責即被告吳進添。」(詳卷三第194頁背面)、「我是擔任製造現場跟製造流程的 工作,我的工作(依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被證二流程圖)從第一項到第十六項及第二十九到第三十三項。」(詳卷三第195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證人黃建智應熟悉整 個電鑄銘版生產製程。又經證人陳正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100年)6月1日到利宇公司任職, 我原本在利佳公司工作,我在利佳公司任職大約6-7年, 擔任工作為電鍍人員,主要電鍍一些物品。」、「我在利宇公司一樣是擔任電鍍人員,工作內容一樣是電鍍物品。」(詳卷四第5頁背面至第6頁)、「(問:請教你在利佳公司任職期間,電鍍液例行性保養過濾都是由誰執行?)保養是我自己保養。」、「(問:在利佳任職期間,生產期間電鍍液體的添加劑補充,都是由誰執行?)都是廠商通知我們,每個月公司都會送電鍍液送廠商分析,他們會通知要如何調整或添加補充成份,我們與主管討論後,最後是我依主管指示執行操作。」(詳卷四第9頁背面)、 「(問:在利佳任職期間,是否會被指派與機動支援,銀鏡/噴漆/沖床作業?)有,但是機率很小。」、「(問:在支援利宇期間,是否負責銀鏡作業與電鍍作業的生產執行?)銀鏡作業我只有參與1-2次,其他都是電鍍作業。 」(詳卷四第9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正勇確為資深之電 鍍作業員。此外,依據原告與季弘堯、王素緞、黃建智所分別簽具之受僱人保密合約書約定(詳卷四第53、58、59頁),其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三年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職相類業務之他公司;而依據原告與洪麗貞、紀淑華、張娜、楊淳婷、陳正勇、林永昌等人所分別簽具之聲明書約定(詳卷四第54至57頁、第60至61頁),其等亦負有保密義務(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告公司關於產品成本、價格、結構、行銷、創意、創作或其它機密性資訊);益徵原告確有主動移撥或同意該等人員轉至被告所成立之利宇公司任職並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縮短利宇公司學習、摸索之時間,俾利技術順利移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將該公司現場專職人員轉任利宇公司,俾利生產技術順利移轉等情,應屬實在。 3、就原告主張其有對利宇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以移轉「鍍液管理」、「鍍液分析」、「開模」之技術及培訓「自行解決問題」之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指導、培訓利宇公司人員能儘速具備處理「不良原因分析」及「解決製造現場問題」之能力,對利宇公司員工有進行人員教育訓練。詳述如下: (1)教授「哈氏槽」之原理與功用,以移轉管理「鍍液」之技術: 依證人王紀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哈氏槽之作用可以參考鈞院卷一第76頁的資料。哈氏槽只能裝約250CC藥水的壓克力容器,主要功能在管理鍍液(或 鍍浴),一般作電鍍或電鑄的業者都會有哈氏槽。哈氏槽是整個電鑄、電鍍製程的小濃縮版,製程中如果有鈞院卷一第76頁的問題,都可以在哈氏槽內查知,就可以針對問題加以解決。」(詳卷三第38頁)。證人季弘堯亦證稱:「哈氏槽是在作藥水分析用的」、「哈氏槽與電鑄銘版的生產有關係,哈氏槽是在調整藥水含量,尤其是電鍍」(詳卷三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故可知「哈氏槽」係一個約15公分x10公分大小、深度8公分的方形容器,裡面有陰極、陽極可導電的裝置,就像是個迷你電鍍槽。為了解電鍍槽內之電鍍液是否在正常狀態,以避免因不知道電鍍液有問題就進行量產(一次放進好幾百片),結果所生產出來產品不良,造成成本上的浪費,以達到管理上之目的,故每天要開始進行產品電鍍之前,先從電鍍槽中取出少量電鍍液放入哈氏槽、接電,然後將被鍍試片放入哈氏槽進行電鍍,只需5 分鐘即可取出被鍍試片,檢查電鍍結果是否符合品質要求,若符合即表示「電鍍液」沒問題,則開始當日電鍍作業,若有異常,則按標準操作手冊於電鍍液中加入所需之添加劑以恢復正常狀態。哈氏槽內的陰陽極裝置位置是經過設計的,通電後內部空間的電場電流有一定的計算分布,設計原理或許有學問,但「操作」上是很簡單的,不需要特別的技術。而證人陳正勇於原告任職時,廠長洪志佳即規定其於每天上線生產前,必須先用「哈氏槽」檢測鍍液的狀況是否在正常值範圍內,沒問題才會開始進行生產,故已經會操作「哈氏槽」,王紀雯並建議被告要購買「哈氏槽」,以有效管理「鍍液」。嗣因被告了解哈氏槽之重要性,乃於100年7月25日透過季弘堯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廠長洪志佳,要求原告安排上課內容為「哈氏槽原理與應用」之課程,再安排實際操作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詳卷四第63頁)。 (2)教授「電鑄電鍍原理及相關課程」,以培訓利宇公司人員「自行解決問題」之能力: 查證人王紀雯、洪志佳有於100年6月1日對利宇公司人 員上課「電鑄及電鍍的原理及相關製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及授課講義大綱在卷可憑(詳卷一第59至68頁)。次經證人王紀雯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2至80頁技術移轉明細表,為何需要教這些課程給利宇公司?)我希望將我的技術交給利宇公司,而且不只是很基本的原理,也有講到一些在遇到狀況的時候如何去處理,如何改變機器的參數。可以參考鈞院卷一第60頁,電鍍的基本計算,就是教導他們如何計算電鍍,這個部分的資料對於作業員來講是專業知識,我授課的對象主要是針對管理階層的人員,季弘堯就是我所謂管理階層的人員,我是將專業知識教授給他們,至於管理人員在現場操作機器時,要如何將我教授的專業知識應用到現場,是管理人員自己要去吸收消化的問題,所以我授課的內容是針對專業知識的部分,不是就機器操作部分來講授。」等語在卷(詳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經證人洪志佳證稱:「我有提供鈞院卷一第107、108頁報告檔,並且有依照報告內容授課,我是依照他們經常遇到的問題,逐一撰寫內容講授,是在會議室中進行,沒有實際機具的操作,而且來上課的都不是新手,沒有實際操作的需要。當初是提到利宇公司要獨立生產,所以由利佳公司輔導利宇公司一年,培養他們自己解決問題的能力,不會從最基礎的開始教。」(詳卷三第130頁)、「(問:有關射出、電鑄 、電鍍流程,依你所述,因為利宇公司有季弘堯跟陳正勇熟悉該等流程,因此不需要另外的課程,若是如此,為何證物九從100年6月到8月都必須要由你回覆電鑄銘 版製程常的問題?)我所稱不需要另外的課程,是指機器操作的部分,至於生產過程中還是會遇到異常的問題,所以才要訓練他們能夠自己解決問題的能力。」(詳卷三第132頁)。 (3)教授「電鍍液」的日常分析: 此據證人洪志佳證稱:「(問:利佳公司有建議利宇公司必須聘請化工人員嗎?利宇公司有接受建議嗎?如果有,利佳公司有指導利宇公司所聘請的化工人員學習何種生產技術?學習該種生產技術需要使用何種設備?利宇公司有該種設備嗎?如果沒有,有向利佳公司借用嗎?)利佳公司自己有聘僱化工工程師,也有建議利宇公司要聘請化工人員,但不是我建議的,應該是王紀雯向被告建議,但我不是很確定,我會知道有建議,是因為利宇公司有聘化工人員進來,時間約在100年8或9月間 ,但該化工人員到職一星期後,就離職了,後來利宇公司又找一位非本科系剛畢業的小姐,來負責鍍液的分析,有做超過一年,名字沒有印象,利佳有請該小姐到利佳公司,跟利佳公司當時負責鍍液分析的人員"佩珍"(正確名字忘記了)學習,因為利宇公司當時還沒有添購鍍液分析的儀器,一直到100年10月,之前都是使用利 佳鍍液分析儀器及藥水,10月以後,因為利佳公司搬到隔壁,電鍍分析儀器及藥水也一起搬到隔壁利佳廠房,利宇公司就沒有再來使用,利宇公司如何分析藥水我就不清楚了。」(詳卷三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參以利宇公司於100年7月1日向台中就業服務站張貼徵人啟 事,徵聘「化工助理(具化工相關科系畢業者)」,工作內容「藥液分析、調配」,此有台中就業服務站100 年7月1日編號0000000號就業市場快報在卷可佐(詳卷 四第64頁),足見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內容應符實情。(4)「模具」設計、開發技術之移轉: 此據證人洪志佳證稱:「(問:先前利佳公司在開發電鑄模板時,是否由連宥翔負責模具開發?)是,負責繪圖及發包給外包廠,但過程中,我們會一起開會。」、「利佳公司繪圖部分,只有由連宥翔負責,但是這是指操作繪圖軟體的部分,一般繪圖相關科系就會,至於我剛才所提繪圖設計重點的部分,不單只是連宥翔負責,我們會在新產品開發時,召集主要幹部開會討論。」、「繪圖設計重點需要專業知識,我有這方面的專業,而且主要是我主導,只是繪圖發包的執行,是委由連宥翔去處理。」、「(問:你教導鄭智遠繪圖設計重點有無書面紀錄?)請看鈞院卷一第117頁附件10至第125頁,我是當面與他討論後,後續又有這些電子郵件的往返,都是我書寫的。」(詳卷三第130頁)、「(100年)5 月1日開始點交,共計三日,點交完成,在5月2日利宇 公司派胡建福、鄭智遠,到利佳公司來向我學習模具的製造流程,模具的學習不需要現場操作,學習的重點在於瞭解當初這些模具的設計重點為何,瞭解之後,就可以製造出母模,之後就能夠依照母模進行量產,但是母模不是由利佳自己生產,而是依照需求繪製圖面(包括尺寸、排列方向及距離、拔模角度、收縮率、塑膠材料的選用、定位的方式會影響沖床、表面紋路的製作等),再發包給模具生產廠商製作。我就是將這些繪製圖面及加工順序的經驗教導給鄭智遠,胡建福主要是學習生產線上的操作部分。」(詳卷三第127頁)等語在卷。 又利宇公司人員鄭智遠曾於100年8月3日向原告人員王 紀雯提出「模具圖及模具開發之問題」,因模具開發係洪志佳的專長,乃由洪志佳於同年8月4日上午9時12分 回覆,並表示「若有討論需求,可於明天早上安排會議討論」,洪志佳再於8月4日下午4時3分詢問鄭智遠不知回覆能否解決其問題,並再次表示「明早有需要,再安排時間針對模具進行討論」,鄭智遠於8月5日上午9時6分附上5副模具照片,請洪志佳提供「開模的順序(銅 極跟加工順序)」,並再追加1副模具樣品照片,請洪 志佳提供「模具加工流程」,洪志佳於8月8日將依其製作經驗所得之「電鑄銘版模具製作流程」詳細解說回覆,有鄭智遠與洪志佳間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詳卷一第117至125頁),原告並另於100年8月4日以隨身碟提 供「銘版模具圖面電子檔」予鄭智遠(詳卷一第126頁 ),而其中模具圖上所表現之塑膠材料設定收縮率,係以「塑膠翻金屬」電鑄生產銘版之know-how之一(詳後述)。 4、就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銘版「標準作業程序(SOP,即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之縮寫)文件」予利宇公司, 以移轉「製程管理」之技術部分: 原告主張其研發生產電鑄銘版,為求作業標準化以簡化製程、節省成本、規格化產品、提升良率,故對每一製程均會由負責人員制定「作業指導書」及「檢驗規範」,經主管核准後實施,詳細記載「標準作業程序」(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簡稱SOP),以供生產作業之遵循,並提出原告生產銘版作業所制定之「SOP文件」清冊一覽 表及各項文件內容為證(詳卷四第66至151頁)。被告雖 否認原告有交付其中編號為S0708、S0716、S0718、S0805、S0806、S0809等6份文件,惟經扣除該6份文件後,原告至少已交付S0702電鑄上下掛操作指導書、S0705塑膠片剝金操作指導書、S0706三價鉻槽分析檢驗規範、S0709電鑄鎳槽分析檢驗規範、S0710銀鏡AB液調配作業指導書、S0711電鑄機器設定作業指導書、S0712塑膠片敏化作業指導 書、S0713電鍍脫脂清洗作業指導書、S0714電鍍酸洗清洗作業指導書、S0715預鍍鎳作業指導書、S0719三價鉻作業指導書、S0720電鍍脫水烘乾作業指導書、S0721銀鏡作業指導書、S0722射出機器作業指導書、S0723塑膠片刮邊作業指導書、S0727電鑄片裁剪作業指導書、S0724塑膠片UV膠接著作業指導書、S0725塑膠片黏邊作業指導書、S0726塑膠片洗片作業指導書、S0728外徑沖壓作業指導書、S0801出貨檢驗規範、S0802Gateway Logo外觀檢驗規範、S0803acer-06/08/09 Logo外觀檢驗規範、S0808acer-04 Logo外觀檢驗規範、S0811Gateway-03 Logo外觀檢驗規範、S0812首件檢查&製成巡檢作業指導書、S0815出貨包裝作業指導書、S0816電鍍片下掛作業指導書、S0817貼背膠作業指導書、S0708硫酸鎳鍍液分析檢驗規範等文件共計30份 予被告(由轉任至利宇公司之證人季弘堯代表具名簽收),此有銘版技術轉移文件清冊一覽表在卷可憑(詳卷一第53頁)。而觀諸上開各該「SOP文件」之內容,所記載多 為製作電鑄銘版的know- how、各製程需要調配的藥水配 方、比例、分析步驟、標準值範圍、使用器具、機器參數設定、檢查項目、作業說明等等,可供操作者照冊操作依循。例如:「電鑄槽」的維護,可依「S0709電鑄鎳槽分 析檢驗規範」,即可知電鑄槽中的鍍液是否在正常狀態;電鍍係使用「硫酸鎳鍍液」,其分析檢驗規定在「S0708 硫酸鎳鍍液分析檢驗規範」;電鑄係使用「胺基黃酸鎳鍍液」,其分析檢驗規定在「S0709電鑄鎳槽分析檢驗規範 」。再者,證人洪志佳證稱:「利佳公司有告訴利宇公司調配藥水的配方及比率。SOP的作業標準文件也有記載, 如果沒有告知的話,可能沒有辦法運作。」等語在卷(詳卷三126頁),證人王紀雯證稱:「(問:妳認為電鑄銘 版的生產,硬體機台的操作需要什麼技術嗎?)以操作來講,就是依照操作手冊來操作,任何外行的人按照操作手冊再由熟練的人教導就都可以操作,這個部分跟一般電子公司的操作人員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詳卷三第37頁反面);則衡諸上開文件資料記載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其以交付銘版「標準作業程序(SOP,即Stand ard Operating Procedure之縮寫)文件」予利宇公司, 以移轉「製程管理」之技術,應屬實在。 5、就原告主張將其專有之「塑膠翻金屬」電鑄生產銘版技術移轉利宇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電鑄銘版之生產技術,一般廠商係使用金屬製模具進行電鑄生產,簡稱「金屬翻金屬」;原告則係使用金屬模具翻製而成之塑膠模具進行電鑄生產,簡稱「塑膠翻金屬」。此據證人王紀雯證稱:「利佳公司是用塑膠去翻製銘版,其他廠商據我瞭解是用金屬去翻製銘版,塑膠是用射出的方式比較可以衝量,有利於電子業的競爭。」、「據我瞭解只有利佳公司會用塑膠射出製作電鑄銘版。」等語綦詳(詳卷三第37頁);復有證人洪志佳證稱:「(問:電鑄業界是否使用金屬翻金屬的製造方式,只有利佳公司是用塑膠翻金屬來製造模具?)是,金屬翻金屬是指,一片金屬模具只能夠複製一片成品,成本很高,又耗時,塑膠翻金屬是指,金屬射出母模後,母模可以射出大量的塑膠翻製模,再由塑膠翻製模1:1複製出成品,母模就可以重複利用,節省成本,速度又快,也可減少模具拔模的耗損,塑膠翻製模的角度也比金屬模小,產品的銳利度可以提高,產品的質感跟品質都會提高。」等語在卷(詳卷三第131頁背面);並經證人季弘堯證稱:「(問:原 告公司生產電鑄銘版所用的模具,是金屬製的,還是塑膠製的?)射出的部分是金屬製的,電鑄的模具是塑膠製的。」、「(問:請說明原告公司如何使用金屬翻製的塑膠模具生產電鑄銘版?)先有圖面後,請委外廠商製作銅極,再去放電,就會形成我們需要的射出模具圖樣,再做表面處理,就形成所需要的射出模仁,之後就射出、電鑄、電鍍、噴漆、沖床下料、品檢包裝。」等語可佐(詳卷三第35、36頁正反面)。又原告主張以「塑膠翻金屬」生產電鑄銘版,其know-how有2點,其一為將塑膠射出模具金 屬化。電鑄的基本原理是利用導電電流將金屬離子沉積在母模上,塑膠模具本身不導電,如何使金屬離子沉積在塑膠模具上,即須先將塑膠射出模具金屬化,使塑膠模具也可以導電才能進行電鑄,因此,必須在塑膠片表面進行銀鏡反應;此項作業,在「SOP文件」中「S0721銀鏡作業指導書」及「S0722射出機操作作業指導書」,均有詳細說 明。其二為塑膠「膨脹收縮率」與金屬不同,如何使塑膠模具生產產品時能100%傳達原始模具設計所期望的目的,也是一門學問,而塑膠射出收縮率取決於塑膠材料,以主要的PS材料收縮率在0.3%-0.5%之間,模具設計時設定之 收縮率,係表現在「射出模具圖面」上,則已於100年8月4日以隨身碟提供「銘版模具圖面電子檔」予鄭智遠(詳 卷一第126頁)。 6、原告主張其有將電鑄銘版製程上常遇到之「異常問題」,提供「發生原因分析」及「如何改善方案」予利宇公司,並隨時提供「問題諮詢指導」之部分: 此據證人洪志佳證稱:「(問:利宇公司如果遇到生產上的問題,有以何種方式請你協助解決?你有以何種方式協助利宇公司解決?)因為利佳跟利宇公司原本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只是用隔間隔開辦公室,所以利宇公司生產上有問題,就直接過來,找我討論。另當初也有裝置一支分機在利宇公司,也可以用電話的方式找我。被告因為一星期才下來一至二次,想要瞭解我們討論的內容,所以後來就改用電子郵件的方式,提出需求及回覆。」、「鈞院卷一第105頁明細表中,聯繫人員欄,有記載我名字的部 分,原證九關於附件是報告檔的部分,都是我有用電子郵件寄給對方的資料。」等語在卷(詳卷三第128頁反面) 。復據證人王紀雯證稱:「兩造簽約後,我有到利宇公司的現場去找季洪堯詢問有無問題,他就說都沒有問題,他沒有跟我反應過生產過程中有狀況他們找不出問題出在哪裡這件事。我也有問過中標公司的胡建福,詢問良率多少,胡建福跟我說約七成。另外我也有於100年6月1日、100年7月27日上過二次課,也會不定時到利宇公司工廠,如 果他們有問題可以問我,我也有解答過他們詢問的問題,而且我在利佳公司的辦公室可以看到利宇公司的工作現場,如果他們有問題也可以隨時詢問我。」(詳卷三第38頁)、「(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利宇公司協助解決問題,是除了季洪堯以外,你還教導過利宇公司之何人?)一個叫張娜,一個叫淳婷。」(詳卷三第39頁)。亦經證人黃建智證稱:「(問:你在利宇公司工作的時候,利佳公司的人有去機具現場指導過嗎?)電鑄的部分有,是黃心怡跟王紀雯到場指導,是在機具旁邊指導,看到他們來過2、3次,是利宇公司反應電鑄部分發生問題,他們二人到現場找出問題並指導解決方式,主要是與季弘堯溝通。」(詳卷三第196頁)。而關於生產過程中「白煙、白霧」問題 之建議,此有證人王紀雯證稱:「(問:利宇問你的問題是什麼?這些問題你如何解答及協助解決?)主要的問題是在產品上有白煙、白霧的問題,在利佳公司也有同樣的問題,因為當時是夏天,槽液的溫度比較高,容易在產品上產生白煙、白霧,我建議買冷凍機,以降低電鍍液的溫度,但因為利佳公司比較小,沒有資力購買,後來我也給中標公司的吳總相同的建議,後來利宇公司就有使用冷凍機來改善這個問題,而且也有改善利宇公司的良率問題,因為後來我問胡建福,說良率有到七成。」(詳卷三第38頁);且依據證人黃建智、陳正勇、洪麗貞等三位曾任職原告公司及利宇公司之員工均一致證稱,在原告公司及利宇公司都發生過此一問題,但原告公司及利宇公司「均無法完全解決」等語(詳卷三第196頁背面、卷四第7、13頁),足見白煙、白霧問題,並非原告公司能解決卻蓄意不提供解決方案予利宇公司,故尚不得以利宇公司生產過程中無法完全解決白煙白霧之問題,即謂原告未為履行技術移轉之義務。 7、原告主張其有將「機器參數」如何設定之文件移交利宇之部分: 此據證人洪志佳證稱:「利佳公司將機器設備出售給被告吳進添之前,有在生產,機器設備是處於可以生產的狀況。機器設備是在現場點交。」、「機器設備參數是視產品來做調整,點交給被告的機器,是設定在原本利佳公司產品的狀態下,如果被告是生產利佳公司原本的產品,就不用調整參數。如果被告的客戶有其他的要求,就需要配合要求調整參數。」、「當時利宇公司的人員都是由利佳轉過去的,原本他們就會參數調整,不需要再特別告知。而且參數也會紀錄在SOP紀錄文件上,該文件就掛在機器旁 邊,當初點交機器時,品保人員有讓利宇公司人員簽收。」等語在卷(詳卷三第125頁反面)。復有證人王紀雯證 稱:「(問:電鑄、電鍍的製程中,要否去機動調整電鑄、電鍍機器的參數?)就我所知,機器的參數一旦固定就不可以隨便去調整,在製程開始前,這要確定生產的參數及流程,一但開始生產,操作人員不可以任意變動參數。會變動參數一般是在開發的過程中,才會去變動參數。」、「(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每個不同產品研發時要去確定最適合生產的機器參數,一旦確定要量產後,就不要去變動,是這個意思嗎?)以我研發的角度是這樣。」等語(詳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若利宇公司係生產原告原已研發並生產之產品,即不需調整機器參數,若係生產新產品,則利宇公司人員亦可參照原告移交之SOP作業指導書去調整。 8、原告主張有將「原物料」廠商明細資料移交予利宇公司,亦有將「噴漆、點漆」廠商資料移交予利宇公司等部分:此據證人洪志佳證稱:「利佳公司有請採購人員整理原物料廠商明細表,提供給利宇公司。如果不告知,利宇公司就某些原物料可能會不知向誰購買,或是需要自己測試,會導致無法生產。」(詳卷三第126頁)、「利佳公司有 告訴利宇公司噴漆找台灣昭工,點漆找中信工業社的鍾先生,若沒告知,因為噴漆的部分,需要在無塵室作業,對於膜厚、烤漆附著力、顏色的要求很高,其他噴漆廠商良率很差,會影響良率以及出貨進度。點漆的部分,是特殊工藝,是利佳和鍾先生共同開發,其他人不會做。」(詳卷三第126頁)。 9、被告固以利宇公司產品良率不佳,迄今仍無法量產等情,作為原告尚未依約履行技術移轉義務之論據。惟查,證人黃建智證稱:「(問:請問你在利宇任職期間,利佳公司是否有派人員過來幫忙或技術指導?)有三名外勞是利佳公司的人員過來幫忙,幫忙一般製造工作的作業,主要做一些雜事,而關於調機及調劑較專業部分是由利宇公司的專門人員來做,調機及調劑完成後,實際的機器操作才交由三名外勞操作,包括射出、電鑄電鍍、沖床部分。品檢包裝也有。除此之外,利佳公司沒有另行派員進駐利宇公司,利宇公司有問題時會去隔壁詢問利佳公司。」(詳卷三第195頁),足見利宇公司應有從原告之教育訓練中學 到生產技術,並已開始生產。證人黃建智復證稱:「(問:季弘堯證稱利宇公司生產所遇到的問題是,不知道機器的參數及藥水出了哪些問題,所以至今仍然只是試產而已,還沒有固定接單、生產及出貨,目前還沒有客戶,是否屬實?)我的想法是認為這是人為的問題比較多,並不是機器的參數跟藥水的問題。人為的問題是指利宇公司因為新進人員較多,沒有相關經驗的人,也沒有一個統籌指導的人。」(詳卷三第194頁背面)、「(問:依據你在利 宇公司的工作經驗,利宇公司在生產電鑄電鍍銘版的過程中,主要是發生什麼問題?)其實我認為這些問題都是可以解決的,主要還是新進人員的問題,因為經驗及作業方式不熟悉。」(詳卷三第196頁背面)、「(問:針對此 部分,利宇公司內部有無熟悉整個電鑄電鍍流程的人可以進行教導或是經驗的傳承?)就是季洪堯。」(詳卷三第196頁背面)。而證人洪麗貞證稱:「(問:你職利宇公 司之後,利宇公司建立電鑄銘板的生產線,是由哪些員工,負責哪些製程?)因為那時候流動率高,沒有固定的人員負責。」(詳卷四第13頁背面)、「(問:在利宇公司,是否有推行ISO9000制度,確認產品的品質保證制度有 落實與執行,來解決產品遇到的異常問題?若沒有,如何確認品質保證與管理制度有落實運作,以滿足客戶的需求?)我不知道。」(詳卷四第14頁背面)。又證人季弘堯證稱:「(問:利佳公司與利宇公司都是使用相同的機器生產,何以良率不同?)射出只是前期作業,電鑄銘版生產的過程中,主要是在電鑄及電鍍,兩家公司在電鑄及電鍍使用的機器雖然一樣,但是利佳公司操作電鑄及電鍍機器的是熟手,利宇公司的操作人員是生手,原本在利佳公司操作電鑄及電鍍機器的熟手沒有人轉任到利宇公司,目前利宇公司良率不佳,主要是在電鑄及電鍍這個流程。」(詳卷三第33頁)。另證人陳正勇證稱:「(問:在利宇公司,遇到生產線有問題時如何分析異常,品檢是否會統計與分析不良品數量與狀況,使用統計表格是誰設計,是否都是利佳所設計移轉?若有,主要異常問題的原因是什麼?若沒有,利宇公司如何解決問題?)表格一般都是口頭上告知,品檢是口頭告知,只知道東西好或不好,我沒有看過品檢的統計表格。告知品檢不良後,我會先停下來,目前作法是請教協力廠商如何解決問題,是什麼狀況,我們做測試。」、「(問:在利宇公司,是否有推行ISO9000制度,確認產品的品質保證制度有落實與執行,來解 決產品遇到的異常問題?若沒有,如何確認品質保證與管理制度有落實運作,以滿足客戶的需求?)目前這個問題,公司沒有提到,我只是現場人員,我不清楚。」(詳卷四第10頁)、「我在利宇公司也是作電鍍製程,我沒有單位主管,所以我是對我自己的工作負責,如果在工作上遇到問題,我會跟更上一級的主管反應,是一位胡先生。」、「利宇公司沒有熟悉全部電鑄電鍍生產流程的人,亦沒有人掌況整個生產流程。」(詳卷四第8頁)。綜上可知 ,雖原告公司確有履行前述技術移轉之具體作為,然因利宇公司新進人員較多,人員經驗不足,且生產管理制度尚未建立,故導致生產過程及產品良率仍未臻理想,然是否得以此情即反推原告未盡技術移轉之給付義務,並進而全盤否認原告所為前揭技術移轉之事實,顯有疑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可採。 10、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並未將攸關電鍍電鑄成功與否之鍍液分析技術移轉云云。惟查,證人王紀雯證稱:「負責電鑄及電鍍的人員需要有化學背景」(詳卷三第37頁背面)。證人季弘堯證稱:「陳正勇在利佳公司本來是電鍍人員... 在利宇公司也是負責電鍍操作,陳正勇只會操作電鍍機器,但不會分析電鍍的藥水,在利佳公司是由專門的化學人員在負責,利宇公司並沒有僱用專門的化學人員,都是委外去分析,利宇公司目前是一個月委外分析一次,但是電鍍的藥水要隨著生產的過程隨時注意調整。電鑄部分,利宇公司目前都是生手,電鑄也有藥水分析的問題,一樣是一個月委外分析一次,無法隨著生產過程隨時注意調整,對於電鑄機器的操作大致會操作,基本的都會,但有問題出現的時候,不知道要如何調整機器。另外,現在利宇公司產品良率不高的問題是出在公司內沒有人瞭解到底是哪一個生產環節出問題。」、「機器的參數及藥水需要達到一個平衡點,我們現在是不知道是參數或藥水其中之一哪個有問題,或是兩個都有問題,在試驗的過程中,如果知道是哪個問題,我們也有找出問題點,並針對問題去調整參數或藥水,而解決問題的情形。」(詳卷三第33頁背面)、「(問:在利佳公司任職期間,應該也會有上開所述調整機器參數或藥水的問題,利佳公司如何解決?)利佳公司有聘僱調整藥水的專門人員,他們也瞭解整個製程,所以可以即時的解決問題,包括調藥水及機器的參數都是由這些專門人員去調整找出平衡點的,當時利佳公司僱用三到四個專門人員,都沒有轉任到利宇公司。」(詳卷三第34頁)、「電鑄及電鍍的人員多少要懂一點跟調藥水有關的化學知識」(詳卷三第35頁反面)。證人黃建智證稱:「(問:利佳公司當時有無負責調藥水的人員?)有,負責檢測人員是林欣怡。」(詳卷三第195頁背面)。證 人陳正勇及洪麗貞均證稱:「利宇公司沒有聘請化工人員」(詳卷四第9、14頁)。證人洪志佳證稱:「(問:你 認為利宇公司有專門技術人員及設備不足的問題嗎?)就我瞭解,我認為專業技術人員比較不足,因為由利佳過去的人員中,除了季弘堯以外,其他都是比較低階的組長、現場領班,沒有專門的電化學的專業人員,會影響未來新產品的開發,但是就當時現有的產品生產在人員及設備方面都是沒有問題的。」(詳卷三第128頁反面)。綜合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利宇公司應知悉電鑄、電鍍需要另聘請專業化工人員進行鍍液之日常分析,卻未聘請,則生產上發生問題,是否全可歸咎於原告技術未為移轉所致,顯有疑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11、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3.及第五條之約定,將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生產技術」移轉予被告一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0之買賣價金即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4.之約定技術指導被告完成第一批電鑄銘版量產,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10之買賣價金即200萬 元? 1、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4.係約定「三、付款方式...4. 甲方技術指導乙方完成第一款的電鑄銘版量產時,乙方簽發總價金10%(即200萬元)金額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兌 領」,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它部分則未再就所謂「完成第一款的電鑄銘版量產」再為具體之定義與約定。而參諸證人洪志佳所證述:「(問:在業界有『試產』及『量產』的區分嗎?)有,會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樣品承認,先依照客戶的圖稿,先生產出三至十片樣品與客人確認,是否符合客人需求,如果不滿意,會進行設計變更,直到客人滿意,之後進入第二階段,是試產階段,客人會先下幾百片訂單,這個階段重點在抓量產可能產生的問題,顧慮到成本,所以數量一般都在一千片以下,將有發現的問題加以解決,之後進入第三階段,量產階段,就看客戶的下單量來製造及進行,主導權在客戶,所以是否會進入量產階段要看客戶。」(詳卷三第127頁背面),並核諸系 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被告向原告買進系爭機器設備及技術移轉之最終契約目的,當係以能自行獨力生產製造電鑄銘版,且達經客戶認可而下單量產製造為目標,故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4.之約定技術指導被告完成第一批電鑄銘版量產,應以原告所為之技術指導,是否已達被告(及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利宇公司)能獨力完成客戶訂單而量產製造電鑄銘版之程度,而為原告是否業已履約之判斷標準。 2、查原告係依證人洪志佳證詞,從成品之重量,推算出成品之數量,再由生產電鑄銘版所需之主要原料「鎳」及「下腳料」之「重量」、台灣昭工為利宇「噴漆」之「數量」、至少已生產四款電鑄銘版、最終成品良率與原告類似等推測方式、利宇上班正常並會「加班」、被告係將產品透過上海健泰公司,由上海健泰公司直接在大陸出貨等情,作為其所主張被告已經量產之論據,而原告上開主張,俱為被告所否認在案。經查,原告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及每 月月底產能、廢棄物申報明細表,主張利宇公司已經開始量產接單營利,且生產之款式至少有4款云云;惟查,被 告主張上開明細表所載廢棄物申報量,都是被告在技術不足自行摸索之情況下,吩咐季弘堯自行試產導致整批產品失敗的廢棄物數量,被告發現在無技術移轉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進入量產,經內部開會檢討後,決定減少試做數量,此由該明細表成品產出重量從6月份的44公斤,大幅 減少至7月份的4.07公斤,即可得知。且本院曾於101年3 月13日命利宇標記有限公司陳報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銷貨明細帳、銷貨成本明細帳、進耗存表、進貨明細帳、領料明細帳,並均附發票影本及其他憑證資料,經利宇標記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3日依函陳報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如陳報狀附件一、二所示資料無法順利量產,無銷 貨明細帳,營業收入均為「0」(詳卷二第4至91頁),其中若干收入均係利宇公司將廢金屬、塑膠下腳料售予益利達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得,並非量產系爭電鑄銘版之營業收入甚明。本院復依原告主張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足證被告已有量產出貨予宏碁公司一節,函詢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與利宇公司或中華標記公司間有銘版採購之紀錄資料,然經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日函覆本院稱:「一、來函所附電子郵件,確實為本公 司員工所發,惟本公司Acer Logo銘版之製造都是透過上 游電腦製造商統包採購,故本公司不會直接與銘版製造商有所交易,且來函所附之電子郵件係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 Hu來信詢問本公司該產品狀況,本公司同仁禮貌上所做的回覆;二、因本公司無直接與銘版製造商交易,且本公司於100年4月起亦未曾向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利宇標記有限公司下訂單,故無訂單憑證可提供;三、同上所述,因本公司無直接與銘版製造商交易,更無任何與中華標記有限公司之訂單憑證可提供。」(詳卷三第14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量產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 Acer Logo銘版一事,顯難認為真實。 3、又查,證人季弘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請問你在利宇公司任職到現在,利宇公司目前有無固定接單、生產、出貨?)目前沒有固定接單、生產、出貨,因為良率不高,仍然在做生產的改善,目前利宇公司還沒有客戶。(問:依據您的了解,先前原告公司的良率高嗎?若以十片電鑄銘版為例,最後可以成為良品並且可以銷售給客戶的,大概有幾片?)大約五到六片。我雖然是專門在負責射出,但現場產品有任何問題,其他流程的人員會來找我及專門人員討論,以目前來講原告公司的良率比利宇公司高。(問:利佳公司與利宇公司都是使用相同的機器生產,何以良率不同?)射出只是前期作業,電鑄銘版生產的過程中,主要是在電鑄及電鍍,兩家公司在電鑄及電鍍使用的機器雖然一樣,但是利佳公司操作電鑄及電鍍機器的是熟手,利宇公司的操作人員是生手,原本在利佳公司操作電鑄及電鍍機器的熟手沒有人轉任到利宇公司,利佳公司又沒有派人來教利宇公司的生手,目前利宇公司良率不佳,主要是在電鑄及電鍍這個流程。」(詳卷三第33頁)、「(問:你剛才證述委請廠商試噴漆、點漆的成品,為何會放在利宇公司廠房內?)沒有訂單可以出貨,沒有訂單被取消的情形,因為都沒有訂單。」(詳卷三第36頁背面)。證人洪麗貞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在利宇公司任職到現在,利宇公司目前有無固定接單、生產、出貨?)沒有。」、「(問:如果利宇公司到目前都沒有接單生產,平常這些機器是在做什麼?)做試產。」(詳卷四第11頁背面)、「(問:你任職利宇公司期間,會不會需要加班?會不會連續幾天都在加班?)沒有,都沒有工作要怎麼加班。」(詳卷四第13 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迄今尚未獨力完成客戶訂單而量產製造電鑄銘版。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請台灣昭工公司進行噴漆作業之數量、利宇員工曾有加班之事實、被告係將產品透過上海健泰公司出貨等情,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接獲客戶訂單並量產製造出貨之事實,不無臆斷之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已能獨力完成客戶訂單而量產製造電鑄銘版之證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4.之約定技術指導被告完成第一批電鑄銘版量產一節,尚難認有據,無得採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10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3.4.之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即百分之20之買賣價金40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詳卷一第2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即百分之10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