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新榮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就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00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6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