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張滄田 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張登量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段170-1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貳仟捌佰柒拾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叁分之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段170-1地號、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坐落於臺中市大雅區○○○段170-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本於自由意願,以新臺幣(下同)4,697,466元讓售予原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且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一、二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336,131元之交付。詳言 之,原告以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東昇農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農產公司)2,087,847元、訴外人東榮麵粉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麵粉廠)2,173,284元,合計 4,261,131元債務之方式,供作支付上述土地買賣第一期款 價款4, 261,131元,;另原告再以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75,000元債務方式,供作支付上述土地買賣第二期款75,000元。 ㈡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 號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內容,也就是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之告訴內容,表示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擔保是因為原告有代替被告清償東昇農產公司、東榮麵粉廠之借款,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其為事後才知情。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清償之債務並非被告的債務,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告訴意旨裡都稱原告有代償被告的債務,可見被告所述不實。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偽造,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本件買賣合約並沒有偽造,依照兩造所簽立買賣合約,被告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兩造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且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上面被告親自簽名且騎縫也有蓋印章,並非如被告所述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 ㈢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本於兩造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三、證據: ㈠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頁5-6)。 ㈡原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頁7-9)。 ㈢原證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影本(頁10-19)。 ㈣原證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影本、存款 憑條影本(頁20-21)。 ㈤原證5:協議書影本、支票2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頁84-87)。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在98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還款情形,要被告馬上領印鑑證明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被告如稍有不從,原告即要被告還款4,261,131元。原告於99年1月底或2月初請訴外 人陳福祥代書要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契約書上買賣價款寫明是1,000萬元,結果陳福祥代書卻於刑事庭否認有讓 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陳福祥代書在原告店裡要被告交付印鑑章,及在領土地所有權狀的文件上簽名,被告都只有簽字,沒有看內容。原告為了贈與稅的問題,於99年7 月間逼迫被告前妻訴外人陳月珠簽立220萬元的本票,陳月 珠不從,又逼迫被告一定要向陳月珠追討4,261,131元,被 告不同意,原告又逼被告返還4,261,131元,並要被告簽立 委任書要代替被告向陳月珠追討4,261,131元,被告迫於無 奈,只好簽立空白的委任書,原告接著又逼迫被告簽立空白的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結果原告卻暗中設定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之抵押權,且欲達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目的,竟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書上記載被告於99年7月23日向原告 借款1,200萬元。 ㈡98年12月1日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然是被告親自簽名的,但 是印章不是被告蓋的,被告是被騙的,被告是簽空白契約書,當時原告是跟被告說要簽一份委任狀過了二天再簽一份空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那份契約書也就是原告後來提出的契約書。整份契約書除了第2條的價款議定的金額及第3款付款約定之表格內容是空白的,其他都是寫好的。被告有質疑已經簽立過契約書為何還要簽,原告說沒關係,說這份契約書是要告陳月珠用的,沒有其他用途,被告不懂法律且相信原告為自己的親兄弟,故又簽立一張空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給原告,被告不知道簽這份契約的用途為何。 ㈢被告從未見過訴外人賴迎家代書,也不知道此張空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賴迎家代書辦理的,因為所有申請與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抵押權等過程,都是陳福祥代書經手,以致於被告未對賴迎家代書提出刑事告訴,結果賴迎家卻變成證人,並於100年3月3日刑事庭審理 時說,98年12月1日晚上在原告店中見被告與原告,拿印章 給賴迎家代書辦理土地買賣,沒有其他人在旁邊等語,而同樣是100年3月3日民事庭審理時,原告卻說是98年12月1日下午3點左右辦理土地買賣,可見原告與賴迎家代書的說詞並 不一致。 ㈣系爭土地在在98年11月17日強制執行一拍之拍賣價格為900 萬元、98年12月1日二拍是720萬元、第三拍未賣拍價還有 576萬元,被告當不至愚笨到將系爭土地便宜地以98年公告 價格賣給原告。 ㈤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的印章與賴迎家代書在國稅局辦理的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的印章相符合,而且簽名也是偽簽的,印章也是盜刻的,包括陳月珠的簽名與印章均是偽簽與盜刻的,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也是偽造的。且賴迎家代書於99年4月9日就開始辦理贈與稅申報書,被告完全不知情,怎可用99年7月23日的委任書,說被告委任賴迎家代書辦理,可 見本件都是原告在主導,被告並不認識賴迎家代書。 ㈥被告事後才知道原告確實有替被告代為清償東昇農產公司、東榮麵粉廠之債務,合計4,261,131元。後來東昇農產公司 、東榮麵粉廠確實沒有對被告催討債務,並撤回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土地即未遭拍賣,但是那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所為,被告也是事後才知道原告代被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另原告所清償的是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的債務,這兩家麵粉行經營者一位是被告前妻陳月珠(97年間離婚),一位是原告以兩造母親訴外人張林招治為人頭而經營的,這些債務都是她們經營後所積欠的,與被告無關,被告當時是提供土地的義務人,而實際債務人是久隆麵粉行負責人陳月珠及瑞豐麵粉行負責人張林招治。 ㈦被告在地檢署所言屬實,被告告陳月珠部份起訴狀都不是自己寫的,被告也已撤回這部分的告訴。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宗資料這些文件都不清楚,全部都是原告經手處理的。被告是工專畢業,出社會後經營雜貨店及麵粉行,被告都是從商,從商有將近二十年。被告沒有買賣過不動產,被告認識字,平常看字不會誤解,被告是因為信任原告說簽立這些契約書是要告陳月珠使用,然後原告又恐嚇被告如果不簽立買賣簽約,就要還他所代償的400多萬元, 地檢署的告訴狀是被告請託他人依照被告的意思所寫的。 三:證據: ㈠被證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9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90060323號函文資料(頁42-48)。 ㈡被證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7月8日中 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90057978號函影本(頁56)。 ㈢被證3: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影本(頁57-58)。 ㈣被證4:委託書影本(頁59)。 ㈤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文書影本(頁60)。 ㈥臺中市大雅區○○○段170-1地號98冬33562文件(頁61)。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8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4,697,466元讓售予原告,原告 業已依約完成第一、二期價金合計4,336,131元之交付,爰 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經被告親自簽名,但是簽名時該契約關於買賣價金議定金額、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等均屬空白而未有任何記載,且該契約上面的印文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用印,被告是受原告以「簽立契約書係用來處理與被告配偶陳月珠間之訴訟事宜」等語所騙,才在契約上簽名,根本不知道契約的內容、用意何在;被告不認識填具該契約之代書賴迎家,更不可能拿印章給賴迎家代書並委託他辦理土地買賣之事;況系爭土地在98年間拍賣之價格至少也有576萬元,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將系爭土地便宜地以 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之理?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是偽造的。況被告事先對於原告清償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積欠東昇農產公司、東榮麵粉廠之債務共計4,261,131元,以及 代被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75,000元債務之事均不知情,況且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之負責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月珠、張林招治,該等麵粉行之債務均非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協議書影本、支票2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等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484號、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2,87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買賣標的,議定買賣總價款為4,697,466元,契約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付款 方式則為:第一期於98年12月1日付款4,261,131元、第二期於98年12月14日付款75,000元,至第三期價款361,335元則 約定於本案產權登記完竣乙次付清之旨,並由原告、被告在該等契約上簽名。 ㈡原告確實有代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清償積欠東昇農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261,131 元之債務,而被告就該等債務曾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 ㈢原告確實有於98年12月14日代被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75,000元債務。 ㈣被告曾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原告張滄田、訴外人陳福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484號、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後,對 本件原告張滄田及訴外人陳福祥為不起訴處分,經本件被告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123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經偽造?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而有請求被告在原告給付尾款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五、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偽造,而係由兩造合意簽署之有效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簽名時該契約上關於第二條價款議定的金額及第三款付款約定之表格內容是空白的,其他欄則是寫好的云云,惟此已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84號案件(連同該署100年度偵字 第6518號案件,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100年2月17日偵查中所稱:「因為張滄田說要告我太太陳月珠,就叫我簽名,當時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等語(參閱本院卷附該偵卷第23頁)有所不符,其於本院所辯是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其當時提出告 訴時所稱:簽名時契約書是空白、就是一張白紙云云,與該契約書上關於被告簽名處前方載有「賣方」等字樣,後面則以打字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顯非以白紙任意書寫而得以控制位置所在之情有悖而不足為採,始於本院改如前所辯,已非無疑。縱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惟以被告自承是工專畢業,識字且平常看字不會有誤解,出社會後亦從商經營雜貨店及麵粉行將近二十年之生活經驗觀之,當不至愚昧至在買賣契約中相當重要之「契約價格」、「付款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率爾在契約上簽名;況如該契約果如被告此處所辯,除價金、付款方式之記載外,其餘均已載明,則以被告為具有普通知識之成年人經歷,更應明確知悉該等契約簽立之用意,要無被告所辯:係遭原告以要對被告之配偶陳月珠訴訟始簽立該契約之訛詐而致錯誤簽立契約之理。況證人賴迎家即製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賴迎家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伊在事務所製作,製作完成後拿到被告張滄田家,在場見證被告張滄田及告訴人簽名,伊並於現場幫他們2人代為蓋章,當初會簽這張契約書是因 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要課贈與稅,但被告張滄田及告訴人主張雙方為買賣,才又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再書寫申明書向國稅局說明被告張滄田及告訴人間買賣之情形」等語(以上為節錄,請參照卷附同上他字卷第48頁)明確;參以被告確實曾寄送臺中水湳郵局99年9月24日000422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張滄田, 並在存證信函中載明「敬告台端,本人與台端買賣台中縣大雅鄉○○○段170—1號土地,經查買賣價金差額並未交付本人,本人在此聲明不同意本土地過戶,待與本人完成協商後始將繼續進行,特此通知,並速與本人協商。」等語,業經本院核閱該他字卷第43頁之存證信函屬實,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明確知悉且確實同意並親自簽名,否則要無向原告主張要求給付買賣價金餘額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實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明確知悉甚詳,所辯殊無採為其抗辯系爭契約乃屬偽造之依據,要屬明確。 ⒉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其用印云云。縱其所辯為真,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簽立屬實,且被告於簽立契約時亦已明確知悉該契約之內容,則契約即應成立生效,至該等契約上之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或是否為被告所有,即難遽用為推翻該契約之有效性,亦屬明確;況證人賴迎家於偵查中亦已具結證稱是簽約時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代為蓋印(包括騎縫章)等語明確,被告所辯在未能列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亦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契約係屬偽造之依據。 ⒊被告雖復辯稱:伊並非至愚之人,要無將系爭土地以98年度公告地價之價格賣予被告云云。惟系爭契約依前所述,既係經被告明確知悉內容並親自簽名簽立,則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就買賣價格之約定是否合於一般參考市價,乃屬買賣雙方依據簽約當時各種情況考量而為之議定事項,要無單以契約價格低於市價之情做為論斷該等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或係屬偽造之依據,亦屬甚明,所辯亦不足為採。 ⒋此外,系爭契約之簽立雖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並無偽造文書之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亦如前述。 ⒌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兩造合意簽立,且無其他使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之事由,自屬有效之買賣契約而足以約制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及得行使之權利甚明。 ㈡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而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⒈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期付款約定: ⑴就原告主張主張已向第三人東昇農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計4,261,131元之債 務作為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期付款條件一節,被告雖辯稱:原告上揭清償行為並非代償被告之債務,蓋該等債務人實為由被告之配偶陳月珠、被告之母親張林招治所經營之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被告充其量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之抵押義務人,故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該等4百餘萬元之付款云云。 ⑵惟查,被告曾就系爭契約之簽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該等告訴狀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狀陳:(以下依據提出告訴狀之人稱敘明節錄內容)「被告張滄田與告訴人張登量為兄弟。被告張滄田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代告訴人向東昇農產公司、東榮 麵粉公司各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208萬7847元、217萬3284元,合計426萬1131元。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清 償,遂提供告訴人所有權利3分之1、坐落在台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段170-1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空白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予被告張滄田抵押,雙方並約定不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詎料……」等語(參閱該他字卷內所附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內容所載)明確,而被告於本院10 0年1月11日審理中亦自承該等告訴狀係委請他人依 照其自己之意思而書具遞狀等情明確(參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提出告訴在陳明相關事件之來龍去脈時,主觀上即認定該等4,261,131元之債務係其所積 欠之債務無疑。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80年間設定時,原係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所經營之富發麵粉行(當時被告名為張欉潭)、訴外人王林素霞所經營之祥豐行之債務,嗣於84年間變更債務人為久隆麵粉行及瑞豐麵粉行,而久隆麵粉行之負責人陳月珠當時係被告之妻(被告自承兩造係於97年間始離婚)、瑞豐麵粉行之負責人則係被告之母張林招治。以國人經營獨資商號之常態,多係家族人士共同經營,僅推族中人士具名擔任負責人,則身為該等麵粉行負責人之夫、之子身份之被告,就該等麵粉行之業務亦具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堪可認定。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484號100年3月3 日偵查中已以告訴人身份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又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有。我申請後再交給陳福祥,當時張滄田在旁邊。(檢察官問:為何要交新的印鑑證明給陳福祥?)因為張滄田說我欠他400多萬元,就 是他幫我還麵粉公司的錢,說要設定抵押給他。(檢察官問:依你所述,你有同意張滄田設定抵押?)我有同意沒錯,但是不是設定1200萬元,因為我只欠他42 6萬元多。」等語(參卷附該他字卷第99頁)明確,顯見被告亦認該等麵粉行所積欠之426餘萬元債務為其所負之 債務,無容其於事後空口抗辯並非該等麵粉行債務之債務人甚明。 ⑷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期給付約定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期付款約定:此部分即上揭不爭執事項三、㈢所述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而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及交屋日期」之約定內容可知,第三期款361,335元之付款條件 已敘明「雙方約定本案產權登記完竣乙次付清」甚明,有系爭契約影本(原證二)附卷可佐。足徵依據兩造間之約定,第三期款項之付款時係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標的物辦理產權登記完竣後甚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段170-1地號(面積2,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同時履行系爭契約第三期款項361,335元之給付等語,惟此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 ,且被告亦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就此等對待給付部分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