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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顏世傑黃峻隆陳俞伶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張勝能

  • 原告
    吳玉鈴
  •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景方呂經達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   告 吳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徐子友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煥鈞 蔡茂坤 被   告 鄭景方 被   告 呂經達 被   告 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上之七四五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呂經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上之七四五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7(B3,現編為R)之平面車位予 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鄭景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上之 七四五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8(B3,現編為Y)之平面車位 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上之七四五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B3,現編為Q) 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景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37巷13號1樓、15號1樓,建號為599、615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2;並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745號,面積 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 672、10000分之2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尹成基所有,嗣該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吳玉鈴標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民國93年1月14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尹成基向起造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時,即已在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 之780」在內,嗣訴外人尹成基於84年3月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84年5月11日以上開產權持向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又依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30日曾以94鄉管字第019號函向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表示「本社區大廈停車位配置圖於93年間已呈本院存參,請調閱93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宗、附件5」,經該審對此「重編後現況之圖示」,即與台開公司接受訴外人尹成基申請抵押貸款所留存之車位分配圖相符、被告呂經達在前案法官於94年9月 21日履勘現場時,也表明現在的車位編號是依據傑寶公司出售房屋時編制,該編制是由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之第一屆管委會編制,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委會後都未曾更改等語、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張清峯於93年4月 12 日在本院執行處所作之執行筆錄中陳稱「目前大樓停 車位當初是由債務人尹成基自行具授權書予管委會,願意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等語,以及訴外人尹成基在90 年4月19日以潭子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對鄉根大廈管 理委員會表達確有車位之意,皆足證系爭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53頁,本判決引為附圖)所示編號60、61、62、77 、78、79、121、122、123等車位自始即包含在訴外人尹 成基所有眾多車位之內,是原告依上開拍賣程序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產權,即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 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 部分」在內,而各該車位之編號及車位圖示,即如尹成基向台開公司申請抵押貸款時所留存之車位分配圖,且該車位分配圖係由鄉根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編制,並沿用迄今未曾更改之圖示。至拍賣鑑價、公告雖未明揭包含系爭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780」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原告連同區分所有部分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記取得,自當肯認原告業已依拍賣程序承買取得車位權利,此事實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 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在案可稽。 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本件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雖只編列745一個建號,但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 表徵,可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來加以判定,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而依原告在前案提出之「鄉根大廈」不動產登記謄本相互對照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顯示購有一機械停車位者,其公設比例增約 10000分之9,平面車位則增約10000分之21。 ㈢承上,被告等未合法取得使用車位權利:添 ⒈被告呂經達所有688建號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2段137巷23號12樓,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比例為10000分之26,此一數據核與同棟之J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未曾購有停車位之公設持分比例數字比對相同,且與購有停車位之持分比例明顯相差10000分之9,是經兩相比對,可見被告呂經達就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7(B3,現編為R)之平面車位未合法取得使用權利。 ⒉被告鄭景方所承租639建號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 路2段137巷17號11樓,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持分 權利比例即為10000分之28,此一數據核與G棟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未曾購有停車位之公設持分比例數字比對相同,且與購有停車位之持分比例明顯相差10000分之9,是經由兩相比對,可見被告鄭景方就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8 (B3,現編為Y)之平面車位未合法取得使用權利。 ⒊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本就不可能取得車位使用權,是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9(B3,現編為Q)平面車位,自屬不法。 ⒋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3建號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二段135號1、2樓及地下室一樓, 雖於85年7月19日購有車位,但其車位編號乃為1、2、3、4、5並非60、61、62。蓋訴外人尹成基在84年3月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84年5月11日持包含車位編號60、 61、62在內之系爭不動產產權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訴外人尹成基名下原有車位持分之異動,並無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是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在85年7月19日當下取得系爭編號60、61、62之平面 車位使用權,故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平面車位係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系爭停車位乃為原告所有而享專用之權,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㈤並聲明:⒈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⒉被告呂經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14 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7(B3,現編為R)之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⒊被告鄭景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8(B3,現編為Y)之平面車位予以騰空 遷出並交還原告;⒋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B3,現編為Q)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 原告;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被告既基於分管協議而持有系爭車位編號4、5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平面車位)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則當然具有系爭車位使用權。 ⒉被告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玉嬌購買臺中市○○區○○路二段135號1、2樓及地下室一樓,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 潭子區○○段814地號土地及5個平面車位當作為被告停車使用,惟其中車位編號1、2、3因故改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60、61、62(B3,平面車位)之交付,被告除已取得足額之持分比例外,亦取得傑寶公司交付予訴外人張玉嬌女士車位編號4、5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平面車位)平面車位,且由訴外人張玉嬌女士所提出「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上除有傑寶公司與負責人用印外,並與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編制具分管效力之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配置表一致,足證被告所取得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真正,且具實質表彰被告停車位使用權利之效力。 ⒊原告以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陳報本院之設定抵押資料( 前案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為證物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車位,惟該證物之平面式車位編號表記載編號60、61、62之車位為傑寶公司所有(前案原審卷第107頁),其 上除無任何經「鄉根大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鄉根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之字據或憑證,亦與鄉根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編製具分管效力之「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配置表」記載編號60、61、62之車位為張玉嬌所有(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此部分嗣後業已轉讓被告)不符,由此可證台開公司所提供之設定抵押資料(前案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僅係傑寶公司所自製並交付台開公司之「附卷供參」資料,且訴外人尹成基已於前案自承為傑寶公司向台開公司貸款之人頭戶,更足證傑寶公司為取得足額資金,亦有可能基於營私自益而於自製文書上為對已有利之表示,因此該「附卷供參」資料並無絕對證明效力,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車位權利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原告雖稱已自本院91年度執字5528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惟該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任何有關系爭車位之標示,且該執行程序亦未查封任何停車位,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前案見解,即難認原告已買受系爭已分管之停車位,更遑論原告就系爭已分管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景方則以: ⒈原告從事房地產交易,應有專業素養與理性的認知,並確實了解自己財產內容,長年無法解決的問題更須理性深入探究,而非持極具爭議的圖表文件或沒人搞懂的「參考資料」,便蠻橫堅持主張,誣控濫告,浪費司法資源。 ⒉系爭不動產於起造前申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的汽車停車位置圖,已明確登載有機械車位128座、平面車位30 座,因此政府核定合法汽車停車位總數158座。嗣鄉根大廈 管理委員會以橘黃色線框搭配英文字母自A迄Z編號(J、K、Z評估後停用),區分增設成未經臺中縣政府核定之汽 車停車位23座。又原告雖多次對他人主張行使返還產權訴訟,惟歷次爭訟之標的,均是依法登記於同本案潭子區○○段81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為原告固定專用之具 體產權,依法當然享有專用權,是倘非屬前述範圍,如公寓大廈的各項公共設施,則應依不動產產權比例分配持分,而為社區全體住戶所共通共有。再者,依臺中縣政府核定之30個平面與128座機械式汽車停車位置圖,原告雖有 符合登記其名下的產權數量,然原告若遭受侵占絕不包括列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通共有的公共設施。 ⒊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8(B3,現編為Y)之平面車位 權利,源自83年傑寶公司對超挖地下室面積的增劃停車位,撥交予由其輔導成立的首屆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由第一屆第五次委員會的會議決議決行對超挖地下室增劃的停車位政策的議案,而被告亦依契約按期向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繳費而取得使用權限,絕非自原告處強行取得,一切舉措皆合法理規範,故返還停車位與否,乃被告與鄉根大廈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而與原告無涉。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呂經達則以: ⒈本案原起造人在申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的停車位置圖已明確登載有車位128座、平面車位30座。嗣83年鄉根大 廈完工陸續交屋,傑寶公司即輔導成立首屆管理委員會並銜接運作,做出多項設施的變革,包括刪減部分縣政府核定的白線機車格改成汽車停車位,並以橘黃色線框搭配英文字母自A迄Z編號,用與白色線框和阿拉伯數字編號送交縣政府工務局核定的停車位區分,其後歷屆管理委員會承襲體制運作會務至今,當然也包括停車位置圖。而於90 年,傑寶公司之人頭戶即前所有權人尹成基出面主張車位產權後,就爆出停車位編號、位置、數量的產權爭訟,是社區的停車位編號、位置及數量等問題,根本就是肇因於當初傑寶公司遞交臺中縣政府核備的資料、傑寶公司交付予輔導成立的首屆管理委員會用來現場管理的停車位編號、位置及數量之相關資料,以及登記尹成基名下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未售出餘屋車位(即其據以主張的停車位資料)三份資料之間,彼此間無法完全比對所致。 ⒉原告從事房地產交易,應有專業素養與理性的認知,無論是對前所有權人或自身的現有財產,都應設法確實了解產權內容,更應理性探究長年無法解決問題的癥結,而非援前債權人提供無人背書的「參考資料」,即使已被交付強制執行了也還來不及搞懂的圖表文件,就堅持主張蠻橫行事。原告應理性釐清問題所在,而非盲目誣控濫告、浪費司法資源。 ⒊依上開臺中縣政府核准的汽車停車位置圖記載,政府核定合法汽車停車位總數為158座。嗣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公有產權區域之公設空間增設不屬特定私人、非固定專用出租車位23座,並另以橘黃色線框搭配英文字母自A迄Z編號(J、K、Z評估後停用),俾與台中縣政府核定之特定 私人、固定專用之汽車停車位區分。又原告雖多次對他人主張行使返還產權訴訟,惟歷次爭訟之標的,均是依法登記於同本案潭子區○○段81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為 原告固定專用之具體產權,依法當然享有專用權,是倘非屬前述範圍,如公寓大廈的各項公共設施,則應依不動產產權比例分配持分,而為社區全體住戶所共通共有。再者,依臺中縣政府核定之30個平面與128座機械式汽車停車 位置圖,原告雖有符合登記其名下的產權數量,惟原告若遭受侵占絕不包括列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通共有的公共設施,既為公共設施,固無存在原告主張專屬於個人的固定專用停車位。 ⒋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7(B3,現編為R)之平面車位 權利,源自83年傑寶公司對超挖地下室面積的增劃停車位,撥交予由其輔導成立的首屆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由第一屆第五次委員會的會議決議決行對超挖地下室增劃的停車位政策的議案,而被告亦依契約長期向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繳費而取得使用權,絕非自原告處強行取得,一切舉措皆合法理規範,故返還停車位與否,乃被告與鄉根大廈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而與原告無涉。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在前所有權人尹成基接受傑寶開發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將餘屋及未出售車位登記在其名下後,於84年5月 11 日向台開公司辦理授信抵押權設定,嗣因違反借款契 約,延滯本息,面臨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催告,前所有權人尹成基始一改置身事外拒向管理委員會繳付各項管理費用項並任其車位荒置態度,主動出面向管委會主張停車位產權及提出排除其他住戶無償占用停車位的請託,隨後並釋出出售車位公告,惟前所有權人尹成基所持產權資料紛亂無據,致爆出車位編號、位置、數量的違誤糾紛。 ⒉原告稱:「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252號乙案法官於94 年9月21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呂經達也表明現在的車位編 號是依據建設公司出售房屋時編制,該編制是由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知第一屆管委會編制,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委會後都未曾更改」被告並無意見。 ⒊系爭不動產法拍價款僅400餘萬元,依原告共同使用部分 有10000分之672之主張,扣除每戶10000分之22專屬部分 ,二筆不過是10000分之44,機械車位每座持分10000分之9,以原告附卷證物每座賣價25萬計算,只要20座便值500萬元,遠超法拍房屋標的主體價格,剩下30餘座機械車位加上平面車位及不動產主體皆成溢出的暴利,如此總價絕對超逾2000餘萬元的質押財產,當時仍屬公營事業的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催部門何以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如此賤賣國家債權,原告得了便宜且昧於事實,實乃貪得無厭。 ⒋原告的證物取自前債權銀行台開公司,而台開公司的證物,卻非台開公司依業管機關或金融同業公會公認準則另自製的債權文書,因此無證據能力。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尹成基所有,嗣該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而由原告透過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標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旋於民國93年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㈡附圖所示編號60、61、62位於B3之平面車位現由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 ㈢附圖所示編號77位於B3之平面車位,現編為R車位,由被 告呂經達占有使用中。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78位於B3之平面車位,現編為Y車位,由 被告鄭景方占有使用中。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79位於B3之平面車位,現編為Q車位,由 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占有管理中。 ㈥訴外人尹成基向起造人傑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買賣文件形式上即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尹成基並於84年3月間辦竣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84年5月11日,尹成基 以上開產權向訴外人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 ㈦台開公司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事件中具狀陳 報尹成基當初提供該行審核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號及車位分配圖(參前揭案卷第101頁至第121頁);上開車位分配圖內容與本件附圖相同。 ㈧被告呂經達所有同段6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段137巷23號12樓」,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745 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核與同棟之J大樓其他區分有權人未曾購有停車位(平面、機械)之公設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與購有機械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0000分之9。另與購有平面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0000分之21。 ㈨被告鄭景方所承租之同段6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2段137巷17號11樓」,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745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8,核與同棟之G大樓其他區分有權人未曾購有停車位(平面、機械)之 公設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與購有機械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0000分之9。另與購有平面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0000分之21。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車位,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2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車位? ㈡原告得否以台開公司所檢送之設定抵押權資料為憑,主張業已取得系爭車位? ㈢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為辯,拒絕返還系爭車位,有無理由? ㈣被告鄭景方、呂經達與被告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得否對抗原告? ㈤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就系爭車位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以台開公司所檢送之設定抵押權資料為憑,主張業已取得系爭車位,並是否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28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車位? ㈠原告主張其本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承買原屬於尹成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37巷13號1樓、15 號1樓,建號為599、615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81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並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745號,面積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2、10000分之22之系爭不動產,已據提出上開產權證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民執申字第5528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為真。 ㈡而原告依拍賣程序承買上述原屬於尹成基所有之產權,係尹成基於84年3月1日向起造人傑寶公司購買取得,其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即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 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780」在內(惟尹成基事後曾因出售其中部分車位予其他區分所有人,而移轉相對應之權利持分予購買人,致此共同使用部分減為10000分之672),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並附有已編號之車位圖示。尹成基於84年3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84 年5月11日即以上開產權持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此 則有台開公司於94年5月30日向本院陳遞書狀所檢具當初 尹成基提供該行審核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號及含相關車位在內之全部分配圖示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101頁至第121頁)。 ㈢被告等人雖辯以:尹成基向台開公司所提供之設定抵押資料僅係傑寶公司所自製並交付台開公司之「附卷供參」資料等語。然而,台開公司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 事件中具狀陳報尹成基當初提供該行審核之車位分配圖內容與本件附圖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台開公司檢送之車位配置圖中系爭車位編號60、61、62、77、78、79號車位位置亦與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報之車位現況圖(參本院卷㈠第184頁)中車位編 號60、61、62、R、Y、Q號車位位置相符。再本院94年度 訴字第252號民事事件中,於94年9月21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呂經達(當時為證人身分)也表明現在之車位編號是依據建設公司出售房屋時編制,該編制是由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之第一屆管委會編制,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委會後都未曾更改等語(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164 頁 )。足見原告依拍賣程序所取得之房地產權,即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在內,而各該車位之編號及車位圖示,即如尹成基向台開公司申請抵押貸款時所留存之車位分配圖,亦即由鄉根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編制,並沿用迄今未曾更改之圖示屬實;故而,被告等人空言辯稱尹成基向台開公司所提供之設定抵押資料僅係傑寶公司所自製並交付台開公司之「附卷供參」資料等語,自不足採。 ㈣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 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本件「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雖只編列745一個建號,但其區別有無停車 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來加以判定。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依據原告於前案提出之「鄉根大廈」不動產登記謄本相互對照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顯示購有一機械停車位者,其公設比例增約10000分之9,平面車位則增約10000分之21。再 以尹成基當初向起造人傑寶公司購買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而登記取得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780」,事後之登記異動情況:①83年12月28日移轉10000分之21至建物722 號 (所有權人藍惠薰)後,減為10000分之834。②83年12月28日移轉10000分之21至建物632號(所有權人張志成)後,減為10000分之813。③83年12月28日移轉10000分之12 至建物633號(所有權人廖怡雯)後,減為10000分之801 。④84年03月21日移轉10000分之12至建物613號(所有權人周志成)後,減為10000分之789。⑤84 年3月21日移轉10000分之9至建物701號(所有權人吳武松)後,減為 10000分之780。⑥84年4月18日移轉10000分之9至建物661號(所有權人廖廬美蘭)後,減為10000分之771。⑦84年08月17日移轉10000分之9至建物617號(所有權人黃文鳳 )後,減為10000分之762。⑧85年9月6日移轉10000分之9至建物697號(所有權人蕭玉蘭)後,減為10000分之753 。⑨85年9月6日移轉10000分之42至建物545 號(所有權 人戴麗珊)後,減為10000分之711。⑩85年9 月6日移轉 10000分之21至建物694號(所有權人車淑娟)後,減為 10000分之690。⑪86年6月27日移轉10000分之9至建物691號(所有權人陳詠秀)後,減為10000分之681 。⑫90年8月20日移轉10000分之9至建物10000分之713號(所有權人張榮銘)後,減為10000分之672。而上述各買受人持有之公設權利比例即相對增加。如張榮銘之公設權利持分由原有之「10000分之30」增至「10000分之39」。尹成基最後被以10000分之672交付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即足以證明尹成基曾因出售其中部分車位予其他區分所有人,而同時移轉相對應之權利持分予購買人之事實。 ㈤又本件「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745 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號建物上,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自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是系爭停車位既係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停車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而定何共有人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復佐以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以(96)鄉根字第0005號函檢送之停車位配 置與車位編號原圖、車位使用現況及編號圖、最新使用權人名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6號卷 第134頁至第143頁),足見鄉根大廈住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應有分管協議。 ㈥綜上,拍賣鑑價、公告雖未明揭包含系爭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分之780」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原告連同區分所有部分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記取得,自難否定原告已依拍賣程序承買取得車位權利之事實。準此,系爭車位編號60、61、62、77(現編為R車位)、78(現編為Y車位)、79(現編為Q車位)號車位業經原告經拍賣程序取 得,應堪認定。 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為辯,拒絕返還系爭車位,有無理由? ㈠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其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玉嬌購買臺中市○○區○○路二段135號1、2樓及 地下室一樓,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814 地號土地及5個平面車位當作為被告停車使用,惟其中車 位編號1、2、3因故改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 )平面車位之交付,被告除已取得足額之持分比例外,亦取得傑寶公司交付予訴外人張玉嬌女士車位編號4、5 以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平面車位,且由訴外人張玉嬌女士所提出「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當然具有系爭車位使用權等語置辯。 ㈡然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編號60、61、62號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乃僅由傑寶公司具名,且其上並無日期記載(參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9頁),已見疑義,顯與常情未符;另參酌訴外人張玉嬌於85年8月1日出具予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載有「車位原擬提供B2編號1、2、3、4、5五個車 位予貴行(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原出售人建商傑寶公司將不實超劃車位售予本人,於交屋時無法履約交付,其中編號1、2、3號車位為自行增設 ,雖經本人極力爭取,無奈建商倒閉,至無從追討。…二、依據目前本大樓住戶共計二一六戶,地下室停車位總計158位,已不敷使用,如果貴行不願接受B3之車位(編號 60、61、62)本人願依雙方合約停車位使用權價額扣款收回自用」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24頁);並佐以被告鄉根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以(96)鄉根字第0005號 函檢送之停車位配置與車位編號原圖、車位使用現況及編號圖、最新使用權人名冊所示,訴外人張玉嬌原有之編號1、2、3號平面停車位現改編為編號A、B、C車位,由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出租之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6號卷第135頁)。堪認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玉嬌原本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並未及於系爭編號60、61、62車位,系爭3 個車位,乃張玉嬌嗣後換得之車位,然而編號60、61、62車位本為尹成基於84年3月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 並於84年5月11日設定抵押登記,傑寶公司並無擅為轉讓 之權利。 ㈢故訴外人張玉嬌皆未合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平面車位)之權利,訴外人張玉嬌自無權擅自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車位之權,是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難以訴外人張玉嬌在85年8月1日出具之「說明書」,以及「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作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B3,平面車位)合法權源。 三、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就系爭車位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雖辯稱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出租系爭車位,所得租金納入社區管理基金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然被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權利主體,屬於非法人團體,更非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如何可取得占有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空間存有分管協議,而系爭附圖所示編號79位於B3之平面車位,現編為Q車位應屬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 之車位之一,業如上述。另系爭車位原屬訴外人尹成基所有,尹成基雖亦曾授權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管理出租系爭車位,然尹成基就系爭車位之管理處分權能,於查封後即已喪失,更遑論來自尹成基授權之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準此,於分管協議下,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雖辯稱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出租系爭車位,所得租金納入社區管理基金等語,自屬無據。 四、被告鄭景方、呂經達與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得否對抗原告? 查如附圖所示編號77、78號(現編為R、Y)之平面車位,應為原告經拍賣程序所取得,已如上述。又被告呂經達所有同段6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37 巷23號12樓」,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745建號之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核與同棟之J大樓其他區分有權人未曾購有停車位(平面、機械)之公設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與購有機械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0000 分之9;另與購有平面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0000分之21。被告鄭景方所承租之同段63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2段137巷17號11樓」,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745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8,核與同棟之G大樓其他區分有權人未曾購有停車位(平面、 機械)之公設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與購有機械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0000分之9;另與購有平面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0000分之2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是以被告呂經達、鄭景方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7、78號(現編為R、Y)之平面車位。至於被告呂經達、鄭景方雖已繳納租金予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然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無權代為管理出租系爭車位,業如上述,故渠等與被告鄉根大廈管委會之債權契約,自不得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房地所有權,因系爭車位分別遭被告等人占用,被告等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乃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一、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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