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林重歷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九錫 被 告 李順斌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被告李順斌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起、被告鼎誠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順斌為被告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李順斌於民國99年9月23日22時50分,駕駛 車牌號碼9U-97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一段88號前,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停於遊園路車道內,形成臨時路障,竟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或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反光標識,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詎被告李順斌理應注意,於明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依當時深夜天氣晴、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車道內,且車後方未為適當之故障標誌、反光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適原告騎乘車牌JBW-555號重機車,因避煞不及,旋追撞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挫傷,額頭撕傷4分分,鼻子撕裂傷1.5公分,嘴唇撕裂傷1.5公分左肩、左大腿、右膝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詳 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稽。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 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 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故本件被告李順斌因執行職務,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停於遊園路車道內,形成臨時路障,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反光標置誌及於適當位置設置故障標誌,以維交通安全,足見被告李順斌未盡其應設置故障標誌、反光標識之義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自有過失。其因此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鼎誠通運有限公被告李順斌司為其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軀幹挫傷,額頭撕傷4分分,鼻子撕裂傷1.5公分,嘴唇撕裂傷1.5公分、左肩、 左大腿、右膝挫傷,門牙斷裂之傷害,原告花費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149元。 ⑵醫療藥品:原告上顎前門牙四顆斷裂,須植牙及陶瓷牙冠 240,000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原本之薪資平均每月為38,000元,因本件傷害無法從事工作,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計114,000元。 ⑷機車損失:因本件事故該機車有受損,其修車費計4,880元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原告行動、工作、生活等殊多不便,所受精神上痛楚至鉅,筆墨無法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以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666,029元,均係因被告傷害所致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6,0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認定被告李順斌無肇事因素,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二鑑定係依據被告李順斌於警局不實之供述認定,然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張資鎮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明被告李順斌「涉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李順斌駕駛車牌號碼9U-97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故 障不能行駛,停於遊園路車道內佔據路面3分之2,形成臨時路障,而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又無路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顯非事實)此有照片可稽。 ⑵被告李順斌亦未曾依規定在車輛前後地點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反游標識,係於車禍發生後,才向當地住戶借圓椎擺放於車後,亦有目擊證人陳士雄、陳圍二人可為傳證,縱然原告當時略有酒意,然被告李順斌將發生故障之大客車不依規定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竟停於遊園路車道內佔據路面3分之2,任何人行經該處都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足證被告李順斌所為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難謂無過失之責。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乃事後編造之詞,不足為採,該二鑑定引用被告不實供述而為認定被告李順斌無肇事因素,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同為不可採。 ㈤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66,029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鼎誠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9U-978號車於99年9月23日22 時許,因故障而停置於臺中市○○區○○路一段88號前,被告李順賦即依規定開啟警示燈,並於9U-978號車後方約16公尺處設置交通警錐,等待救援車輛前來排除故障。然原告酒後騎乘JBW-555號車,無視於被告李順賦設置之雙重警示措 施,由後追撞被告之車輛。查原告就醫後所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61mg/dL,實已達爛醉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係因原告酒後駕車所致,現原告無視本身酗酒駕車之行為,執意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令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多有不合理之處: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49元,被告 不爭執。 ⑵醫療用品費用240,000元:此部份費用雖有牙醫診所之診斷 書,惟查,現今植牙之費用高低不等,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99年9月23日,距今已達14個月,原告應已植牙完成,故 應請原告提出收據,若僅憑醫師建議,恐難令人信服。 ⑶薪資損失114,000元:原告既稱任職於「順源工程行」,每 月支薪38,000元,然其所提「證明書」為私文書,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述為真,故請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卡,以證明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即任職於「順源工程行」。 ⑷機車損失4,880元: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此部份被告不爭執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忽視本身酗酒駕車之行為,要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恐嫌過高,此部份懇請法院依職權裁 量。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次交通事故實因原告酒後駕車所致,被告等應無過失可言,即令被告等應負部份之肇事責任,請法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等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9年9月23日22時50分左右被告李順賦駕駛、被告鼎誠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9U-978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88號前,因車輛故障停故該處。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BW-555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撞擊前方已靜止之遊 覽車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額頭撕傷4公分,鼻子撕 裂傷1.5公分,嘴唇撕裂傷1.5公分,左肩、左大腿、右膝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有酒醉駕車之嫌疑。 ㈢被告同意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149元。 ㈣被告同意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車禍發生當時月薪為38,000元。 ㈤被告同意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修車費用以4,880元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順斌受僱於被告鼎誠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9年9月23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9U-97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88號前,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熄火停於上開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BW-55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上開車牌號碼9U-978號營業大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傷、額頭撕裂傷4公分、 鼻子撕裂傷1.5公分、嘴唇撕裂傷1.5公分,左肩、左大腿、右膝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宗,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鼎誠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順斌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俱有過失;被告均否認被告李順斌就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云云。經查: ⑴按車輛駕駛人在距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 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 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又「車輛故障標誌」,係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 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綫誌置規則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順彬係職業大客 車駕駛,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自當知之甚稔。查,本件被告李順斌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發覺車輛故障,而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 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 身之後部,所使用之「車輛故障標誌」,應以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 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者為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系爭營業大客車停於該道路上,致車身占據部分快車道,形成往來交通之道路障礙,李順斌停車後雖閃車後黃燈,並在車後方約15公尺處放置工程用交通錐,然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綫誌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 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 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者為之,僅打開車後黃燈,並在車後方約16公尺處放置工程用交通錐警示,致原告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暫停於該處之李順斌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後方車身,致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均以原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故障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李順斌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現場圖標示肇事路段為直行路段,雙向二線車道(同向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警圖(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明系爭營業大客車開閃光燈及放置圓錐警示,並載明被告李順斌於警詢時自陳在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後方約16公尺處放置交通圓錐,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為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李順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惟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綫誌 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 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 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者為之,僅打開車後黃燈,並在車後方約16公尺處放置工程用交通錐警示,則被告李順斌所置放之交通圓錐位置及反光辨識情形,顯為本件事故之重要判斷基準,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就此並未判定,其鑑定及覆議意見即屬未能完備,是鑑定及覆議結果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李順斌之認定。 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順斌停車後並未開閃光黃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肇事等語。然查,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路況良好,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證人陳士雄、陳圍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肇事地點光線不好,但還是看得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肇事路段光線普通亮、天氣好等語(見原告9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顯見肇 事路段非屬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復查,原告於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在該委員會稱:天色很暗,對向很遠處有車經過,我就煞車撞到等語,衡以肇事地點為直行路段,原告既能察覺對向遠方來車,顯見該地點之並無照明不佳之情形,並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營業大客車停車地點之前後方均有路燈,顯非屬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順斌此部分有過失等語,尚無足採。 ⑷本件被告李順斌因有前開過失情形,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受損,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李順斌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機車受損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末查被告李順斌駕駛營業大客車故障停置於肇事路段,且車身及跨及快慢車道形成路障,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綫誌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車後30公尺至100公尺處豎立警示標誌,致被原告 酒後駕駛之機車追撞,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係飲酒駕車肇事,肇事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6mg/dL,換算為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05mg/L,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於鑑定委員會所陳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對向遠處有來車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亦載明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顯見系爭道路路況及視距,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照明或視距不佳之情形,被告亦非無法查覺前方狀況,是以,原告如未酒後騎乘機車,並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應為主要肇事原因,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採信。本院衡酌被告固有為未規定放置反光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本件實因原告自行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九十、被告李順斌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順斌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鼎誠公司為被告李順斌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149元、 修車費用4,88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99年9月24日 起至99年12月23日止無法工作,受有每月38,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順源工程行之證明書1份為證 。然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軀幹挫傷、額頭撕裂傷4公分、鼻子撕裂傷1.5公分、嘴唇撕裂傷1.5公分,左肩、左大腿、右膝挫傷,門 牙斷裂等傷害,其中除門牙斷裂需進行植牙外,其餘傷勢均僅為四肢、軀幹及顏面擦挫傷,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需時3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⑶植牙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門牙斷裂傷害,因此支出植牙費用240,0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寰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軀幹挫傷、額頭撕裂傷4公分、 鼻子撕裂傷1.5公分、嘴唇撕裂傷1.5公分,左肩、左大腿、右膝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依原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個人資料記載事項及被告鼎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而被告李順斌高職畢業,為職業大客車駕駛;被告鼎誠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主要係因原告酒醉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282,029元(醫療費用7,149元+植牙費用240,000元+修車費用4,88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82,029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九十、被告李順斌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8,203元【計算式:282,029×10%=28,2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被告李順斌部分自100年11月14日起、被告鼎誠公司部分自100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