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
- 原告
- 楊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被告
- 陸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大江
何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陸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808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故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另依被告之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利。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何大江、何永斌等2人,是形式上本應以此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
三、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而本件被告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72年間由何永斌與其他六名股東設立,並由何永斌擔任董事長。而原告自73年間受雇於被告先後擔任廠長、協理等職務。73年底,何永斌陸續買下其餘六名股東之股份,被告成為實質上之獨資公司,另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何永斌先後多次以其親友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78年間,何永斌商請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惟實際上原告並無任何持股,且原告雖同意擔任股東,但從未被告知與同意擔任董事。嗣於78年10月間、79年12月間及83年6月間,被告檢具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據以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偽造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上,使原告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至86年6月15日止。惟原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僅為人頭股東,且被告擅將原告列名為公司董事,並偽造原告之印文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兩造間顯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有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陸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大江到場陳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事務並不清楚;公司最早開始有外股股東,曾經有召開過一次會議(即股東會),嗣後即未再召開會議,其本人亦從未參加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僅為人頭股東,卻遭被告擅自列名為公司董事,並偽造原告之印章用印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嗣於98年間、99年9月、10月間因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欠稅催繳通知,並於100年10月間接獲財政部以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並提出欠稅催繳通知及財政部100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4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董事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該等登記,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等登記事項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實際上亦因登記為被告董事,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並遭行政執行處予以拘提、管收之虞,是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78年10月、79年12月、83年6月間檢附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經證人林麗珍到庭證稱:伊自74年至84年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先是擔任助理會計,後升職為主辦會計,除83年6月15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監事會議紀錄係由伊製作外,其餘之78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79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79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非由伊製作;且伊印象中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上開二份(即83年6月15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監事會議紀錄)資料應該是會計師事務所教伊如何製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另上開各該會議紀錄之紀錄雖均登載為「林麗珍」,然參酌78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79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79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林麗珍」之簽名,均與83年6月15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監事會議紀錄上「林麗珍」署名之筆跡顯有不同,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應非屬同一人製作,從而,證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復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大江亦到庭陳稱:公司最早開始有外股股東,曾經有召開過一次會議(即股東會),嗣後即未再召開會議,其本人亦從未參加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檢具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據以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偽造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上一節,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