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 原告
- 張詠喨
- 被告
- 樂山齋七巧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闞興滬
- 法定代理人
- 崔紅英
- 兼上2人
- 訴訟代理人
- 闞品璇
- 法定代理人
- 崔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設有規定。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另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3日起訴前被告樂山齋七巧餐廳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闞興滬、崔紅英、闞品璇即闞長青、崔瑞茂及原告(原名張祐德)等5人,其中闞興滬為董事,嗣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9年2月29日經89中字第089661672號函撤銷登記各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其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闞興滬、崔紅英、闞品璇即闞長青、崔瑞茂及原告等5人為清算人,始為適法,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但本件訴訟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列闞興滬、崔紅英、闞品璇即闞長青、崔瑞茂等4人甚明。從而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具狀追加崔紅英、闞品璇即闞長青、崔瑞茂等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該補正狀可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崔瑞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無關,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職務及執行股東業務,更不知何時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非公司法第79條規定之清算人。詎原告於99年12月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9年11月11日中執信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1331號通知,要求原告到場協助調查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原告收受該項通知後,深感訝異,乃於99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發現被告公司於81年2月1日設立登記,於89年2月29日以經89中字第089661672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經調閱願任股東同意書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可見原告係遭人冒名為股東。況被告公司為營利法人,稅捐稽徵機關應有股東出資及分配盈餘紅利等報表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資金往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闞興滬、崔紅英、闞品璇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因81年間設立有限公司需股東5人,所以找親戚登記為股東。原告自始不知情,闞品璇當時與原告為夫妻,闞品璇私自拿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闞興滬辦理入股及股東登記。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崔瑞茂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闞興滬、崔紅英、闞品璇等3人一致不爭執,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崔瑞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始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從未參加過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偽造原告名義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節,業經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闞興滬、崔紅英、闞品璇等3人一致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之記載,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334102元迄未清償,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東,屬法定清算人,應向該處報告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清決算資料等財產狀況,否則將面臨聲請拘提及限制住居之危險,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繳積欠稅捐之義務,故原告認為其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該不明確、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
(二)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闞品璇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原告不知道,是我拿他的身分證、印章給我伯父闞興滬,我有跟闞興滬說我先生有同意,所以我才拿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入股」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闞興滬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可見原告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闞興滬、闞品璇等人冒名入股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故原告在主觀上即欠缺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之意思,其與被告公司間自不成立股東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1年2月1日入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事,既係在不知情之情況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闞興滬、闞品璇等人冒名所為,原告在主觀上即欠缺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之意思,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共計394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