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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告
義昇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輝
被告
正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間開始向被告購買軸承貨品,起始被告均正常繳付貨款,但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所購買貨品之貨款即未給付,尚欠新台幣(下同)62萬0238元,雖屢經原告催討,惟均無效果,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泛稱:本件尚有糾葛云云,其他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實體上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軸承貨品,尚欠62萬0238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02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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