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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告
梁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告
古光雄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第68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同時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古光雄、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予以否認,此部分已據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及最高法院91年6月18日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拍定價額新台幣(下同)4,699,000元為基準,方為適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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