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夏一峯
- 法定代理人何美惠
- 原告尤炳欽
- 被告林高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尤炳欽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林高春 呂清添 詹碧霞 詹林月蕊 陳鐘琴 黃進添 黃許美珍 曾美娥 張永照 張銀成 盛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美惠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經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909地號及90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11-79地號土地),並於98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政機關於98年12月23日登記完畢。而被告林高春、呂清添、詹碧霞、詹林月蕊、陳鐘琴、黃進添、曾美娥、張永照、張銀成、盛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盛隆公司)等人,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然被告等人明知建築物需預留法定空地以供管線埋設或排水溝施設,甚至行人通過,惟渠等雖在各自所有之法定空地上加蓋停車場,卻將渠等所使用之包括自來水管線在內之管線、排水溝等設施,竟施設或埋設在原告所有之前開北天段90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下, 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更有甚者,原告前於99年4月27 日向鈞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通行權不成,被告等竟具狀控告原告數項罪名,被告等行徑確實惡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盛隆公司應將如 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B1部分寬度3.95公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②被告張銀成應將 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B2部份寬度4.50公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③被告張永照應 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B3部分寬度4.50公尺,面 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④被告曾美娥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B4部分寬度4.50公尺, 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⑤被告黃進添、黃許美珍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B5部分寬 度8.34公尺,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⑥被告陳鐘琴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C1部分 寬度10.83公尺,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 原狀。⑦被告詹林月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 C2部分寬度4.50公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⑧被告詹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 號C3部分寬度4.50公尺,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⑨被告呂清添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 編號C4部分寬度4.50公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⑩被告林春高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 內編號C5部分寬度4.59公尺,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道路僅供被告等十戶住戶使用,非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僅於78年、79年建商興建該社區時,始有通行之事實,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又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至B5、C1至C5之水溝除作為排放道路雨水之用,亦作為兩旁住戶排放雨水及家庭廢水之用;且上開水溝供作編號A道路使用,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道路,自應認被告等人有使用上開水溝之事實。退一步言,被告既主張未使用上開水溝,則原告為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訴請拆除上開水溝。 ㈡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建商「陳華璋」約定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原告,且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回復原狀,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者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告從未繳交系爭土地稅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該土地稅捐卻由他人負擔,足認被告等僅享受土地利益卻無庸負擔賦稅義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固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當非權利濫用。退一步言,拆除系爭水溝僅於施工時對於被告等通行有短暫影響,應在土地相鄰關係忍受範圍之內,原告拆除系爭水溝,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者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湳段111-79地號土地,乃係分割自原豐原區○○段111-48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則位於豐原區○○路903巷8弄內兩旁,其上基地亦均係分割自豐原區○○段111-48地號土地,而該大湳段111-48號土地原為建商陳華璋所有。78年間建商陳華璋興建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內房屋,為申請建築執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臺中縣政府;且申請建造時,建築事務所係標明為「私設巷路」;申請使用執照時亦將系爭土地列入豐原區○○路903巷8弄內。本件系爭排水溝亦係建商興建;自來水管線則係建商指派宋廖玉枝於79年9月4日申請用水,申請時所附使用執照已內含系爭土地。 ㈡承上,本件系爭豐原區○○路903巷8弄(即現豐原區○○段第909地號土地)內道路、溝渠及管線,乃係當初建商於78 、79年間所鋪設,並出具使用同意書,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暨民生用水等,之後屢經臺中縣政府以公眾通行之巷道視之加以維護保修,一般公眾通行自如,被告等十住戶有住家使用,亦有商號營業使用者,一般民眾亦往來頻繁,客觀上均已認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且業經通行、使用超過二十年以上。又系爭溝渠及自來水管線,均係埋設於地底下的暗管,且建商設置時乃是緊鄰被告等十住戶門前埋設,而系爭土地又係供作車道通行使用,是根本無礙於原告之所有權之作用;且原告乃係建商陳華璋之子陳玠志之債權人,並且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知之甚稔;其於98年1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拍賣公告更標明記載現況為「道路用地」,且其在取得之前早已明知系爭豐原區○○段909地號土地內乃 係私設巷道之狀態,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建商當初所設置之溝渠及自來水管線並返還土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9號 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甚明。 ㈢又臺中市○○區○○段90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111-79地號土地,本係建商由同一筆土地(即原大湳段111-48地號土地)分割用以作為被告等住戶使用,則依民法相鄰關係有關規定,被告等本得通行使用。況且,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等二十餘年來縱有家用排水及水管通過鄰地即豐原區○○段111-79地號土地,亦屬前揭民法之過水權與管線安設權之行使,於法有據。另本件自來水公司施設水管乃係建商指派宋廖玉枝於79年9月4日申請,自始即係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土地所有權人更檢附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於法更無不合。尤有甚者,系爭土地之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對該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之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故若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埋設於該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拆除,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且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或甚無,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造成鉅大之損害,且此之損害,不惟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恐因此危及居民健康。是原告請求拆除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交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尤炳欽前於98年10月6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 承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909及90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第111-79地號土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98年12月10日發給原告前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政機關並於98年12月23日登記完畢。 ㈡本件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6日豐地二字第1010004171號函文所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各該編號土地使用情況及面積,均不爭執。 ㈢被告黃進添、黃許美珍已將上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D部分所示之盆栽移除。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等人是否分別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道路,並在編號A部分道路兩旁施設即使用編號B1至B5及C1至C5之水溝?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例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乃係建商陳華璋之子陳玠志之債權人,並且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按: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243巷37號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稔;況且,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於拍賣公告更標明記載現況為「道路用地」,是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早已明知豐原區○○段第909地號土地 內係私設巷道供作車道通路使用之狀態,此亦有臺中縣政府99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90235604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再者,系爭巷道(即重測前大湳段111-79地號土地)面積為193平方公尺,並供車道通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今原告僅就被告等各自所有建物門前排水溝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合計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等 各自拆除水溝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然事實上,原告請求上開土地面積僅15.25平方公尺之返還後,亦無法排除系爭土地 需供車道通路使用之事實,且若原告德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則在被告各自所有建物與系爭土地供作車道通路使用部分間,即存在原告之上開土地,更加增系爭供車道使用之私設巷道使用上之困難,足徵原告為行使上開15.25平方公尺土地 之所有權,致使系爭土地100餘平方公尺供作車道使用以利 他人及社會通行權利之重大損失,是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之虞。 ㈡又系爭重測前大湳段第111-79地號土地,乃係分割自原豐原區○○段111-48地號土地;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係位於豐原區○○路903巷8弄內兩旁,亦均係分割自該豐原區○○段111-48地號土地,而該大湳段111-48地號土地原為建商陳華璋所有。78年間建商陳華璋興建臺中市○○區○○路903 巷8弄內房屋時,為申請建築執照,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臺中縣政府;且申請建築執造時,建築事務所將之標明為「私設巷路」;申請使用執照時亦將系爭土地列入豐原區○○路903巷8弄內。其次,系爭排水溝乃係建商興建建物時所設置;至於,自來水管線則係建商指派宋廖玉枝於79年9 月4日申請用水,申請時所附之使用執照已內含系爭土地, 此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圖說、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函等件在卷足稽。承上,本件系爭豐原區○○路903巷8弄(即現豐原區○○段第909地號土 地)內道路、溝渠及管線等,係當初建商於78、79年間所鋪設,已如前述,之後屢經臺中縣政府以公眾通行之巷道視之,並加以維護保修,以供一般公眾通行自如,被告等十住戶有住家使用,亦有商號營業使用者,一般民眾亦往來頻繁,客觀上均已認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且業經通行、使用超過二十年以上。又系爭水溝及自來水管線,均係埋設於地底下的暗管,且建商設置時乃是緊鄰被告等十住戶門前埋設,而系爭土地又係供作車道使用,本無礙於原告之所有權之作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909地號土地既係供車道使用之私設巷道, 而原告僅為請求返還其中15.25平方公尺土地,顯屬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①被告盛隆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B1部 分寬度3.95公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②被告張銀成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B2 部份寬度4.50公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③被告張永照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 B3部分寬度4.50公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④被告曾美娥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 號B4部分寬度4.50公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⑤被告黃進添、黃許美珍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B5部分寬度8.34公尺,面積3.56平方公尺之 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⑥被告陳鐘琴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C1部分寬度10.83公尺,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⑦被告詹林月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C2部分寬度4.50公尺,面積1.13平方 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⑧被告詹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C3部分寬度4.50公尺,面積1.15平 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⑨被告呂清添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C4部分寬度4.50公尺,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⑩被告林春高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909地號內編號C5部分寬度4.59公尺,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水溝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 土 地 地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附註 │ ├──┼─────┼──────────────┼───────────────┼──────┤ │ 1 │ 林高春 │臺中市○○區○○段111-78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2號 │ │ │ │ │(即豐原區○○段914地號) │ │ │ ├──┼─────┼──────────────┼───────────────┼──────┤ │ 2 │ 呂清添 │臺中市○○區○○段111-77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4號 │ │ │ │ │(即豐原區○○段913地號) │ │ │ ├──┼─────┼──────────────┼───────────────┼──────┤ │ 3 │ 詹碧霞 │臺中市○○區○○段111-76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6號 │ │ │ │ │(即豐原區○○段912地號) │ │ │ ├──┼─────┼──────────────┼───────────────┼──────┤ │ 4 │ 詹林月蕊 │臺中市○○區○○段111-75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8號 │ │ │ │ │(即豐原區○○段911地號) │ │ │ ├──┼─────┼──────────────┼───────────────┼──────┤ │ 5 │ 陳鐘琴 │臺中市○○區○○段111-48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10號│ │ │ │ │(即豐原區○○段910地號) │ │ │ ├──┼─────┼──────────────┼───────────────┼──────┤ │ 6 │ 黃進添 │臺中市○○區○○段111-84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1號 │權利範圍1/2 │ │ │ │(即豐原區○○段908地號) │ │ │ ├──┼─────┼──────────────┼───────────────┼──────┤ │ 7 │ 黃許美珍 │臺中市○○區○○段111-84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1號 │權利範圍1/2 │ │ │ │(即豐原區○○段908地號) │ │ │ ├──┼─────┼──────────────┼───────────────┼──────┤ │ 8 │ 曾美娥 │臺中市○○區○○段111-83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3號 │ │ │ │ │(即豐原區○○段907地號) │ │ │ ├──┼─────┼──────────────┼───────────────┼──────┤ │ 9 │ 張永照 │臺中市○○區○○段111-82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5號 │ │ │ │ │(即豐原區○○段906地號) │ │ │ ├──┼─────┼──────────────┼───────────────┼──────┤ │ 10 │ 張銀成 │臺中市○○區○○段111-81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7號 │ │ │ │ │(即豐原區○○段905地號) │ │ │ ├──┼─────┼──────────────┼───────────────┼──────┤ │ 11 │盛隆開發股│臺中市○○區○○段111-80地號│臺中市○○區○○路903巷8弄9號 │ │ │ │份有限公司│(即豐原區○○段904地號)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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