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0號
- 原告
- 鄭清坡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華
- 被告
- 祥富帽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棋
張明裕
張朝謀
曾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祥富帽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1年12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3069360號函廢止登記,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5日經中三字第10034848580號函及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經濟部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股東有張朝棋、曾玉真、張明裕、張朝謀等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張朝棋、曾玉真、張明裕、張朝謀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又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以100年7月29日中執子9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8280號函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聲請拘提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間收受臺中行政執行處函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下同)337,700元,因而命令原告至臺中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等,然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更從未投資被告公司、繳納股款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情事,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據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其中將原告姓名寫為「鄭清波」,衡情應係遭人偽簽為股東,且原告並不曾出資入股,足見原告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㈡又本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公司登記卷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簽名亦非原告所簽,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印文為真正,且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曾玉真於100年11月28日法院審理時並供稱她係於100年8月份執行處寄送清算通知時才知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非虛。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朝棋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玉真部分: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其為股東之一,是100年8月份執行處寄送清算通知時,才知道其是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朝謀、張明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出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上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亦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玉真、張明裕、張朝謀列名股東之一,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玉真到庭陳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是100年8月份執行處寄送通知時,其才知道其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朝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是其人頭,其只是去登記而已等語。足認原告確未曾出資被告公司,且無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非無據,是認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所列股東名義,容有不實,自難僅以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出資被告公司、並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朝棋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曾玉真、張朝謀、張明裕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