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4號
- 原告
- 賴兆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被告
- 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達德
黃坤檳
黃正揚
劉楠森原名劉達道.
何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南屯區○○○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九、以及其上二三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37巷5號8樓之7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空白字第三九五五四○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7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依公司法第322條以及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清算」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本件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程序後,迄查無向本院陳報選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文件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既迄未選任清償人,其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又無特別規定,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本件即應以該以司之原董事劉達德、黃坤檳、黃正揚、劉楠森(原名劉達道)及何茂源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黃坤檳事後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書狀陳報其早於89年6月20日辭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職,有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等語,惟黃坤檳並未同時提出該員工離職證明書以釋明其確實已經離職,且黃坤檳之所於依公司法之規定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係其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與其是否辭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無涉,併此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市南屯區○○○段386地號土地及其上2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37巷5號8樓之7房屋,於86年9月3日以空白字第395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減縮、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台中市南屯區○○○段3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及其上2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37巷5號8樓之7房屋所有權全部,於86年9月3日以空白字第395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筆錄參照),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名為美村生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81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鮮採購部副理,而於84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其於台中市南屯區○○○段386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住宅(即台中市南屯區○○○段3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及其上2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37巷5號8樓之7房屋所有權全部),而由被告公司提供員工購屋期款無息攤還優惠方案,並以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89年5月3日止,原告起訴狀誤載至89年5月31日為止)予被告公司,並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事後已依約清償相關貸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正揚則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告的債務確實已經清償。」、「(問:提示清償證明單正本,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檳於100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亦載明「…原告賴兆國於84年間向美村公司購屋之分期款確已清償完畢,當初設定之抵押權本應隨主債權消滅而消滅,然因當時美村公司之承辦會計疏於即時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登記,係原告發現後始訴請美村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為原告主張其所有台中市南屯區○○○段3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及其上2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37巷5號8樓之7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應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又已屆滿,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辦理塗銷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台中市南屯區○○○段3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及其上2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37巷5號8樓之7房屋所有權全部,於86年9月3日以空白字第395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