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黃聰德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程逸樺即程美玲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將登記為訴外人程逸樺所有,康和證券臺中分公司(下簡稱康和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上開帳戶內其中61,000單位之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簡稱系爭公司債)部分,實乃原告委託程逸樺以其名義透過康和證券所申購。詎料,被告未究明前開帳戶內系爭公司債歸屬何人,遽以系爭公司債為被告與程逸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公司債之所有權人地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 2306號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程逸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程逸樺在康和證券臺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61,000單位之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程逸樺間乃一借名契約,而程逸樺與康和證券間則成立委託證券買賣契約,是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所有權人,應為買賣委託人程逸樺,而非借用委託人帳戶之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股票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354 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院囑託本院(案號: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對程逸樺上開集保帳戶內之系 爭公司債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 令予康和證券,扣得價值約5,891,804元之有價證券(包含 系爭公司債61,000單位)。 參、本件關鍵爭點: 原告是否為訴外人程逸樺名義設於康和證券之集保帳戶內之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且得主張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契約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實務上固然允許之,然此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程逸樺間係依原告委託之意旨,以程逸樺之名義透過康和證券申購系爭公司債,程逸樺於100 年10月13日接獲康和公司之系爭公司債配售繳款通知書後,隨即轉知原告繳款,程逸樺依原告意旨,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為提款帳戶,電匯9,600,000元 入前開之配售繳款通知書上指定之「大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專戶」(下簡稱大華證券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影本、配售繳款通知書、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自前開帳戶匯出9,600,000元進入配售繳款書所指定之大 華證券專戶,並以程逸樺為匯款人姓名為之,蓋金錢往來原因不一而足,既可能是贈與契約亦可能是借貸契約,尚難憑原告與訴外人程逸樺間之金錢往來紀錄,遽認原告確與訴外人程逸樺間有借名契約之約定。縱認原告確曾與訴外人程逸樺約定借名契約等情屬實,則原告僅能依據其與程逸樺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債權關係,於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程逸樺將系爭公司債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在程逸樺為移轉登記之前,尚難認原告為系爭公司債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非但迄未終止其與程逸樺間之借名契約,甚且系爭公司債仍登記在程逸樺名下為程逸樺所有,並經法院查封在案,原告無法證明伊係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是其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債之所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程逸樺集保帳戶內之系爭公司債為原告所有,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自無排除被告對系爭公司債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