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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林慶郎

  • 當事人
    林泳鰡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林泳鰡 訴訟代理人 劉俊婷 被   告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詠坤 被   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湶 被   告 林宗湶 被   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玉蘭 被   告 沈玉蘭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宗湶 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今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具準備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609地號土地、上開同段6953、1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61號及59號買回,並返還原告」,其就該項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追加之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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