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 原告
- 梁阿蒜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燕忠
- 被告
- 瑞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壽石
- 被告
- 朱祈財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倫
- 被告
- 林逢清
- 被告
- 林逢進
- 被告
- 林逢達
- 被告
- 林逢榮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廖秋桂
- 被告
- 何 圓
- 被告
- 廖正三
- 被告
- 阮福全
- 被告
- 陳福德
- 被告
- 李豔穗
- 被告
- 曾漢貴
- 被告
- 張進添
- 被告
- 陳武能
- 被告
- 張松竹
- 被告
- 張松田
- 被告
- 林榮標
- 被告
- 謝淮因
- 被告
- 廖耀國
- 被告
- 廖耀煌
- 被告
- 林金池
- 被告
- 林久枝
- 被告
- 王麗寬
- 被告
- 陳献堂
- 被告
- 曾明亮
- 被告
- 王福松
- 被告
- 王福山
- 被告
- 王福田
- 被告
- 王福村
- 被告
- 何朝宗
- 被告
- 鄭義宗
- 被告
- 張炘照
- 被告
- 李煥堂
- 被告
- 胡瑞能
- 被告
- 朱林秀鶯
- 被告
- 阮彩玉
- 被告
- 曾梓棋
- 被告
- 李淑貞
- 被告
- 林騰源
- 被告
- 何榮志
- 被告
- 許碧惠
- 被告
- 陳健隆
- 被告
- 余明洲
- 被告
- 張棨銘
- 被告
- 黃燈城
- 被告
- 塗慈惠
- 被告
- 吳麗珍
- 被告
- 胡明忠
- 被告
- 胡明供
- 被告
- 塗慈嫣 (兼塗曾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塗明海 (兼塗曾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兼上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塗丙寅 (兼塗曾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羅溪河
- 被告
- 陳秀梅
- 被告
- 兼上48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胡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 訴訟代理人
- 人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
- 法定代理人
- 曾詠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 訴訟代理人
- 人 台中市太平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平和
- 巷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49地號面積39.8272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如附表中分割後暫編地號土地由各分得人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分得土地共有部分,由各分得人按附表內權利範圍及備註欄所示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塗曾金於本件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起訴後之99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塗慈嫣、長男塗丙寅、次女塗慈惠、次男塗明海。依據渠等於100年2月17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塗曾金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5526/410625應有部分,由塗慈嫣、塗丙寅及塗明海3人繼承,分別取得各1842/410625之應有部分,被告塗慈嫣、塗丙寅、塗明海並於100年7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本件被告朱祈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與除被告瑞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裕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均係直接或輾轉於42至61年間,自被告瑞裕公司買受坐落台中市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49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398,27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約定所購分管位置,起訴狀所附之實測圖,即係依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或其前手向瑞裕公司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及約定之分管位置實際繪測之結果,依該實測圖所定之分割方案,除符合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現況,且為除被告瑞裕公司以外之共有人所能接受。況上開實測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瑞裕公司自42年起,陸續出售系爭土地時與買受人間之分管使用約定,瑞裕公司實無反對之正當理由。今為建築房屋之需要及農作物耕作方便,原告屢向被告商量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瑞裕公司抗辯,縱其之前有支出測量費用,然此係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援引為本件之抗辯。
㈡關於被告朱祈財主張拓寬產業道路部分云云,倘依其意思調整,變動範圍會很大,對於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利,而且其他共有人亦有相類似之情形,均願自行吸收產業道路部分,並就共同使用產業道路之共有人間私下自行協調使用道路之方式。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瑞裕公司:系爭土地原本全部屬於被告瑞裕公司所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祖父過世前交給其姨太太出售,才變成共有。兩造先前協調時,被告瑞裕公司希望本件共有物分割,由其先選分割位置;倘其他共有人欲購買其應有部分,得以政府徵收的價格購買;另先前系爭土地測量時,係由被告瑞裕公司預繳測量費,其餘共有人尚未繳交,故他共有人需先依1分地繳交新台幣(下同)3千元(後降為2千元),被告瑞裕公司才同意分割。鈞院囑託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被告瑞裕公司先前所繪之測量圖相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朱祈財:因其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位置,離大馬路較遠,雖現有產業道路,但部分道路較窄而有危險,故希望分割後能放寬道路寬度,願意補貼一些拓寬費用。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逢清: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無意見,全部共有人依照比例分擔。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逢進、林逢達、林逢榮:被告等原均為佃農,是向被告瑞裕公司購買應有部分的土地,當時渠等均有繳納土地測量費用,倘若未繳納,則霧峰地政事務所便不會交給渠等測量副本。其餘陳述同被告林逢清。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兼被告何圓等48人訴訟代理人胡明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倘依被告朱祈財之主張,恐因要拓寬路面而需砍伐其他共有人所種植之果樹,是朱祈財應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關於原共有人塗曾金所應分得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塗慈嫣、塗丙寅及塗明海維持共有。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塗曾金業於99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他共有人塗慈嫣、塗丙寅、塗明海繼承,繼受之持分均為410625分之1842,並於100年3月8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梁阿蒜(持分410625分之1347)與被告瑞裕公司(持分410625分之12320)、朱祈財(持分410625分之5775)、何圓(持分410625分之6615)、廖正三(持分410625分之7330)、阮福全(持分410625分之8498)、陳福德(持分410625分之4555)、李豔穗(持分410625分之12415)、曾漢貴(持分410625分之12414)、張進添(持分410625分之5517)、陳武能(持分410625分之4917)、張松竹(持分0000000分之34252)、張松田(持分0000000分之34252)、林榮標(持分410625分之6217)、謝淮因(持分410625分之15463)、廖耀國(持分410625分之1832)、廖耀煌(持分410625分之1832)、林金池(持分410625分之12255)、林逢清(持分410625分之2422)、林逢進(持分410625分之2422)、林逢達(持分410625分之2422)、林逢榮(持分410625分之2422)、林久枝(持分410625分之11096)、王麗寬(持分410625分之1590)、陳献堂(持分410625分之4917)、曾明亮(持分410625分之9770)、王福松(持分0000000分之9010)、王福山(持分0000000分之9010)、王福田(持分0000000分之9010)、王福村(持分0000000分之9010)、何朝宗(持分410625分之5000)、鄭義宗(持分821250分之16618)、張炘照(持分410625分之4170)、李煥堂(持分410625分之4441)、胡瑞能(持分0000000分之123498)、朱林秀鶯(持分410625分之1347)、阮彩玉(持分410625分之5132)、曾梓棋(持分410625分之16554)、李淑貞(持分410625分之7330)、林騰源(持分410625分之13900)、何榮志(持分410625分之3007)、許碧惠(持分410625分之3584)、陳健隆(持分410625分之13236)、余明洲(持分410625分之4442)、張棨銘(持分410625分之4555)、黃燈城(持分00000000分之456840;與胡明昌公同共有410625分之18064)、塗慈惠(持分410625分之10270)、吳麗珍(持分410625分之4745)、胡明昌(持分00000000分之304560;與黃燈城公同共有410625分之18064)、胡明忠(持分00000000分之304560)、胡明供(持分00000000分之304560)、塗慈嫣(持分410625分之7368,已算入繼承塗曾金之應有部分)、塗明海(持分410625分之7368,已算入繼承塗曾金之應有部分)、塗丙寅(持分410625分之7368,已算入繼承塗曾金之應有部分)、羅溪河(持分410625分之14847)、陳秀梅(持分0000000分之34252)共有。
㈢系爭土地位於太平區車籠埔牛角坑山區○○○路北邊山區有數條寬度較窄的產業道路,可以往上通行,目前種植果樹,約有四個簡易工寮,德利路亦為系爭土地一部份,已供山區耕作戶通行多年。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係依其間之分管圖位置繪製。目前部分共有人於其分管土地上種植荔枝及龍眼樹,均存有既成簡易產業道路可供通行。
㈤本院100年4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允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塗曾金業於99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他共有人塗慈嫣、塗丙寅、塗明海繼承,繼受之持分均為410625分之1842,並於100年3月8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目前系爭土地為原告梁阿蒜及被告等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前開爭點整理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共有地實測圖等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太平區車籠埔牛角坑山區○○○路北邊山區有數條寬度較窄的產業道路,可以往上通行,目前種植果樹,依地政人員提供空照圖顯示約有四個簡易工寮,德利路亦為系爭土地一部份,已經供山區耕作戶通行多年,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及龍眼樹,各共有人分管部分,均存在既有簡易產業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依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其分割分案如上開聲明所示,被告等均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分管及使用之範圍。另被告瑞裕公司、朱祈財中尚有表示其他分割意見,其中被告瑞裕公司雖陳稱:原先即欲依各共有人分管及使用範圍分割系爭土地,並於測量時由被告瑞裕公司預繳測量費,其餘共有人均未繳交,故他共有人需先分攤原來之測量費,被告瑞裕公司才同意分割云云,然查,被告瑞裕公司縱使原欲分割時而預先繳測量費之情形,然此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是否得向其他共有人為請求,究屬二事,自不能援為本件拒絕分割之正當事由,是被告瑞裕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另被告朱祈財雖陳稱:本件因其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位置,離大馬路較遠,雖現有產業道路,但部分道路較窄而有危險,故希望分割後能放寬道路寬度,願意補貼一些拓寬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為山區地形,均有各共有人種植之果樹,且均有產業道路足供耕作人員及農用車輛通行,行之多年等情,此不僅為本院勘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朱祈財所陳稱目前產業道路不寬之現況,實為兩造間之普遍現象,其欲拓寬既有產業道路,此牽涉各共有人之權益至鉅,理應於本件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分得使用之範圍後,再由相關道路通行之各共有人間協調是否再予拓寬道路,否則無異增加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複雜程度,亦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朱祈財所辯亦非可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圖,核與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且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既有之產業道路,可供農用車輛通行之用,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現物分割方案圖,依上開說明,既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案,堪予憑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予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台中市太平區農會,本院於訴訟中對上揭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但渠等並未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