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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號

原告
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種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告
山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期間曾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1423元,然原告於99年8月23日欲向被告收取上開貨款時,被告表示應扣除其他貨款折扣2萬4806元,原告亦同意其之扣款要求,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6617元(即153萬1423元─2萬4806元=150萬6617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另於99年3月8日、3月11日、5月4日所訂購之貨品,原告已於99年5月12日全數交貨,被告則在驗收後並於99年7月29日前交付該貨款支票,且該支票已於99年8月18日全數兌現,兩造曾於99年8月23日針對六月份有爭議貨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折讓貨款2萬4806元,倘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6日、4月7日、5月10日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何被告在其後之99年8月23日兩造協商時未一併提出?卻在事隔數月後再主張該等貨品有瑕疵,是被告之主張,顯不足取,原告否認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依兩造間交易歷史觀之,被告自98年8月11日即開始向原告訂購「無印積層袋」,在被告主張有粉塵瑕疵之前,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相同貨品五次,其從未反應有粉塵之瑕疵,直到99年9月7日才以傳真方式告知系爭貨品因粉塵太多遭廠商光洋公司退貨(被告迄未提出確遭光洋公司退貨之証據),且原告之後三筆訂單均係依之前交付同種「無印積層袋」之規格,如有粉塵應早在98年8月間即有,但之前五次訂購均未見被告反應有粉塵,故被告辯稱原告所交貨品有粉塵,應不可採。且被告在99年3月8及同年3月11日之採購單,均只記載「交貨時請注意品質、規格,須符合本公司環境管理物質管制標準程序要求」等語,並未特別記載潔淨度,又被告於下訂單時更未曾向原告提出所謂「須符合本公司環境管理物質管制標準程序要求」,且其究係何指?均應由被告說明。另99年5月4日之採購單雖特別註明「請注意此袋底至60cm處都不可有晶點」等語,而與99年3月8日、3月11日之採購單所載固有不同,惟所謂晶點係指塑膠原料顆粒而非粉塵,是依被告之訂購單並無法証明曾有針對其所購買貨品之潔淨度提出特別要求。末查,被告於99年9月10日將所主張之異常不良品退回原告,原告當時以產品異常情況不清楚,因此拒收,並於99年9月30日至被告公司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驗貨,經拆封檢驗並未發現粉塵問題,當時被告會同拆封檢驗之人員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尤足徵確實無粉塵之問題。承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9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153萬1423元。然被告因發現原告所銷售之貨品中存有瑕疵品,乃於99年8月23日與原告協調扣款,原告承認瑕疵後同意扣款2萬480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於99年3月8日、3月11日及5月4日所交付之無印積層袋(即尼龍真空袋,包裝晶圓靶材用),因部分貨品具有「粉塵」之瑕疵,顯已違反被告於99年3月8日、3月11日及5月4日之採購單上所記載:「請注意潔淨度,相關注意事項以檢驗規範為主」、「請注意此袋底至60cm處都不可有晶點」之品質標準,是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已付之價金15萬0040元,並賠償退貨運費4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兩造間99年9月30日之會議記錄上雖記載,嘉碁王經理確認符合嘉碁產品出貨標準,故拒絕退貨云云,且該會議記錄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然該項簽名僅表示被告人員有參與該次會議及知悉原告之主張,並非表示被告同意系爭無印積層袋無粉塵、晶點等瑕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對原告負有150萬6617元之貨款債務,惟原告於99年3月8日、3月11日及5月4日所交付之無印積層袋既具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法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5萬0040元,及賠償運費4000元,爰以此部分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間曾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153萬1423元,兩造同意就前揭貨款折扣2萬4806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6617元。

㈡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35萬257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1日、99年5月4日向原告所訂之貨物(原告分別在99年3月16日、4月7日、5月10日交貨),有無瑕疵?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153萬1423元,兩造同意就前揭貨款折扣2萬480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66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帳款折扣說明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原告售予被告之前開貨品有瑕疪,並造成被告受有15萬4040元之損害,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所出售之前開貨物,有瑕疵並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99年3月8日、99年3月11日、99年5月4日之採購單,以其上曾註明「交貨時請注意品質、規格,須符合本公司環境管理物質管制標準程序要求」等語、99年5月4日另註明「請注意此袋底至60cm處都不可有晶點」等語為據,進而主張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不符標準應有瑕疵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該公司之「環境管理物質管制標準程序」為何,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們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無塵帶有瑕疵,但我們沒有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瑕疵」等語(詳見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被告就其主張系爭貨物具有瑕疵等情,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就此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自得解除此部分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5萬0040元及退貨運費4000元等損害,進而主張以之與系爭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抵銷,皆尚乏憑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各該損害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從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尚欠貨款150萬6617元之事實既均不爭執,而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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