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 告 呂懿容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大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對象為被告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業已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佐,故原告於100 年2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名稱更正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5年間,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裕大(以下以姓名稱之)以購買立宇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於96年間變更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間更名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被告公司)之股權及牌照後,可於兩年內再轉賣獲利為由,誘使原告向訴外人薛曾慧雪購買被告公司之51%股份,因原告無相關營建背景,乃全權委由黃裕大負責處理,然於原告支付價金、薛曾慧雪將股份過戶後,黃裕大卻遲未將原告所應取得之股份及本件買賣相關資件(包含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出售牌照獲利乙事亦無下文,嗣後更持原告之個人印章辦理後續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經原告一再要求,黃裕大表示願將其女即訴外人葉逸君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7號11樓之5 、6 、7 、8 之房屋(下以系爭之5 、之6 、之7 、之8 房屋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持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自原告取得該股份及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代價,原告同意後,即由黃裕大全權進行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原告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曾至現場勘查,當時為被告公司使用,由於原告實際上已將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轉讓與黃裕大,故要求黃裕大儘速將系爭不動產清空返還原告,然黃裕大長年來均未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7號11樓之7 及之8 房屋騰空後交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黃裕大: 1、系爭房屋實際上是黃裕大所有,原登記在黃裕大之女即訴外人葉逸君名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貸款450 萬元,嗣因葉逸君遠嫁日本,復因黃裕大從事工程,常須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標的,為方便辦理手續,乃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配合銀行核貸要求,由訴外人葉逸君與原告簽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9-62 頁背面),買賣價金是作為銀行核貸金額之參考,抵押債務人則變更為原告,實際上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給葉逸君,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向由黃裕大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及向銀行抵押貸款500 多萬元之本息,皆由黃裕大繳交。 2、兩造另簽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5-57 頁),但簽立目的是在配合辦理公司登記設址在大雅路之登記事宜,並非兩造間真有租賃關係,此由系爭之5 、之6 房屋租金每月僅約定與該路段租賃行情不符之3,000 元即可證之,且被告亦從未給付租金給原告。 3、依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2 頁)可看出原告持有股份200 萬元,可證被告公司確實有將股份轉讓給原告,且原告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黃裕大沒有理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以作為取得原告原本對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代價。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黃裕大已繳交系爭房屋許多房貸,且被告公司自96年起即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而讓被告公司繼續為使用收益,故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有永久使用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記帳冊、支票簿存根、授權書暨不動產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暨本院臺中簡易庭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7 、25、26、55-62 、72、80-82 、174-176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932 號支付命令案卷、100 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案卷、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95年間向訴外人薛曾慧雪購買被告公司之51%股份,價金為3,984,375 元,原告有交付面額為8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支票給訴外人薛曾慧雪。訴外人薛曾慧雪因遲未收得上開價金餘款1,984,375 元,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發給100 年度司促字第28932 號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訴外人薛曾慧雪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故經該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訴外人薛曾慧雪之訴確定在案。 2、黃裕大之女即訴外人葉逸君與原告於96年2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9-62 頁),並於96年3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3、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16日就系爭之5 、之6 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本院卷第55-57 頁)。 4、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中,被告公司現設址在系爭之5 、之6 房屋之址。 5、原告曾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租金,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21 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後經原告撤回起訴。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或是實為黃裕大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2、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黃裕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原告,是作為自原告取得其向訴外人薛曾慧雪購買之股份及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代價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承辦原告向訴外人薛曾慧雪購買股份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楊淑貞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呂懿容?)我是透過黃裕大認識的,當初黃裕大、薛曾慧雪、原告一起來找我表示立宇公司的董事長是薛曾慧雪,薛曾慧雪表示要將她的股份釋出,他們來找我,請我幫忙處理變更的手續...並且親自簽立同意書,由我及另一位王先生擔任見證人,該公司是薛曾慧雪家族公司,薛曾慧雪及他家人名下的股份合計後,想要將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九(按嗣後更正為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釋出給呂懿容,我就幫忙協助處理股份變更的手續。...原告當時是新加入的股東。」、「(問:上開提示之公司案卷中95年12月25日立宇公司股東同意書第四點記載『原股東薛福章部份出資額新台幣150 萬元整,轉讓由呂懿容承受』,與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相符?)薛福章是原來的股東,是薛曾慧雪的兒子,會轉讓薛福章的股份給呂懿容,是因為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的約定。轉150 萬元的出資額給原告,只是依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先轉讓百分之五十一中的一部分而已,上開提示的股東同意書中股份承受人陳呂淑珍、陳惠婷都是依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按呂懿容的指示登記到他們名下,薛子育是薛曾慧雪的孫子,薛福昇是薛曾慧雪的兒子,他們二人的股份會轉讓也是依照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按薛曾慧雪的指示辦理。...」、「(問: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合計轉讓出資額150 萬元給原告、100 萬元、50萬元給陳呂淑珍、150 萬元給陳惠婷,薛曾慧雪是否已完全將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要轉讓給原告之百分之五十一股份全部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薛曾慧雪就要移轉給原告的百分之五十一股份,已經由我在該次幫忙申請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時已經全數都移轉給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資佐憑,堪信實在。2、另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可知證人楊淑貞受託辦理前述原告買受股份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事宜,業經經濟部於96年1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340069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118 頁背面),且自該次變更登記後,迄至100 年4 月21日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前,原告或原告指定受讓訴外人薛曾慧雪之陳呂淑珍或陳惠婷,始終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甚至曾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各自名下登記之股份數,皆未曾少於經濟部於96年1 月2 日以前函准予登記之股份數等情,亦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3、據上可知,原告雖僅支付部分股份價金給訴外人薛曾慧雪,但訴外人薛曾慧雪業於96年1 月2 日前,即已將出賣予原告之股份全數轉讓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迄至100 年4 月20日止,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登記持有之股份數不曾減少,且於被告公司歷次董事異動中,均被登記為董事,甚至董事長。衡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黃裕大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自原告取得原告股份及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代價,倘若不虛,則黃裕大於96年3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後,被告公司理當不再列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股東,更無可能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列名為董事或董事長。但依前述,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迄至100 年4 月20日為止,仍始終持有原告受讓自訴外人薛曾慧雪之股份,且均列名被告公司董事名單,準此,被告答辯稱:被告公司確有將股份移轉給原告,黃裕大沒有理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等語,即非無稽;原告上開主張,則與情理有違,難以遽採。原告復自陳:被告公司係由黃裕大常控,原告未曾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等語(參本院卷第16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顯見原告未曾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黃裕大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自原告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代價,並非真實,益臻明確,所陳自不可採。 4、又被告答辯稱:原告雖與訴外人葉逸君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9-62 頁背面),但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給葉逸君,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向來皆由黃裕大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及向銀行抵押貸款500 多萬元迄至99年12月份之本息,亦均由黃裕大繳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匯款憑證、原告存摺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 頁及背面、第125 、127-152 頁),復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經本院勘驗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堪信屬實。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財產證明及處分之重要文件,原則上係由本人自行保管,且不動產之相關稅金亦由所有權人繳納之情形,較為常見,若屬借名登記,則由實際所有人持有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賦。惟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何以由黃裕大持有一節,雖陳稱:黃裕大表示要借用辦理擔保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陳尚難遽採;原告另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何以係由黃裕大繳納一節,則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究竟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益徵可疑。再參以被告公司答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黃裕大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確實較能合理說明何以係由黃裕大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及繳納房屋稅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信非虛,堪予採信。 5、原告另謂:兩造前於99年7 月16日就系爭之5 、6 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且原告前於100 年3 月2 日曾對被告公司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被告公司當時主張其為合法承租人之身分,並表示其於99年8 月30日匯款之25,000元即為租金,同時於訴訟外自100 年4 月起即依約給付房租,原告遂撤回上開訴訟,詎被告於本案竟改稱系爭房屋為黃裕大借名登記予原告,且為避免其給付租金之行為遭認為自相矛盾,遂停止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本院臺中簡易庭函、原告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 、147 、150-152 、174-179 頁)。但被告答辯稱:兩造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目的是在配合辦理公司登記設址在大雅路之登記事項,並非兩造間真有租賃關係等語,則有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15日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系爭之5 、之6 房屋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1樓之5 之6 時,由原告於99年7 月14日出具之房屋有權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資佐憑(參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再參以系爭之5 、之6 房屋位在臺中市○區○○路之精華路段,惟兩造約定之租金每月卻僅為3,000 元,明顯與該路段租賃行情不符,且由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租金之起訴狀內容,可知被告迄至原告提起該訴訟時止,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之5 、之6 房屋是否真有租賃之真意,確非無疑。至於被告於該案件及本件審理中雖均陳稱被告公司有於99年8 月30日匯款25,000給原告以給付租金等語,但25,000元並非3,000 元之倍數,是否確實是給付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抑或被告臨訟湊數、虛捏之詞,尚屬有疑。而依前述,原告所稱黃裕大為自原告取得股份及被告公司經營權,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代價之主張,既不可採,反而被告以借名登記置辯,較合情理,則被告在本件中答辯稱:上開租賃契約只是為配合辦理被告公司設址之變更登記,並非兩造間真有租賃關係等語,堪認係符實情,足以採信。從而,上開租賃契約之訂定,仍無從資為原告主張可採之徵憑。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何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緣由並不可採,被告答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黃裕大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既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裕大之授意,屬黃裕大之合法權利行使,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之7 及之8 房屋騰空後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