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素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之林公司)之前身即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翔公司),係從事化妝品製造、買賣為業,被告李素華為上開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李素華復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即化妝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之人。又被告李素華先於97年5月1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訂購系爭 洗髮及染髮原料A、B劑,數量各500公斤,合計稅後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363214元,旋製造為「蜜娜思染髮霜」;次於97年4、5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訂購「蠶絲睫毛膏」,稅後總價為247萬9050元。嗣於99 年4月間,因檢警機關查獲被告李素華負責、以原告公司 名義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訂購之「蜜娜思染髮霜」、「蠶絲睫毛膏」等產品,涉有未經檢驗合格及冒用訴外人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核准字號,但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用途」、「用法用量」與該字號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並就其成分為虛偽不實標記之情事,乃依法將被告李素華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至此始知悉向被告林之林公 司購買之「蜜娜思染髮霜」、「蠶絲睫毛膏」等產品有未經檢驗合格、冒用他公司申請之核准字號及冒印生產製造廠商之情事,且於檢警人員前來原告公司搜索查扣系爭產品過程,並發現「蠶絲睫毛膏」另有於保存期限內即產生膨包之產品不良而無法使用之情事。 2、被告林之林公司明知其販賣之「蜜娜思染髮霜」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合格,仍加以進口,及「蠶絲睫毛膏」係該公司製造生產,卻冒用訴外人佳妙公司名義,於產品包裝上印記製造商為佳妙公司,藉此取信原告公司,故「蠶絲睫毛膏」實為未經核准、標示不清及品質不良之商品。被告李素華明知上情,猶以欺罔原告公司而賺取差價之詐欺方法,代表被告林之林公司將上開商品出售予原告公司,,另方面則違反對於原告公司應負之忠實及注意義務,逕自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購買上開商品,原告公司倘知悉實情,自不可能向被告公司購買上開商品,故原告公司因此支出之貨款,顯係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李素華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明知「蜜娜思染髮霜」、「蠶絲睫毛膏」有前揭瑕疵,仍予買受,即屬執行業務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另因被告李素華同時擔任被告林之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將上開產品出售予原告公司,即係對於被告林之林公司業務之執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故被告李素華、林之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2人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1)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公司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購買「蜜娜思染髮霜」之價金363214元,購買「蠶絲睫毛膏」之價金共247萬9050元, 合計284萬2264元。 (2)所失利益部分: 被告林之林公司出售上開具有瑕疵之產品,致原告公司轉售「蜜娜思染髮霜」產品遭下游廠商積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成商行、天天理髮燙髮材料行、宏加欣股份有限公司退貨金額達455976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公司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業界對原告公司販 售產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發生疑慮,致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素華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係經被告李素華自白犯罪後,鈞院刑事庭乃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被告李素 華確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決策之人,並指示系爭產品為不實登載等情,洵堪認定。 2、依據下列證人之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素華於97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亦同時負責被告林之林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且原告公司產品行銷等業務決策均係由被告李素華全權決定,系爭產品之行銷及設計包裝等亦由被告李素華主導及參與甚明: (1)證人洪松凱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下稱台中市調查站)陳稱:「華泰廣告企畫社曾於97年間幫林之林公司 印刷貼紙,該公司與本企畫社接洽訂單時,均係由李素華與本人親洽。」、「當時李素華在東安公司擔任總經理,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林之林公司要委託我們印刷貼紙,我完成該成品後,亦依李素華要求送至東安公司給她。」等語。 (2)證人廖佩蘭在台中市調查站陳稱:「97年初,擔任東安公司總經理之李素華向本公司接洽購買精華液一批,李素華雖表示該批精華液是東安公司要購買的,卻要求佳妙公司出貨時發票抬頭要開立給睿翔公司,原因為何,要問李素華。另在李素華擔任東安公司總經理時,本公司與睿翔公司洽談進銷貨事宜時,亦依李素華要求親洽其本人或其二哥李火源。」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包振力說他不知情,因公司之前之行銷業務都由李素華處理,在場之李素華並未答,我們有跟李素華說會採取法律行動,李素華才承認蜜娜思染髮霜、補色膏及睫毛膏等產品均是由她設立之林之林公司進口原料及生產」等語。 (3)證人林照洋在台中市調查站陳稱:「李素華在東安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綜理公司產品進銷貨、行銷等業務……包振力是東安公司董事長,在公司剛成立時,因不瞭解公司業務,僅負責東安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公司相關進銷貨及行銷業務,均授權李素華處理決定。」、「蜜娜思染髮霜原料是由李素華決定採購」、「李素華還有處理睿翔公司業務,她大都決策東安公司直接向睿翔公司採購,睿翔公司後來增加營業項目而變更公司名稱為林之林公司,而林之林公司仍由李素華家族經營,李素華同樣要求我直接向林之林採購。」、「……李素華並指示東安公司設計人員依其提供之蜜娜思染髮霜化妝品核准資料作外包裝文字標示,至於圖案部分則由設計人員自為美工設計,完成該商品之外包裝文字及圖案設計後,經李素華同意該標示內容後發包給華泰公司製作蜜娜思染髮霜化妝品之外盒」等語。另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在那個時候所有東西都是李素華告訴我那些要修改、設計、排版……」等語。 (4)證人廖麗珍在台中市調查站陳稱:「東安公司董事長包振力僅負責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至於公司之產品進銷貨、行銷等業務均由總經理李素華負責決策及執行。」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素華負責公司運作,包含進出貨、開發業務,產品包裝上記載事項是由李素華與公司美編人員作討論。」等語。 3、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均會經董事長包振力核章乙事,原告不爭執,且依證人廖麗珍之證言,包振力就公文內容均表示以總經理為準,因為他對業務不熟悉。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任職期間之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公文部分,因原告公司既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再行提出之必要,實際上命原告提出亦有困難。況系爭刑事案件在偵查時,包振力亦列為刑事被告,倘包振力確有參與其事,檢察官應不可能輕縱包振力,故包振力當時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4、依證人即會計師楊明經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就我的理解,這2家公司之經營項目相似,包振力係看中李素華經 營之經驗及行銷,才找李素華一起投資。包振力在成立東安公司之前在大坑一家溫泉旅館擔任執行董事,其從事業務與化妝品無關,而李素華對這方面應有長期接觸。」等語,可見包振力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初確實對於業務方面不熟悉,才將公司業務方面全部授權由對化妝品業已有多年經驗之被告李素華處理,即使董事長包振力曾在公司內部簽呈核章,乃依分層負責而為形式之核章,並非對業務有何實質性之指示,故被告李素華抗辯系爭偽造文書之情事係由董事長包振力主導云云,委無可採。 5、依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李素華於97年間尚身兼原告公司董事,其持有股份僅次於董事長包振力而為公司第2大股東,故被告李素華當時身為公司總經理,如僅 負責電視購物部分之業務,已有違常情。故依被告李素華持有之股份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被告李素華對原告公司之業務實有相當決定性之權力,應屬無疑,不可能僅係一般參加勞健保之勞工而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素華雖曾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擔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乙職,但實際上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包振力聘用之員工而已,負責項目僅侷限於電視購物相關事宜,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之林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洗髮、染髮等商品,本身並無問題,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包振力為求商用,於分裝後製成商品時,在商品外包裝上所載文字為虛偽不實,致有「冒用他公司所申請之核准字號」、「冒印生產製造商」等情事,此與商品本身良窳無關,故被告2人尚無賠償之必要。 (二)被告李素華在刑事庭認罪係迫於無奈,因為所有證人之證詞均對被告李素華不利,而實際上整個事件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包振力在操控,因為原告公司之公文流程是承辦人將簽呈送上來後,經總經理即被告李素華蓋章後,再送給公司負責人包振力作最後之決策,被告李素華絕無委託印刷廠印製外盒之行為。 (三)從刑事卷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包振力及其員工廖麗珍、林照洋等人將違反刑法之責任全部諉責於被告李素華,尤其是林照洋,其於99年5月7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之筆錄及鈞院刑事庭99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均諉稱被告李素華指示 原告公司設計人員依被告李素華提供之「蜜娜思染髮霜( 自然黑)」化妝品核准資料作外包裝文字標示設計後,再 由不知情之林照洋聯絡不知情之印刷廠華泰公司印刷產品外包裝,故本案之涉案者包振力、廖麗珍、林照洋、李素華等4人中,包振力、廖麗珍、林照洋均將責任推卸予被 告李素華,誤導檢方辦案,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素華涉嫌違反刑法第253條以下之妨害農工商罪嫌,而檢 察官亦依此薄弱之證據起訴,對被告李素華實不公平,此部分請鈞院訊問原告公司之設計人員梁基楠到庭作證即明。 (四)證人廖麗珍、林照洋、梁基楠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等3人之證詞即有偏頗原告公司之虞,且其等3人均有可能是實際委託印刷廠印製外包裝之人,為規避刑事責任,才將偽造文書之刑責全部推給被告李素華,故證人廖麗珍等3 人之證詞均不可採。 (五)原告公司業務之最後決策者係董事長包振力,因公司業務內容之簽呈除經由總經理之被告李素華外,均會送交董事長包振力,故包振力在所有簽呈等公文均會簽名,被告聲請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 業務內容全部簽呈,即可知悉董事長包振力才是作最後決定之人。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素華為被告林之林公司及訴外人睿翔公司等2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同 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並簽訂勞動契約書。 (二)被告李素華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販賣「蜜娜思染髮霜」、「蠶絲睫毛膏」等產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李素華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原告提出原證5買賣合約書及原證6、8之轉帳傳票與統一 發票等均屬真正。 (四)原告公司之內部公文、簽呈流程,除送交總經理即被告李素華核章後,尚需送請董事長包振力核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素華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其權限係綜理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即化妝品之批發及零售等業務,或係僅負責電視購物業務而已? (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素華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 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並為原告公司董事及第2大 股東,且同時擔任睿翔公司及被告林之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素華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經董事長包振力授權綜理公司營業項目即化妝品之批發、行銷等業務。原告公司於99年4月間遭檢警機關查獲以原告公司名義 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訂購之「蜜娜思染髮霜」、「蠶絲睫毛膏」等產品,涉有未經檢驗合格及冒用訴外人佳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核准字號,而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用途」、「用法用量」與該字號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並就其成分為虛偽不實標記等情事,被告李素華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原告 公司董事長包振力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睿翔公司及被告林之林公司等變更登記表、勞動契約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4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李素華除抗辯稱其僅係受董事長包振力僱用之勞工,負責電視購物部分而已,原告公司關於化妝品業務之行銷等,董事長包振力有最後決策權,並在公司內部公文及簽呈核章,且為具體之指示等語外(詳後述),其餘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李素華固否認其為原告公司關於化妝品批發、銷售等業務之實際決策之人云云,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李素華應為原告公司關於化妝品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尚非僅單純負責電視購物部分而已。茲分別說明如次: 1、依據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被告李素華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觸犯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商號罪(即「蜜娜思染髮霜」產品外包裝印註已登記商號即佳妙公司為製造商)、 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即冒用佳妙 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核准字號,但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用途」、「用法用量」與該字號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並就其成分為虛偽不實標記之情事)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產品外包裝盒之標示,屬因公司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致刑事法院 認被告李素華具有深切之悔意,且因佳妙公司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李素華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範圍各情,乃從輕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李素華均未對上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被告李素華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即化妝品之批發、零售等業務之執行若非實際負責之人,何必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倘被告李素華確實未曾從事或主導上開犯罪行為,自應向刑事法院作無罪答辯,爭取法院為無罪判決,並就本院刑事庭前揭刑事判決繼續提起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始為正辦,但被告李素華既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選擇坦承犯行之認罪,卻在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全部行為,並抗辯稱係「迫於無奈」始為認罪云云,顯係意圖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本院所不採。 2、證人廖麗珍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李素華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除公司財務部分歸董事長包振力負責外,其餘均歸總經理負責,而原告公司之業務決策過程係由總經理李素華及其兄負責,相關公文都會送給董事長包振力批示,但董事長包振力均表示以總經理意見為準,因他對化妝品業務方面不熟悉。另『蜜娜思染髮霜』、『蠶絲睫毛膏』均是原告公司之商品,都是向被告林之林公司進貨後,再由原告公司負責銷售,進銷貨業務係由總經理決策主導。又『蜜娜思染髮霜』之外包裝設計係由總經理與公司美編人員負責,因為我們都在同一辦公室,他們在旁邊討論時,我們都聽得到。」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可見被告李素華確係 原告公司化妝品業務之主導決策之人,且參與上開產品外包裝之設計甚明。 3、證人林照洋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之事務除財務部分由董事長包振力負責外,其餘由總經理李素華負責,而『蜜娜思染髮霜』、『蠶絲睫毛膏』均是原告公司之產品,進銷貨均由總經理李素華負責。其中『蜜娜思染髮霜』是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購買原料,再由訴外人坤理興公司做鋁箔包裝充填,被告林之林公司做罐裝充填,最後送回原告公司做最後之組裝,另『蠶絲睫毛膏』是直接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購買成品。又產品外包裝之設計係由總經理李素華直接與美編人員討論設計後,再由美編人員發包予印刷廠印製,當時公司員工僅有5、6個人,大家聊天都會談到相關業務」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可見原告公司之「蜜娜思染髮 霜」及「蠶絲睫毛膏」等產品之進銷貨業務係由被告李素華主導向被告林之林公司採購,並由被告林之林公司負責部分包裝事宜,且被告李素華確實參與產品外包裝之設計事宜自明。 4、證人梁基楠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美工設計,負責產品之包裝及內文編排設計,而『蜜娜思染髮霜』、『蠶絲睫毛膏』等產品之美工設計,係總經理李素華先將產品之文案透過公司電腦內部網路傳送給我,我再依產品之內容及特性去設計圖案,對於產品之包裝及設計,我沒有決定權,都是在設計完成後呈給總經理李素華批示,總經理李素華同意後再由我直接發包予印刷廠印製,另在設計過程從未與董事長包振力討論過。」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 頁),足見原告公司之「蜜娜思染髮霜」及「蠶絲睫毛膏 」等產品之外包裝設計乙事,確係被告李素華主導及參與其事,且原告公司董事長包振力就此事從未過問甚明。 5、被告李素華固抗辯稱其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僅負責電視購物部分之業務而已,其餘業務均由董事長包振力負責云云,然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被告李素華自應就其總經理權限受有限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素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證人廖麗珍、林照洋、梁基楠等人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顯然為有利於原告公司董事長包振力之陳述,應不足採信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雖聲請命原告公司提出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97年1月1日至97年9月30日 之公文、簽呈等資料,欲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包振力在公文、簽呈上確有簽名及具體之指示云云。惟原告公司就其董事長包振力在公司內部之公文、簽呈上確有核章乙事並不爭執,且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34號 對原告公司董事長包振力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原告公司委託之查帳會計師楊明經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包振力在成立原告公司之前是在大坑一家溫泉旅館擔任執行董事,所從事業務與化妝品完全無關等語,可見證人廖麗珍、林照洋等人證稱董事長包振力對化妝品業務不熟悉,一切均以總經理李素華之意見為準等語,衡情即屬可信。從而即使原告公司董事長包振力在公司內部公文、簽呈確有簽名核章或為具體指示之情事,僅能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包振力知悉該公司確有販售「蜜娜思染髮霜」及「蠶絲睫毛膏」等產品,尚無從改變被告李素華自始主導上開2 項產品之進銷貨及參與產品外包裝圖案及文字設計等事實,且原告公司董事長包振力若確有參與被告李素華被訴前揭犯罪行為,檢察官應不可能予以輕縱而故為不起訴處分。準此,原告公司有無提出前開期間之公文與簽呈等資料,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著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民法第28條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5號判決意旨),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素華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同時兼為睿翔公司及被告林之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蜜娜思染髮霜」之原料係以被告林之林公司進口後再轉賣予原告公司,製造「蜜娜思染髮霜」成品對外銷售,而「蠶絲睫毛膏」則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林之林公司購買成品後對外銷售各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提出於97年5月19日與被告林之林公 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紙可憑。又依前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之林公司)保證,有關進口洗染髮原料之成分符合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證書所示,且其洗染髮原料未含衛生署明令禁止之成分,並符合台灣衛生法規之要求。」而前揭所謂「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證書」實係訴外人佳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化妝品許可文件,並未授權被告林之林公司使用,且原告公司製造完成之「蜜娜思染髮霜」成品,其產品外包裝上標示之「用途」、「用法用量」等,與前揭核准字號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並就其成分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乙節,此為被告李素華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時所自承,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李素華明知其並未獲得訴外人佳妙公司授權製造生產「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證書」之化妝品,猶以被告林之林公司名義販賣「蜜娜思染髮霜」之洗染髮原料予原告公司,且因該「蜜娜思染髮霜」之洗染髮原料成分與「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證書」之核准成分不同,致生危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公司之商品即「蜜娜思染髮霜」及「蠶絲睫毛膏」等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抽驗不合格而全部下架回收,受有損害。可見被告林之林公司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被告李素華明知上情,猶主導被告林之林公司販賣「蜜娜思染髮霜」之洗染髮原料予原告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李素華對原告公司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素華、林之林公 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另民法第216條第2項 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149號判決意旨)。且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 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茲分別說明如次: 1、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林之林公司(包括其前身 睿翔公司)購買「蜜娜思染髮霜」價金363214元,購買「 蠶絲睫毛膏」價金共247萬9050元,合計284萬2264元各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即原證5)及轉帳傳票(含統 一發票)6件(即原證6)在卷足憑,亦為被告不爭執,而原 告公司購買上開2項商品之支出,原係信賴被告林之林公 司依買賣合約書內容提供符合台灣衛生法規要求之商品,但被告林之林公司、李素華卻提供冒用訴外人佳妙公司名義為製造商,其成分亦與訴外人佳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許可證內容不同之產品,足生危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公司在包括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通路之門市上架銷售後,因消費者發覺有異而提出檢舉,再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抽驗而獲悉上情,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乃被告2人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所致,故原告公司所受購買上開2項商品價金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284萬2264元,即無不合。 2、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之林公司販賣上開具有瑕疵之產品,致原告公司轉售「蜜娜思染髮霜」產品遭下游廠商即積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成商行、天天理髮燙髮材料行、宏加欣股份有限公司退貨金額達455976元乙事,亦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於本件事發後出具予各下游廠商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2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本院認為倘原告公司銷售之「蜜娜思染髮霜」產品並未發生冒用他人商號名稱、產品成分與標示不符等情事,在客觀上應不致發生退貨之情形,且參酌原告公司各下游廠商之退貨時間均在97年11月以後,可見原告公司銷售之「蜜娜思染髮霜」產品遭退貨,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因前開退貨所生之損害455976元,即屬「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 3、小結:以上合計329萬8240元。 (五)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 已造成業界對原告公司販售商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發生疑慮,使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受損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 否認,惟依前述,被告李素華在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刑事案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 記商號罪(即「蜜娜思染髮霜」產品外包裝印註已登記商 號即佳妙公司為製造商)、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示 商品而販賣罪(即冒用佳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 之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許可證,但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用途」、「用法用量」與該字號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並就其成分為虛偽不實標記之情事)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產品外包裝盒之標示,屬因公司業 務而製作,乃業務上職掌之文書)」,而原告公司自被告 林之林公司購買販售之上開2項商品既屬冒用訴外人佳妙 公司名義為製造商,及冒用訴外人佳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之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許可證等,無異使化妝品同業間產生對原告公司係以冒用他人商號名稱、及商品內容標示不實等負面評價,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公司之信用或商譽,被告2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或商譽,依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甚明。又本院認為原告公司及被告林之林公司均為公司法人,皆以化妝品製造、批發為營業項目,而原告公司資本額為2400萬元,被告林之林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 被告李素華除擔任被告林之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復於97年間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在化妝品業界有多年之經驗,爰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素華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期間,同時兼任睿翔公司及被告林之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睿翔公司及被告林之林公司採購上開2項產品之原 料或成品,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而上開2項產品之 外包裝復冒用訴外人佳妙公司名義為製造商,且冒用訴外人佳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衛署粧製字第001666號許可證字號,但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用途」、「用法用量」與該字號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並就其成分為虛偽不實標記等情事,被告李素華利用兼為被告林之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素華、林之林公司自應就原告公司 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39萬824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