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李良賢 被 告 洪華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一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22條(票 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100年6月3日所提之聲請扣押裁定狀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月10日,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亦於日前提示另一張同為原告於97年1月10日所簽發、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9萬元之本票,主張原告欠被 告錢,理由原因交待不明,先稱以現金交付原告,後稱其親至櫃檯代繳付信用卡款項,經原告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貴院明察,調閱銀行紀錄,還原告事實公道,而以本院100中簡字2258號判決原告勝訴。 三、兩造曾為夫妻、共同經營管理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利昇公司),原告為利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兩造於96年8月離婚後,被告仍於利昇公司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今被告既主張原告欠其錢,自當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謂為原告代償款項之資金系來自被告自己款項,而非來自利昇公司的資金。如果使用利昇公司的錢去償還繳付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的貨款或帳款,怎會與被告有關?今被告既主張原告欠其錢,為避免瓜田李下及侵占、竊取公款之嫌,自應主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其所謂借與原告之資金並非來自利昇公司。如資金來源係來自利昇公司之款項,則被告非但不能主張債權,反涉及業務侵占、竊取公款之罪嫌。 四、被告於庭訊中屢次說謊,於100年12月27日庭訊中稱:系爭 本票係因被告於96年間開立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交予原告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等語。經法院調閱銀行記錄,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見謊言被拆穿,又於101年3月27日庭訊時改稱:其記錯時間,應該是95年1月1日前的事,所以請求調閱前開支票帳戶開戶後所有明細紀錄等語。經法院調閱結果依然與事實不符;被告遂於101年5月17日庭訊時再改稱:系爭本票與大眾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無關,資金來源應該是其庭提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所示96年6月27日提領50萬元、97年1月24日提領100萬元,及97年1月間跟其友人劉惠美調借之50萬元現金,原告向被告拿了上述合計200萬元的錢,故 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依其所言,原告拿到上開全部200萬元的最快時點應是97年1月24日,則原告怎可能提前於97年1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此可證明被告所言又再次與事實 不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者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自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系爭本票為無償取得,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對本票開立原因一再說謊,到最後又主張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卷,故不負舉證責任等語。據被告庭提相關本票正本證實,原告於97年1月10日當天總共開立6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600至700萬元,而據被告所稱原告因向其拿了共200萬元,而 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故票據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然系爭本票係夫妻床第間之戲言,原告是在被告的指示下,完全依被告的意願填寫,並無實際之對價關係,且被告亦知理虧,於99年2月間承諾要交出並撕毀。 六、兩造曾為夫妻,本應好聚好散,被告兩手空空嫁進李家,未在外工作,共同經營利昇公司,其與原告於96年8月離婚後 ,至99年3月1日離開。被告至今未將利昇公司資金點交還予公司,原告至今未予追究,係念過去夫妻情份!夫妻10餘年辛苦所得金錢皆被被告帶走。從離婚至今,原告父母從未過問兒子與媳婦的事,甚至10多年所得皆被媳婦攜走也未計較,今被告又貪圖公婆終生辛苦所得,假扣押原告家位於文心路之房子及李家祖墳(家父於日前買在原告名下山上約3分地900坪),其居心可見一般!原告父親年近85歲,住在自己買卻被媳婦假扣押的房子,內心著實無奈。被告真的太過份、太離譜。 七、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雖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之金錢,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票頭所載「95年代償200萬」為原告自行書立,原 告否認此原因為交付票據之事實,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復查,卷內其他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之原因事實,亦有經其承於票頭所填載之「代償信用卡款」、「代償父親保費」等項目為證。 二、另衡以原告自承卷內所有本票均為同日同一時間所開立等情,觀以每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各有不同,金額亦有差別,倘非刻意明示每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原告大可將票據金額合併,開立少數之票據即可,何必開立多張票據,且張張載明原因,金額各不相同,此豈非多此一舉,益證原告所言為不實。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1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供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供參) 。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8月20日離婚,被告執有原告親 筆簽立之本票計有:1.票號WG0000000、金額59萬元、發票 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99年、存根記載「96年12月、信用 卡、繳清」(此即為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原告對被 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爭執本票);2.票號WG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100年、存根記載「95年代償200萬」(此即系爭本票);3.票號WG0000000、金額29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101年、存根記載「爸保費、29萬」;4.票號WG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102年、存根記載「碧萓100萬、麗君100萬」(原告自承碧萓為其胞妹、麗君為其友人);5.票號WG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 到期日103年、存根記載「零散、100萬」。以上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3頁、203頁筆錄),並有戶籍資料、本票(含存根)影本在卷可憑。雖原告先後辯稱:伊簽立前開本票係夫妻床第間之戲言,伊是在被告指示下完全依被告的意願填寫;伊的印象這些本票是晚上在房間內填寫的,當時伊無意識,被告叫伊填什麼伊就填什麼,簽完後本票就不知下落,直到被告持本票聲請法院對伊的房屋假扣押時,伊才確定上開本票被被告拿走云云。查原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付款,開立本票須擔負重大經濟法律責任,茲事體大,若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自無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觀之上述5張連號本票,原告書寫字跡端正流暢,顯非 意識不清、草草書就之票據;又到期日按年遞延,分散償債期限壓力,故應屬經考量安排之理性發票行為;再票根所載原因、人名具體,且對應特定金額,故應屬正常發票行為,而無遭人設局無端簽立鉅額票據之徵兆。況原告簽立本票時(即發票日97年1月10日)與被告已離婚,而無配偶至親關係 ,原告當知維護自身權益,不可能無端任人予取予求,簽立鉅額本票。且當時被告僅為原告前妻,並無任何特殊身分地位得以壓迫原告簽立違背己意之票據。再常人作成票據之目的即在交付他人,若填載票據完成後,真有無意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當知妥慎自行保管,以流入他人之手而背負鉅額票據債務風險。原告既自陳係應被告要求而簽具上開本票,被告嗣並執有該等本票,此情已足推認兩造間係正常授受票據,原告空言辯稱簽完後本票就不知下落云云,就此極端變態事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本票應可認定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則衡諸前揭實務見解,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原告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惟原告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雖實務上亦迭有見解認為「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供參),而與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似有扞挌。惟本院認為,票據不僅有輔助貨幣之效用,且具有代替貨幣之功能,於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既有不可或缺之經濟效用,因之於票據法之制度設計,即以「助長流通」作為制度設計上之最高原則,俾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此從票據法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包括:使票據為要式證券,裨易於辨認,於授受上節省時間;使票據依交付或背書轉讓,較一般債權之讓與手續為簡便;使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等)及「確實」(包括:使票據為文義證券、不要因證券;採取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採用善意受讓制度;限制人的抗辯;適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設有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制度;設有追索權制度等等)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得證;另於民事訴訟法上對於票據訴訟,亦於「以原就被」原則之外(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另允付款地法院亦有特別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又將票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俾利票據爭訟事件更為迅速、簡便;凡此制度設計,其目的均不外在於助長票據流通,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再以本票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此信用之效用,可打破金錢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亦即可以使將來的金錢,變為現在的金錢而利用,例如在金錢借貸,由借用人發行票據,交予貸與人以代借據,不惟可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可以做為該債務如期履行之擔保,如有必要,貸與人且可將該票據隨時轉讓,已收回其貸放之資金,而不致使其資金有固定呆滯之弊,凡此皆票據之信用的效用有以致之。是以,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當應肯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且,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於隨時將遭票據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並無票據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等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仍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違,復與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相悖,且於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證明力之實務操作上,無疑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效力之票據,其於訴訟上之意義,卻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之單純私文書,更無異提供票據債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以為凡動輒以無基礎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即得解免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此顯非票據制度設計之目的甚明。故本院認為,在票據訴訟中關於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並兼及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即不宜逕採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舉證分配原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亦即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仍宜以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所揭櫫「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較為妥適。 四、回歸本件案例事實,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真正既無爭執,而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則原告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惟原告猶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言因夫妻床第間戲言,依被告指示填具票據,完成票據下落不明,嗣遭被告擅自取走等抗辯事由,其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事理常情顯然相違,難以採信,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任,本件尚無得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逕予轉令由被告負擔。故縱使被告僅略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作為擔保支付之前被告為原告代償其債務之金額等語,且就資金來源主張及證明先後迭有出入,而未能明確證明基礎原因事實,然以本票所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發票人發行票據交予受款人以代執據,已足使執票人得持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亦可做為該債權將如期實現之擔保,又兩造既曾有長期婚姻關係,於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事業期間,必有繁雜難解、權利義務分配不明之資金互動關係,實難苛求被告就其對原告之債權項目、範圍逐筆確定並作帳留存資金紀錄,則於雙方結束婚姻關係後,原告開立多紙本票並於票根簡要載明不同付款原因事由或提示意義之人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此應亦隱含清算確認雙方長期各項資金往來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故尚難以被告就原因事實之舉證有所疵累,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核諸前述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為在原告所執以抗辯票據債權人即被告之抗辯事由未盡舉證責任之前,尚無從再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令由被告負擔。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逾時效期間,然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業載明「100年」,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真正既無爭議,且未逾時效,則原告既未能先就其所抗辯事由盡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尚無從再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轉令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