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4號
- 原告
- 林真伊
- 訴訟代理人
- 桑銘忠 律師
- 被告
- 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志峰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及準用第195條第1 項而為主張,嗣於審理中本於同一事實,另行主張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間,被告公司向陸軍司令部標得「俱樂KTV室移動式點歌機」之採購案,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莊志峰乃於96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Y-317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北上前往陸軍司令部安裝上開標案之音響設備,其等2 人到達陸軍司令部時,時值部隊用餐時間,莊志峰乃偕同原告用午餐,餐後莊志峰起意欲對原告強制性交,乃先將車開至陸軍司令部門口附近,嗣向原告佯稱開車疲累需上床休息,乃於當日中午12時9 分許,將車開進桃園縣龍潭鄉○○路506號凱虹汽車旅館105號房休息。原告本欲於汽車旅館大門等候,然莊志峰稱如此會讓其很丟臉,原告又欲在105 號房之一樓車庫等候,莊志峰即對伊稱不會對原告做什麼,待原告與莊志峰進入二樓房間後,莊志峰先躺在床上看電視,原告則避嫌而坐於房間門口之沙發上,詎莊志峰旋即違反原告之意願,欲對原告強制性交,即自床上往坐在沙發上之原告撲上來,強壓於原告身上,先親吻原告頸部,並掀起原告上衣強行撫摸原告胸部,惟因原告極力反抗,以腳推踹莊志峰之腹部及下體,莊志峰始停止並躺回床上,隔數分鐘之後,莊志峰又自床上往坐於沙發之原告撲上來,強壓於原告身上,先親吻原告頸部,並掀起原告上衣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並隔著原告所著之褲子撫摸原告下體,惟因原告極力反抗,並拿出手機稱將撥給莊志峰之配偶鄭麗美,莊志峰始未能得逞,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退房。按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保護之義務,又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於受僱人之事由,致受僱人受有損害著,得向僱用人求賠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莊志峰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0年度上訴字第68 號)在案。是莊志峰之上開侵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及準用第1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莊志峰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於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公司及莊志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及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及莊志峰連帶給付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現原告又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及準用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為上開事件既判力所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適用。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本件之起訴為合法,然雖因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莊志峰涉有上開不法行為,惟莊志峰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審理中,莊志峰有無上開不法行為,仍未確定。又本件原告上開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範之2年時效,被告公司亦為時效之抗辯。再者,縱認原告本件起訴,合法且未罹於時效,則因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係以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之事務者為前提,此即危險責任。惟本件被告公司並未命原告從事危險之行為,莊志峰縱認對原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亦此為莊志峰私人之行為而非職務行為,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公司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此於依民法第227條之1主張,債務人因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而負損害賠償者,亦準用之(民法第 227條之1 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依原告上開(一)之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16日時,即已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遲至100年12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要堪認定。原告稱伊於100年月、7月間才知道可以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無礙時效之進行,併予敘明。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公司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則原告如本件聲明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至原告另行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此部分已據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次於本件主張,顯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七、又被告為一公司法人,其公司對於他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無民法第28 條(註:一般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至本件若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公司負責人莊志峰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上開行為;本件(指非追加之部分)是否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所指本件之事實,有無民法第487條之1之適用,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爰不再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