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8號
- 原告
-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清靜
- 原告
- 高世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秋杏
- 被告
- 慶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雄
蘇炳憲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高世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三,及其上同段三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三之三號八樓之七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設定本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31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公司登記卷宗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即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迄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2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00059941號函在卷可佐,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應以原董事劉文雄、蘇炳憲、劉麗琴為清算人,始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鋁門窗製造與安裝之同業,原告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向被告訂購或委託被告訂購各式鋁擠型、鋁帷幕等產品,因雙方有長期配合意願,遂於86年2月3日,提供原告高世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三,及其上同段39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223之3號8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第49640號受理在案。嗣因雙方經營方式與理念不同,未再繼續交易,且雙方於配合期間均銀貨兩訖,實際上並無債權產生。詎原告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卻因被告登記所在地查無被告而遭退回,始發現被告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告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卻因被告登記之所在地無此公司而遭退回,則原告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即有不明;又系爭房地因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對原告高世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二人將因此一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86年1月30日收件字第0496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高世杰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訂購產品之貨款,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1月29日起至91年1月28日止,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91年1月28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時存在且於不逾1,680,000元之範圍內之貨款債權。而原告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開抵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