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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告
建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被告
佑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28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鐵加工品,原告並已依被告要求將前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詎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34,01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與法定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9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鐵加工品,原告並已依被告要求將前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簽收;與被告積欠買賣價金4,934,015元迄未清償,嗣於本件訴訟後,經被告清償部分價金,然尚有3,940,289元未獲被告清償等事實,有出貨單、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楊秋玉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已將兩造約定之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0,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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