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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
張敏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文熙因婚外情而懷孕,嗣於民國98年7月18日產下陳禹伶,並由陳文熙認領。後因原告於99年4月16日欲辦理美國簽證,至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時,始發覺前開事實。

二、原告旋對被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相姦告訴,雖經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文熙為性交行為時,已知陳文熙已婚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而確定。但參酌被告之父楊正青與陳文熙乃商場舊交,對已逾適婚年齡之陳文熙是否已婚,自不可能不予注意。被告既為楊正青之女,並在台灣協力處理楊正青之事業,對曾與楊正青有生意往來之陳文熙之家庭背景,又豈有未聞其父楊正青談及之理!且依被告楊雅惠於前開偵查中自稱,其與陳文熙認識幾個月後即發生性行為,在此之前就曾與陳文熙論及婚嫁,而陳文熙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7年7月至12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之被告於98年7月18日產下陳禹伶,旋由陳文熙於98年8月14日認領;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與陳文熙交往過程中,即已從陳文熙口中知悉陳文熙已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女兒,是被告就其與陳文熙間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暨生下一女陳禹伶,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與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懷孕約八個月時,即從陳文熙口中獲知陳文熙並未與原告離婚,則自此時起,被告當已知悉其與陳文熙間之婚外情及性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及婚姻關係之圓滿性,衡諸社會道德及按之法律規定,其自不應再與陳文熙持續婚外情之不倫交往與發生性行為。雖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自陳文熙口中獲知未與原告離婚後,即未曾再與陳文熙間發生性行為云云。但被告迄今猶與陳文熙間有密切、親密之互動、生活,陳文熙為陪伴被告,甚至不願回返家門陪伴妻女,是姑不論被告與陳文熙間在被告懷孕八個月後迄今是否仍發生性行為,然可確認者,被告與陳文熙間迄今確仍有不倫之婚外情交往,此亦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之配偶陳文熙為婚外情之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復產下一女陳禹伶,且自其所稱明確知悉陳文熙尚有婚姻關係後迄今,猶與陳文熙間為婚外情之持續交往,而嚴重破壞原告既有家庭生活與婚姻狀態之圓滿性,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至甚灼然。原告因被告破壞其既有家庭生活與婚姻狀態之圓滿與完整,而在心理及精神上受創甚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配偶權是否屬絕對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固尚有爭論;然配偶權包括夫妻間相互感受性生活美好與愉悅,亦包括享有配偶間所生特有感情生活,第三人自應予以尊重,故第三人與配偶縱無性行為之發生,若有親密往來而對夫妻專屬共同緊密生活有所侵害,自屬侵害配偶權,此屬前開所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侵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相姦告訴,嗣經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文熙為性交行為時,已知陳文熙已婚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6號、99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產下陳禹伶部分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然被告曾於99年5、6月間傳內容為「:::這何嘗不是也給你老婆你會回到婚姻的希望!這樣下去永遠都無法解決:::您可曾想過答應你女兒的要求是否會傷到我:::」、「我在外面,要接你嗎」、「寶貝!昨晚還好嗎」、「:::我們可以好好約會嗎」等與原告之夫陳文熙,有簡訊相片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可憑;且陳文熙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被告係小孩登記戶口時始知其已婚(見前開偵查卷9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陳文熙所生之陳禹伶,由陳文熙於98年8月14日認領登記,亦有戶籍謄本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於知悉陳文熙有配偶後,仍有親密往來,而對原告夫妻專屬共同緊密生活有所侵害,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依個案所訴,個案因自99年4月16日有婚姻狀態危機開始,身心壓力極大。門診中個案呈現因此危機,有憂鬱、焦慮、失眠、頭痛等症狀,目前持續於門診中治療」,故原告因受前開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可認定。

(二)被告名下無財產,無98、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0元,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5,93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前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前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有據,至超過之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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