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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林家雄
被告
乙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鐘
法定代理人
林金嬋
法定代理人
陳林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瓘昀
法定代理人
林筠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芯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允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9430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031545880號書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乙允有限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章程核閱無訛。是以現今被告乙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全體股東。又被告乙允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原告、林景鐘、張金春、林金嬋、陳林熟、林瓘昀(原名林家君,99年5月17日改名)等6人,惟其中張金春業於94年8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張金春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張金春之股東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瓘昀、林筠臻(原名林美嬌,99年5 月14日改名)、林芯岑(原名林湘婷,97年4月25日改名)等4人繼承。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原告、林景鐘、林金嬋、陳林熟、林瓘昀、林筠臻、林芯岑等7人。惟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即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故應以其餘6人,為本件被告乙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67年11月23日生)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其從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更從未出席股東會、未參與設立及經營,原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始發現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其於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原告所為,當時其印章均在其父林景鐘處,且原告未曾同意林景鐘使用原告之印章。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景鐘則以:89年間因被告公司原股東不願續任股東,伊找不到誰願擔任股東,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不知情,因原告當時印章係伊保管,原告並無出資,係伊逕行辦理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瓘昀、林芯岑亦均以:原告說的都是事實,我們也不清楚被告公司第8次股東同意書及出資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其等從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更從未出席股東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出資額登記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公司於87年2月12日第6次修訂章程時,原告尚未被列為股東,惟於89年12月20日第8次修訂章程中,除將原告列為股東外,並於股東同意書復記載原告出資額自50萬元增資後成為758,000元,其上並有原告之印文等,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031545880號函所附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係於被告公司89年6月15日第7次修訂章程時,在不知情且無實際出資之狀況下,由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其父林景鐘,逕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係67年11月23日生,斯時已成年,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父林景鐘逕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使原告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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