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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告
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章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告
鴻生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符淑玲
被告
張智為原名張旭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生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符淑玲、張智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鴻生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符淑玲、張智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鴻生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72547號函為解散公司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鴻生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鴻生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生公司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被告鴻生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上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且被告鴻生公司僅股東符淑玲1人,有鴻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鴻生公司之唯一股東符淑玲為清算人,因之,應以符淑玲為被告鴻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投影機之代理商,被告鴻生公司為原告旗下之經銷商,雙方並簽訂買賣協議書,被告符淑玲為被告鴻生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智為(原名張旭丘,於99年12月31日更名為張智為-下稱被告張智為)亦為被告鴻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鴻生公司,總計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947,500元,且原告皆已開立發票並交付予被告鴻生公司,今扣除原告向被告鴻生公司購買貨品金額39,300元及促銷費用15,063元後,被告鴻生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893,137元。其中被告鴻生公司為支付予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貨款金額628,100元,曾交付票號NYA0000000號、發票人鴻生公司、發票日99年12月31日、面額628,1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清償貨款,詎經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鴻生公司、符淑玲、張智為應連帶給付原告89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以上均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鴻生公司、符淑玲、張智為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鴻生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並積欠貨款893,137元,及被告符淑玲、張智為就上開貨款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鴻生公司間既有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符淑玲、張智為為被告鴻生公司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就系爭買賣價金,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鴻生公司,且依原告及被告鴻生公司所訂買賣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月底結帳,以次月一日起算,共30日為貨款清償日。」,有買賣協議書在卷可證。被告鴻生公司迄未支付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89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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