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卓佳君 被 告 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勇志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勇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僅登記原告一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為無法定代理人甚明,復有訴訟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創始股東劉勇志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終結等情。經查,被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復未聲請解散為由,於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7560號函文廢止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本院辦理清算人就任事宜,而被告公司創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劉勇志,其後雖曾於94年4月13日由訴外人黃福隆繼為雖一 股東兼負責人,復於94年6月13日聲請變更唯一股東兼負責 人為原告。雖原告前任負責人為黃福隆,經本院線上查詢結果,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身分證字號之人業已於93年2月10日 經戶政機關除戶在案,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除戶時間在其成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之前(94年4月13日),顯見係有人於其死亡後冒用其名辦理前揭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是就此有關原告如何成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身分過程,其原始創立之人即劉勇志當知之甚明,以其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當有助於真實發現,爰以本件裁定選任劉勇志為本件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法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