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祝棋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委任保全務契約」而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維護廠房內財物安全,就位於台中市○○路○段811巷20號之公司廠房及倉庫區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全年無休週一至週五每日18:00時至翌日08:00時派駐駐衛保全員一員,及週六、週日、國定假日二十四小時,日班一員與夜班一員輪班之保全員常駐服務,負責安全防盜、防火、防災維護及庶務服務事項,並善盡監守之職責(參系爭契約第二條)。詎民國99年9月26日(週日),竊賊於該日清 晨4時12分許自駐衛保全員值勤岡哨上方破窗進入原告廠區 竊取原告財物之際,被告公司指派之警衛廖樹成竟未為必要之注意,無人即時發現並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致竊賊順利竊得財物且逃逸,造成原告總價值新台幣(下同)4,721,960 元之現金、黃金及其他物品等遭竊,詳如原告報案證明申請書(原證二)所載。 (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列舉標的物安全防災維護及庶務服務事項中之第3點約定被告應提供「標的物防盜……,若有… 盜竊入侵…應即通報駐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查本件竊案可能之發生時間為凌晨4時12分,遲至該日凌晨5時55分始向原告公司通報遭竊,長達近兩個小時之時間內,被告公司之保全員並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亦未向警方報案,且該守衛人員於前一日 (25日)晚間10點20分即離開崗哨,不知去向,怠忽職守之時間 竟達八個小時。且,本案竊賊係破壞岡哨亭上方之窗戶攀爬入廠內行竊 (參原證三照片),若竊賊為外人則必須先勘查 廠區情勢,加以該窗戶之大小就一般成年人而言應非能輕易穿過,距離岡哨亭之頂端亦非一步即可攀入,就攀爬及尋覓偷竊標的物之速度及時間計算,欲從該窗侵入行竊並破壞二只保險箱,且不驚動旁人,絕非短時間內可完成之任務,倘被告派駐之警衛有確實依契約規定善盡堅守之責,巡邏看守原告廠區,要無未能及時發現之理,似有內神通外鬼之嫌疑,退步言之,亦係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被告公司之保全員未於盜竊入侵時通報駐在地之警察機關亦未通知原告,且無任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大之措施,顯已違反前揭契約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廠房遭竊,造成財產之損害總計為4,721,960元,此 等損失顯係因該警衛未盡注意為看守,及被告公司未依約確實提供防盜之警衛常駐服務所致,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自該案發生後就其所派駐人員之疏失不思改善,文過飾非,且毫無賠償之誠意,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之訴。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事先將貴重物品進行造冊,亦未與被告公司之駐衛人員廖樹成辦理清點會簽,是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但書第一項規定,無庸負賠償之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九條標題為「損害賠償」,第十條標題為「免責事由」。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並非免責事由,而係作業程序的訓示規定,遺憾的是被告公司亦未依此作業程序進行,從未執行清點會簽之行為,此係被告未執行,並非原告之未配合執行。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99年2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公 司駐衛保全工作,每月服務費用60,000元,系爭契約第一、九條分別規定:「標的物名稱: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乙方(即被告)依據本約執行委任業務時,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蒙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完全責任,惟:一、甲方標的物之貴重物品,應造冊並集中儲存於一室上鎖保管,乙方派駐人員於每日值勤交接班時與甲方經辦人員須執行清點會簽,以明責任」,故原告欲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少應先符合下列要件:受損害之物品為原告所有、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受損害之物品屬貴重物品時,原告應集中儲存並上鎖,且原告應事先將貴重物品造冊與被告派駐之人員清點會簽。 (二)依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內容可知,被害人之姓名為「林美蓉」,並非原告,亦即疑似失竊之物品為第三人「林美蓉」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依系爭契約第一、九條之規定,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之對象係指原告所有之物品,被告無須對非原告所有之財物損失負任何責任,且被告與第三人林美蓉亦無任何委任或契約關係,是原告以第三人林美蓉之財物受有損失而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之駐衛保全人員為廖樹成,而廖樹成之學、經歷符合保全業法所規定保全人員之任用資格。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駐衛人員之工作包含不定時 巡邏、燈火管制、標的物安全維護等工作,是可知駐衛人員之工作除於崗哨值勤外,尚須不定時至廠房四周巡視或於中控室觀看監視畫面。被告否認駐衛保全人員廖樹成於執行職務上有任何缺失,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下逕以臆測之詞推論廖樹成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缺失,顯屬無稽。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竊財物為現金、黃金水晶印章、象牙印章、手錶、金幣、金條、金鎖片、金項鍊、珍珠項鍊、金手鐲、玉手鐲、金戒指、翡翠戒指、鑽石等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物品當均屬貴重物品無疑,惟在本案發生前,原告並未事先將上開貴重物品進行造冊,亦未與被告公司之駐衛人員廖樹成辦理清點會簽,是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但書第一項規定,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提出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來作為受有損害之憑證,並未提出其他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如購買證明),亦無法證明保險箱中原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記載之物品存在,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單純是警方依照被害人之口述所記載,不能作為確實受有損害之憑證,且由於竊賊尚未查獲,是否真有竊案之發生亦有疑義。再者,原告亦未就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非現金部分之物品價值多寡提出證明,僅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做為計算基礎,不足為憑,從而,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物品之損失,亦否認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物品損失之價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及否認有竊案之發生,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原告受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申請書所載物品之損失」、「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物品損失之價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及「確有竊案發生」等事負舉證之責。 (四)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九條之標題雖是「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十條之標題始是「免責事由」,惟系爭契約第十條所為三款事由僅是例示規定,並非是指僅在符合系爭契約第十條所列三款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始得完全免責,而系爭契約第九條業已載明:「損害賠償乙方(即被告)依據本約執行委任業務時,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蒙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完全責任,惟:一、甲方標的物之貴重物品,應造冊並集中儲存於一室上鎖保管,乙方派駐人員於每日值勤交接班時與甲方經辦人員須執行清點會簽,以明責任。」,依此約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由於原告並未事先將貴重物品進行造冊,亦未與被告公司之駐衛人員辦理清點會簽,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次按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故契約之內容原則上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均為有效;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九條但書第一項規定業已明訂原告欲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是「受損害之物品屬貴重物品時,原告應集中儲存並上鎖,且原告應事先將貴重物品造冊與被告派駐之人員清點會簽。」,而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常情」適用之餘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但書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九條但書第一項規定為訓示規定云云,惟查,所謂的「強制規定」或「訓示規定」係指法律條文對機關或人民有無拘束力,私人間之契約內容並無所謂「強制規定」或「訓示規定」之分別,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九條但書第一項規定為訓示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係從事製造自行車、自行車零件及各種機械五金等物品,共有二廠區,廠區範圍廣大,原告平日在公司廠區中便堆放大量生產之物品,被告擔任駐衛保全之範圍即包含上開二廠區(駐衛保全之範圍並非僅是一般辦公室),原告委託被告擔任駐衛保全工作之主要目的即是在避免原告生產製造之自行車、自行車零件及各種機械五金等物品失竊,再加上駐衛保全之範圍遼闊,而原告只聘請被告指派一人擔任夜間保全工作,故兩造始在系爭契約第九條中特別約定有關貴重物品部分需特別造冊清點會簽,而除非原告有告知廠區內有貴重物品,否則被告如何知曉原告何時在原告公司何處有置放貴重物品,被告駐衛人員又如何能就貴重物品與原告辦理清點會簽,是原告以被告從未執行清點會簽之行為云云為抗辯理由,顯屬無稽。原告係從事製造自行車、自行車零件及各種機械五金等物品之產業,則依經驗法則論,原告公司有何需要購買黃金水晶印章、象牙印章、手錶、金幣、金條、金鎖片、金項鍊、珍珠項鍊、金手鐲、玉手鐲、金戒指、翡翠戒指、鑽石等物品,是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是原告公司所有,顯與常情不符,不應採信,亦即縱使確有上開物品遭竊,惟上開物品亦應屬第三人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 (六)再退萬步言,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兩造於99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原告應按時於次月5日前給付 被告前月之服務費用60,000元,惟原告至今仍積欠被告99年9月及10月之服務費用共計120,000元,是如鈞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之120,000 元抵銷之。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反 原告公司駐衛保全工作,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計新台幣六萬元整(含5%營業稅)。二、前項之當月服務費用,乙方 應於當月20日前開立發票請款,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於次月5日前以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兩造因缺乏信賴基礎而合意 於99年11月1日後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至今仍積欠被告99 年9月及10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2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該服務費用。並聲明:1、原 告應給付被告1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就原告未支付被告99年9月及10月之服務費用合 計120,000元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惟辯以:契約第九條 標題為「損害賠償」,第十條標題為「免責事由」。因此,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並非免責事由,而係作業程序的訓示規定,遺憾的是被告公司亦未依此作業程序進行,從未執行清點會簽之行為,此係被告未執行,並非原告之未配合執行。發生竊案之後,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不在公司,才委由公司股東兼職員林美蓉報案,該報案由警方記載被害人為林美蓉,實係警方作業程序問題,且據悉警方已逮捕犯罪嫌疑人,相關事證,請求鈞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卷宗,即明被告所屬保全員廖樹成有幾近於故意之過失。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二、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但書第一款約定將貴重物品造冊。 三、原告公司(設台中市○○路○段811巷20號)於99年9月26日凌晨發生疑似竊案,由原告公司人員林美蓉報警(如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聲請書),其中損失物品明細表內所列非現金部分,為林美蓉等個人所有物品而非原告公司所有物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公司(位在台中市○○路○段811巷20號)於99年9月26日凌晨發生竊案,由原告公司人員林美蓉報警,警方接獲通報後,赴現場勘查,發現遭破壞之二樓窗戶下方適為保全員駐守之崗亭,竊嫌侵入時段駐守之保全員廖樹成供稱剛好離開崗亭前往廠區巡邏,竊嫌乃利用此空檔由崗亭旁之水管攀爬上二樓,將未加設鐵窗之二樓窗戶玻璃破壞後,侵入二樓辦公室內,將陳列之保險箱二只,以工具重力破壞並撬開門鎖後竊盜財物,現場並遺留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警方復調閱原告公司裝設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發現於99年9月26 日凌晨4時12分許,有三名男子影像由黎明路1段811巷之方 向徒步走向遭竊廠房,且由崗亭旁攀爬上樓行竊,同日凌晨4時50分又錄得該三名男子影像徒步離開畫面,故研判本案 歹徒為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系爭竊案之卷宗資料核實,並有警員即偵查佐劉俊男之職務報告、林美蓉之警詢筆錄、廖樹成之警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公司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人入侵辦公室內,破壞保險箱而竊走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證人廖樹成於審理時結稱:「我曾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派駐在原告公司達3年11個月,即服務到發生系爭竊案隔 一天為止。因為發生竊案,我內心很難過,自動離職。我派駐於原告公司期間,執勤情形為:星期一到星期五之非假日期間為18時到隔天早上8時,假日期間19時到隔天早上7時。執勤位置平時是在如卷70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守衛室內,該守衛室的位置是在卷65頁圖示之保全崗哨,但是每兩個小時就要離開崗哨,到廠區內巡邏,巡邏兩個廠區,大概要花15分鐘的時間。發生竊案當天,我與平時一樣,傍晚7時去接班 ,晚上10時許去二廠那邊跟外勞點名,就回到守衛室,11時以後我進去廠區,在卷第65頁圖示會議室內看監控監視系統,這裡的監視器螢幕可以看到第二廠區的動靜,第65頁圖只有顯示第一廠區,沒有顯示第二廠區,第二廠區是倉庫及外勞住的地方,那邊也要注意,而我人若是一直在守衛室崗哨內的話,因為離第一廠區內部生產線太遠,也就是如第65頁圖右下側的地方,就是第一廠區的生產線,裡面有腳踏車的零件及成品,而且後面還有三道門,我的工作重點就是要注意腳踏車廠內這些產品的安全。竊案發生前約五個月,原告公司將第一廠區的六支監視器全部拆離去裝設在第二廠區,還沒拆以前,我人在守衛室或是在會議室都可以看見第一廠區的動靜,拆了以後,就完全沒有監視器可以看第一廠區的狀態,所以拆了以後我有向原告公司反應無法監視第一廠區生產線的問題,原告公司跟我說因為第一廠區是舊廠區,準備要遷移到另一個新的廠區,所以監視器才會拆去二廠裝。因為沒有監視器可以掌控第一廠區的生產線,所以我才會到會議室去駐守,因為會議室位在靠近生產線的地方,是位在一樓,人在那邊可以聽到生產線的動靜,若是一直待在門口守衛室,離生產線太遠,若有人從後門侵入搬走生產線的東西也不知道。至於原告提出的監視器畫面的鏡頭是裝設在65頁圖示三個黑圓心所示的位置,跟我上述六支原本裝設在第一廠區生產線內的監視器不同。我在一樓會議室,小偷是在二樓靠近保全崗哨的會計室及總經理室內,這二間是門對門的房間。我以前曾經有上去二樓會計、總經理室巡邏,後來曾經有發生過公司老闆娘鑽戒遺失的事情,原告公司一位周坤洪協理跟我說,總經理室的門口有特別裝一支監視器照會計室的大門,而且總經理那邊可以直接看得到,所以那邊不可能發生竊案,我聽了以後,為了避免日後遭到不必要的懷疑,就沒有再上去二樓那邊巡邏。(你在樓下巡邏有無聽到二樓的聲響?)若是竊嫌發出大聲才有辦法聽到,案發當日凌晨4點多,我有聽到扣一聲關車門的聲音,我以為是每天 例行性的垃圾車來收垃圾的聲音,所以就沒有上去看。(你有無聽到打破玻璃的聲音?)沒有。(你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有無來督導?)有,公司不定時會派督導人員到現場去查看有沒有正常服勤。(你有無跟為原告公司裝監視器的老闆提及:案發時你在會議室內開冷氣睡覺?)我沒有跟裝監視器的老闆講過話」等語。經核上述警卷偵查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系爭竊案結果即100年度偵字第1817號 起訴書(起訴意旨係認訴外人張元宏涉犯收受系爭竊盜案贓 物罪嫌,至於警方移送張元宏涉嫌竊盜罪部分則認無證據足以證明)、100年度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意旨 係認警方移送訴外人許添琮涉嫌竊盜罪,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派駐之保全員廖樹成,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有內神通外鬼,或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一節,尚乏所據,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廖樹成未能盡職充分發揮守衛監護原告公司門戶安全之功能,使竊贓有機可趁,破壞原告公司門戶侵入辦公室行竊財物。 (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規定:「茲為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事項,雙方簽訂本保全服務契約,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標的物)名稱: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址:台中市○○路○段811巷20號及倉庫區。 第四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計新台幣六萬元整(含5%營業稅)。二、前項之 當月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20日前開立發票請款,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於次月5日前以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九條( 損害賠償)乙方(即被告)依據本約執行委任業務時,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蒙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完全責任,惟:一、甲方標的物之貴重物品,應造冊並集中儲存於一室上鎖保管,乙方派駐人員於每日值勤交接班時與甲方經辦人員須執行清點會簽,以明責任」,查被告提供原告公司長期派駐人員之保全服務,其對價為每月6萬元之服務費用,扣除所僱保全人員固定薪資等營業 成本後,被告所得利潤尚屬有限,而其須負責保全警衛之原告公司廠辦範圍頗為廣大,若未限定竊盜等事故發生時被告須負理賠責任之要件與範圍,被告顯將陷於與營業利益顯不相當之高度理賠風險中。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應即為兩造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基本約定,原告主張該等約定僅係作業程序的訓示規定,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竊財物及價值為如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新臺幣、美元、人民幣、歐元等現金,黃金水晶印章、象牙印章、勞力士、卡迪亞手錶、金幣、金條(25萬元)、金鎖片、金項鍊、中國珍珠項鍊、金手鐲、鑲鑽石手鐲(20萬元)、金手鍊、玉手鐲、金戒指、翡翠戒指(15萬元)、鑽石(70萬元)等物品,核均屬貴重物品,依約原告應造冊並集中儲存於一室上鎖保管,再由被告派駐人員於每日值勤交接班時與原告經辦人員須執行清點會簽,以明責任。惟原告並未造冊向被告表明有上述現金、首飾等諸多貴重物品,被告無從知悉並確認該等貴重物品之存在、內容及存放處所,從而亦無法責令派駐人員進行清點會簽,加強對此貴重物品之保全戒護,預先防範以控管降低損害發生之可能,並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既未履行約定賠償要件之義務,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況上述損失財物之內容及價值,亦屬原告片面主張,尚乏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又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應僅對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或營業上所需使用之物品負保全責任,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私有財物。而原告所主張之失竊財物中,除現金外,其餘諸多首飾等貴重物品均為訴外人林美蓉私人所有,核其物品性質亦應非屬原告公司營業上需用之相關物品,原告就此等財物向被告求償,亦屬無據。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特別約明上述賠償責任之限制要件,則原告無論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一般委任契約規定向被告求償,均應受此限制要件之拘束,無從捨己應負之契約義務不論,逕主張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竊盜之財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不當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二)本件依系爭契約,原告固有給付被告99年9月及10月之保全 服務費用合計120,000元之義務,惟原告因認被告派駐之保 全員廖樹成執勤不力,致生系爭99年9月26日竊案,而拒絕 給付上述二個月之服務費用。查依上述系爭竊案發生經過,三名竊賊係破壞下方適為保全員駐守崗亭之二樓窗戶,侵入二樓辦公室內,撬開破壞保險箱行竊得逞,犯案時間自99年9月26日凌晨4時12分許至4時50分許,即竊賊侵入原告公司 行竊時間長逾半小時,且侵入處即為崗亭駐點保全重地之上方,且依上開廖樹成證詞,其巡邏兩個廠區僅須費時15分鐘的時間,故廖樹成若能更積極巡守,充分發揮守衛人員監護原告公司門戶安全之職責,顯有可能防止系爭竊案之發生,或及時報警降低財損情形,是本件被告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確有欠週,致原告公司門戶遭人入侵行竊,考量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利益狀態,本院認若仍許被告行使契約權利對原告請求99年9月及10月之保全服務費用,顯將有失衡平,而有違 誠信原則。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用合計12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本院於其反訴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依法而為之,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