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澄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山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被告購買「油壓昇降台-剪臂式」8台,約定每台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為80萬元,被告於同年2、3月間交付該機台,而原告亦給付全部價金。嗣原告將前揭機台以1對1方式組裝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保稅工廠(8廠)」(以下 簡稱南亞公司)向原告所訂製之8台無塵室機器設備上,並 於同年99年3月起陸續將該無塵室機器設備交付南亞公司。 惟南亞公司於操作該無塵室機器設備時,對於前揭由被告交付之機台卻頻頻發生故障,包括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平台昇至最高點時會發生搖晃等現象之瑕疵,原告遂於99年7月17日、10月8日、11月10日及11月7日分別以信函傳真 通知被告並請被告修復,被告雖曾至現場進行測試維修,並分別於99年11月9日、11月30日、12月23日及100年1月12日 以信函回覆原告,該機台之瑕疵現象,惟被告之測試維修根本未能將機台之故障排除,且該等機台因重大瑕疵致南亞公司無法正常使用運作,故已將該8台機台退貨並要求賠償。 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油壓昇降台」係為組裝於南亞公司所訂製之無塵室機器設備上,已如前述,故被告交付之機台需有完善的油壓系統使其平台能安全、平穩的進行昇降工作,然被告所交付機台卻係油壓系統漏油、無法平穩昇降等諸多瑕疵之機台,自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於10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油壓昇降台因有傾斜漏油之現象,因而原告所聲請鑑定之內容,應係針對鑑定系爭油壓昇降台實體機台,而非針對該機台設計圖圖面,鑑定人曾於100年7月29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實體機台,是有關機台本身之是否漏油、傾斜等結論即符合本件聲請之鑑定內容。至於,有關系爭機台設計圖圖面,即與本件無關。故鑑定人依照設計圖面來判斷系爭油壓昇降台有同步裝置之設計及功能,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與本件無關。又鑑定人於鈞院證稱:「依當日鑑定現況,系爭油壓缸確有許多漏油之情況,同步之效果可預期不佳」、「我認為是否漏油跟是否有同步裝置沒有關係,這是兩回事,即使用同步之設計及裝置,但是若有其他瑕疵的話,仍有可能造成油壓昇降台之漏油及無法同步。」等語,且依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3頁第8點所載:「唯儘管設計原則上可行,機器之製造及組裝品質亦須配合方能使二油壓缸同步;依原告提送之紀錄所提,及被告送之紀錄亦自承;二油壓缸確有不同步之現象;且現場亦多有漏油之現象」等情,可知系爭油壓昇降台確實有「漏油」及「油壓缸不同步」之現象,足徵系爭油壓昇降台確實有瑕疵,與原告是否自行安裝無關。 ㈡本件被告交付之機台設計上有固有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於10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亦於同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80萬元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一般而言,被告所出售之油壓昇降平台原應含外罩白鐵面板及運至目的地廠房安裝,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油壓昇降平台售價10萬元為例,若含外罩白鐵面板及運至目的地廠房安裝之費用,每件油壓昇降平台售價約18萬元左右。本件係因原告為貪圖利潤,意圖將油壓昇降平台之外罩白鐵面板及安裝部分之工程,以自行施作之方式為之,以求壓低進價,賺取較高利潤,然油壓昇降平台之安裝需較高技術,一般技術能力較差廠商於安裝過程極易出錯。又被告出貨給原告前,每台均經過技師以三百公斤之重壓測試,確定品質無誤後才出貨。是本件油壓昇降平台之瑕疵,非被告就系爭機台設計上之固有瑕疵,應係原告安裝不良所致。 ㈡其次,本件固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惟被告就鑑定意見,陳述如下: ⒈有關鑑定問題二「油壓缸之設計是否有誤?」部分:查系爭油壓缸之作動方式為在A1部分注入油後,會往上(藍色部分)擠壓,A2部分之油會被擠壓後流至A3(紅箭頭即為油之流向),最後A2與A3部分之移動距離相等而發揮抬昇物品之作用(參101年1月13日被告提出陳報狀之附圖一)。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貳、第一點之7,鑑定人亦記載:「鑑定人日後再研究並猜測被告油壓 設計之原意為利用30平方加上40平方等於50平方之原理,…,使二支油壓缸之上升速度大致相同,則此設計原則上屬可行。」等語,足見鑑定人之結論亦同意被告之說法,是被告之設計應為可行。另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貳、第一點之8,鑑定人更直陳「唯儘管設計原則上可行,機器之 製造及組裝品質亦須配合方能使二油壓缸同步…」等語,可見依鑑定人之意見,系爭機台之瑕疵亦極可能係因原告組裝品質不佳所造成。故而,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之內容原則上對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台係持肯定態度。 ⒉關於本件鑑定問題三「油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是否有誤?」部分:附圖二係未插入前之狀態,附圖三為插入後之狀態(詳參101年1月13日被告提出陳報狀之附圖二、三),由該圖即可得知,事實上原單銷固定方式不變,單銷均存在並未移除,縱加上四支螺栓,然單銷均存在不變。而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貳、第二點之2卻稱「因油壓缸既 已改成四支螺栓支持,應該不會再有單銷。」等語,此純係鑑定人推測之詞,然事實上單銷仍然存在,此部分不須專業鑑定人,一般人用肉眼觀察即可得知,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明顯不可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系爭機台有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平台昇至最高點時會發生搖晃等現象之瑕疵,並非本身設計上之固有瑕疵所致,而係原告為求壓低進價,賺取較高利潤,但又自己技術不能力不足,導致安裝不良,是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故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退 言之,本件縱有瑕疵,亦屬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之 問題,至於減少金額之多寡,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油壓昇降台-剪臂式」8台機器,每台價金10萬元,總計為80萬元,被告於同年2、3月間交付機台,而原告亦依約給付上揭全部價金完畢。 ㈡原告將上揭被告交付之8台「油壓昇降台-剪臂式」機器,安裝於南亞公司之無塵室設備上,卻頻頻發生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平台昇至最高點時會發生搖晃等現象之問題,被告亦曾至該安裝現場進行多次維修,因無法解決前述問題遭業主退貨,原告將上開機器拆除後,現置放於原告倉庫中。 ㈢原告於10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於同日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系爭「油壓昇降台一剪臂式」機器所發生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等瑕疵,係被告交付之機器本身固有瑕疵?或係由原告安裝不良所造成?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出買人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地5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為剪臂式 油壓昇降台,而該機台經安裝後確有發生漏油、傾斜、搖晃等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等問題係因被告設計製造之所致,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舉證證明之。 ㈡兩造同意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機台擺放之現場,就:1.整座機架之剛性是否充足?而可支撐系爭油壓昇降台之平穩昇降?2.油壓缸之設計是否有誤?3.油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是否有誤?等項請求鑑定,嗣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後,鑑定結論認整座機架結構部分之剛性強度充足,可支撐系爭油壓昇降平台之平穩昇降,故實際上不平穩之昇降,與機架結構體之剛性強度無關,此點結論兩造均無意見。至於系爭油壓缸之設計是否有誤?鑑定人曾於100年9月5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中稱:油壓缸無同步動作之 控制裝置設計,致昇降不平穩等語;然鑑定人於100年10月 26日提出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中則稱:其日後再研究並猜測被告提出之系爭油壓設計(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原意為利用「30平方+40平方=50平方」之原理,使前開 附件八所示編號⑧油壓缸之活塞直徑為50mm,活塞桿直徑為30 mm,編號⑨油壓缸之活塞直徑為40mm,則編號⑧油壓缸 上部活塞面積=(50平方-30平方)π/4=40平方×π/4= 編號⑨油壓缸之活塞面積,則使二支油壓缸支上升速度大致相同,此項設計原則上屬可行等語。又鑑定人復於101年3月15日到庭具結稱:系爭油壓缸昇降台仍有同步裝置之設計及功能,且漏油與是否有同步裝置沒有關係,即使有同步之設計及裝置,但若有其他瑕疵,仍有可能造成油壓缸昇降台之漏油及無法同步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系 爭油壓缸昇降台仍有同步之設計及功能,難認其設計有誤。另系爭油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是否有誤?部分,業經鑑定人於101年3月15日到庭具結說明:若原來是壹個單銷,我認為那個方式是對的,我認為若沒有那個單銷,而有四個螺絲,這是不對的,事後,我在100年10月26日提出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第三頁已有表明,我現場去看的四個機械,四個螺絲都只栓了一半,螺絲沒有什麼作用,主要還是要靠單銷才有作用,而單銷的目的是用來固定油壓缸,原來的作法是油壓缸只要有一支單銷就可以了,那四支螺絲是多餘的,依鑑定報告第2頁之鑑定說明第一、二項中有提及本件機器的 剛性強度是足夠的,若單銷存在的話,就沒有錯誤,所以油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是沒有錯誤的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準此,系爭油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亦 難認有誤。 ㈢承上所述,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油壓昇降台經安裝後所產生之漏油、傾斜、搖晃等問題,確係因被告設計製造之固有瑕疵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油壓昇降台所發生之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等情,係被告所將付之系爭機台之固有瑕疵所致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本件系爭油壓昇降台固有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平台昇至最高點時會發生搖晃等現象,但非本身設計上之固有瑕疵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逕認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設計上之固有重大瑕疵,而擅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油壓缸昇降台設計上有固有重大瑕疵,遂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是其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