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吳佳芳 被 告 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間與原告之夫詹益宗認識,至98年初,被告已知詹益宗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8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之某汽車 旅館內,與詹益宗為相姦之行為1次。茲因原告於97年4月2 日起已陸續發現詹益宗之手機及相機檔案內,有多張被告之相片,其中數張之背景更疑似為旅館,且詹益宗於97年7月 左右,天天前往電子遊藝場,與在電子遊藝場工作之被告往來密切,其行動電話常有與被告通話之記錄及曖昧簡訊內容,原告乃於97年7月22日上午以詹益宗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 告,並告以:詹益宗已結婚生子,請勿再糾纏不清等語。而被告當時則聲稱:其與詹益宗僅係朋友,請不要誤會等語。惟原告發現詹益宗仍與被告聯絡頻繁,乃要求詹益宗簽立切結書,保證之後絕不再犯。詹益宗之弟及原告之二弟亦於97年11月16日找過被告,然被告依然稱其與詹益宗僅係好朋友。其後,原告於98年5月間再次告知被告,希望其不要再與 詹益宗聯絡。嗣原告於98年9月21日在詹益宗之行動電話內 發現其與被告之性行為錄影檔案,始確認兩人確有通姦行為,被告則於98年10月23日甚至承認其曾為詹益宗墮過胎。而原告與詹益宗係於92年結婚,並生育1子,原本一家三口感 情融洽,且原告與詹益宗結婚後,共同經營小吃攤,一度曾有5間連鎖店面之榮景,惟在被告介入原告家庭後,詹益宗 耽溺於電子遊藝及婚外不倫戀情,非但無心於工作,並經常挪用店內資金供己及被告花用,致使原告夫妻原所經營之連鎖小吃店資金面臨短缺,財務週轉不靈,接連導致3家分店 倒閉,僅剩2家店慘澹經營。並致原告夫妻反目,二人當時 尚僅3歲之小孩亦從此遭其父親詹益宗冷落。故被告之加害 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所造成原告之痛苦,難謂不重大。惟被告迄未道歉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而原告係國立臺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學校應用外語科畢業,擔任前開連鎖事業之負責人,每月薪資固定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郵局及銀行存款亦有5、60萬元。至被告係臺中市明德女中畢業,於97年至98年間與詹益宗交往並進而為相姦行為期間,係在電子遊藝場工作,依業界薪資行情,每月薪資所得至少4萬元以上,而被告目前轉至中部 豐田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薪資則約有25,000元至30,000元左右,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詹益宗認識時,並不知詹益宗已婚之身分,係因詹益宗不斷追求被告,並常常至被告上班之處所獻殷勤,且多次帶被告出遊,被告方被其所打動,並於98年8月時 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係於98年初,因看到詹益宗之身分證配偶欄始知道詹益宗已婚。且原告任其已婚之夫在外招搖撞騙年輕女子,豈無應負之責?被告於此事件,亦為被害人之一。 ㈡又詹益宗隱瞞已婚身分外遇,造成其家庭疏離或所營事業倒閉,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應由原告夫妻共同承擔,始符公理。否則詹益宗沉淪於賭博電玩,挪用家庭資金,對妻小疏離,原告豈無過失之處?況詹益宗對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使被告付出感情,被告何有過失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㈢再者,原告僅空中專科學校畢業,所經營之小吃店資本額僅3萬元,其所自行製作之薪資表亦無證明能力,其可否請求 80萬元之賠償,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知詹益宗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8年8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之某汽車旅館內,與詹益宗為相姦之行為1次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其於98年初看到詹 益宗之身分證配偶欄時,已知道詹益宗係已婚之人,且於98年8月間某日與詹益宗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而 被告上開與詹益宗相姦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查明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任其配偶詹益宗在外招搖撞騙年輕女子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容任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信。從而,難認原告就被告與詹益宗為前開相姦行為,有何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既於98年初時已知悉詹益宗係原告之配偶,仍於98年8 月間與詹益宗為相姦行為1次,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原告係國立臺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學校應用外語科畢業,擔任資本額為3萬元之珍饌小吃店負責 人,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明德女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98年8月間在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現在中部豐田汽車公 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影本、商業登記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34至40頁)。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至少5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已難遽信,且核與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7年度所得為0元;98年度所得為207,360元不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尚難認原告每月薪資確有5萬元。並審 酌被告既於98年初時已知悉詹益宗係原告之配偶,卻仍於98年8月間與詹益宗為相姦行為1次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2,1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