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昱勤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夏毅律師
- 被告
- 常發布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凰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起至10 月間陸續向其訂購布料數批,各月份貨款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62,830元、790,339元、469,953元及771,498元,總計2,694,620元。被告為清償7、8 月份之貨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詎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未獲付款,被告為安撫原告,乃於99年10月21日給付現金300,000元,就不足支票金額之362,830元部分並再開立本票供原告收執。詎被告交付之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屢向被告催討積欠之2,394,620 元亦均未獲回應。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布明細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自屬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亦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編號│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1 │ 662,830元 │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2 │ 787,401元 │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3 │ 944,389元 │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1 │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662,830 │TKA0000000│├──┼──────┼──────┼────┼─────┤│ 2 │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787,401 │T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