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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訴訟代理人
周佳誼
被告
福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錦發

      江玄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江玄丹、陳錦發等3人發支付命令(民國(下同)99年度司促字第37496號),惟被告3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37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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