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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告
日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告
王秋本即亞藝室內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金額減縮為45萬436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8年8月12日,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路35巷3號房屋一樓至三樓增建工程,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期限為98年8 月23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工程總價金為130萬元,於簽訂合約時支付65萬元,完工時支付50萬元,驗收後三個月無異狀時支付尾款15萬元。

㈡原告依約於98年8月12日開立票期分別為98年8月14日、24日及31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三張,合計65萬元給付簽約款,並經被告兌現。詎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遲遲未動工,經原告催促後,始於98年10月施工部分拆除工程,隨即又以沒錢購料及要支付工人款項為由,要求原告支付部分款項,原告再分別於98年11月12日、及17日又各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建議,冷氣管線最好以暗管施作,因而原告又開具98年11月30到期,面額2萬936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追加款。以上總計,原告前後共支付77萬9360元予被告。惟被告對於工程仍一再拖延,迄98年12月22日止,僅完成總工程之30%。

㈢因被告已逾兩造契約所約定98年11月10日之完工期限,原告乃於98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復工,若未遵循,則以該律師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茲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又本件原告完工之部分僅為總工程之30%,以合約工程總價130萬元計算,價值約39萬元(計算式:130萬×30%=39萬),惟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77萬9360元,其溢領之38萬9360元,於合約終止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當返還予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則被告因未能按期完工,而應給付予原告之罰款應為6萬5千元(計算式:130萬元×5%=6萬5000元)。綜上,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合計為45萬4360元(計算式:389360+65000=45436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經被告兌現之支票4張、兌現證明、匯款證明、陳建勳法律事務所勳法字第98049函及回執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以及施工現場照片一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超出其施工進度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萬9360元,並依系爭合約之違約條款,請求違約罰款6萬5000元,合計45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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