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翔園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林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7月起擔任會 計乙職,負責記帳工作,嗣因原本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澤浩因案入監執行,被告乃自94年8月1日起,接替林澤浩掌理財務,並於同年9月10日升任為原告公司財 務主任,且負責原告公司開發工程案之採購發包事宜。原告係因發現林澤浩侵占公司公款,始責由被告清查帳務,詎被告見原告公司之款項如此輕易被侵占,竟起而效尤,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訴外人鄭振肅曾任原告公司顧問,並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且與原告約定以每月扣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方式償還 。被告負責原告公司發薪及扣款事宜,惟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均未將鄭振肅每月應扣還原告之6,000元入原告公司之帳目,而予私吞,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42,000元(6,000×7=42,000)。 (二)被告於94年9月13日,自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00元(下稱活儲帳戶)後,本應全數存入原告公司於同一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帳戶),惟被告實際上僅存入80,000元,而將其餘20,000元侵占入己。 (三)被告於94年9月29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220,000元,並於存摺上記載該等款項係作為原告「轉甲存、電話費、勞健保」等支出之用,惟其實際上僅將其中190,000元,存入 原告上開甲存帳戶,其餘30,000元則侵占入己。 (四)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450,000元 ,惟實際上僅存入375,000元至原告之甲存帳戶,其餘75,000元則侵占入己。 (五)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90,000元,但實際上僅將其中70,000元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其餘20,000元則侵占入己。 (六)被告於94年11月17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31,530元,於存摺上記載該等款項係供原告「電話費、勞健保」等支出之用,惟其後私自將該筆款項花用完畢。 (七)被告於94年12月5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36,647元, 於存摺上記載該等款項係供原告「轉甲存、勞健保」等支出之用,惟實際上僅將其中6,631元,用於支付原告應付之勞 保費用,其餘30,016元則侵占入己。 (八)被告於94年12月23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120,000元 ,並於存摺上記載該等款項係轉入原告之甲存帳戶,惟實際上僅將其中110,000元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其餘10,000元 則侵占入己。 (九)被告知悉原告公司即將有1紙面額為17,130元之支票入帳, 乃於94年12月28日,由原告上開活儲帳戶內提領現金17,130元後私自花用,並自行於存摺上將該筆提款紀錄劃線刪除,註記「沖」之字樣,另於事後向原告聲稱係銀行作業錯誤。(十)被告於95年1月16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50,000元, 於存摺上記載該等款項係供原告「現金尾牙」支出之內,並於日記帳上記載原告支出之金額為「尾牙32,760、福興稅7,500、勞退1,656」。惟原告公司以上3筆支出,合計僅41,916元,至被告所提領50,000元中之其餘8,084元,係由被告侵占入己。 (十一)原告公司因須給付訴外人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匠公司)工程款112,493元,而由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5日及同年月20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各提領現金56,247元,並於明細分類帳上記載「95/10/11百匠付現56,247」、「95/10/20百匠付現56,247」。惟被告實際上僅於95年10月20日給付百匠公司56,247元,另一筆56,247元則據為己有。被告另於95年11月23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現金56,230元,亦聲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支付百匠公司之工程款,惟其實際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百匠公司,而侵占入己。 (十二)原告公司因須給付訴外人統一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油漆公司)貨款134,648元,而由被告於95年12月13 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134,648元。惟被告僅將其中之 128,236元給付統一油漆公司,其餘6,412元則侵占入己。(十三)被告於96年1月23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146,054元,並於該日之轉帳傳票記載該筆款項係供原告支付訴外人高明工程行之工程款146,054元之用,惟被告實際上僅將 其中之46,000元給付高明工程行,其餘100,054元則侵占 入己。 (十四)被告分別於96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3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38,036元及28,000元,並於轉帳傳票紀錄上,虛偽記載此2筆款項係供原告公司支付訴外人承泰磚業有限 公司(下稱承泰公司)之用,惟承泰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請領該2筆合計66,036元之款項,該等款項實係由被告侵 占入己。 (十五)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正久水泥製品工程行之170,843元 工程款,已於95年4月3日及96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31,998元及38,845元完畢。被告卻另於96年8月3日及96年8月29 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內,各私自提領38,745元,並於轉帳傳票紀錄上,虛列該2筆合計77,490元之提款,係原 告公司支付予正久水泥製品工程行之工程款,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十六)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台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峯公司)之帳款7,770元,已於96年9月5日自上開活儲帳戶轉帳 入台峯公司帳戶。被告卻於96年8月3日,先行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7,770元現金,復私自簽發以原告公司為發 票人、面額7,770元、票號JT0000000、到期日96年9月23 日之支票1紙並兌現後,供己私用,另於轉帳傳票紀錄上 記載上開3筆金額均已給付台峯公司,惟實際上僅給付該 公司7,770元,另2筆合計15,540元之款項,則由被告侵占入己。 (十七)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台灣鍛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鍛造公司)之工程款398,895元,實際共分4次給付(95年10月20日匯款63,495元、95年11月23日匯款63,400元、96年8 月3日135,900元支票、98年8月13日匯款135,900元)。被告卻分別於95年10月5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63,525 元、於96年6月13日自該帳戶提領135,946元、於96年9月5日自該帳戶提領102,000元,並於明細分類帳上虛列帳目 ,將該3筆金額均記載「給付台鍛公司」,侵占295,726元。 (十八)被告於96年5月23日自原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95,940元, 於明細分類帳上,虛列該筆款項係供原告給付訴外人巨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高公司)之用,惟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另於96年7月5日轉帳支出21,000元,惟僅電匯巨高公司10,500元,將其中10,500元侵吞入己。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合計967,995元( 即42,000+20,000+30,000+75,000+20,000+31,530 +30,016+10,000+17,130+8,084+112,477+6,412+ 100,054+66,036+77,490+15,540+295,726+10,500 =967,995),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2年時效期間雖已完成,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份、原告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存摺6本、鄭振肅「顧問薪津說明書」、原告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對帳單1份、勞工保險局投保 單位繳費證明書3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繳費證明書3紙、被告整理呈報公司之財務對帳明細單1紙、百匠公司「 工程款項說明書」、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紀錄各1紙、統 一油漆公司「工程款項說明書」、統一油漆公司「有條件付款協議書」、轉帳傳票紀錄1紙、高明工程行「工程款項說 明書」、轉帳傳票紀錄2紙、承泰公司「工程款項說明書」 、承泰公司「款項補充說明書」、轉帳傳票記錄2紙、正久 水泥製品工程行「工程款項說明書」、轉帳傳票紀錄1紙、 台峯公司「工程款項說明書」、轉帳傳票紀錄2紙、支票正 、反面影本、台灣鍛造公司「工程款項說明書」、明細分類帳1紙、巨高公司「工程款項說明書」、轉帳傳票紀錄2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9月10日至96年12月6日之期間內,以上述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967,995元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其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而時效 完成,惟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原告所有上述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96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條文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0元(即裁判費10,57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350元=11,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