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林四海、劉金池
- 原告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四海 訴訟代理人 匡萃沛 陸國華 被 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第1款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約定:「本約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第 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533,333元整,營業稅5%(營業稅率依政府機關調整而即期調整)為26, 667元整,合計新台幣560,000元。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予乙方。」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被告未遵照系爭契約給付原告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56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契約終止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應給付相當乙方一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6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服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12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內立契約書人之乙方,係由原告與現代管家公司共同與甲方(即被告)簽定之,並依系爭契約第 2條規定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規定,給付相關服務費用。 ㈡訴外人白原係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執行每月例行會議等相關管理服務事務,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具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並亦具有「防火管理人證照」,故原告係依消防法規之規定指派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協助原告執行消防防護計畫申報作業。後白原從組長升任為被告社區總幹事,至被告社區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事務,於99年10月 1日生效,雖原任總幹事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當時離開被告社區,而白原尚於防火管理員受訓中,沒有社區管理服務人員及防火防護員執照,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之「防火管理人證照」仍繼續使用,此亦向被告報告,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意見表示。況於99年10月至12月,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仍在被告社區持續輔導協助白原執行每月例行會議等相關管理服務事務,意即原告指派兩位幹部為被告社區處理管理服務事務。 ㈢服務期間處理管理費催繳事務部分,均依照法律程序催收管理費,資料亦交由被告存查,並無廢弛職務之情事,且每月提列於社區財報內供被告知悉,足以證明原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應盡注意義務,況社區合約係以一年一簽為原則,被告應針對99年管理費提出爭執。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抗辯要求原告賠償欠收之「管理費」,惟系爭契約第10條乃指「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而「管理費」非屬社區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措施,故被告引用之契約內容,顯有不當,且管理費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不應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協助建置社區網頁之承諾,屬違約行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99年12月17日向被告社區做簡報時,確實承認尚未建置網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回原告公司查詢後,原告公司資訊部答覆確實有建置網頁,故原告於服務期間即完成社區網頁建置。至於原告之保全員即訴外人許世賢、韓國緯、林玉山等3人,係因個人因素向原 告請假,而非「異動輪調」,若有人事異動,原告公司會有人事異動函,被告僅憑打卡記錄之抗辯,不足採信。且許世賢等 3人請假期間,原告係派遣機動保全員執行勤務,並無違約情事。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違約行為後,屢屢巧立原告未盡履約之理由,以達延宕給付服務費用之目的,因此,原告主張,實有理由。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及訴外人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共同簽立,依系爭契約第 3條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一、前條第 1款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事項,⒈社區保全管理委任原告負責,依據保全業法第 4條第 1款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維護之規定,原告僅能提供前開規定許可範圍內之保全服務,故原告應依保全業法規定許可執行執行業務範圍內請求給付服務費。故依系爭契約附件「桂冠歐洲社區服務價目表」(本院卷44頁)定有執行安全維護之人員,如安全組長計2人共72,400元,保全員計11人共396,000元,,原告其餘非可執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特許業務服務為無權請求。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派任符合規定之管理服務人員,即社區主任1人及行政助理1人,依系爭契約附件「桂冠歐洲社區服務價目表」所載:社區主任月薪38,933元、行政助理 1人26,000元,合計65,833元(未稅),此費用之債權人應屬現代管家公司,然現代管家公司未具狀主張債務履行請求。因此,依民法第 199條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3條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一、前條第 1款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事項,⒈社區保全管理委任原告負責之規定,請求給付服務費 560,000元應扣除現代管家公司部分69,125元 (計算式:65,833元+5%營業稅3,292元=69,1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490,875元(含稅)。 二、被告未給付管理服務費,係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 9月份起至12月31日止,派任訴外人白原擔任被告社區主任(總幹事),並執行社區管理服務事務,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管理服務內容一、第1至3項規定,違法指派未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亦有規定,足證原告明知白原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非專業之人而從事前揭業務,至生損害於被告社區權益致鉅;另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1項規定,原告派任總幹事需有防火管理人證照,然白原並未具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防火管理人之資格,而令其從事被告社區防火管理人職務,負有被告社區防火編組之重大責任,罔顧被告社區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倘發生火災事故必造成被告社區住戶生命財產重大危害,原告違約行為,至為灼然。綜上,原告明知其員工白原不合於防火管理人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定之資格而故意委為派任,為被告社區處理事務,至不法侵害被告及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原告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並予主張抵銷,非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第10條第 1項規定,原告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項規定,確實辦理管理費催收作業,俾便被告財務收支運作。惟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任執行是項任務,期間明知每月尚有諸多住戶欠繳管理費情形,竟廢弛職務,未依前開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應盡注意義務,任由欠繳情形加劇,嚴重影響被告財務短收之傷害,而致生被告管理費呆帳之損失。 ㈢原告未執行每個月計12次之日夜間督勤且未附督導記錄表供被告檢核、未建置免費社區網頁與社區網路商店亦未交付被告使用,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4項、第8項、第9項;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99年12月16日起先後將派駐於被告社區保全員即訴外人許世賢、韓國緯、林玉山等人調離,改派未經被告審核認可之人員進駐服務,其等均對被告社區生疏,更遑論有效維護社區安全,原告恣意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1項規定,造成被告社區安全防護疏漏,經被告反映要求改善,均置若罔聞,置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 ㈣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管理服務內容一之第1、2、3項,及附加條款第 1、4、9、11、13、15項等規定,至被告權益受有損害。嗣經被告監察委員即訴外人林彥甫於99年12月28日通知表明願給付原告服務費,但須請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正德至被告社區協商給付服務費事宜,復於100年1月初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金池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陸國華請原告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出面協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15項等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被告有暫時不予給付服務費之權利,靜待原告出面解決再行給付;詎料原告卻不經協商程序逕提起訴訟,令人費解。 三、按民法第230條、第234條規定,因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違反如前開所載之各條款約定,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且被告已於99年12月28日及100年1月初通知原告出面協商解決,均為原告拒絕,原告雖以100年1月18日福平里郵局21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卻不願配合被告要求出面協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可歸責甲方(被告)事由,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560,000元,顯無理由,亦證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肇因,係因原告違約而起,其債務不能履行之遲延責任概由原告負責。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於98年11月 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其中第4條第1款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約定:「本約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第 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533,333元整,營業稅 5%(營業稅率依政府機關調整而即期調整)為26,667元整,合計新台幣 560,000元。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予乙方。」;第12條第 2項契約終止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第 5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應給付相當乙方一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附卷可稽。 ㈡上開契約『附加條款』: 1.總幹事一名月薪35,000元,派任總幹事須有防火管理人證照。 行政助理一名月薪25,000元。 組長二名月薪30,000元 保全員十一名月薪27,000元。 4.日夜間督勤每個月12次(附督導記錄表) 8.免費建置網頁。 9.免費建置社區網路商店。 11.人員調動需事務委員認可。 13.乙方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應依法律規定之催繳程序 催收,並於每月例行管理委員會時,提報執行成果。( 如無提報執行,乙方願接受罰款) 15.新進人員之派駐,需經過篩選,不適任者須於管委會通 知後一週內汱換(缺員時亦同),否則甲方可暫時不給 付乙方服務費,直到改善後,始支付該項費用。(服務 人員超出七日未汱換罰款每天$3000元整直到改善止) 。 ㈢桂冠歐洲社區服務價目表: 社區主任1人月薪38,933元 行政助理1人月薪26,000元 安全組長2人月薪72,400元 保全員11人月薪396,000元 合 計:533,333元 營業稅(5%): 26,667元 總 金 額:560,000元 ㈣上開契約期滿後,雙方並未續約,而被告並未依約將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560,000元給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0年1月18日以福平里郵局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 ㈡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是否於法有據? ㈢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該予以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於法有據,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於98年11月 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其中第4條第1款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約定:「本約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第 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533,333元整,營業稅 5%(營業稅率依政府機關調整而即期調整)為26,667元整,合計新台幣 560,000元。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予乙方。」;第12條第 2項契約終止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應給付相當乙方一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本院卷第 7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上開契約期滿後,雙方並未續約,而被告並未依約將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 560,000元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應給付相當乙方一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契約終止條款定有約定。而系爭契約第 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二、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十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乙方: 1、自行匯入戶名..。 2、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亦定有約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1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原告於100年1月18日以福平里郵局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頁)、掛號郵件回執(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是被告業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㈢惟被告主張未給付管理服務費,係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並據以拒絕給付99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 9月份起至12月31日止,派任訴外人「白原」擔任被告社區主任(總幹事),並執行社區管理服務事務,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管理服務內容一、第1至3項規定,違法指派未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亦有規定,足證原告明知白原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非專業之人而從事前揭業務之等語,並據提出收入日報表(總幹事:白原,本院卷第45頁)、管理費收據(總幹事章:白原,本院卷第46頁)、財務收支報告表(主管:白原,第48頁至第49頁)等為證,而原告對於「白原」沒有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的執照及防火防護員的執照之事實,於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承認(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主張有關總幹事之派任,係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之約定,堪予採信。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535條、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項規定,確實辦理管理費催收作業,俾便被告財務收支運作。惟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任執行是項任務,期間明知每月尚有諸多住戶欠繳管理費情形,竟廢弛職務,未依前開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應盡注意義務,任由欠繳情形加劇,嚴重影響被告財務短收之傷害,而致生被告管理費呆帳之損失之等語,並據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證物三,本院卷第51頁)為證,而原告對於管理費收繳問題,於本院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關於整棟大樓的管理費未按規定收繳,證三有關停車場的部分,已經列入呆帳。」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面)。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關管理費之催收,係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之約定,堪予採信。 ⑶被告主張原告未執行每個月計12次之日夜間督勤且未附督導記錄表供被告檢核、未建置免費社區網頁與社區網路商店亦未交付被告使用,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項、第8項、第 9項;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99年12月16日起先後將派駐於被告社區保全員即訴外人許世賢、韓國緯、林玉山等人調離,改派未經被告審核認可之人員進駐服務,其等均對被告社區生疏,更遑論有效維護社區安全,原告恣意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1項規定,造成被告社區安全防護疏漏,經被告反映要求改善,均置若罔聞,置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等語,並提出許世賢(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未有上班紀錄)、韓國緯(99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未有上班紀錄)、林玉山(99年12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未有上班紀錄)三人之打卡紀錄表(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打卡紀錄表於本院99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僅以「當初這三個人並沒有異動,是有事情請假,如果有異動,公司會有人事異動函,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請被告提出人事異動函證明,不能光憑打卡紀錄證明被告的主張。」等語置辯(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新進人員之派駐,係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之約定,堪予採信。 ㈣綜上,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有上開違反約定之事實,亦即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得暫時不給付99年1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即屬有理由。如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經其催告後十日內仍不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6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是否於法有據? ㈠被告主張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是否有據{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整理爭執、不爭執點後,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具狀答辯㈡狀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僅主張三項扣款,是本院僅就此三項予以論述},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上開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 9月份起至12月31日止,派任訴外人「白原」(沒有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的執照及防火防護員的執照)擔任被告社區主任(總幹事),並執行社區管理服務事務部分;與有關上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99年12月16日起先後將派駐於被告社區保全員即訴外人許世賢、韓國緯、林玉山等人調離,改派未經被告審核認可之人員進駐服務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新進人員之派駐,需經過篩選,不適任者須於管委會通知後一週內汱換(缺員時亦同),否則甲方可暫時不給付乙方服務費,直到改善後,始支付該項費用。(服務人員超出七日未汱換罰款每天$3000元整直到改善止)」之約定,其中有關「白原」部分,應扣款360,000元(計算式:4個月共120天×3,000元=360,000元);有 關許世賢、韓國緯、林玉山部分,應扣款 129,000元{計算式:許世賢(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共14天)、韓國緯(99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共16天)、林玉山(99年12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共13天),43天 ×3,000 元=129,000元)}。惟查,依上開附加條款係約定「新進人員之派駐,需經過篩選,不適任者須於管委會通知後一週內汱換(缺員時亦同),...。(服務人員超出七日未汱換罰款每天$3000元整直到改善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要求原告汱換人員,而原告在收受汱換通知後超過七日未汱換之證據,如是,被告即不得依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對於原告所屬人員「白原」部分,主張應扣款360,000元(計算式:4個月共120天 × 3,000元=360,000元);「許世賢、韓國緯、林玉山」部 分,主張應扣款129,000元。 ⑵有關上開管理費收繳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附條款第13條「乙方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應依法律規定之催繳程序催收,並於每月例行管理委員會時,提報執行成果。(如無提報執行,乙方願接受罰款)」之約定,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之注意義務第1項「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 2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及第10條損害賠償第 1項「乙方未能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而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須賠償被告懲罰金違約金186,667元(計算式:560,000元×1/3= 186,667元)。 惟查,有關被告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縱使原告在催收上有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之約定,然被告對於欠繳管理費住戶之「管理費債權」,並不當然因此而消滅,被告權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況且上開附加條款第13條亦僅約定(如無提報執行,乙方願接受罰款)而已,並未約定被告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按系爭契約被告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為第12條『契約終止第一項、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指「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8條規定(指「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甲方得終止本約。3、前二項因可 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乙方如未賠償時,甲方除得終止本約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契約到期而終止,非被告行使終止權。}。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至於上開附加條款第13條末雖載明「(如無提報執行,乙方願接受罰款)」,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究竟罰款多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依附加條款第1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懲罰金違約金186,667元,亦無所據。 ㈡綜上,本件縱使依上述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汱換人員而原告超過七日未予汱換之事實,且有關管理費催收之罰則,被告亦未約定得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縱使有罰款之約定,但又未約定罰款數額。從而,被告請求應扣款 675,667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至於兩造爭執點㈢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該予以酌減?部分,因本件並無懲罰性違約金認定之問題,有如上述,故不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5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亮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