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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告
福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特別代理 陳錦發
被告
被告
江玄丹(已歿)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錦發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玄丹業已於100年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迄今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尚未選任新任董事,而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汪玄丹及另一被告陳錦發,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為無法定代理人甚明,復有訴訟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陳錦發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終結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以本件裁定選任陳錦發為本件被告福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法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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