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
- 原告
- 盧林由
- 原告
- 王惠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告
- 陳貞慧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劭臻律師
- 被告
- 蘇鴻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一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貞慧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2 人聲稱「Bluefin 」海外避險基金(下以「Bluefin 」基金稱之)獲利良好,適合投資云云,慫恿原告2 人購買該基金。原告2 人因誤信被告陳貞慧所言,乃同意委託被告陳貞慧購買該「Bluefin 」基金,而於96年6 月20日,由訴外人王麗台(即原告盧林由之配偶、原告王惠民之胞姐)與被告陳貞慧一同至臺灣銀行,將美金2 萬元匯款至被告陳貞慧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作為購買「Bluefin 」基金之用,被告陳貞慧並曾交付1 張基金購買憑證予原告,用以確認原告2 人有以2 萬美金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嗣原告欲贖回基金時,始驚覺「Bluefin 」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經原告向被告陳貞慧提出質疑,被告陳貞慧竟改稱當初所匯之2萬元美金,係交由其主管即被告蘇鴻章處理,不知被告蘇鴻章有無將此2 萬元美金款項用以購買「Bluefin 」基金云云,至此,原告2 人始驚覺被告2 人恐係以購買境外基金之詐術,而騙取原告交付財物。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均藉詞搪塞,繼而置之不理,至今拒不返還。則被告2 人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2 萬元美金,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陳貞慧與其主管即被告蘇鴻章均自稱任職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惟該機構並未辦理公司登記,已有可疑;被告向原告2 人推銷系爭「Bluefin 」基金時,復均未告知原告系爭「Bluefin 」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被告2 人明知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銷售該未經核准之系爭「Bluefin 」基金,被告蘇鴻章為「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機構負責人,竟由員工即被告陳貞慧銷售予原告2 人,亦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本件原告2 人當初係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基金,然被告身為受任人,明知系爭「Bluefin 」基金於國內未經核准銷售,竟仍銷售予原告2 人,已明顯具有過失;又被告陳貞慧指定原告2 人匯款之香港銀行帳戶,似非「Bluefin 」基金之專用帳戶,而係由被告蘇鴻章掌控之帳戶,被告2 人事後竟互相推託,拒不交還該2 萬元美金,則被告2 人身為原告2 人之受任人,明顯於處理委任事務上具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請求先審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審酌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貞慧於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
⑴系爭「Bluefin 」基金,係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公司所銷售之商品;⑵被告陳貞慧任職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公司;⑶系爭「Bluefin 」基金之投資資料,係被告陳貞慧交給原告王惠民,再由原告2 人共同簽立;⑷原告2 人是一起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並共同委由訴外人王麗台匯款;⑸訴外人王麗台匯款之資料,係由被告陳貞慧所提供。被告陳貞慧事後辯稱從未見過原告盧林由,如何有侵害或委任關係?王麗台自行匯款,被告並無受原告2 人或王麗台委任處理事務云云,顯與被告陳貞慧上述庭訊中之自認內容不符,應係卸責之語,自不可採。
2、本件被告2人銷售系爭「Bluefin」基金與原告之時點為96年間,自有94年8月2日發布施行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依花旗銀行(一00)政查字第44164 號函,已明載「藍鰭(Bluefin Multi SyrategyFund-Karasel Enhanced Segregated Portfolio)經本行查詢境外基金觀測站,其並未在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範圍內」等語。則本件被告2 人利用未經合法登記之「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名義,違法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予原告2 人,自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該函文中,提及該銀行銷售之連動債有連結藍鰭基金之結構性商品等語,此係指該「連動債」所連結(投資)之標的為藍鰭基金,並非花旗銀行直接銷售該未經核准之藍鰭基金,併此敘明。
3、又:
⑴據鈞院向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目前已進行清算之「Bluefin 」基金資料中,並無原告2 人投資之資料。
⑵再參以被告陳貞慧曾表示,當初所匯之2 萬元美金,係交由其主管即被告蘇鴻章處理;被告蘇鴻章則辯稱系爭「Bluefin 」基金係由中信集團大股東家族之顏志光負責及管理云云,然業經訴外人顏志光具狀否認,表示並未負責及管理藍鰭基金,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⑶另當初被告2 人係要求原告將投資款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名稱為「Bluefin 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惟依前述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之函文表示,上開帳戶之公司名稱,與正進行清算之「Bluefin 」基金名稱,雖相似而不同,少了「Fund」字樣,且該「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非「Bluefin 」基金公司所開立者等語。
⑷由上可見,本件應係被告2 人於國內利用未經合法登記之「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名義,佯稱「Bluefin 」基金獲利良好,而誘使不知情之原告,為投資該資金,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外帳戶;而該國外帳戶名稱,與真正之「Bluefin 」基金公司名稱相似,僅差一字,然實係被告蘇鴻章所自行開設之幌子公司,並非真正之「Bluefin 」基金公司。被告2 人以此為詐術,向原告等詐騙美金2 萬元,事後再偽造購買憑證交予原告,以避免犯行提前曝光,詐騙犯行明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2 人受原告等之委託,代為購買投資「Bluefin 」基金,被告2 人身為受任人,竟故意欺騙原告,侵占原告所匯之投資款,被告2 人顯於處理委任事務上具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4、再者,本件原告2 人對於基金投資並無特別專業知識,向來均信賴理財專員之建議而為投資,絕非被告所稱之「非常有經驗之投資人」云云。
5、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2 人於委由王麗台匯款之後,因被告陳貞慧曾交付1份「Bluefin 」基金之購買憑證,故原告等均未發覺受騙。之後,原告雖曾申請贖回系爭基金,但由被告陳貞慧於100 年6 月8 日到庭供稱「…我去向蘇鴻章拿贖回申請書,交王麗台填寫後,我又送回給蘇鴻章,後續就由蘇鴻章處理。至於王麗台填寫內容我就不清楚,後續有無贖回及結果我不清楚」等語,可見原告2 人於申請贖回時,尚不知被告2 人係故意以詐騙之手段,假藉投資「Bluefin 」基金之名義,令原告匯款至帳戶名稱相似、實非「Bluefin 」基金使用之帳戶中,而有未將款項投資於「Bluefin」基金之詐騙行為。
⑵被告陳貞慧提出之被證6 贖回單影本,其上並無原告書寫之日期,無法認定原告係於97年10月24日書立該贖回單;至於該贖回單下方之「2008.10.24原告聲請贖回時間」字樣,應係被告陳貞慧臨訟自行填寫(因當時兩造尚未訴訟,何來「原告」?),不足為據。且被告陳貞慧
⑶又原告申請贖回時,被告陳貞慧一再表示目前並非贖回之適當時機,遲不為原告辦理贖回基金手續,繼而多方推託。原告至99年初,始驚覺情況有異,經查證後,發現該「Bluefin 」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嗣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陳貞慧催討返還該筆款項,惟被告陳貞慧均藉詞搪塞,繼而置之不理,原告至99年10月間與親友討論後,始明白被告等應係故意詐騙,乃於99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況原告尚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而該請求權時效為l5年,更無罹於時效之爭議。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 萬元,暨自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貞慧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貞慧係因自己有先投資「Bluefin 」基金,因認識原告王惠民,基於善意,介紹此檔「Bluefin 」基金給原告王惠民,僅提供相關資料,請被告王惠民自行上網研究自行決定,並有告知原告王惠民系爭「Bluefin 」基金是發行於海外,在國內沒有銷售;且原告王惠民及訴外人王麗台對於投資未核准上市之境外基金,早在臺灣尚未開放投資境外基金時,即有投資當時法令禁止、未開放的基金,此次購買「Bluefin 」基金並非首次購買境外基金;另原告王惠民曾任中華電信總公司投資處處長,現為中華電信大陸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若對於投資環境、投資市場及商品沒有專業知識,何以擔任上開職務?故以其學經歷背景及本身對投資研究之專業知識,顯係非常有經驗之投資人;再者,鈞院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調閱之匯款單在匯款分類上,有「262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記載。故原告2 人於投資時應均知「Bluefin 」基金為境外基金。又原告王惠民係向被告陳貞慧取得上開資料約7 個月之後,才主動向被告陳貞慧詢問申購事宜,期間被告陳貞慧均未與原告王惠民有過任何關於「Bluefin 」基金之討論,足見原告係經過如此長時間之研究,深思熟慮後才決定投資。且原告王惠民決定投資「Bluefin 」基金後,訴外人王麗台曾告知被告陳貞慧,是其說服原告2 人聯名投資,並由被告陳貞慧陪同訴外人王麗台到銀行辦理匯款相關手續,被告陳貞慧只是陪同辦理匯款事宜而已。另被告陳貞慧與原告盧林由並不相識,除在匯款當日外,從未與原告盧林由見面或以電話或其他形式聯絡,匯款當日也是由王麗台陪同原告盧林由至臺灣銀行親自簽名並辦理匯款事宜,則既係原告盧林由親自辦理,何來委託被告陳貞慧之情事?綜觀上述事實,顯見慫恿原告盧林由購買「Bluefin 」基金之人是訴外人王麗台與原告王惠民,被告陳貞慧並無原告起訴書所指慫恿或受渠等委託之事實;且被告陳貞慧僅提供「Bluefin 」基金資料,原告之投資係其自行研究之自由意志行為,被告陳貞慧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陳貞慧當初購買「Bluefin 」基金時,係依被告蘇鴻章所提供如原證4 之匯款帳戶資料匯款,該帳戶與提供給原告之匯款帳戶相同,購買程序與細節亦均與原告相同。至於原證5 之購買憑證係被告蘇鴻章請伊交給原告盧林由,因為原告2 人是聯合申購,伊便交給原告王惠民。而匯款帳戶與憑證之真偽,是被告蘇鴻章之機密,不會告訴外人,被告陳貞慧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項,與原告同樣為被告蘇鴻章所矇騙,亦為受害者。另系爭「Bluefin 」基金經被告陳貞慧事後查證,乃係未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在國內代理募集或銷售,但本國銀行所募集之基金或連動債券,策略投資組合有連結投資該「Bluefin」基金。
(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係主張侵權行為,則依原告於起訴書稱原告欲贖回基金時,始警覺該「Bluefin 」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可知:
1、依被證6 贖回申請書所示,原告2 人向被告表示贖回之時間應為97年10月24日,距其起訴之時間99年12月29日,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2、又被證6 贖回申請書日期「2008.10.24」雖是被告陳貞慧所寫,但該贖回申請書是原告自行提出並簽名後,由被告陳貞慧填寫日期,再將全部相關資料轉交給被告蘇鴻章處理。
3、被告陳貞慧與原告盧林由並不相識,亦未見過,如何對原告盧林由之侵權?
(四)被告陳貞慧是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而所稱在「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上班僅係兼職,僅偶有需要拿資料時才會到該公司索取。又被告陳貞慧雖與被告蘇鴻章認識,但之間並無僱傭關係。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蘇鴻章答辯略以:
(一)原告2 人係因親友王麗台而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被告陳貞慧則係因參加由「Bluefin 」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顏志光有參與)而購買「Bluefin 」基金,並非經由被告蘇鴻章之介紹。又被告陳貞慧未受雇於被告蘇鴻章,被告蘇鴻章對其無任何監督或管理之權利,並非被告陳貞慧之主管,此有鈞院調查之勞保局資料可證。故原告聲稱:「因誤信債務人陳貞慧所言」、「陳貞慧任職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公司」,而主張被告蘇鴻章侵權,實無理由。另原告係有經驗之投資人,投資之決定由原告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被告蘇鴻章與原告均不認識或見過,亦未曾交付名片予原告或與渠等接觸,實無受原告之委託,與原告自無委任關係,亦無對渠等詐騙之可能,原告向被告蘇鴻章求償,自無理由。
(二)原告所投資之「Bluefin 」基金係在國內有銀行連結購買之基金,依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2011年4 月13日、同年8 月9 日回覆鈞院之信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0 年8 月11日函覆鈞院說明二所載,足證中信集團大股東家族之顏志光為該基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推介並管理該基金,並曾公開至臺中長榮桂冠酒店介紹該檔基金,任何投資人皆可得到投資之資訊,原告稱被告蘇鴻章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而應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理由。又原告匯款帳戶係顏志光指示中國信託人員姜宇恬所開立,用以收受原告未滿美金5 萬元之投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0 年8 月11日函覆鈞院說明二、(四)雖表示:「公司並無貴院提供附件所示(114,125 及135 )投資記錄」云云,惟依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於2011年4 月13日所回覆鈞院之信函,已經說明確有「Bluefin 」基金之帳戶,足證原告之小額款項(未滿美金5 萬元)確實進入由顏志光所控管之銀行帳戶內,並無虛偽,自無分隔帳戶之資料可言,被告蘇鴻章並無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蘇鴻章侵權云云,實無理由。
(三)訴外人顏志光於100 年4 月9 日之陳報狀中雖拒絕提供「Blue fin」基金相關資料及資訊,且否認負責及管理該基金,惟其陳報狀中記載:「藍鰭基金業已進入清算程序」,此與上開實質上應係由顏志光所聘請之破產管理人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回函中所載「本人係由(藍鰭)公司於2010 年8月16日決議聘請擔任該公司共同清算人之一:myappointmen t as one of the Joint 0fficialLiquidators of the Company appointed by resolutionof the Company on 16 August 2010. 」之內容相符,故可知本件係因顏志光所負責經營之「Bluefin 」基金進入清算,致不能贖回。而基金暫停贖回係基金之固有制度,況任何投資即有風險之本質,無法保證獲利,不能令被告蘇鴻章負賠償責任。職是,原告知悉基金係因暫停回贖而暫時無法變現,卻主張「被告等恐係以藉口購買境外基金詐術,而騙取原告交付財物」,而依民法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向被告蘇鴻章求償云云,自無理由。
(四)依鈞院函調原告盧林由匯款之單據「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乙欄,載明「262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足證原告明知係國外股權證券,係自願承擔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風險,且投資本具有風險,原告所投資之標的係因金融風暴,由顏志光依據基金契約條款暫停贖回,目前在清算中,而無法取回資金,此係投資之本質,並非被告蘇鴻章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蘇鴻章賠償,自有未洽。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證二之名片正反面、原證四之匯款指令、原證五之基金購買憑證(本院卷第7-10、12、13頁)、被告陳貞慧提出之被證六贖回單(本院卷第156)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1、被告2人均曾任職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
2、系爭「Bluefin 」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3、原告2 人決定共同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並推由原告盧林由於96年6 月20日,至臺灣銀行,將美金2 萬元匯款至被告陳貞慧所提供之香港銀行帳戶,作為購買「Bluefin 」基金之用。之後,被告陳貞慧曾交付如原證5 所示之基金購買憑證予原告王惠民。
4、原告2 人曾交付如被證6 之贖回申請書給被告陳貞慧,欲申請贖回,但迄未如願。
(二)綜析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被告蘇鴻章是否為「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機構負責人?是否為被告陳貞慧之主管?(下稱爭點一)
2、被告2 人是否共同以詐術,訛騙原告2 人投資「Bluefin」基金,致使原告2 人受有匯款美金2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 萬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被告2 人是否明知系爭「Bluefin 」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基金,猶銷售予原告2 人,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 萬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4、原告2 人是否委任被告2 人代為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系爭「Bluefin 」基金於國內未經核准銷售,竟仍銷售予原告2 人,且被告陳貞慧指定原告2 人匯款之香港銀行帳戶亦非「Bluefin 」基金之專用帳戶,而係被告蘇鴻章掌控之帳戶,被告2 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 萬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三)關於爭點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鴻章為「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機構負責人,且為被告陳貞慧之主管,並據以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被告2 人任職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名片欲佐其說,且被告陳貞慧亦陳稱:原告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如原證5 所示之購買憑證,均係被告蘇鴻章交付給伊等語,但觀諸卷附被告2 人之名片內容(本院卷第9-10頁),只列有「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被告2 人姓名、總公司、台北辦公室地址、市話及傳真電話等資料,均無任何職稱或頭銜,故依該等名片,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在「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任職,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蘇鴻章即為機構負責人。又被告2 人雖同時任職在「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且被告陳貞慧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之帳戶資料及原告匯款後之購買憑證均係被告蘇鴻章所交付,但被告蘇鴻章提供基金帳戶資料及購買憑證之行為,僅係關涉一般申購基金之其中一階段流程,性質如同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經手帳務並支給憑證,為事務性之處理,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蘇鴻章為「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機構負責人,或與被告陳貞慧間有何主管、下屬之隸屬關係。尤以本件原告之投資過程,僅有被告陳貞慧與之接洽,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 人間有何特殊情誼,足令被告陳貞慧袒護被告蘇鴻章,倘若被告蘇鴻章確實係被告陳貞慧之主管,且就原告之本件投資有對被告陳貞慧為任何之指示,被告陳貞慧為陳明事實,以維自身清白,應無可能否認與被告蘇鴻章間之主從關係。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蘇鴻章確係「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機關負責人,且為被告陳貞慧之主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四)關於爭點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以詐術訛騙原告美金2 萬元,但被告2 人均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裁判可參)。又詐欺行為主要可分為兩種形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後者又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校訂4 版,第258 頁)。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貞慧於96年間向原告2 人聲稱系爭「Bluefin 」基金獲利良好,適合投資云云,慫恿原告2 人購買該基金。原告2 人因誤信被告陳貞慧所言,乃同意委託被告陳貞慧購買該「Bluefin 」基金,並匯款至被告陳貞慧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等語,所指被告陳貞慧施用詐術之情形,顯係指被告陳貞慧向原告2 人聲稱系爭「Bluefin 」基金獲利良好,適合投資云云,並慫恿原告2 人購買該基金等情。惟被告陳貞慧聲稱「基金獲利良好,適合投資」等語,核屬一般基金推銷業務人員或親友間相互轉知投資訊息之通常說詞,重點在於該基金之獲利有如何良好、如何適合投資,但就此,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陳貞慧有以如何獲利良好之不實資訊誤導原告之具體事實,則徒憑被告陳貞慧之前開聲稱話語,僅能認為係一般吸引投資人注意之用語,並不會使人陷於如何之錯誤或產生誤會,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係屬詐術。再者,姑不論被告陳貞慧否認有慫恿原告2 人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之事實,縱認被告陳貞慧有慫恿之舉動,但原告仍未能就被告陳貞慧究竟有何具體施詐之情形,加以敘明及舉證,故所謂慫恿,亦僅能認定係單純催促或鼓勵原告2 人購買,無從認定有何致使原告2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思之情事。據上,依原告主張之被騙經過,並不能認定被告陳貞慧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被告陳貞慧復答辯稱:伊自己有先投資「Bluefin 」基金,因為認識原告王惠民,基於善意,介紹此檔「Bluefin」基金給原告王惠民等語,則有被證7 、8 所示之被告陳貞慧及其配偶黃達書於95年4 月13日匯款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購買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 頁)。比對被證8 所示被告陳貞慧配偶匯款之交易憑證及原證一所示原告盧林由之本件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7 、114 頁),可知二份交易憑證之「受款銀行名稱」及「受款人帳號、受款人名稱」欄之記載,完全相同,衡諸情理,被告陳貞慧若明知指示原告2 人匯款之香港銀行帳戶並非系爭「Bluefin」基金之帳戶,絕無可能自己先行匯款至該帳戶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故依被告陳貞慧及其配偶亦係匯款至原告2 人所匯款之同一香港銀行帳戶之事實觀之,被告陳貞慧答辯稱並未訛騙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⑶原告另依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目前已進行清算之「Bluefin 」基金資料中,並無原告2 人投資之資料,匯款交易憑證上所載之受款銀行名稱「Bluefin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與正進行清算之「Bluefin 」基金名稱相似,但少了「Fund」字樣,帳號「000-00-000000 」,名稱則非「Bluefin 」基金公司所開立者等語,欲佐其說。但查,被告陳貞慧及其配偶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之匯款受款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與原告2 人所匯款相同,已如前述,且該帳號確實有用以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則有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4月13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中提到:「The Liquidators havelocated a register of investors as at 31 October2008 which lists the account name of "Bluefin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 as an investor in KESP(即「BluefinMulti-Strategy Fund SPC-KaraselEnhanced Segregated Portfolio 」,下稱「KESP」,譯為"Bluefin 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為KESP之投資者之一)and Chen Zhen Hui (Su,Hung- Chang)(按譯為陳貞慧、蘇鴻章) …is an authorised signatory of"Bluefin 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 (按譯為陳貞慧、蘇鴻章係"Bluefin 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之有權簽字者)This information indicates thatBluefin 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 under theauthorisation of Mr.Su bought shares of theCompany.(按譯為"Bluefin Multi Strategy SPCLimited " 有買得Bluefin Multi Strategy Fund SPC 之股份)」等語(本院卷第99、101 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貞慧提供原告匯款之帳號資料,確實有用以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並無不實。而依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之上開回函,又可知包含被告陳貞慧及其配偶、原告等人之匯款,均是匯到上開"Bluefin Multi StrategySPC Limited"帳號,再以"Bluefin Multi Strategy SPCLimited"之名義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並非以被告陳貞慧或原告等實際匯款人直接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故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才會查無原告2 人之匯款購買紀錄,而非被告陳貞慧有何訛騙行為。
⑷再者,被告陳貞慧答辯稱:伊向原告王惠民介紹此檔「Bluefin 」基金時,有告知是發行於海外,在國內沒有銷售;且原告王惠民及訴外人王麗台對於投資未核准上市之境外基金,早在臺灣尚未開放投資境外基金時,即有投資當時法令禁止、未開放的基金,此次購買「Bluefin 」基金並非首次購買境外基金;另原告王惠民曾任中華電信總公司投資處處長,現為中華電信大陸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若對於投資環境、投資市場及商品沒有專業知識,何以擔任上開職務?故以其學經歷背景及本身對投資研究之專業知識,顯係非常有經驗之投資人;再者,原告盧林由之本件匯款單在匯款分類上,即有「262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記載,故原告本即知系爭「Bluefin 」基金係境外基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王惠民投資境外基金資料、訴外人王麗台投資境外基金資料(參本院卷第73-77 、143-147 頁)、中華電信工會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本件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14 頁)存卷可查,堪信實在。原告空言否認自己對基金投資有特別專業知識或經驗,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依上,被告陳貞慧不僅未有任何隱匿投資訊息之消極詐欺行為,且就基金投資,原告王惠民之學、經歷及投資經驗,顯然均較被告陳貞慧為優,被告陳貞慧答辯稱伊僅係提供系爭「Bluefin 」基金之投資訊息及相關資料,請被告王惠民自行上網研究自行決定,並於原告自行研究、決定投資後,單純陪同至臺灣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等語,堪信非虛。從而,原告2 人關於本件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之決定及匯款舉動,顯然係基於自行研究後之投資行為,並非遭被告陳貞慧如何之欺瞞,應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陳貞慧訛騙,以致陷於錯誤,匯款美金2 萬元至被告陳貞慧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並非事實,被告陳貞慧並無詐欺原告2 人錢財之侵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3、被告蘇鴻章答辯稱伊與原告2 人並不相識,亦無接觸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前述,與原告2人直接交涉本件匯款美金2 萬元之投資事宜者,既均為被告陳貞慧,且被告陳貞慧於接洽過程中,並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蘇鴻章與被告陳貞慧有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爭點三: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亦有明定,乃係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而制定(參該條立法理由)。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可知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可參)。查系爭「Bluefin 」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已詳述如前,但原告2 人在匯款投資系爭「Bluefin」基金前,對於該基金係境外基金一事,本即知曉,且原告王惠民之學、經歷均與投資理財相關,甚至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處處長,在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前,與其配偶王麗台均有多筆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經驗,本件購買系爭「Bluefin 」基金乃係原告2 人自行研究、決定而為之投資行為,並非被告陳貞慧訛騙使詐,致原告2 人陷於錯誤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陳貞慧雖陳稱系爭「Bluefin 」基金係其所任職之「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所銷售之產品,該機構有可能有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情事(按依現有卷內資料,本院尚無法查明該機構銷售系爭「Bluefin 」基金之詳細情形,無從認定係直接銷售系爭「Bluefin 」基金,抑或係銷售合法連動債,參本院卷第102-103 頁花旗銀行回函),但投資人在知曉該產品係境外基金後,可能選擇遵守法令,不加購買,亦有可能基於投資選擇性較多、獲利不同等等的考量,而冒險決定投資。此由可知,「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縱有銷售境外基金之事實,知情之投資者並非通常均會為投資購買之決定;於投資後,投資人無非是希望獲利分紅,且依一般基金之操作,通常亦非均生無法贖回之情形。準此,本件原告2 人既明知系爭「Bluefin 」基金為境外基金,猶決定投資美金2 萬元,現因系爭「Bluefin 」基金已在清算中,而無法贖回,此有被告陳貞慧提出被證2 基金清算報告、訴外人顏志光之民事陳報狀可資佐憑(本院卷第68-72 、9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因無法贖回之損害,顯然與被告2 人所任職之「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有銷售系爭「Bluefin 」基金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六)關於爭點四: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但受任人此賠償責任之成立,乃係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
2、而依前述,被告陳貞慧僅係提供系爭「Bluefin 」基金之投資訊息給原告王惠民,迨原告2 人自行研究、決定投資後,被告陳貞慧僅再提供自己投資時之匯款資料給原告2人,並陪同協助匯款事宜而已,並未受原告2 人委任處理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之事務,已難認原告2 人與被告陳貞慧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況且,原告2 人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除匯款單外,並未書立任何契約資料,更遑論與被告陳貞慧間有何委任文件存在,則原告2 人本件匯款美金2 萬元之情形,倘以投資股票為喻,猶如某甲聽聞某乙告知投資訊息後,因亦有意持股,期待獲利,故直接匯款購買股票,某甲與某乙間顯與一般買股者與股票或基金營業員間之關係不同,難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同理,本件被告陳貞慧既僅提供投資訊息予友人即原告王惠民,又未與原告2 人間口頭約定或簽立任何代為操作、管理或處置所投資系爭「Bluefin 」基金之契約文件,被告陳貞慧與原告2 人間顯然亦無類似買股者與股票營業員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陳貞慧答辯稱:未受原告2 人委任等語,洵堪採信。
3、又被告蘇鴻章與原告2 人間並不相識,亦未見過,與被告陳貞慧除同任職在「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外,並無證據顯示渠等2 人有何關聯,況且,直接與原告2 人接觸之被告陳貞慧與原告2 人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蘇鴻章答辯稱:並未受原告2 人委任處理事務等語,堪認符實,足以採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 萬元,暨自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